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法理界定

2013-02-18 16:00舒伟斌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9期
关键词:保险业务营利商业性

■舒伟斌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农业原保险人在国际上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式,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即为其中重要形式之一。特别是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在西班牙、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带动下,利用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已逐渐成为世界农业保险模式变革的一个新趋势。我国情况与此类似,国内农业原保险业务从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开办时起,一直主要实行商业化经营。但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相关立法对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缺乏明确的界定,学界也对其基本范畴缺乏系统而深入的研究。这显然不利于其规范化运作。鉴此,本文拟从内涵与外延、法律特征和法律性质等基本范畴的角度,对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进行法理界定,从而为其规范化建设特别是立法规制,提供基本理论依据。

一、对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内涵和外延的厘清

概念界定的核心在于厘清内涵和外延,而定义与分类是明确对象内涵和外延的逻辑方法。对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概念的界定,也要考虑内涵和外延两方面要素,惟其如此,才能保证严密的逻辑性。

(一)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定义推导

“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这一概念,迄今为止,在国内外已有文献中,尚未正式出现过,已有文献更没有出现过相关内涵方面的解释。为了在法律意义上对其进行科学定义,必须首先弄清农业原保险人和商业性两个概念的含义。

农业原保险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专营、主营或兼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所称的农业原保险是相对于农业再保险而言的,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直接承担原始赔偿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本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登记取得或直接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一定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商业性”这一概念是基于对“商业”的认识而发展来的。“商业”的本意是指独立的商人所从事的商品交换的业务活动,也可引申指从事商品流通的国民经济部门。《商业辞典》对商业的定义是:“商业亦称‘贸易’,从事商品流通的国民经济部门。……它的产生,形成了人类社会的第三次大分工,并创造了一个不从事生产而只从事产品交换的阶级——商人。”那什么是贸易呢?《商业辞典》指出:“在我国,古代以贸易泛指买卖,如《史记·货殖列传》中称:‘以物相贸易’,现代一般对内称商业(如国内商业),对外才习惯称贸易(如对外贸易)。”[1]商业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即呈现出市场化的新特点,除强调效率目标外,还强调价格机制、竞争手段和企业形式。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完整的“商业性”概念,应同时体现现代商业的上述四大要素。可见,所谓商业性,是指商主体在其组织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及经营的过程中,所体现出的营利目的性及与此相联系的其他商业特征的总称。

鉴于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受商业性的严格限定,不具备商业性四大要素,而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组织和政府机构,均应被排除在其范围之外。故综合对农业原保险人和商业性概念的上述分析,在法律意义上,本文对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作出如下定义: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我们又可称其为商业性农业原保险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专营、主营或兼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类型划分

随着国内外农业保险的迅速发展,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大。基于此情形,本人认为有必要对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进行学理分类,从而为其外延的法律界定提供理论依据。如按法律地位的不同,我们可将其分为法人型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和非法人型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公司制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和非公司制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按经营范围侧重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专营型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主营型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和兼营型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2]但上述三种分类法所采标准过于单一,难以准确反映国内外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发展现状。

综合分类法能最大限度区分不同类型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所具备的诸种法律特征,反映其优劣势,利于人们扬长避短作出合理选择。故宜采此分类法,即按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侧重点的不同,将其分为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农业原保险共保体。其中,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兼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一般商业保险公司。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商业性农业原保险组织采此类型。如,印度政府现已成立四家综合保险公司来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3]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主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农业保险公司。目前只有墨西哥等少数国家有此类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我国迄今也有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安徽国元三家。不过,为避免过度竞争,此类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在我国不宜设立过多。[4]农业原保险共保体是指两个以上 (含)农业原保险人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专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目前只有西班牙和我国有此类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

二、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法律特征的归纳与比较

为进一步明确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含义,本文特从两个层面对其法律特征予以分析。

(一)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基本法律特征

同政策性和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相比,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具有七个基本法律特征。

1.设立宗旨的营利性。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但多数农业原保险业务自身经济效益并不明显而体现出更多的社会效益,与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设立宗旨相违背。为解决这一矛盾,兼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主要靠经营除农业原保险业务之外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获利;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则按照“大农险”的思路来开办农业原保险业务,实现营利性宗旨。另外,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给予财税补贴,从而在客观上保证了其营利性宗旨的实现。

2.类型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类型复杂,呈多样性。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3.设立依据的多样性。一般来说,政策性和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主要由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予以规范。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设立依据则趋于多样化,除依照保险法(包括商业保险法和农业保险法)、商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外,农业法、国家相关政策等也是其设立的重要依据。如,我国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设立就主要依照《保险法》、《农业法》、《农业保险条例》及政府相关政策规定。

4.主体资格的多重性。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某些农业保险共保体具有法人资格。原因在于,它们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完全符合法人特征。如美国私人商业保险公司、西班牙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人保财险和安徽国元等属于此类。另一种情况,部分农业原保险共保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属合伙组织。如我国浙江省农业原保险共保体就是由“首席承保人”和“共保人”组成的合伙型联营。

5.资本来源的丰富性。有的全部源自国有资本。如,我国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上海11家国有企业共同投资组建,最初注册资本2亿元。有的全部源于私人资本。美国、西班牙等举办农业保险的多数发达国家的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就是典型。也有的是官方资本和私人资本的集合,如印度负责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四个国营综合保险公司中的资本就包含有官方资本和私人资本。

6.业务范围的广泛性。与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人经营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业务不同,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不仅经营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业务,而且经营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业务。如,2011年,中国人保财险的财政支持型农业原保险的承保面积达4.2亿亩,累计承担种养业风险责任3800亿元。[5]另外,与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主要经营所在较小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有限农业原保险业务不同,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或能在较大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或完全不受地域的限制。

7.运作模式的市场化。表现之一是竞争机制有效运作。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作为经济实体,可根据市场状况决定自己的经营策略、业务规模、投资方向,并从中获取相应收益;通过改进技术、开发新品种、改善经营管理等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优胜劣汰。另一表现是经营管理相对独立。与对政府依赖程度较高的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人不同,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如,浙江省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阶段,实行全省范围内农业保险风险责任在当年全省农业保险保费5倍以内的封顶方案,共保体承担在此以内的保险赔付责任。[6]

(二)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法律特征的类型化考察

1.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特征。一是组织和运作以商业保险法为主要依据。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除了农业原保险业务的运作依据相关农业保险法律外,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及其他业务的开展多依照商业保险法相关规定。二是兼营农业原保险业务。国内外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主要经营综合性保险业务,基本上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内的综合性保险业务。其中,农业保险业务所占比例较小。

2.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的法律特征。一是组织和运作以农业保险法为主要依据。如墨西哥农业保险公司(AGRO)的设立依据1961年、1981年先后颁布的《农业保险总法》和《农业保险和农民生命保险法》两部法律。二是主营农业原保险业务。这里的农业原保险主要是指“大农险”,如,我国多数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也为农民提供包括种养两业险、农村家财险、短期健康险与人身意外险等在内的全方位的“一揽子”保险。三是对政府的依赖程度较高。如,墨西哥农业保险公司由墨西哥财政部投入3.5亿比索(约4500万美元)作为其资本金,财政部、农业部等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该公司的管理委员会。在该委员会的指导下,该公司的总经理室按照商业运作方式操作公司经营。除此之外,国家财政还提供该公司费用的25% 以示支持,并对整个农业保险给予免税政策。[7]

3.农业原保险共保体的法律特征。一是投资者或成员为保险类企业法人。如,西班牙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由境内经营农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组成的农业原保险共保体。我国浙江、海南等地的农业原保险共保体均由省内多家财险公司组成。二是法律地位上属于法人或合伙。西班牙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法人型企业。我国农业原保险共保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被认定为合伙型联营企业,原因在于:其一,名义不独立。如浙江省农业原保险共保体由十家在浙财产保险公司组成,对外由首席承保人负责业务经营,并且没有自己的“字号”或“名称”。其二,财产不独立。浙江、海南等地的农业原保险共保体成员间均签订了共保协议,根据协议,在业务运作上共保体各成员分享保费、分担经营费用和赔款,共保体没有独立于各成员间的财产。其三,责任不独立。如,浙江省农业原保险共保体章程规定,共保体成员共同分担风险。三是成员公司内部业务经营独立。共保体各成员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经营共保体业务受共保协议或共保体章程的制约,但成员内部业务的经营不受共保体的干涉。四是经营模式多样化。西班牙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常只负责日常行政性管理工作以及产品设计等,公司本身不直接签订保单,但内部成员销售保单的保费收入归公司所有,并由公司接受客户索赔进行赔付。[8]我国农业原保险共保体则委托首席承保人负责业务经营,在运作上拥有共保体各成员公司同等的经营资格和业务范围,试点阶段的所有业务均坚持单独建账、封闭运行的原则。首席承保人和共保人每月就农业原保险保费、以险养险保费和赔款、管理费用等各项收支项目按共保份额进行清算划付。[9]

三、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法律性质的认定

从美国有经营农险资格的私营保险公司到西班牙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法国安盟保险集团 (GROUP AMA)到墨西哥、印度和我国等的农业保险公司,各类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均以企业形式存在。然而企业并不一定都以营利为目的。以农业原保险人为例,多数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人和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采用企业形式,但都不具有营利性。如,我国黑龙江阳光采取了公司的组织形式,但追求的是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实,西方国家所界定的企业与我国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企业存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之区分,我国则将企业限定为营利性企业。鉴于非营利性组织也可能以企业的名义出现,而目前我国对非营利性组织既无法律上的内涵界定,也无法律上的分类。如果将企业限定为营利性企业,若在将来引入非营利组织概念和制度,会导致矛盾出现。因此本人认为,企业应作广义的理解,包含营利性企业与非营利性企业两大类。基于上述,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法律性质仅从企业层面界定是不够的,还应从营利性层面来加以补充性界定。

(一)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企业性

“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原意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且具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10](P284)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具有组织性、独立性、经济性和合法性等四大特征。相应的,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企业性体现为:第一,在形式上是一种组织体。三大类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无一例外地表现为持续进行有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组织起来的一种组织体,并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这与其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个人区别开来。第二,在法律地位上一般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以及西班牙农业原保险共保体均是依法设立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农业原保险业务,并独立承担责任,具有法人资格,其独立性毋庸置疑。我国农业原保险共保体虽对外没有自己的名称,责任也不独立,但其委托首席承保人进行独立核算、单独计算成本与费用,计算盈亏,业务通过财务会计反映和控制,从另外的角度体现出独立性。第三,在设立宗旨上以营利为目的。如前所述,设立宗旨的营利性是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其营利性目的决定了其从事经济活动以获取盈利,因而具有经济性。第四,在合法性上是依法成立并依法经营。国内外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均依商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公司法、农业法等成立,并主要依农业保险法、农业法开展农业原保险业务经营活动。[11]

(二)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营利性

营利性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主体,通过一定经营行为或其投资者通过一定投资行为,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的营利性直接体现为设立宗旨的营利性,并由此衍生出其他一系列相关特征。下面,基于其与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人和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比较的视角来分析之。

1.以营利为主要设立宗旨。对于何为“以营利为目的”,各国立法理论与实践的普遍共识是,行为主体在设立时就应具有追求资本增值的意图。至于营利目的是否仅限于生产经营领域,而不在于利益的归属和利润的分配及用途则,各国有不同认识。少数国家认为,营利目的仅限于生产经营领域;绝大多数基于广义的理解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不仅局限于生产经营领域,更主要地表现于利润分配领域,营利活动仅具有手段意义,将利润分配于投资者才是最终目的。[12](P401)后一观点较具合理性和普遍性,宜为我国采用。依此,若经济主体不将其经营所得分配于投资者,即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盈利,也不能被认定为企业具有营利性目的。尽管政策性和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也需要通过经营活动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两者均不能被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原因在于两者的主要目的是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中,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人的设立资金,主要来源于并非商业投资性质的财政拨款,故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余通常不予分配,而是继续投入;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以全体会员的利益为准则,在经营上对被保险人利益较为重视,故在支付各种保险赔款和各项经营费用之后,如有盈余,完全由会员共享,既可拿出一部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也可用于充实公司财务,作为公积金或准备金。[13]而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特别是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的设立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从而必然要求将经营利润的全部或大部按股东持股比例最终分配于投资者。鉴此,为保证其在农业原保险业务经营中的适当利润,许多农业保险举办国已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政府对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所经营的农业原保险业务负有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的义务。[14]

2.采取公司和合伙型联营的组织形式。究其原因,设立宗旨的营利性,要求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采取以公司为主、以合伙为补充的企业组织形式,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只适合于小规模经营而不宜为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所采用。与此显著不同的是,由于政策性和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均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前者一般情况下由政府直接充任或组建,即使采用公司形式,也只是有别于一般商业性公司的政策性公司;后者则采用农业保险合作社、农村互助保险社和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形式。[15]

3.主要资金源于股东投资和服务收费。这是由其设立宗旨的营利性所决定的。受设立宗旨的非营利性限制,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人的资金来源中,财政拨款是大头,辅之以股东投资及服务性收费等项目;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则主要靠社员(保东)缴纳的保费,辅之以财政补贴。

4.依法纳税。依可税性原理,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是确定征税范围的三个基本要素。[16]征税与否,首先取决于是否有收益,这是征税的基础。如果有收益的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宗旨和活动具有突出的营利性,则应当被征税;如果有收益的主体不是以营利性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政府不应当对其征税;如果公益性的组织存在着营利性的收入,则对其营利性收入的部分政府是应当征税的;同样,如果一个营利性的组织,其某些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政府应考虑对其公益性活动予以褒奖,即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17]政策性和合作性农业原保险人均缺乏营利性要素,故一般应适用免税规则。相对而言,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具备营利性要素,且具有一定的收益性,因此应依法纳税。但鉴于在参与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其实质属于营利性主体协助经营具有公益性的业务活动,故政府应根据其经营业务的具体内容给予税收减免。

[1]韩枫.论商业概念及其分类的创新发展[EB/0L].http://syue.com/Paper/Business/Strategy/71084.html,2012-01-15.

[2]陈运来,王伟.农业保险优惠贷款主体资格辨析[J].法学评论,2012,(2).

[3]乐波.印度的农业保险[J].世界农业,2007,(1).

[4]庹国柱.地方设立农业保险公司尚需权衡利弊[N].中国城乡金融报,2012-01-04.

[5]郭炎兴.珍视保险顶层设计作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董事长吴焰就保险实践一席谈[J].中国金融家,2012,(4).

[6]李丞北,付荣辉,冯尧广.建立农业保险联合体的基本构想[J].金融教学与研究,2010,(1).

[7]邢炜.墨西哥巴西农业保险对我国农险的启示[J].保险研究,1999,(2).

[8]黄延信.西班牙、意大利、葡萄牙三国农业保险体制及政府农业部门的作用[J].农业经济问题,2008,(2).

[9]祖届军,张翔.完善农业保险共保体模式[J].中国保险,2007,(3).

[10]刘正琰,高名凯,麦永乾,史有为编著.汉语外来语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11]王怀勇,曹琳.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创新的理论逻辑与现实路径[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12,(4).

[12]范健,王建文.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3]郝敬开.浅谈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机遇和现实选择[J].安徽农业科学,2004,(5).

[14]陈运来.域外农业保险立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10,(3).

[15]易波波.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问题和对策研究[J].天府新论,2011,(5).

[16]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J].法学家,2000,(5).

[17]张长利.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问题[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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