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静
为了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在全国安排部署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①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是在推进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参考美国、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独具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一章。其目的是通过尽可能地简化程序,使当事人能利用高效、经济的诉讼机制实现对实体权益的追求,避免其投入过多的成本,进而避免除争议标的外的其他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小额诉讼程序已成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的亮点之一,其主要特征如下: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根据在于案件大小与司法资源投入多少相对应,这一点与简易程序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讼标的金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案件。[1](P630)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指出:“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遇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乃费用相当性原理。[2](P272)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将原本属于简易诉讼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出来,成为一项与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相并列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
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指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即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3](P580)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的小额诉讼程序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扩展了当事人的选择空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小额程序而放弃繁杂的程序。对于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案件,原应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可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该合意必须以文书方式表示。在起诉的时候,若当事人双方不能一起到法院,原告可以在起诉状上申请在夜间或假日开庭,由法院斟酌情形指定适当的时间开庭,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在夜间或假日开庭,法院就会订期在通常开庭时间 (也就是白天上班时间)开庭。
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如下:首先,便利当事人提起小额诉讼,规定“依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者,当事人可以使用表格化诉状,具体格式由司法院制定”。其次,规定了便民的开庭时间及一次性解决纷争。法院特别开办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的快速开庭方式。当事人双方如果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简易庭公告的日间、夜间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场,直接申请法官开庭审判,只要资料及证据充分,法官会立即开庭并且马上作成判决,一次就解决纷争。[4](P926)
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为二审终审,对小额程序简易庭第一审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20日内,向原法院提出上诉状,或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提出抗告状。其第二审上诉为法律审,须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才可以提起。对于小额程序的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以贯彻小额程序之简速性。“小额程序之上诉或抗告仍由原审裁判之法院管辖,应组成合议庭审判之”。[5]在上诉审程序中不能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而且除了因原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的情形以外,也不可以提出新的资料。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如果经过上诉或抗告第二审,经法院以无理由驳回,则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
首先,限制当事人诉讼标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规定不得为适应小额诉讼程序而只为一部分请求,除非声明放弃剩余部分的请求。其次,证据调查方面,当事人应自行到庭进行言词辩论。当事人声明的证物或证人,应在言词辩论期日,由当事人携带该证物及偕同所举证人到场。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可不送达通知书,依法院认为便宜之方法进行,但是如果证人或鉴定人不于期日到场,法院仍应送达通知书。对于经双方同意的,并且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明显不相称者,法院可以不进行证据调查,直接由法官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进而作出公平的裁判。再次,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可以仅记载主文,事实及理由原则上允许省略不予记载,事实及理由部分也可以仅就当事人争执之事项,于必要范围内加记理由要领。判决结果可在诉状或者言词起诉笔录上记载,法院不另行制作判决书。与表格化的诉状配合,判决书可以表格化,其格式由司法院制定。最后,为方便当事人实现权利,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时,应当同时依职权宣告假执行。[6](P843-849)法官可以为被告如按期清偿则免除部分给付之判决,也可以根据被告意愿判决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并且可以在判决中规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时,应给予原告的滞纳金。该金额限定为不得超过原付金额或价额的1/2,以鼓励小额事件的被告自动履行债务,以免原告需强制执行而增加劳费。
小额诉讼制度作为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突破,无疑有其积极且正面的价值。然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小额诉讼程序仅规定了一则条文,其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如此简易、笼统的立法规定,使学者们在为初步建立我国大陆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而欢欣鼓舞的同时,又感到有些失望。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仍存在诸多缺陷,具体的程序制度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建立一个完整高效的小额诉讼程序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作为标准,划出特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此举是将小额程序仍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实践中,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强化法官的职权;对于处分权主义进行限制;对当事人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的限制等等均体现了非讼法理。[7]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自身独立的程序理念,其非讼化倾向使得其更具有独立于简易程序的价值,而非仅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一方面,缺乏诉讼民主。诉讼民主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即在保障当事人切实地参与裁判形成的过程的同时,也要保障当事人享有选择的权利。我国大陆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既未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又未赋予被告相应的选择权和否决权。另一方面,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此次修订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并不代表其无需救济。小额程序系为解决日常生活之小额纷争,基于简速之目的而设,应当严格限制上诉。但是否应当实行绝对的一审终审?国内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8]有学者赞同对小额判决实行一审终审制,但建议给予当事人针对程序瑕疵提起救济的权利,也即应当允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原审法院不得担任复议法官。[9]也有学者不赞同实行一审终审制,认为应当允许上诉。[10](P349)对于小额诉讼能否上诉的规定,不能过于机械化,一律规定不能上诉,并不符合司法的本质意愿。绝对的一审终审使得当事人除了启动再审程序外,无任何其他救济渠道,这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被慎重实现的程序保障被弱化的集中体现,通常令当事人很难接受。当下中国司法效率低下的表征之一是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且抗诉率和再审率高。中国社会主体的诉讼意识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程序公正及既判力为基点的现代司法理念并未成为社会的共识。此外,中国司法运作水平低的现实,也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 (包括独任法官)拥有超大的职权往往存有较大的戒心,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也缺乏足够的信心。[11]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当事人的进一步救济权,很大程度上会进一步增加矛盾,造成执行困难。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纳草案中“一刀切”的规定[12],而是以我国大陆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小额”的具体数额,这一规定无疑是充分考虑了我国大陆地区具体国情中重要的地区差异。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具体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该具体地区“小额”的具体数额。然而,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缺乏案件类型的限制,容易引发司法扩张以及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所以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应当是那些纠纷双方争议利益不大,争议金额比较小,并且争议事实相对简单的案件。诸如对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纠纷同时具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财产给付内容的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理,未予规定。我国立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按照案件类型明确进行划分,又未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法官的裁量权加以制约,为司法实践任意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创造了巨大的自由空间,同时使当事人容易滥用小额诉讼程序。
法院能否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高效地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是一个国家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且高效率,它“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3],通过常识化的程序运作方式实现对普通市民的权利保护。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便宜地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是一个国家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通过合理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一些安排,可以有效解决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小额诉讼程序高效运行。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创新举措,亟待我们持续研究和不断完善。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血脉相通,有着共同的文化传统与历史背景。因此,我国在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时,可以参考或者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具体程序设计上的一些成功经验与做法。
长期以来,我国大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一直都对设置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表示赞同。[14]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设立简易程序之外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是顺应潮流之举。我国大陆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度并驾齐驱,实现民事案件处理的繁简分流。若要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其理论上应有的功能,尚需进一步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更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规定。
首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予以充分考虑。在小额诉讼程序规定限额内的案件,赋予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适用普通程序的选择权。并且增加规定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一定数额并在一定限额以内的财产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即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提供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慎重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衡量,在希望实现的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选择,并且对自己作出的选择负责。其次,在程序设置上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从程序选择、举证、质证和救济渠道等方面对当事人加强释明和引导,制作《小额诉讼程序确认书》,通过书面形式以提示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使当事人明确自己选择的法律涵义及其相关后果。对于达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合意的当事人,要求双方在确认书上签名,以提升其对实体裁判结果的认同度。再次,保障被告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例如开庭时间异议权,选择执行方式的权利等。
实行绝对的一审终审制在我国行不通,我们可考虑实行变通的限制。[9](P173)对此大陆地区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给予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以适当的重审机会,特别是在裁判严重违反法律或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时,应设置当事人提起救济的渠道,以维护程序的公正性,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并以此作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之制约。可考虑设置原审法院复审,将此作为一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即原则上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限制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禁止反诉或上诉,但是如果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等情况时,允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该裁判为终局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由于婚姻家庭和公民身份案件涉及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利益,金钱不再是确定成本收益的唯一标准,即使涉及较小的财产争议,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双方即时到庭而且不存在争议的离婚案,纵然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高效、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是过于草率的离婚,也可能引发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对此我国包括傅郁林在内的多数学者曾撰文表示对此的担忧。目前立法应当增加规定只有纯粹的财产争议才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非讼化和便民措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首先,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引入非讼程序,鼓励调解与和解。大多小额纠纷倾向于以调解与和解来解决,当事人对于该程序的满意度及利用司法的有效性均有所提升。其次,非讼化倾向还具体表现在审理程序的非讼化。再次,应当鼓励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不得聘请律师等等。在未来的我国大陆小额诉讼程序中,具体的便民措施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起诉程序表格化、休息日禁止之放宽、证据调查程序之省略以及判决书之简化、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制、简化证据和法庭辩论、严格控制送达时间与庭前准备时间等便民具体措施的相关规定。目前,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也做了关于格式化诉状的尝试。③另一方面,需要加大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在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的导诉台、咨询处和立案审查、答疑窗口对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进行适当引导,通过张贴宣传栏海报、发放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指南等易于当事人了解的方式来展示小额诉讼便捷、高效的优点,在得到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同的基础上,适当引导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
通过合理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一些安排,可以有效解决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保障小额诉讼程序高效运行。首先,防止“滥诉”必须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程序设计时,予以充分考虑。规定如引入诉前强制调解、限制当事人在每个年度内提出小额诉讼的次数等等制约措施,防止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其次,针对可能出现的法官滥用职权,需要对法官职权进行控制。应当选择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法官负责对小额案件进行独任审理,对法律专业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进行合理的起诉和应诉,积极查明事实,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教训与素质教育,增设监督与投诉机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鼓励调解与和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这样既可以限制法官庭审的随意性,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保障的重要方式。最后,应当重视小额判决易于履行的机制建设以鼓励败诉方即时履行。例如在判决内容中可以规定被告若逾期不履行时,应给予原告的滞纳金。
无论是从解决我国大陆地区目前案多人少困境的需要,还是从当事人角度,为了节省诉讼开支,保证当事人平等进入诉讼权利的需要,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们经过了多次讨论与论证,克服重重困难,才在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加入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创新举措。我们不能因为目前的不足,而直接否认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纵观历史,每一项制度从初步建立到完整高效运行,都经历了修正、补充、再修正、再补充的过程,小额诉讼程序当然也不例外。小额诉讼程序建立之后,我国大陆地区各省、直辖市的司法解释相继公布,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解释也在制定中,笔者有理由相信小额诉讼程序终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据必要的一席,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注释:
①2011年10月29日公布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网上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第35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②多数学者包括李浩著:《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87页;张卫平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载于《法商研究》, 2006年第6期,第60页;张卫平著:《小额诉讼特别程序:正义实现的便捷之路》,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3日,五版;毕玉谦著:《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第37页;张晋红著:《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载于《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75页;孙德国、姜燕著:《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载于《山东审判》, 2006年第2期,第75页;徐胜萍著:《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造》,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第116页;沈磊著:《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载于《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15页。
③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已试行格式化诉状,网址:http://fayuan.cixi.gov.cn/art/2009/4/20/art_10 310_299258.html(浏览日期2011年3月30日) 。
[1]陈桂明.民事诉讼快速机制论纲[A].我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卷: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司法理念与三大诉讼法修改[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 [M].台北:三民书局,1992.
[3]邱联恭.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A].民事诉讼法之研究(四)[C].台北:三民书局,1993.
[4]吴明轩.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一)至(五)[R].司法周刊(第二版),1999.
[5]吴明轩.通常、简易、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之范围及其互动[J].中华法学, 2000,(11).
[6]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M].台北:三民书局,2008.
[7]姜世明.民事诉讼法:第二讲简易诉讼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J].月旦法学教室,2008,(1).
[8]许尚豪.小额案件诉讼立法特征及救济[N].人民法院报,2013—01—23.
[9]周翠.民事简易程式与小额诉讼程式的比较研究——以德国和我国大陆民事一审程式的繁简分层为研究对象[J].月旦民商法, 2010,(31).
[10]刘敏.裁判请求权与小额诉讼程式的建构[J].学习与探索, 2003,(2).
[11]许尚豪.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及制度建构[A].汤唯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13](美)杰佛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4]傅郁林.小额诉讼和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