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行玖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长期以来呈现频发态势,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也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很多,不少专家学者、报刊杂志都从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患者自身素质、社会矛盾的转嫁等角度进行了破解和分析,就如何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也发表了许多看法,我均表示认同。但我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谈谈自己对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协调、协商处理的看法,不妥之处敬请雅正。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协调、协商处理中有法不依、违法乱纪行为纵容了医疗纠纷的频发,尤其是恶性的医疗纠纷更加突出,本人认为其主要根源之一正是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可以协调、协商解决。
1.1 医方被胁迫协商或被协商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第46条仍沿续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88】卫医字第20号)“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精神,即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正是“协商解决”导致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难、频发。多数医疗纠纷医患之间的协商是由于医院迫于种种原因而处于被协商地位,患方多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医院妥协、让步。患方采取的手段有:一是纠集亲朋好友,其中也不乏社会闲杂人员直接冲击医院,围堵医院大门、拉横幅,干扰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二是上访、缠访给政府施加压力;三是利用媒体、网络发布不实言论,歪曲事实以引起社会同情。因此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协商解决的主动权多在患方手里,医方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多数是在患者“强烈”要求下且在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前进行的,经鉴定的另当别论,所谓的协调、协商处理实质是“胁迫”处理,在纠纷未定性、责任未明确的前提下不可能做到公平、公正,协商处理的结果势必损害一方利益。
1.1.1 医患之间的直接协商纵容了医疗纠纷频发。由于患方冲击医院,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而有关司法权力机关又不能很好地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忽视了医疗机构也是公共场所,怕把矛盾引到自己身上,出工不出力。医院为了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维护其他患者的就医权利,减少社会影响和声誉、经济损失,迫于种种压力,以致不得不与患方进行协商。无原则的协商就是花钱买“平安”,所以说医疗纠纷频发是卫生部门及医疗机构自己纵容和花钱买的。
1.1.2 有关部门不作为助长了医疗纠纷发生。患方往往采取上访政府及相关部门,有集体群访、单个缠访、越级上访等形式,闹得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安宁,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并感到厌烦以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给医疗机构施加压力,不问事实、责任或藉借同情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和谐、安定”、维护大局,实质是维护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社会影响,强迫医疗机构坐下来与患方协商,一是政府的相关部门既无裁决权,也无为医患双方“当家做主”的权力,一味“和稀泥”、息事宁人,相关部门的存在既使患者投诉有门,也导致了有法不依,这是目前法制建设的遗憾,导致了法制建设停滞不前,甚至是倒退;二是个别政府官员出于种种原因,或维护政府形象、或维护社会和谐、或同情弱者、或维护自己的权利地位给医疗机构施加压力,不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感受,迫使医疗机构万般无奈地无原则地作出让步;给患方以错误信息和误导,所谓“闹一闹”、“访一访”,对患者成本很小,闹到了赚的,闹不到损失也不大,所谓“卫生局不是公安局”、“医院不是法院”患者想怎么就怎么,这些都纵容和助长了所谓医疗纠纷的频发。
1.2 医患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难起作用 现在政府和卫生部门为了积极化解医疗纠纷,积极倡导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企图将医疗纠纷的处理从院内引到院外,企图快速处置医疗纠纷,出发点是好的,但仍没跳出调解、协商的框架,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作用到底如何?有待进一步观察与评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也有待商権,第三方调解组织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政府部门,其组织性质、职责、经费都未有明确定论,多数组织工作人员为临时抽调或聘用,未有经过法律、医学专业培训,且沟通、协调能力也难以保障。笔者认为第三方调解组织应是在法院、信访局、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之外另设的一个半政府、半民间组织。其实,有些医疗纠纷发生后,法院、信访局、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一直都在协调、协商处理,都难以解决,第三方调解组织的出现就能起很大作用?有待观察。本来医疗纠纷的处理就有法院、信访局、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现在又多了一个组织,本人认为会导致医疗纠纷多头处理、更加混乱、更加困难。
1.3 医疗纠纷协调、协商处理有违法违纪之嫌 医疗纠纷在未有鉴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协商处理是不可能做到公平、公正的,势必损害一方利益,而且伤害的多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协商处理中违法违纪时有发生。
1.3.1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意处置国有资产。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为了及时化解医疗纠纷,在“被协商”的情况下,花钱买平安,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权过大,动辄几十万,无人约束且不担任何责任。
1.3.2 有些“协商”已超出民事范围。在协调、协商处理的医疗纠纷中,有许多案例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或虽构成但赔付金额也没有那么大,但患方漫天要价,不依不饶,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有恶意敲诈之嫌,有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趋势,已不属于民事纠纷使用协商处理的范畴。
1.3.3 有些医疗纠纷医务人员被背上“莫须有”的“事故”枷锁。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协商处理中往往被背上莫须有的责任,影响定期考核、影响职称晋升,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负担,精神打击更大,严重挫伤了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束缚了临床医学的发展与进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中明确了医疗纠纷、事故的处理渠道和方式方法,但本人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选择由人民法院司法一个渠道处理。
2.1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司法权力机关 他与医院、与患者无利害纠结,具有秉公执法、公平、公正执法的职责、义务和能力。
2.2 根据医疗纠纷、事故的属性和特点 国家司法机关应在民法的基础上制定和出台《医疗缺陷处理法》(亦有学者使用其他名称),而予以立法,其立法宗旨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医疗缺陷处理法》的基础上配套制定诸如《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性文件,使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科学、合理、合法,便于掌握应用。
2.3 人民法院内可以设置医疗事故鉴定组织 独立行驶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鉴定职能,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裁定、判决提供客观、公正、公平的依据,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
2.4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由人民法院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公开处理 既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也彰显了法制的尊严,同时也保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该承担的责任不容推辞,不该承担的也不要被莫须有的承担,也保护了患方合法权益。
2.5 废止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协商、协调处理机制 从源头上堵住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协商处理,一是营造依法处置医疗纠纷的浓厚氛围,向社会、向患者传递正面导向和信息;二是让患者感觉到医疗纠纷的处理只有一个渠道,再上访、再围堵政府、再冲击医疗机构、再采取种种手段施压或胁迫均无济于事。
2.6 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医疗事故 可以遏制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自由处置国有资产的权力,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也是有利于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