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海燕 程 灏
作为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珍贵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对于保存人类记忆,保护文化多样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总部召开的第32届大会通过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2006年6月20日,该公约正式生效并开始实施。受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别涵盖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
我国于2004年签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正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实施。我国通过国内立法安排,把民间文学,传统音乐(民间音乐),传统舞蹈(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杂技与竞技),传统美术(民间美术),传统技艺(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民俗等十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建构了调查制度、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传承与传播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
在上述十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当中,传统音乐居于重要乃至核心地位。在第一批51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传统音乐占了72项;在第二批510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传统音乐占了67项;在文化部分三批公布的148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传统音乐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高达200人。古琴艺术、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蒙古族长调民歌、福建南音、贵州侗族大歌、西安鼓乐等为数不少的传统音乐项目入围《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传统音乐不仅包括民歌和器乐,还包括说唱音乐,如英雄史诗《玛纳斯》。而且,传统音乐与传统舞蹈、传统戏剧乃至传统技艺都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传统音乐的保护不仅颇具重要性,而且深具迫切性。从事传统音乐的资深艺人的凋零,致使许多传统音乐失传或被不同背景的音乐同化。民间信仰活动的没落,也使一些依附于民间信仰活动而长期存续的传统音乐深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困境。传统音乐的生存危机,“还与改革开放后的现代化潮流、过度经济建设热、此起彼伏风向无定的流行歌曲热等,并将以民歌为代表的传统文化逐步挤压到当代社会的边缘,最终导致整个社会文化格局的失衡有关”[1]。
对于传统工艺美术,我国作了专门的、具体的立法安排予以保护。早在1988年就出台了《工艺美术行业荣誉称号试行办法》,1997年更是出台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该条例是关于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人才保护的行政法规。它建立了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定、保护制度,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基于传统音乐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国家也亟应建立专门的、具体的制度化的保护体系,尤应建构和完善传统音乐的传承制度。可以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首要目标就是遗产的传承。
我国自2006年起开始评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第一批就有518项,现在已经评了三次,合计近1300项。如果将省、市、县评选的项目一并加上,共有7000多项,颇有泛滥之势。依笔者看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问题肇始于这些遗产缺乏市场经济价值,难以靠自身的利用维持其传承,因而有赖于公法的介入。由国家通过认定传承人的方式,对愿意传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给予实质上的帮助,以实现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对于在当今社会仍然有明显的市场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根本不需要予以特别的帮助,完全可以通过市场规律来解决其传承问题。至于“民俗”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关涉传统知识而不关涉传统技艺,须列为保护项目而不需列为传承项目。此外,当前对传承项目的认定亦存在不少的错误、遗漏和偏差等问题。如东北大鼓于2006年被列入文化部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而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的东北大鼓亦于2008年进入该名录,难免有重复之嫌。
反观日本,它对传承项目的确定奉行“少数精品主义”原则,且已形成制度。依照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及相关法令,文部科学大臣可以指定无形文化财中的重要部分为重要无形文化财。在指定重要无形文化财项目的同时,文部科学大臣必须同时认定该项重要无形文化财的保持者或保持团体 (若为保持团体应指定团体的代表人)。重要无形文化财的指定,每年进行一次,由大约三十名专家和学者组成的调查会审查通过,再由文部科学大臣发布公告确定指定的名单。文部科学大臣在重要无形文化财已丧失其作为重要无形文化财的价值或者有其他理由时,可以解除对重要无形文化财的指定。日本的这种严格准入、动态管理的做法,对我国不无借鉴意义。
单就传统音乐而言,其在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所占的比重其实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样以日本为例,和歌、琉歌、神乐、田乐、雅乐、能乐、三味线乐等传统音乐项目在无形文化财体系中居于显要地位,属主导性的地域传统艺能。尤应指出的是,由于我国没有类似于“文化财保存技术”的保护办法的专门规定,传统音乐保护所需要的材料制作、维修、修复等技术难以列入传承项目。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在实践中运行的是县级、地(市)级、省级、国家级的四级名录制度。这种按照行政区划及其级别来区分等级的倾向,备受争议,对传统音乐的传承项目的科学界定和分类,负面影响尤大。过去几年,重庆市与湖北省在传统音乐的传承工作中上演了一场“川江号子”与“峡江号子”的大比拼,闹得沸沸扬扬。此一现象反映了传统音乐的传承项目的界定和分类工作未能正确把握文化空间,将一种文化事项分解为几种文化表现形式分别认定,割裂了完整统一的文化空间样态。无独有偶,梅州客家山歌、兴国山歌均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但长汀客家山歌却游离在外。形式和内涵相同的传统音乐,不能因行政区划的不同而将其文化价值人为地划分为三六九等。民歌是植根于历史文化土壤中的一种具有自身音乐特色的民间艺术形式,分类工作应该而且必须着眼于针对民间歌曲本体的曲调音乐形态分析。[2]仅从非音乐本体角度分析它而不涉及其民歌音乐本体形态来区分其异同,“吾人期期以为不可”!
我国法律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制度,赋予代表性传承人以传承主体资格。依《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批准公布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该法还规定了认定条件、主要义务和支持措施。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再重新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相关传承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确认,规定传承人有权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艺、培训、展示、宣传等工作,有权接受国家就其传承活动进行的资助;传承人应承担提供相关技艺要领、制定传承计划、传授技艺、培养人才、参与展示交流活动等义务。应该承认,我国的传承主体制度已经基本成形。在实践中,对已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通过记录整理技艺资料、提供传习场所、资助开展传习活动、组织宣传与交流、征集并保管代表作品、建立档案等方式,积极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我国的传承主体制度,目前是由政府主导,行政倾向和地方功利主义色彩较浓。这种片面的自上而下的认定制度,显然缺少公众的参与。反观日本等国,除由政府组织申报外,还实行由传承人直接登记的“文化财登录制度”。有鉴于此,我国亦应实行传承主体的认定制度和申报制度的双轨制,“中央政府负责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国家标准,并可根据遗产的专业门类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条件的公民可以随时申报,有关部门按年度对申报人定期考核(建议一年至少搞两期),并对传承人实施动态管理,年度更新,逐步由传承人认定的单轨制走向认定与申报有机结合的双轨制,并逐步转入以申报登记为主的传承人评定制度,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管理机制的创新”。[3]
单就传统音乐项目的传承主体而言,国家往往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两个代表性传承人,范围过窄。能够掌握并承继某项传统音乐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续人才的,往往又不限于一两位自然人。因此,对自然人形态的传承主体的认定,应该实事求是,不应厚此薄彼,更不应挂一漏万。在正确认定自然人形态的传承主体的同时,我国应该着眼于传统音乐的流传实况和传承实效,大幅认定团体形态的传承主体。
为传承传统音乐计,我国应尽可能认定适格的民间社团组织为传承主体。适格的民间社团组织,可以代表广泛地域范围内的传统音乐群体,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经济活动,能够平衡传统音乐各种利益,推动传统音乐的持续发展,促进传统音乐权利在法律体系的实现。[4]在近年来传承传统音乐的实践当中,涌现出沅陵山歌文化协会、道情说唱协会、岫岩东北大鼓协会等民间社团组织,展现出很强的生机和活力。
地方高校的音乐院系,由于颇具传承意愿和传承能力,所以相当适宜成为传统音乐的传承主体。这样可以丰富地方高校的音乐教育资源,培养具有地方特色的高素质人才,有效传承和保护本土传统音乐。如泉州师范学院于2003年开设南音专业,近期又在南音专业的基础上成立泉州南音学院,扩大招生规模,加大海外招生力度,广泛、深入地传承南音。依笔者看来,扬州大学艺术学院就有传承扬州栽秧号子的能力,绵阳师范学院音乐与表演艺术学院有传承羌族民歌的能力,西安音乐学院西北民族音乐研究中心有传承西安鼓乐的能力。
媒体能否充当传播主体,其实亦可作开放性的思考。东北二人转在明星效益和媒体助阵之下迅速普及,获得很好的传承和保护,可资音乐界参考。近年来湖南卫视《乡村发现》栏目对沅陵山歌的高度关注和深度报道,对沅陵山歌的传承也起了不小的作用。云南省2000年出台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把传统文化的传承人限定为自然人。这种传承主体制度是脱离传承实践的,不合时宜。
传承主体从事传承活动的经费保障,应有统一、适宜的安排。以日本为例,为了保护重要无形文化财,国家对认定的保持者每年发放200万日元(约合15.5万元人民币)的特别补助金。此外,对保持团体和地方公共团体(相当于地方政府的事业单位)在培养传承人、公开展示无形文化财等事业方面提供资金补助。我国在传承传统音乐的经费保障方面,有待规范和改进。另外,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7条所作的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抽象规定,应借助于具体、可行的配套措施,俾能落到实处。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商业实体可取得传承主体的授权和许可,利用传统音乐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并向传承主体支付相应经济收益,以更好地实现传承传统音乐的公益目的。
有关传承主体的考核体系及责任体系,亟需建构。我们可以比照公务员考核的规定,建立对传承主体的考核制度。对传承主体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以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奖惩传承主体的依据。对于传承主体的失职、渎职行为,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传承理念,攸关全局,其意义至深且巨。我国应对传统音乐的传承理念作出政策性的宣示,指导和规范传承主体的传承活动。
传统音乐的传承活动,应该贯彻整体性的原则。传统音乐植根于特定的人文和自然环境,与当地居民有着天然的历史、文化和情感联系,这种联系已经成为传统音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传统音乐的传承主体,应该在当地政府的扶持和帮助之下,从尊重传统出发,充分发掘和利用当地音乐资源,在自然的文化空间中保护和恢复当地优秀的音乐传统,绽放出对本民族、本地区音乐历史文化的认知、认同和自觉。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里才有“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度的设计。
传统音乐的传承活动,还应该贯彻原真性的原则。对于原真性不宜作机械的理解,具有活态性质的传统音乐的“原真性”必须被赋予新的内涵。我们保护传统音乐的原生态性,但保护的并非其原生的外显形态,而是外显形态背后的原生文化秉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也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性以及伴随社会变迁的发展变化,强调了包括传统音乐在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与社会、历史、文化、自然的互动中,会被不断再创造。平心而论,即使是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如历史建筑)也难以存有严格意义上的“原真性”,传统音乐在其传承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异性则更是不可避免。
传承主体对其传统音乐有享用、传承与发展的权利。传承是主体对传统音乐的学习、研究、传播等权利,发展则是主体对传统音乐的演绎、创新、改造等权利。如果传承主体根据其所传承的传统音乐进行再创作而产生了新作品,著作权法就应该赋予其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明确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传统音乐的演绎作品或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于法有据。
传统音乐的传承方式,应该开放、多元,而不应封闭、单一。在实践当中,传统音乐的传承方式多表现为收集,整理,研究,传授,演出,出版专著、文集和歌曲集,做好记录、录音和摄影,录制演唱视频等。如被誉为传统音乐的“活化石”的西安鼓乐(又称“长安古乐”),就是借助于研究和译谱,获得传承和保护的;又如苏北赵庄唢呐的传承,实现了由“传内不传外,传男不传女”向“内外均传,男女均传”的转变。唢呐班人丁兴旺,薪火相传。我国应通过立法方式,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传承方式予以确认和规范。
立足传统音乐的特质,国内立法应作数据库传承的强制性规定,切实传承构成音乐风格的核心因素。对于音高系统的宫调分析及音高的测量研究,更是须臾不可轻忽。我国有些传统音乐是没有乐谱流传的,如东山歌册只记唱词而未记乐谱,一旦传承环节存有问题则有导致传统音乐失传之虞,所以必须要建立数据库。即使传统音乐项目存有乐谱,也须建立数据库,因为“中国的乐谱看似不如西洋乐谱那样详尽,大都只记录音高,而无明确的节奏,也没有记录系列装饰性音高”。[5]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章中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但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并且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文化部令第45号)在协调与衔接上存在颇多问题。基于完善传统音乐传承制度的考量,笔者热望国家正式出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实施办法》,并列“传统音乐”专章,或比照《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出台《传统音乐保护条例》,对传统音乐的传承项目、传承主体、传承理念、传承方式作系统化与规范化的安排。
[1]师占成.“原生态”民歌溯源及其保护价值[J].音乐创作,2012,(11).
[2]苏金梅.南侗民歌分类新探[J].人民音乐,2012,(10).
[3]佟玉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与制度建设[J].文化学刊,2011,(1).
[4]张海燕,刘燕涛.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的若干思考[J].时代法学,2010,(6).
[5]陈欣.“特定音高系统”:传统音乐风格的重要构成元素及其保护[J].南京艺术学院学报,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