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缜
摘要近年来,刑事错案和冤案平反成为网上备受争议的话题之一,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起起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极大地动摇了司法审判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感、神圣感,而且反映出对目前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反省的必要性。本文从三个方面简要分析了造成2010年赵作海案的原因。
关键词赵作海案证据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院对赵作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的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释放,同时通过国家赔偿的形式对他进行补偿。对于这起案件,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表示:“它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在短时期内将无法挽回,教训十分惨痛,是值得认真反思和总结的。”此外,河南省高院还将赵作海无罪释放的5月9日确定为“错案警示日”,并规定以后每年的这一天,省各级法院都要组织干警围绕此案进行深刻反思,以确保“赵作海案”今后都不再发生。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刑事案件的各各环节中,还存在着一些漏洞,下面本文从三个方面来简要分析造成这起冤假错案的原因。
一、证据方面的原因
证据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和最终的定罪量刑都必须建立在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之上。没有可靠的证据,定罪行为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肯定证据能够起到很多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坚决抵制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的行为,杜绝屈打成招的现象,以真正做到不让一个有罪的人漏网、更不让一个无罪的人蒙冤。
刑诉证据包括很多种类,其中一种就是司法鉴定。在赵作海案件中,警方曾发现了一具无名尸体,并以此作为主要证据之一。但是,在没有进行DNA鉴定的情况下,它就被确定为是本案被害人,实在难以让人信服。实际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赵作海的辩护律师曾以DNA鉴定没有结论为由进行过无罪辩护,但匪夷所思的是,公诉人竟然没有对这一点进行答辩。
此外,司法机关还必须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遵循“有证据无口供可以定案,无证据有口供不能定案”的原则。本案中,仅凭几份口供就草草判决结案,也为最终南辕北辙的判决留下了隐患。
二、执法方面原因
1、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书籍中曾经写道:“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更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对于赵作海11年的牢狱生涯,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就是刑讯逼供。虽然刑讯逼供已被我国刑法明令禁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却没有对相关规定贯彻执行,从而使得明明本案中“被杀的人”还活着,却竟然得到了赵作海承认杀人的口供。其实,赵作海在法院审理时曾当庭表示过自己曾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并推翻过之前的9次有罪供述,可惜的是,这些辩白都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其有罪供述最终导致了法院的错判。
2、马克思曾经说过:“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从他的话可以看出,时间上前后相连的顺序,也就是程序,才是最可靠的。可以说,没有公正的程序,就不可能得出符合正义的判决。从根本上讲,对正义的追求是人类内心深处的一种冲动。但是,什么是正义,如何彻底地实现正义却从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正是因为这样,从形式上规范人们追求正义的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决不能单纯为了提高破案率而无视程序上的具体规定。我们应该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也遵循程序上的规定,从而使得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一并实现。本案中,赵作海从被错拘到一审错判,历时共37个月,累计羁押时间超过了1000天。而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从被刑拘到对其作出终审判决,羁押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02天。
三、体制方面的原因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也就是说,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但是,此时律师的行为只是一种一般的法律援助,即此时辩护律师并不享有调查取证等诉讼权利,这就使得在这个阶段中侦查活动是处于一种“暗箱操作”的状态,这也必然会影响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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