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铮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长沙 410011)
浅谈产权交易中的纳税问题
■ 李 铮
(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长沙 410011)
产权交易活动从法律性质上看为一种买卖行为,交易相关方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本文结合实务工作谈谈产权交易活动中的纳税相关问题。
税收主要调整国家或者公共利益,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按照预定标准,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形成的社会产品分配。税收具有国家强制性的基本特征。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另外,从性质来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属于公法范畴,而公法强调“无条件”服从,注重权力运作,因此,纳税人不得抗拒、抵制依法进行的税收管理活动。
不同的税收种类,相关法律法规均已明确规定应当向哪些主体征税,换言之,就某一特定的税种而言,纳税主体是依法确定的,不得随意加以改变。比如,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即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即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是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契税。从这个举例来看,针对不同的税种,法律法规均明确了相应的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具有法定性,不因交易双方的约定而发生改变。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关于税负承担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因在于税收具有国家强制性,若产权交易市场中的各方民事主体所做的税负承担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则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某一房地产转让项目,在产权交易合同作出如下约定:“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金全部由受让方承担。”,那么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样的约定是存在一定的瑕疵的。原因在于,一种交易行为应当由谁纳税、纳多少税、在哪个时点、环节纳税等相关事项,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纳税主体不得随意发生变更。以前文的举例来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只能是转让方,而不是受让方。同样,契税的纳税主体只能是受让方,而不是转让方。按照合同具有“相对性”的法律特征,交易双方关于税负承担的约定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相关的争议由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税务机关不会因为交易双方已经就税负承担达成相关协议而依其约定改变纳税主体。
由此可以看出,即便是在交易双方就税负承担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纳税机关只会向转让方征收土地增值税,而且转让方必须缴纳,而不能以“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金全部由受让方承担”这一约定作为拒缴税款的合法理由。当然,转让方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可以依据与受让方达成的协议,要求受让方支付与土地增值税等额的款项。
产权交易双方在进行税负承担的约定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相关约定应当不与税收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二是税负承担的约定应尽可能详细、明确,以避免日后发生的争议。比如,若转让方需要受让方承担土地增值税等额的款项,则可考虑做出这样的约定:“本次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方缴纳。受让方同意承担与该土地增值税等额的款项,并承诺在转让方缴纳上述税金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给转让方。”应当说,该约定既不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解决了交易双方民事约定的有效性问题,可较为妥善地解决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税负承担问题。
三是交易双方可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税负承担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