赵 毅
1.History and Politics of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 550001,China;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China.
体育法毫无疑问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法概念,在中国,更是一个崭新的法学研究领域。对于体育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学界至今仍有争议。传统的学者认为:“‘体育法’这一术语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个误导。事实上,体育法只是那些适用于体育行业的法律而已。”[18]另一些学者站在折中的立场,承认体育法“有可能”发展成为一个法律部门[19]。还有一些学者基于越来越多与体育产业有关的判例和成文法的出现,认为体育法成为一个新兴的、单独的法律部门之时机已经成熟[21]。
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被承认的过程是缓慢的,因为这表现了社会中所发生的根本变化,涵盖在这个转变过程中的是新的行为和合作模式寻求普遍承认的过程,对体育法之研究亦不例外。由英国学者贝洛夫等三人合著的《体育法》一书在中国影响颇大,他们并未基于传统的法律分类,而是以问题为中心,将体育法界定为“一套松散的,但是慢慢越来越紧密的,调整体育实践和解决体育纠纷的规制体系”[5]。根据这种认识,围绕该问题而产生的法律规则之集合就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故而,体育法包括了如下的调整范围:体育组织法、体育活动准入资格法、运动员地位法、体育人身伤害法、比赛转播与竞争法、体育程序法等[5]。在这样的认识论框架下,一些有关体育法起源的观点则是有待商榷的。中国权威的体育法研究者认为,体育法规是随着近代体育的形成和近代民族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①代表性的教科书,如董小龙和郭春玲著的《体育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第32页。。这似乎成为一个“信条”,让人们在承认体育法于现代独立存在的同时,又认为:第一,体育法是一个“本体论上的范畴”,而非一个“历史的范畴”;第二,使人们相信在近代民族国家出现之前,世界上并无所谓的体育法规。意大利当代罗马法学者贝特鲁奇教授对类似的方法论进行了批评,因为从一种严谨的学术研究角度,法律范畴的“历史性”与“相对性”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前提②该观点来源于贝特鲁奇教授于2012年10月于厦门大学法学院所作的以《关于罗马银行法之存在的若干思考》为题的报告,该报告的文字版由徐铁英译,即将发表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沿着这样的方法论进路,我们可以思考:第一,体育法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制条件中是如何被历史地理解的?第二,通过古代文献传递给我们的体育法及其内容给我们展现了一幅怎样的图像?
通过优士丁尼皇帝的《市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①它是优士丁尼整个立法作品的全称,包括公元529年颁布并于公元534年修订的《法典》,公元533年颁布的《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公元565年完成的《新律》。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66。,以及在近代考古学兴起以后,从碑铭和纸莎草文献中出现的古罗马法令,我们得以从罗马法这个古代世界最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去找寻答案②必须说明的是,罗马法是一条由2100 多年的法律组成的线而不是一个点,每个问题都有自己的历史沿革,其间政治、经济、社会和体育形态都大有不同,而对任何法律制度的理解都不能完全脱离该法律制度所为之服务并且对之加以调整的社会的历史。事实上,对罗马法的研究与教学也一直有“罗马法史”和“优士丁尼罗马私法”两种不同的侧重倾向。由于对罗马体育法的研究是一个全新的领域,而本文之目的在于发掘罗马法学家处理体育问题的法律技艺和实践理性,以对比现代体育法的问题域,故本文除了在第二部分介绍一定的罗马史背景外,主要以优士丁尼法为主展开论述。有关“罗马法史”的教学研究情况,参见徐国栋.中外罗马法教学比较中的罗马法史课程[A].徐国栋.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03-409。。事实上,罗马人有着相当丰富的体育生活,由此也产生了调整体育关系的法律实践。
罗马人的体育生活受到了希腊体育文化的影响,但也不乏自己的特色。在罗马社会,体育主要服务于两个主要目的:训练士兵和给大众提供娱乐[17]。在完成地中海霸业前,战争是罗马市民的主要任务,体育并不像希腊人那样,以获得特定技能为目的,一切都只是为了战争服务[4]。至恺撒时代,地中海各国均被罗马帝国统一,罗马人的生活变得富裕奢侈起来,体育的娱乐性也不断增强。考察罗马人的体育生活,当需了解罗马人的经典运动项目、体育硬件设施和体育赛事,规制体育活动的相关法律也自在其中。
早期,出于军事目的需要,罗马的少年们一般练习游泳、角力、拳斗、疾跑和跳跃等运动[4]。随着军人职业化的完成,罗马市民对体育的军事价值和道德目标已经不感兴趣,个人锻炼流行保健体操、日光浴、划船、钓鱼和球类游戏等[7]。就竞技体育而言,在大竞技场进行的角斗逐渐成为一项“国民的运动”[4],战车比赛也蔚为壮观,“罗马公民狂热地支持他们最喜欢的职业战车赛队的颜色”[20],斗剑、摔角、拳击、五项全能(包括跳高、赛跑、铁饼、标枪和摔角)等也都是罗马市民极其喜爱的经典运动项目。
最初,罗马并没有像希腊那样的体育馆。到了共和时期,他们才开始修建专门用于锻炼的体育场(馆)并逐渐完善之。据记载,少年恺撒每天都要到被称为“吉鲁库斯”的竞技场锻炼,竞技场的观众席下方常作为室内体育馆,而竞赛跑道则可以进行赛跑及马术训练[14]。建于公元70—80年代的著名的“科洛西姆”竞技场是古罗马建筑的杰出代表。看台下设有角斗士练习房,地下有排水设备,可以放水成湖,进行海战模拟比赛,也可以迅速将水排出,表演逼真的狩猎运动。政府建设了大规模的公共浴场,它们的室外有游泳池,附设有健身房、各种球类活动室和露天运动场等[7]。另外,罗马人还开办了专门训练角斗士的角力学校,对角斗用野兽的采购、饲养和训练都有专门规定[16]。这些体育配套设施为实现罗马人的体育目的而存在,成为罗马人体育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信奉多神教的罗马人为纪念不同的神明而设有各种不同的神圣赛会(sacris certaminibus)[25]。在罗马人征服希腊以后,奥运会成为罗马帝国的地方性竞技观赏会[6],自然也是神圣赛会的一种。罗马人刻意仿效奥运会,出现了各种名目的准奥运会,如“亚克兴赛会”、“奥古斯都赛会”、“恺撒赛会”等[8]。爱好希腊文化的尼禄皇帝和图密善皇帝甚至希望将奥运会式的竞技会移植到罗马,但并不成功[13]。后者在罗马七丘之一的卡皮托利诺山上举办的赛会(Capitoline Agon)在当时被认为是仅次于奥运会的神圣赛会[26]。公元2世纪,著名的“五贤帝”之一的阿德里亚努斯(Hadrianus,也译为哈德良)皇帝,为扼制雅典的日益衰退,创办了“泛希腊赛会”(Panhellenia),包括奥运会在内的各种竞技赛会再次得到复兴[8]。但到帝国后期,随着基督教在罗马帝国取得合法地位并成为国教,罗马式竞赛受到基督徒的强烈敌意。公元394年,作为虔诚基督徒的狄奥多西皇帝废除了代表多神信仰的奥运会[1]。当然,体育运动与竞技比赛并未也不可能因此而消亡。
奥古斯都在公元前17年举行了内战后的第一次百年大祭竞技大会(Ludi Saeculares)③它是从公元前509年开始,每110年举行一次的祭祀下界神祗的竞技活动,在公元前249年被定为全国性节日。参见[古罗马]苏维托尼乌斯.罗马十二帝王传[M].张竹明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66。,与该项大会有关的一些法令于1890年在罗马的一个大理石碑铭中被发现。其中,有三份《管理神谕集十五人委员会(Quindecimvirs)关于百年大祭的告示》,第一份是出于神圣和庄重目的而严禁妇女于此期间悲恸的规定,第二、三份则是大会期间的日程安排;另有三份《关于百年大祭竞技大会的元老院决议》,分别规定了:1)为了庆祝奥古斯都掌握至高无上的权力,也因为比赛的宗教性之所在,且考虑到在世之人一生将再无第二次机会观看这项盛会,故而赋予未婚者同等的观看比赛的权利;2)将盛会记录刻于铜柱和大理石柱永久留存下来,裁判官须为此工程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3)从征收的森林税中取得举办大会的费用[24]。可见,罗马人对体育的法律调控主要服务于对体育比赛之管理,除此之外,已经发现的一些调控体育活动的法规还包括:
1.与体育相关的免税法规。图拉真时期的一份元老院决议和皇帝告示显示,运动会期间免征市场税[24]。在公元2世纪末奥勒留和其子康茂德共治时期,为了解决意大利和行省角斗比赛组织者对于税赋太高(占到比赛费用的1/3至1/4)的不满,在两位皇帝的要求下,元老院出台了《关于角斗比赛开支的决议》,废除了角斗比赛税,勾销了之前的欠税款,甚至对角斗比赛的支出、角斗士的工资上限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4]。
2.保护体育同业公会的法规。一份1898年在希腊出土的碑铭显示,公元前112年的一个元老院决议专门规定了运动员同业公会的地位,以保护所有职业运动从业者的利 益[24]。
3.为观众的座位立法。公元前67年颁布的罗丘斯剧院法(Lex Roscia Theatralis),对剧院和竞技场的座位安排进行了规定[30]。公元前44年的乌尔赛法(Lex Ursonensis)则规定,在运动会和角斗比赛中,祭司长和占卜师有权与元老院议员同座[24]。
4.为体育目的征用土地的法令。公元2世纪,为了在科林斯举行的地峡运动会,亚该亚行省总督专门颁布了一项法令,以使慈善家普利斯库斯能在属于圣所的土地上修建运动员住房[24]。
这些法规都是从19世纪出土的一些碑铭和纸莎草中显示出来的信息,虽然比较零散,但从内容上看,它们主要体现了国家对体育活动的管理;从时间上看,它们既有罗马法形成时期的法,也有古典时期的法①罗马法的形成时期是在公元前最后150年,其后,一直持续到3世纪中叶,以尤里安为代表的法学家对其进行了整理和总结,这段时期被称为古典时期。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4。。这说明,对体育生活所进行的法律规制,一直是罗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更正式的条文出现在优士丁尼的《市民法大全》中,可以概括出“运动员的特别法律地位”和“运动中的伤害免责”两部分,它们共同为我们宣示了罗马体育法独立存在的价值。
尽管自由人、解放自由人和奴隶都可以从事体育运动,但只有生来自由人可以公开比赛,因为以运动取得荣耀是增进尊严的活动,而奴隶没有自己的尊严,解放自由人的尊严是减等的。对此有如下原始文献为证:
D.9,2,7,4。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18卷。如果在厮打、角力或拳击中,一人将他人杀死,而这事发生于公开的竞赛里,则不适用《阿奎流斯法》,因为这种损害乃由于声誉和勇敢而被导致,并不是不法实施。但这不得适用于奴隶,因为只有生来自由人才进行公开竞赛……[12]。
片段中文版在翻译拉丁文pancratio 一词时发生了重大失误,该词实为“角力”②关于该词的英文翻译,参见The Digest of Justinian,Vol.I[M].Alan Watson ed.Rev.edn.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8:279.中文翻译,参见谢大任.拉丁语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390。,它是人类最原始、最早的一项体育活动,在公元前708年的第十八届古代奥运会上被列为正式竞赛项目,也是今天摔跤运动的先驱。“角力”与“角斗”不同,后者是古罗马的一种野蛮娱乐活动,最初起源于意大利西北部古代伊达拉里亚的一种殡葬形式。如果角斗是体育比赛的话,那么,我们就无法理解片段中的“只有生来自由人才进行公开竞赛”条款,因为古罗马大多数角斗者都是判刑的罪犯和奴隶。但奴隶似乎可以从事战车比赛。日本学者盐野七生描写过阿德里亚努斯皇帝时代的一场四马战车比赛:“而在那一天,只有一位骑士连续获胜到底。观众顿时陷入一片疯狂。观众的叫喊声如波浪般,朝着贵宾席的哈德良传了过来。他们希望哈德良买下这位骑士的自由,让他从奴隶的身份中解放,因而连声呼喊着‘自由’。”[13]这个故事透露出奴隶可以从事比赛并以好成绩赢取自由身份的信息。如何解释这一故事与上引乌尔比安片段的矛盾?在后文列出的D.3,2,4pr.中,我们可以发现,运动员与驾驭战车者是两种并行的职业,前者并不包括后者,这使我们有理由相信:战车比赛与角斗一样,有更多的表演因素,娱乐性大于竞技性,虽然少数名门望族子弟甚至尼禄皇帝都参加过这些比赛,后者还获过奖,但它主要是奴隶的行当,与其他竞技项目并不相同。
在古罗马,运动员的特别法律地位表现在豁免部分公役和赋予尊严两个方面。
公役是罗马市民对国家承受的公共负担。为了保障运动员专心练习并为了报偿他们为国家取得的荣誉,罗马法豁免他们的部分公役,这也可理解为他们以运动成绩为国争光是以一种特殊方式履行了公役。豁免的公役有以下几种:
1.免税。
对此有戴克里先及其副帝马克西米安的敕答为证:
C.10,53。根据惯例,免除以下运动员应承担的税赋:在一生参加过的神圣赛会中已证明获得不少于三次桂冠的运动员(其中一次必须于罗马或古希腊地区获得),以及从未被对手击败过的运动员,以及从未被对手夺走桂冠的运 动 员[28]。
这是优士丁尼《法典》收录的公元3 世纪末4 世纪初戴克里先时期的一条敕答,该敕答的全本于1906年在纸莎草中被发现,给我们提供了比本片段更丰富的信息:1)两位皇帝的敕答是应运动员和演员同业公会的要求而发出的,除了适用于体育比赛的获胜者,也适用于“为神的理由而举行的”喜剧比赛的获胜者;2)免税特权的合法性来自惯例,渊源于神君奥古斯都颁发的一系列法令;3)之所以对获取免税特权的条件从严规定,是基于防止有人以此为借口逃避民事义务之考虑;4)运动员不能有通过贿赂或欺骗赢得比赛的行为;5)免税特权只限于本人享有,原则上不传给后代[24]。最后一项应该是比较新的规定,因为就在稍早的伽利埃努斯皇帝的一份敕令中,孤儿受益于其作为运动员的先祖的勇猛精神,基于“正义和自然”,可以享有免税和其他一些民事义务的豁免特权[24]。
熟悉罗马税制的人应该知道,罗马市民需要交纳5%~10%的遗产税和解放奴隶税[15],如此一来,免税显然意味着给予了运动员巨大的物质利益。但根据学者的研究,罗马人的税赋并不重[9],而且,能够在重要比赛中获得桂冠的运动员更是不见得会缺钱,那么免税的目的到底何在?答案是明显的:精神奖励远比物质奖励更为重要,而“免税”则是一项相当耐人寻味的身份奖励。在罗马税法中,元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是一种免税的身份[9],现在立法者将这种身份也赋予运动员,对其来说当然是一种莫大的荣耀。
2.免监护义务。
D.27,1,6,13。乌尔比安:《论监护裁判官的职责》单卷本。运动员有权免于监护,条件是在神圣赛会上获得桂冠[31]。
根据I.1,25,15,罗马的语法教师、修辞学家和医生,皆可享有对监护或保佐的豁免[11]。本片段给予运动员的监护义务豁免,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从事这些职业的人都因为受到特殊训练而具有特殊技能,赋予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将有助于鼓励年轻人从事这些职业[11]。当然,与前三种职业相比,运动员的监护义务豁免增加了一项条件,即至少获得一次神圣赛会的桂冠。这说明对运动员法律上的优待是与比赛成绩挂钩的。可见,法律对豁免条件的规定不同,豁免的含金量也高下立见,监护豁免是为了鼓励高水平运动员专心比赛,正如也给予教师专心授课和医生专心治病的便利那样,另有推动运动员职业化的考量,条件放低一些,可以鼓励更多人选择这项职业;而免税与监护豁免比起来,超越了给予人更好从事本职工作的便利之考虑,蕴涵了更为广阔的精神价值,条件更为严苛也是自然。
3.免服兵役[24]。
这是在公元前41年执政官安东尼的一份法令中作出的规定,运动员因此获得了一系列的公役豁免和身份尊严。
4.向军人提供膳宿义务豁免[24]。
罗马军队驻屯,及入住当地罗马市民家,此等家庭要管军人住宿、吃喝,以作为自己的市民义务之履行。运动员被豁免承担这一义务。富有意味的是,宫殿的首席外科医生、罗马城的文学老师、那些从事必要的文科技艺的人,外加绘画教师(以他们是生来自由人为条件)也享受这一待遇①C.12,40,8。参见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Vol.XV[M].S.P.Scott ed and tr.Cincinati: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1932:294-295。,显然,这些受惠者都是专业技术人员。
赋予尊严有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种运作方式。就前者而言,是赋予运动员骑士身份[24]。我们知道,骑士属于罗马的第二高贵阶级,仅次于元老阶级。对于平民出身的运动员,这样的安排相当于“抬籍”。
就后者而言,是把运动员与其他从事舞台表演者区别开来,不让他们承受“戏子”承受的当然社会歧视。对此有如下原始文献为证:
D.3,2,4pr.。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6 卷。萨宾和卡修斯认为:运动员与演员职业完全不同,因为他们以展示其躯体力量为目的。且总体来看,似乎所有人都同意:在剧场演出的音乐家、运动员、驾驭战车者、洗马人以及所有为国家管理的比赛工作之人皆不发生社会唾弃[31]。
社会唾弃(ignominia)是从监察官法上的破廉耻发展起来的一种制裁手段,被处罚者丧失某些能力,如提起众有之诉(Actio popularis)的能力[2]。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一些从事贱业者,如舞台表演的演员(喜剧演员应该除外)、妓院老鸨、犯罪者、违反市民道德者等[10],被判定受社会唾弃者至少面临求偶困难,因为承受父母之命的女子也有权拒绝与受社会唾弃者结婚。规定运动员不受社会唾弃的特别法律地位就意味着赋予了运动员尊严。为了强调这一点,片段特别以演员作为对比,以说明运动员职业之特殊性。根据本片段里乌尔比安引用的公元1 世纪初期萨宾学派的两位学者的观点,运动员“以展示其躯体力量为目的”,它来源于对作为“力量的竞赛”之体育本质的认知,这也是赋予运动员尊严的自然法理由。可见,职业在罗马法里是一把双刃剑,既是给予尊严的理由,也是惩罚的动因。除了运动员外,剧场演出的音乐家以及其他与体育相关的从业人员(片段尤其列举出与运动员接近的驾驭战车的生来自由人)都是受惠者。可见,这里乌尔比安与保罗在D.11,5,2,1②D.11,5,2,1。保罗:《告示评注》第19卷。一项元老院决议禁止在玩乐时以金钱为注,除非他们是竞赛投掷长矛标枪;或者赛跑,跳远,角力或者拳击,因为这是力量的竞赛。参见The Digest of Justinian,Vol.I[M].Alan Watson ed.Rev.edn.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8:350。中、马尔西安在D.11,5,3③D.11,5,3。马尔西安:《规则集》第5卷。对于一些特殊的誓约而言,除了根据《提丘斯法》(Lex Titia)、《普布利丘斯法》(Lex Publicia)和《科尔内留斯法》(Lex Cornelia)予以准许之外,它们在其他法律中是违法的,但如果是“力量的竞赛”则除外。参见The Digest of Justinian,Vol.I[M].Alan Watson ed.Rev.edn.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8:350。中表现出的看法一致,认为体育与娱乐活动完全不同,这表明两者承载的精神追求和价值取向差异早为罗马立法者所知,并在法律地位上斩钉截铁地区分开来。
可以说,以上这些片段构成了已知的世界上最早的有关运动员地位的成文立法。尽管有材料证明公元前6 世纪的雅典就有对体育竞赛优胜者给予奖励的规定①公元前6世纪梭伦制定的法律规定:“地峡运动会的优胜者得到100德拉克马的赏金,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冠军可以获得500德拉克马。”参见[古希腊]普鲁塔克.希腊罗马名人传:1[M].席代岳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170。根据公元前5世纪后期雅典公民大会通过的一项法令,“那些在奥林匹亚、德尔斐、地峡或尼米亚赛会赢得优胜的公民将在市政厅终生享受免费公餐,并享受其他荣誉。那些在奥林匹亚、德尔斐、地峡或尼米亚赛会赢得驷马战车和赛马优胜的公民也将在市政厅终生享受免费公餐”。参见王以欣.神话与竞技:古希腊体育运动与奥林匹克赛会起源[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347。,但如此系统、完整地将运动员的不同特权及取得条件逐一规定下来,并与市民法体系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成为立法者调整社会的手段之一,这只有在法律技术高度发达的罗马才能办到。
《阿奎流斯法》②《阿奎流斯法》制定于公元前3 世纪末至公元前2 世纪前期之间,由最初两条极其简单的规定,发展为一套涉及因果关系、损害、过错和不法等丰富内容的学理体系,为日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理论和立法之建构奠定了基础。参见黄文煌.《阿奎流斯法》研究——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罗马法基础[D].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224。通说认为该法颁布时间为公元前286年,由保民官路求斯·阿奎流斯(Lucius Aquilius)提议制定,是个平民会决议。参见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79。另见ERWIN GRUEBER.The Roman Law of Damage to Property being a Commentary on the Title of the Digest Ad Legem Aquiliam(IX.2)wit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Corpus Iuris Civilis[M].New Jersey:The Law Exchange LTD,2004:183ss。展现了罗马体育法的另外一种面貌。在被《学说汇纂》收录的4个《阿奎流斯法》的片段中,法学家们集中探讨了体育运动中出现的伤害免责问题。它们又可以分为对比赛者的伤害免责和对非比赛者的伤害免责两种模式。
在厮打、角力、拳击或标枪投掷中容易发生伤害。厮打和角力已经因其过于血腥而被排除出现代的奥运会,但对另外两者而言,这里的讨论仍然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在D.9,2,7,4 中,乌尔比安详细探讨了体育比赛中运动员的免责基础。
D.9,2,7,4。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18卷。如果在厮打、角力或拳击中,一人将他人杀死,而这事发生于公开的竞赛里,则不适用《阿奎流斯法》,因为这种损害乃由于声誉和勇敢而被导致,并不是不法实施。但这不得适用于奴隶,因为只有生来自由人才进行公开竞赛;但如果参加竞赛的受伤者是个家长则可适用。不过如果某人伤害了退阵者,则可以适用《阿奎流斯法》诉讼;这同样适用于某人不是在竞赛中将一个奴隶杀死,除非这是其主人的怂恿——这时《阿奎流斯法》诉讼不予提出[12]。
该片段的中心思想是非常清楚的:在比赛过程中的致人死亡不会导致归责。如前所述,罗马人理解的体育,是一种“力量的竞赛”(D.3,2,4pr.,D.11,5,2,1,D.3,2,4pr.),体育运动的参加者为了取得荣誉必须全力以赴,竞赛充满危险也是自然。运动员既然参加比赛,就意味着他甘愿承受此等风险,要做好受伤甚至死亡的准备。从法理上讲,这是一种自甘冒险或者经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这种行为阻却了不法性。即使在今天的体育比赛中,我们也会适用同样的运动规则:如果拳击手或摔跤手在比赛中因对方的合理一击而致死亡,后者不会承担任何刑事的或民事的责任[23]。当然,如果运动员退出了比赛,再行伤害将会负《阿奎流斯法》上的责任,这是因为被害方通过退出比赛的行为表明其已取消了承担风险的预期和同意。
以当时业已完备的过错理论为基础,乌尔比安首先通过“标枪案”讨论了这个问题。
D.9,2,9,4。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18卷。然而如果人们在投掷标枪时扎死一奴隶,即得适用《阿奎流斯法》。不过,如果几个人在练习场上投标枪时这个奴隶由此经过,则不适用《阿奎流斯法》,因为他不应这时从标枪投掷者的练习场走过。当然如果有人故意地向他投掷标枪,那么该投掷人则理所当然地要依《阿奎流斯法》负责[12]。
第一个案件并没有提供太多信息,只是规定人们在投掷标枪时如果致人死亡,将根据《阿奎流斯法》承担责任。这里虽然没有提到发生事故的地点,但与第二个案件比较下来,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伤害应该是发生于一个并不适合练习标枪的地点,而标枪本身就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27],投掷者已经具备了过错要素。
第二个案件则相当精确。如果伤害发生在一个“标枪投掷者的”练习场,投掷者则无需承担《阿奎流斯法》上的责任。因为此时被害人具有共同过失,他选择在一个通常运动员练习标枪投掷的时间通过该练习场,而他本应考虑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至于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在所不问。无论加害人此时本身已经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避免伤害发生,亦或已经知晓或者本可知晓危险存在但仍然疏于防范,结果都是一样的,他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因为根据D.50,17,203,“任何因其自身过错遭受损害之人视同未被损害”。受害人自身的过失抵消了加害人的过失[22]。且一旦受害人的过失得到认定,受害人就无法获得任何赔偿[3]。所以,无需考虑加害人方面有无过失存在,除非加害人是故意实施不法侵害。
与“标枪案”相比,“理发案”的案情复杂性更甚一筹。
D.9,2,11pr.。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18 卷。梅拉同样进一步阐述道:如果众人打球,其中一人使劲地把球掷在一个理发师的手上,而后者恰巧正给一个奴隶剃须,结果该奴隶的喉咙被用着的剃刀割开,在此情况下,有过错的人要依《阿奎流斯法》负责。普罗库鲁斯认为,过错在理发师方面。实际上正是这样,当理发师剃须的地方是通常游戏或交通频繁的地点时,即可视其为过错。但是,某人信赖理发师,而后者的椅子置放于一危险地点,那他只有自我抱怨,这也不能说没道理[12]。
片段里的这项运动类似于现代的曲棍球[23],其间,球被棍棒所击,导致悲剧发生。本片段非常著名,展示了三位法学家层层递进的讨论。首先,根据帝国早期法学家梅拉的观点,伤害后果的承担者应是有过错者,但具体是谁,梅拉并没有做出回答。普罗库鲁斯尝试回答梅拉的问题,他认为过错属于理发师。最后,乌尔比安进行了总结:原则上应由理发师承担责任,因为他的地点选择有误,但如果受害人具有共同过失或者是自甘冒险,则理发师将不承担责任。
对于击球者的责任,普罗库鲁斯和乌尔比安都完全没有说明。可以推断,D.9,2,9,4确立的共同过失责任原则排除了击球者的责任,即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场合排除对加害人的过失追责。如果在受害者无过错、理发师有过错的场合,那么,理发师承担《阿奎流斯法》上的责任,同时,就算击球者有过错,但因为他并未与受害人有直接物理接触而只承担事实之诉的责任。在受害者与理发师都没有过错的场合,有过错的击球者自己单独承担事实之诉的责任。事实之诉可以适用于所有“提供死因行为”及其他需要扩大《阿奎流斯法》诉权的情况,它并不需要在每一个条文中都明白无误地表现出来。所以,这也许就是《学说汇纂》作者在编辑本片段时将三位法学家的观点尽数列出的原因,因为过错在击球者、理发师、受害人身上都有可能存在,只是须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而已。
与“理发案”类似的还有“观球案”,对它的分析出自阿尔芬努斯的手笔。
D.9,2,52,4。阿尔芬努斯:《学说汇纂》第2卷。数人玩球,其中一人在接球时将一奴隶学徒推开,该学徒摔倒折了腿,有人问,这个学徒的主人是否可以依《阿奎流斯法》对推倒其学徒的人提起诉讼。我回答说,他不可以,因为看上去更多地是由于偶然而不是过错才发生了这事儿[12]。
这一片段提到的是一种非常类似于现代橄榄球的运动[29],因而很容易造成运动员的伤害。断腿的奴隶似乎是在球场内部看球,他在错误的地方做了错误的事情,所以,其主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这样就阻断了运动员的责任,保护了他们。从事情本身来看,他们的行为是奴隶受损害的原因,但法律并不认为这样。
罗马法学家将如此多的体育案件共同放入关于非故意杀人的讨论中,这可能并不是一个巧合。古代社会的法律大部分是探讨故意杀人,而过失杀人并不多见。体育事故应该是过失杀人较为频繁发生的一个场景,但基于其特殊的性质,运动员无论对比赛者还是非比赛者,如果造成伤害,都可以有较为有利的免责理由。这再次证明了体育法不同于一般法律部门的独特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大致勾勒出罗马体育法的轮廓。在本文详细分析的总共七个罗马法原始文献片段中,C.10,53、D.27,1,6,13、D.3,2,4pr.和安东 尼在公元前41年的一个法令规定了运动员的特别法律地位,包括免税、免监护义务、免服兵役、免接待军队、可以取得骑士身份或免受社会唾弃等内容,但根据D.9,2,7,4,只有在他们身为生来自由人时才能取得这些优待;另四个片段则都是《阿奎流斯法》中关于运动伤害免责的规定,其中,基于体育比赛的独特性质,D.9,2,7,4规定了对于比赛者的伤害免责;而D.9,2,9,4、D.9,2,11pr.和D.9,2,52,4 则 规定了对于非比赛者的伤害免责,受害人将因其过错而使加害人免于归责。
基于对这些片段和对在碑铭、纸莎草中发现的那些与体育相关的古罗马法规的考察,可以认为体育法在古罗马时代即已客观存在。如同罗马法中并没有分化出一个独立的宪法或者行政法、刑法法律部门一样,体育法的规定也是零散的,且具有分布上的历时性和立体性。时间上,它们几乎出现在古罗马法制史的每一个阶段;空间上,从帝国统治中枢的皇帝敕令、元老院决议到行省的总督告示,皆不乏其表现。我们还可以发现,古今体育法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在贝洛夫等学者划定的现代体育法的六大问题域中,罗马法就详细讨论了其中两个,即运动员地位法和体育人身伤害法,如果再把对体育活动的管理法算上,差不多占了现代所讨论问题域的一半。固然,现代体育法增加了更多的内容,而罗马体育法中与公役豁免相关的一些优待在现代则日益泯灭了,但这正好说明了古今法律模式的不同,并再次印证了法律范畴的历史性与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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