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明
(南京大学,江苏 南京 210012)
强制社会组织进行信息披露是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政府必然监管决策选择,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如何构建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亟待回应的课题。尽管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在信息不对称程度、社会公众利益关联度、组织活动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性,而这些差异性的存在又使得立法机关不可能通过统一立法的方式对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做出整齐划一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就变得无规律可循。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在本质上属于政府管制的范畴,而这种管制手段同样存在着诸多比较劣势,也正是由于这些劣势的存在决定了强制信息管制适度性的问题[1](p.290)。本文以行政法治为研究视角,对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过程中重点需要关注解决的四个方面问题进行研究。
从我国目前实践来看,尽管有些法律规范对于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内容有所规定,但大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例如,《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①第28条第1款虽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但对于行业协会披露的内容、如何实施信息披露,则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信息披露制度操作性不强问题直接影响到了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的刚性。
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内容?以公益慈善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内容确定为例,强制进行信息披露已成为现代国家对于公益性组织实现约束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公益组织信息披露的政府主动干预已成为了平衡信息披露阻力机制和动力机制之间博弈关系的重要补救机制[1](p.290)。就我国目前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于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内容规定得非常原则,只是通过第20条和第22条原则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于政府监管部门、社会公众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即“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并不十分到位。正如《中国慈善捐助报告(2010)》指出的,经过对82家组织机构的网络调查,通过统计分析,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认为,中国慈善组织整体上信息的公开度和透明度较低。2009年,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针对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80家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总会共82家组织进行了调查,从四个方面对机构常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一是机构章程披露,二是机构年报披露,三是机构财务报告披露,四是理事会名单等情况披露。调查发现,财务报告公开披露是四项指标中做得最不透明的,只有23家公开了其财务报告,占总数的28%。调查认为,我国的慈善事业需要建立制度完善、信息透明、问责有力的制度体系,关键之处在于信息披露的自愿程度能满足社会需要,在于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超越市场体系中现存的信息披露程度,只有这样慈善事业才会产生较高的社会信任度[2]。
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行政法上的一种强制性干涉行政手段,其运用必然要受到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制。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运用从本质上来说为作为行政许可持有人的社会组织设定了信息公开的强制性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组织的信息自由权,对社会组织自由和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克减。因此,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监管部门在运用强制信息披露手段时应当并且非常有必要对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的适用范围、披露方式进行谨慎的评估,避免因强制信息披露内容设定不当反而造成对社会组织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市场竞争地位的不合理限制,造成社会组织运营成本的不合理增加,等等,从而最终导致对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功效的扭曲。
正确把握比例原则的本质,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度、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成本、社会公众信息搜寻成本等三个方面的要素来进行把握。
社会公共利益关联度标准主要考察的是社会组织所披露的信息是否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联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等问题。社会组织信息公共性特质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民主性价值决定了当某一类别的信息与社会公众利益关联度越深,其就越具有被披露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就社会组织之间比较而言,由于基金会等慈善公益组织的运行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公众,其运行状况与社会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为基金会等慈善公益组织设定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则更趋必要性;而就信息披露具体内容而言,由于财务报告是集中反映社会组织运行绩效的信息,是社会组织运行绩效状况的集中体现,因此,财务报告应当成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核心内容,财务报告透明是社会组织最为核心的透明。因此,社会组织财务报告公开是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试金石,财务报告应当成为任何一个社会组织进行强制披露的信息内容。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中的慈善捐助信息披露工作,民政部于2011年12月制定了《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②,将接受捐赠机构信息、募捐活动信息、接收捐赠信息、捐赠款物使用信息、机构财务信息等确定为慈善组织强制披露的内容。此外,国务院于2012年7月10日制定下发了《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要求各级红十字会要按照规定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做到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公开透明,切实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之所以将上述内容确定为强制披露的内容,是由于从利害关系视角来分析,这些内容与社会公众具有重要的利益关联,将这些确定为强制披露的内容完全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尽管如此,对照利益关联度标准,《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中对于强制披露信息内容的设定仍有疏忽,正如清华大学创新与社会责任研究中心主任邓国胜所认为的那样,“披露内容仍然还有些局限,例如缺乏利益相关方信息的披露”[3]。总体而言,尽管《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从规范位阶上仅仅是一种指导性规范,并不具有强制规范效力,但从制度精神上来说,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民政部门努力构建公益慈善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追求。
社会公共利益关联度是评价强制信息披露内容设定是否合比例原则的核心要素,但不是唯一要素。在确定强制信息披露内容时,还需要从社会组织视角层面来考量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成本。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成本是影响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直接要素。制度是由人设计并由人来实施的,只有契合人性假说的制度才具有生命力,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制度设计既要尊重人的自利本性,又要充分利用因人的自利本性而衍生出来的社会力量,使公共利益在个体逐利的过程中一并获得增值[4](p.116)。如果将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设置过于宽泛,则势必会导致不合理增加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成本的问题,而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成本的失衡反过来会阻碍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这是因为,一方面,信息披露成本的增加直接克减了社会组织财产权,给社会组织带来直接影响;另一方面,信息披露成本的增加可能会潜在地影响到社会组织进行高标准披露信息的积极性。从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成本角度考虑,只有在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成本适当的时候,社会组织才具有充分的激励,其才能够严格按照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并不断提升强制信息披露质量。也只有在其信息披露成本适当的时候,其才具有充分的激励严格按照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并不断提升强制信息披露质量。否则,必将适得其反。
“从理论上说,处于信息劣势方的市场交易者可以通过自身主动行为去搜寻大量的交易信息,以取得比较完全甚至完全的信息。但在实践中,搜寻信息是需要成本的[5](p.352)。”而信息成本是从一无所知变为无所不知的成本,极少有交易者能够负担得起这一全过 程[6](p.44)。一方 面,在 许多情 况下,信息不对称状态的形成并不是因为人们不愿意或不去搜寻相关信息,而是因为他们基于成本与收益的平衡考虑,觉得不值得去花费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去搜寻信息[6](p.44)。从作为信息地位劣势方的社会公众而言,也只有当社会组织运行产生的各种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且社会公众难以通过付出适当的信息搜寻成本来获取这类信息时,这类信息就应当成为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之一。例如,社会组织的章程、社会组织登记变更信息、社会组织财务报告等。总体而言,社会公众信息搜寻成本的多少直接影响着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的确定,即社会公众信息搜寻成本越低,社会组织进行强制披露的必要性就越弱;反之,社会公众信息搜寻成本越高,社会组织进行强制披露的必要性就越强。
“程序不是次要的事。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7](p.94)权力行使需要程序制约,义务履行同样如此。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需要正当法律程序的制约,否则失去程序的有效规制,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也必将失范,社会公众信息权利必将受到侵害。目前,关于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的立法主要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之中,对于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程序的建构尚未达到制度化。如何建构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程序?笔者认为,作为现代法治重要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自然应当成为基本原则。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下,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程序的建构则主要应当坚持准确、及时、便捷原则。
准确原则体现了对于信息披露内在质量的要求,这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要求。如何保证社会组织所披露的信息的准确性,确保不因披露信息存在差错而造成对社会公众的误导,导致社会组织自身公信力受损?笔者认为,完善社会组织内部信息披露整合程序非常关键。在信息披露整合程序建构问题上,政府信息公开整合程序立法值得借鉴。例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基于建立信息披露整合程序的要求,社会组织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落实组织内部职能部门的信息发布责任、完善组织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发布争议处理协调机制,通过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来综合、协调、沟通内部职能部门的信息发布工作,保证信息发布的准确性,避免造成信息披露过程中的疏漏、贻误和混乱等问题。我国多年来的突发事件应对实践证明,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整合程序的建立对于高效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极为必要。目前,我国已有个别规范对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整合程序作了零星规定。
社会组织信息披露及时是检验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要指标,体现了信息流通速度的要求。及时原则集中体现为信息披露频率足够、信息披露具有动态实时性等。就目前规范层面而言,对于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的频率要求,通常是以年度为标准,信息披露的动态性、实时性不够,从而影响了信息的流动,导致社会公众不能对信息进行高效利用。例如,《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第5条规定了及时原则,即,“信息公开主体按本指引规定的公开内容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有效”。基于及时原则的要求,第18条进一步规定:“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信息,应采取动态方式及时公开”。《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3条规定:“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基于此规定可见,尽管《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其他条文中也有关于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要求,但是民政部尚未将其及时性上升为贯穿基金会信息披露制度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及时性原则的缺失影响了基金会强制信息披露的质量。
便利原则体现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具有可获得性、社会公众能够以较为合理的信息搜寻成本获得披露的信息等要求。便利原则要求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多元化的公共媒介,及时准确发布信息,确保社会公众便利地获得信息。目前,我国有些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立法已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例如,《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第6条规定了方便获取原则,即,“信息公开方式应尽力保障捐赠人、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能够方便、完整地查阅和获取公开的信息”。《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10条规定:“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好的制度下,坏人也会做好事。坏的制度下,好人也会做坏事。”而“制度——尤其是附属于它们的惩罚——能使人们作出既有承诺能得到切实履行的可靠约定”[8](p.111)。法律责任作为制度运行的保障机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环节[9](p.116)。对于不依法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社会组织,配置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是保障其履行信息批露义务的关键。就目前我国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配置而言,主要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类型化不够、法律责任形式配置多样性不够、法律责任适用针对性不强等问题。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路径来完善。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法律责任适用的针对性,体现信息披露法律责任适用的差异性,从而最终体现法律责任适用中的个别正义要求,对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是前提。通过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细化、分类,实现责任行为系统化、类型化,为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准确配置提供类型化支撑,从而最终确保法律责任适用更趋针对性。例如,《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尽管对基金会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类型化程度不够,只是规定了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两种违法行为状态,因此,类型化不够直接影响了法律责任适用的针对性。
目前,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立法中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类型化以及基于类型化基础配置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值得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立法加以借鉴。例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③首先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然后在类型化基础上分别为未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类型化为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奠定了良好基础。
目前,我国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中虽然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总体上仍存在责任形式单一,责任配置笼统,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以我国基金会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设定为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同时,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基于这一规定可知,基金会因不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惩罚性法律责任,二是恢复性法律责任④。以惩罚性法律责任设定为例,在惩罚性法律责任中,除警告外,停止活动、撤销登记都是对基金会行为能力的重大限制性惩戒。这种从轻度名誉惩戒直接跳跃到对社会组织行为能力进行重大限制的法律责任配置模式,明显存在法律责任形式设置过于单一、笼统的问题。这类问题必然会影响法律责任适用中的操作性,导致监管部门惩戒自由裁量度不够,从而可能诱发法律责任适用中的畸轻畸重问题。
为让法律责任适用更趋操作性,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在法律责任形式与法律责任模式两个层面上对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法律责任机制作进一步完善。一是法律责任形式层面。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增设罚款、公布违法事实、公布违法社会组织名单、强制退出登记等法律责任形式,进一步增强民政等社会组织监管部门的惩戒自由裁量度,从而有效体现惩戒的差别性,更好地促进个案正义。二是法律责任模式层面。在传统单罚制责任模式基础上,可以针对与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关联的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有选择地设置双罚制,将违法行为个体一并吸纳追加为惩戒对象,实现对违法社会组织与违法行为个体进行双罚的惩戒目标。通过双罚责任模式的有效运行,避免因适用单罚制而产生的“敲山震虎”式间接监管效应,进一步增强违法行为个体对于法律责任的感知,推动社会组织内部守法责任传递机制的形成,从而从根本上推动以行为组织个体自律倒逼社会组织自律为本质特征的守法责任传递机制的形成。对于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设置双罚制法律责任模式,我国个别规范已有实践。例如,《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⑤第52条规定:“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法律责任机制多样化问题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值得借鉴。例如,在法律责任形式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分别设置了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布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警告、罚款等法律责任形式⑥;在法律责任模式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定违法行为,设置了以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惩戒对象的双罚制法律责任模式⑦。
社会组织守法意识的培养与树立不仅需要来自外界的理念的宣教,更多的是需要来自外界的刚性的法律责任机制的保障。这种法律责任机制的设置并不要求现实地实施,但它能够产生一种客观评价指引价值,潜在地威慑、约束社会组织依法运行,阻止、减少、抑制社会组织滥用其监管事实信息优势地位所可能采取的违法行为。基于此,立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评估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违法成本,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配置合理的法律责任,避免因法律责任设定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适用中的畸轻畸重问题,从而实现社会组织法律责任设定合理化,更好地从反向视角来规制社会组织树立守法意识,自觉抑制违法行为倾向,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而从根本上增强法律责任适用的正当性。
实现社会组织法律责任设定合理化目标,主要通过两个层面来进行。一是立法层面。为从源头层面防范法律责任设定中的不当问题,立法机关应当秉承公众参与制度精神,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通过设定通告发布、公众评论、听证会等公众参与程序,运用政府网站、电视电台、报刊等多种形式的媒介手段吸纳公众参与,广泛征求社会组织意见,增强社会组织立法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二是立法后评估层面。社会组织立法后评估制度是一项使社会组织监管紧跟社会现实,实现社会组织规范制定、修改和废止相统一的一种重要管理制度。通过立法后评估制度,对社会组织立法进行及时动态评估,不断矫正社会组织法律责任设定与适用中的失衡现象,科学合理地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范围,实现社会组织监管与变动的社会现实之间进行有机衔接。
“强制力逐渐退居幕后已是进步国家法律上的一项特色”[10](p.34),当下社会组织监管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间的信息不对称性、科技发展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使得监管机构越来越多地使用激励型监管取代过去的命令控制型工具,强调监管的参与性、非强制性和不断试错性[11]。如何在社会管理创新目标指引下,通过构建社会组织监管激励机制,不断强化对于社会组织的守法激励,已成为当下推进社会组织监管法治化进程中必须回应的课题。
如何构建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激励机制?目前,由于我国关于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机制尚未得到系统构建,因此,也就无从谈起激励机制系统化构建问题。尽管如此,近年来,民政等社会组织监管部门已经注意到激励机制对于推动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提升社会组织监管质态的价值,已经开始探索通过制定相关规范对包括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行为在内的守法行为进行正面激励。实践已证明,在遵循激励约束相容原则的前提下,构建完善我国社会组织激励监管机制,有利于激发社会组织守法内生动力的生成,引导社会组织与政府监管部门、社会公众由非合作博弈向合作博弈转变。
具体而言,对于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激励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展开。
“声誉是一种可以激励和约束人们行为的因素,可以作为显性激励契约的替代物”[12]。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建立与运行在无形之中会引导与驱动社会组织声誉模型的形成,而政府监管部门通过对社会组织声誉模型的树立与积极引导则能够进一步激发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自律意识。目前,政府监管部门对于社会组织声誉模型构建的要求已在不同监管层面有所体现。例如,《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14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⑧所设定的社会组织评估制度就是一种典型的社会组织声誉模型构建机制,该办法第26条规定了5个等级的评估结果。目前,无论是操作层面的政府表彰,还是社会组织评估、基金会信息公布诚信记录制度的实施,其本质上都是在积极构建社会组织守法声誉模型,旨在通过正面的评价引导,促使社会组织自觉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树立声誉模型的方式来对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激励,更侧重于对社会组织在名誉层面上进行激励,具有间接激励特点。除了对社会组织进行间接激励外,对社会组织还可进行直接激励。直接激励机制主要体现为通过行政奖励的方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社会组织直接给予政策优惠,进行利益刺激与引导,让社会组织在自觉履行信息披露过程中能够一并获得来自于政府所给予的各种利益激励。
通过配置优惠政策来对社会组织守法行为进行行政激励,在我国已有广泛实践。在国家统一规范层面上,《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28条对于社会组织作出的激励规定,比较集中地体现了目前政府监管部门释放社会组织利益空间,对社会组织进行直接利益激励的政策导向。该办法主要规定了三种利益激励方式。一是政府购买服务优惠。对于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二是政府税收优惠。对于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三是简化行政程序。对于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所作出的社会组织利益激励机制的规定值得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加以借鉴。在地方政策层面,各地做法不一。例如,广州市规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用地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信贷支持”⑨,等等。
竞争的本质是一个信息不断被发现和揭露的过程,有效的竞争机制对于舒缓信息不对称状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社会组织监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状态的存在决定了实现社会组织的有效监管缺少不了竞争机制的保障。通常而言,在竞争程度较高的社会组织领域中,处于竞争劣势的社会组织为了获得主动权往往更富有动机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13]。以行业协会为例,目前我国基本上实行的是“一业一会”的格局,一直以来,“一业一会”格局让各行业协会、商会处于垄断地位,没有生存竞争压力,这一生存状态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组织的守法能动性。实践证明,这样一种社会组织准入模式并不利于促进协会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与整体效率的提升。为进一步提升监管质态,应将竞争机制引入社会组织监管之中,适度降低社会组织准入条件,有限度地放松社会组织准入限制,充分发挥准入监管对后续监管的积极功效,培育更多社会组织参与竞争,以打破垄断地位,促进社会组织守法内生动力生成。
将竞争要素引入社会组织监管体制中,在我国个别地区已有实践。例如,广东省借鉴香港等地的经验,于2011年推行“一业多会”,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允许按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和服务类型设立行业协会,允许跨地域组建,允许合并组建,允许行业覆盖面广的现有行业协会,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小类标准分拆,或按产业链的各个环节分拆,允许分拆组建,允许港澳台人士在广东境内工商注册的企业为会员等,从而激发行业协会商会通过提升服务质量,更加积极地来吸引会员,承接政府转移的职能⑩。该做法从本质上体现了立法者将产业竞争中的比较竞争理论引入到社会组织监管中的一种制度尝试,体现了立法对社会组织信息披露主动性的正面激励。
作为一项社会组织监管制度,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能得到系统化的确立,总体上呈现一种零星而不统一的状态,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探索与研究。只有不断深入挖掘、剖析当下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方案,社会组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运行质态方能得以提升,社会组织创新目标方能得以最终实现[14]。
注释:
①《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②《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由国家民政部于2011年12月16日制定发布。
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于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④恢复性法律责任主要指令改正和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⑤《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由深圳市政府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于2010年12月20日经国家民政部审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⑨《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实施意见》由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3月2日发布实施。
⑩参见广东省民政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的实施意见》。
[1]杨道波.公益性社会组织约束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崔立勇.中国慈善捐助报告(2010)显示,82家组织中只有23家公开披露财务报告——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度和透明度较低[N].中国经济导报,2011-01-29.
[3]黄英男.民政部就慈善信息披露征意见 专家称问责缺失[N].京华时报,2012-03-08.
[4]傅红伟.行政奖励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基本理论及其在政府管制实践中的应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6]盛学军.证券公开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
[7]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8][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英]Dennis Lioyd.法律的理念[M].张茂柏.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
[11]马英娟.监管与经济激励:中国行政法学面临的新课题[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2).
[12]邵剑兵.声誉模型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效率分析[J].辽宁大学学报,2002,(5).
[13]王雄元,刘焱.产品市场竞争与信息披露质量的实证研究[J].经济科学,2008,(1).
[14]徐晓明,蔡瑞艳.行政许可年检制度问题研究[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责任编辑: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