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野下的经济逻辑

2013-02-14 07:30徐梦醒
天津商业大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法学经济学理性

徐梦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

1 面向法学的经济逻辑学

经济学作为一门显学,无论是在研究机构、政府组织还是在商业机构当中都是重点研究的学科。许多人对经济学的认知仅仅从狭义层面出发,认为经济学就是处理经济问题的学科。实质上,经济学面临的也是现实的社会生活,强调如何实现以最少的付出或成本实现最大化收益的选择。从本质上来说,经济学其实是一种思维模式,是关于理性选择的学科。经济学的基本分析方法可以从三个方面得以总结:首先,经济学对各种问题和行为的分析总是建立在个人行为分析的基础上,或者说经济学是个人主义的;其次,经济学假定每个人的行为都是为了追求效用的最大化,其判断的标准则主要根据个人的偏好(利己或者利他)和其他约束条件(例如制度);第三,对个人的分析最终都要落实到某种相对稳定的、依循特定数量或分配标准的均衡状态。这种状态通常是群体作用的结果,个体通常无法随意更改。

法学以价值论为主要核心内容,但法学的价值核心仅是思维上的中心,而不是说法学的本体是价值的。法学最大的特点是要论证实践中如何体现价值(或者说怎么证实价值已经实现)。这一论证形成了所有的法学部门分支。法学价值是否实现或者怎么实现的论证,是经验性的,可验证的,因而是科学的。所以,从认知论的角度来说,法学的本体并不是价值的体系,而是力图通过针对规范或制度的探讨、论辩、求证、挖掘和建构将特定价值体系最大化地实现于实际生活当中。这和经济学面对现实生活的深度是近乎等同的。因而法学和经济学一样最终需要通过经验性的、可引证的方式来检讨和反思自身的正确性和效力,从而获得自身的科学性。不同的价值分支和层次引导了或者形构了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发展。

1.1 经济逻辑学的研究现状及意义

经济逻辑学整合了经济思维和逻辑方法中概念、判断、推理、诠释以及论证的理论方法。经济逻辑的提法已在许多著作中出现。[1]该提法在经济理论的结构分析和思路顺延的探索中发挥着体现理论思维性、方法性和科学性特点的作用,所以很多涉及经济逻辑思维的作品本质上仍然是在探讨经济问题本身,系统研究经济逻辑学原则、方法的需求不断提升,因而经济逻辑成为热门话题并成为一门学科是大势所趋。经济逻辑学研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方面,即研究其本质、特征等的概念论;对经济思维的确定性、层次性及论证性等原则的整体发掘的原则论;对重点在于经济决策的逻辑分析如概率逻辑、模糊逻辑和博弈逻辑等的经济思维程序论;强调经济逻辑等解释、假设基础和语用分析方式的经济思维方法的研究等。[1]经济逻辑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经济思维模式,并以经济思维进展、特征和分析为研究方式。瞿麦生指出:“经济逻辑学认为经济活动和经济研究是在一定的社会情景中进行的经济人的行为;有效的经济逻辑是研究经济活动和经济研究过程中的思维形式结构及其思维方法的学科。”[2]经济逻辑学应有效地对经济价值创造的情境与机制进行研究,实现理论框架的抽象与建构。因而,经济逻辑以经济推理及其思维方法为主线,在学科性质上将其视为动态逻辑,从研究方式上以语境为中心。经济逻辑学探讨经济活动和经济问题的思维过程中的结构化特征、运作方法以及价值导向理论体系。

1.2 经济逻辑学以经济推理为研究对象

经济推理是经济逻辑学的研究对象。既有研究中,经济推理多被作为探讨经济问题的思维模式和集结经济推理的“语言、经验、知识、信息、思维、情感、价值意图和实践活动”[3]的逻辑方法。首先,经济推理具有经济性。其发生于经济活动和研究中,因而关于理性选择的合理性判断始终都无法脱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准则;其次,经济推理具有策略性。经济推理力图在识别与认知中把握经济现象中隐含的规律,在未来经济走向和发展趋势中进行有效预测,在制定经济方案或交易问题当中实现最佳决策。经济推理思维要在不确定甚至错误的信息与尽可能小的风险中获得最大收益的平衡。因此,经济推理研究理性经济人如何将理性运用于有效获取、分配和利用资源,并确立、评估、选择和实施相应的措施或方法;第三,经济推理具有复杂性或语境依赖性。逻辑学强调推理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但经济现象处于风云变幻的现实社会中,因此需要在依据特定预设的前提下对不同经济现象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做好各种准备和弥补方案。

2 法学基于经济逻辑学的思维模式

2.1 理性选择行为的判断

正是由于其语境依赖性,经济推理对现实问题有强烈敏感性。经济推理通常很难与明确清晰的法律规范在制度架构以及处理方法上相对应,因为这种思维模式要顾及各种可能选择对结果的效益和影响,因而其对于例外情况的重视是法学领域当中始料未及的。经济学通常关注于对细微差别结果进行排序、计算和预估,而在法律当中即使会力图找到明确的规范指向和差别,却无法保证其中的判断具有绝对的精确性和唯一的正确性,因为这一思维进程还要遵循规范的特定价值导向和语境关联。比如一个反对价格设定的法规本身并不能判断价格设定永远不具有经济正当性,相反,该规则所反映的判断是:价格设定的经济正当性是很罕见的,也很难被证明;再比如《刑法》曾经认定投机倒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但当时的社会情境决定了对这种犯罪的危害性预期是否真正对经济发展有益,是难以预估的。由于确立明晰规则的成本巨大,就不值得确立更复杂的、或者更加反映经济规律的法律规范,并且法律面对的对象通常具有抽象性和广泛性,因此规范效力的持续需要保证法律不会由于过于细微而需要时常调整和修改,造成人们日常生活的无所适从。失去了稳定性的法律形同虚设,而且事实上,法庭适用一个更复杂规范的困难性所招致的错误可能会超过该规范所带来的好处。

成本不但与事物相关而且和行为相关,因为成本的计算需要从决策和选择当中进行考察。反复多变的人类需求造成了不同语境下的选择差异,因此关于成本和机会成本之间的变动没有平稳和固定的走向。成本并非针对事物的同时也不是面对普遍对象,而是有特定主体的。例如学校教育对学生和学生家长的成本是不一样的。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对于不同当事人的成本(时间、经历、金钱和风险)有多样性和差异性。这决定了经济运行对语境的高度依赖。商品的价值面对消费者的需求在边际被决定。通常是在实际情境之下,人们对商品愿意付出什么样的代价决定了商品的价值。如果法律人能够秉持经济逻辑思维的策略性,并能够判断理性主体面对特定制度、裁决以及惯例的时候会如何回应、如何作为,甚至能够在相反指向的灰度和裁决中有一个明确的预测,那么法律人在最终判断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具体的情境化的特定决策才能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也是法学层面上的效益。

2.2 法律思维的特征

法律思维的特征首先体现在其规范性,及任何价值判断的标准都要结合规范的引导及其合法性。面对特定法律问题,法律人通常首先会思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这么规定,是否存在漏洞以及不完善之处;第二,法律思维具有社会性,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人借以分析显示规范运作逻辑和试图解释相关法律产生的原因以及探寻法律发展的更深层次的可能空间的素材,总是来源于社会生活。这点和经济思维模式具有共通性;第三,法律思维具有概念性和逻辑性。特定范畴的归纳和单个术语的理解及诠释都有可能会深刻影响特定案件的裁决取向。无论像“硫酸是否属于武器”,或者在不允许机动车入内的公园里出现急症病人时“救护车算不算机动车”等等都属于法律思维模式中的判断难题。这一点也体现了法律思维的语境依赖性和前述的社会性。何种选择能够实现问题的高效率解决在法学领域当中并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分析、辨别与衡量标准。法律体系的逻辑性也非常显著,例如法律适用中对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特殊法和一般法的遵循顺序都有严格的规定。法学方法论当中法律逻辑具有本体性地位;第四,法律思维强调程序的公正和结果的正义。“法律的本质就在于使正义获胜,因而在普通民众的心目中,法律和正义完全就是一回事。”[4]75-76这种特点包容了法律思维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和经济思维的效率最大化追求具有实质区别。法律思维力图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使弱者利益得到保护,使违法者受到应有处罚。这种正义的标准是情境化的具体的公正,因而在识别上表现为恰当性。

2.3 法学与经济逻辑思维的区别及共通性

法学和经济学的思维模式和价值原则存在不同。首先,法律逻辑和经济逻辑之间的思维分别体现了经济学的效率性和法律价值的多元性;其次,经济学对理性经济人的预设以及法学对于法律主体的角色处置也不同;第三,经济逻辑可以说是新近形成的一个交叉型学科并具有强烈的方法论与思维方式的自我定位,法律逻辑则伴随着法学的发展逐步由形式逻辑之维走向非形式逻辑之维;第四,经济逻辑思维能够在通过符号化与范畴化说明问题的同时,更加注重现实的细微差别,而法学通常善于将特定价值导向普遍的可接受性,并在关照现实互动协调的过程中进行具有后续效力的诠释和解读。因此,在面临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时候,经济思维相对来说比法学的相对滞后性和保守性更加灵活。这些不同也为寻找两者的关联之处确立了前提和基础。经济学本质上是要处理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世界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任何选择做出都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法学当中不管是民法、经济法还是刑法、行政法都离不开这种基于利弊分析、得失判断的思维方式。基于此可以发掘法学和经济学思维方式上的共通性。

法学和经济学都面临着从形式逻辑转向非形式逻辑,或者从实证的、结构的模型或者框架的分析转向现实生活的话语与修辞的调和当中。因而也可以从具体层面上将法律论辩和经济修辞联系起来。“经济学家不仅建立模型进行经验检验,他们还需要说明怎样的模型应该是好的模型,而且,他们还做理性推理、诉诸判断并谈论其他的经济学家及其工作。经济学牵涉说服的艺术。在缺少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经验检验的情况下,经济学家必须依赖判断,他们也进行辩论以使其判断能说服人。这一过程也使非理性的因素如个人的信念和风格、社会的规章等有机可乘。”[5]因此,经济学和法学作为语用之学,都需要依赖于语境分析和案例引导来获取生命力。

法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主体之间公平价值以达致整体的正义,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需要建立在互利的基础之上。因此,法学和经济学都面临着从主体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最大化到主体间的话语与商谈互动在利益协调当中的均衡,这里需要涉及博弈论的内容和交往理性的比对。在微观层面上,法学本质上是为了抑制主体实现自身利益或效率(实现单位时间内或者特定情境之下,以最小成本实现最大收益的理性决策)最大化的(经济理性人——亚当·斯密)诉求。主体特定的需求有时会和他人的利益和需求产生矛盾和纠纷,法学的主要目的是要协调这种矛盾实现一种稳定的秩序。这里就涉及资源的稀缺性。相对于主体不断多样化、多层次并不断扩展的需求,满足需求的资源和能力就逐渐缺乏。而相关的能够满足需求的资源和机会就有可能在主体互动过程中成为引导其特定行为走向的一种刺激性机制。这里就需要深入分析法学当中的制度性要素作为一种并非针对单一主体的重要协调机制在资源配置当中的作用。这实质上决定了经济逻辑思维在法学方法论的推理思维当中发挥着实践性的作用。

3 理性经济人在法学当中的表现

经济人的假设来源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认为人们的理念及言行均以特定目的为导向,都以实现个人私利为导向。同时,经济人具备足够的理性程度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在约束条件下具有做出最优选择的能力。正是人们自利的行为促进了市场的形成和发展。197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蒙提出了“有限理性”的说法,认为人类的理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掺杂了感性因素等制约,因而是处于理性和非理性之间。因而经济人假设可以说是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为了实现目标对各种选择、方案和机会等根据成本和收益作出选择。

经济学家通常在分析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及其程度的时候会预设特定立法是理性设计出来的,并预设法律调整的对象会根据法律制度进行理性反思和计划,有效地选择、评估和确立行动的计划,以保证在合乎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做出实现决策成本和收益平衡的最佳选择。立法者本身也确立了这种思维,在许多法律当中都体现了这种策略性。在司法情境当中,法官通常也会基于当事人力图实现自身利益最大的意图而试图进行协调。不同的经济学家对于某种行为、习惯、制度和法律等的效果总是进行相应的判断和预测,这些系列性的后果有时并不是能够迅速展现,而是需要深邃远见,因而很多结果在短期之内是无法有效注意到的。“一个好经济学家与一个坏经济学家之间的区别就只有一点:坏经济学家仅仅局限于看到可以看得见的后果,而好经济学家却能同时考虑可以看得见的后果和那些只能推测到的后果。这种区别可太大了,因为一般情况都是,当时的后果看起来很不错,而后续的结果却很糟糕,或者恰恰相反。”[4]1法律人和经济学家之间的预期方式有时也基于经济学智识的积淀、理念的把握和价值思考导向的不同有可能会有决策效果和预期出现偏差的情况。这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在判断、推理和裁决时更加深入地挖掘理性经济人的内涵。况且亚当·斯密对“人的系统”的批判也说明,在立法目标的引导下,法律对象不应该被消除差异并按照秩序的要求严格遵循制度范畴的框架约束。立法者应该明白作为制度调整对象的理性人也拥有观察、谋划、思考、判断和分析的能力,而不是任人摆置的棋子和牵线木偶。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若干社会实例中体现出来。

古往今来,出现治安状况恶化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当地政府如果不想再扩增警力,而只是想从制度上解决问题,通常会采取“以重典治乱世”的方法。我国曾经采取的“严打”行动也体现了这种通过刑事处罚等策略实现阻却犯罪的目的。通常有犯罪倾向、意图和打算的人会在犯罪成本和收益上进行考察,如果犯罪被逮捕、判刑并且刑罚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影响超过了犯罪带来的利益,甚至是持平的时候,他就会倾向于选择放弃犯罪及其可能所得,因而这种刑事政策在有效阻却犯罪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种对理性经济人预期的单向思维忽视了制度之间的平衡以及行为人选择对象的多少与考量范围的大小,同时也表明法律思维当中的推理导向有时无法综合经济逻辑思维当中的多重规律与原则。如前所述,通过不断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使行为人犯罪成本提高固然具有合理性,但是“依照边际效益递减定律,在如此高的刑度上再提高刑度,自然是事半功倍”。[6]用一个比较极端、虚构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假定某地交通很难管理,因而当地的《道路交通处罚管理条例》规定凡是闯红灯或黄灯者判处死刑,此时闯红灯行为的预期成本是极高的。如此严格的规定意味着行为人一旦故意或者不小心闯了红灯就要付出生命代价。此时,边际阻却的效应消失了,行为人理性改变行为边际的可能性也被破坏。一旦不慎闯了红灯或黄灯,他就有可能无所顾忌地试图消除犯罪后果,这对于看到他违章的人是非常危险的。制度预期此时就被违背了。如果经济学思维中的这种判断和思路在法律推理中得到运用,就能够在提升制度效果上发挥良好价值。

从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也可以说明需要估计调整对象的理性经济人角色对制度效果产生的影响。200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修改,这两部法律的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该制度的意图和预期在于提高进入法院和检察院的任职门槛,并吸引优秀的法学人才。然而,从近几年的考试情况来看,统一司法考试在实质上“促进了法院内部人才的逆向流动,即人才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的净流出”。[7]实际结果表明,统一司法考试尽管提高了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要求,但相对却降低了进入律师行业的标准,再加上律师职业本身相对来说的远期效益,就更加吸引已经从事司法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并且经验丰富的法官或检察官选择从事律师行业的趋势,从而造成(尤其是对于西部地区来说)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难以吸收和保留优秀人才。制度改革设计者的初衷是好的,但他们忽视了利用职业收益吸引人才,或者说忽视了制度调整对象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期待、判断等策略性考量。

4 法律中的经济分析以及博弈逻辑

经济分析法学即法律的经济分析,这一学派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就是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法学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探讨法律规范与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形成、结构、效益等各方面的问题。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产生和发展既反映了西方国家的权力机构试图解决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时代背景,也体现了智识融合与学科交叉日趋鲜明的趋势。18世纪由边沁创立的功利主义将人们“趋利避害”之本能作为理论前提,已经显示出将经济和法律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萌芽。一种理性的选择被视为能够增加当事人幸福的决定。真正把经济理论运用于法律范畴当中的是20世纪初美国兴起的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科斯和波斯纳都是代表性人物。在波斯纳看来,法律的经济分析主要就是通过经济学的概念和工具去探寻和揭示法律中蕴含的经济逻辑。他将经济学,尤其是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运用到法学和法律适用的各个领域,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进行了系统性的探索。如果说经济分析法学是分析实质问题的法学流派,那么经济逻辑学就是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逻辑进路。经济分析法学目前的研究已经非常充分且富有深度,探讨经济推理享誉全球的著作也有很多。

博弈论主要探讨多主体之间的互动行为,即多数理性人在经济活动当中根据自身和他人的策略选择发掘最有效率的决策的行为。“博弈思维是理性主体在竞争和对抗中进行策略选择以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的思维活动。”[8]博弈中每个人的理性预设是首要前提,博弈主体通常被假设为具有“公共知识的”和理性能力的“理性人”,即博弈的参与人应是博弈活动中两个及以上的具有独立决策和承担后果的个人或者组织。“决定参与人的策略选取,一方面是博弈结构,另一方面是其他参与人的策略。博弈结构是不同策略组合下的支付函数或者得益函数。”[9]无论法学还是经济学都面临着多主体之间的协调和沟通,以及有形和无形资源如何分配的问题。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人们愿意付出一定代价去换取。即使看似可以无限使用的资源在特定语境下也弥足珍贵。如温暖的阳光对于生活在寒冷极地的人,或者丰沛的雨水对于面临干旱的人。如果某种公共政策方法(如法律制度)无限度地试图满足每一个人的需求,就有可能造成全社会范围内的“囚徒困境”,难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博弈思维活动的主体为了在竞争和对抗中获得最大化收益,总要从博弈论的基本概念出发形成种种策略方案,并通过分析、计算和比较策略方案的优劣进行理性策略选择,来达到决策目标。”[8]面临公共资源的稀缺性,又由于博弈主体均具有推理决策的能力,就会导致集体理性和个体理性之间的冲突,甚至有可能导致纳什均衡以外的不利后果。纳什均衡中所有的参与者面对一组策略组合都应当认识到当其他参与博弈者不改变策略时,他此时的策略是最好的,亦即此时如果他改变策略其支付会降低。博弈逻辑“不仅可能为博弈者和竞争对手提供一个有效的方法论和形式化的模型,而且这种有效的方法论和形式化的模型,将是能够揭示一个行动者与竞争对手之间,是如何围绕着预期的决策目标而建立相互连接和相互关联的‘行动逻辑’”。[8]总而言之,博弈逻辑主要以策略推理为考察对象,属于语用逻辑和行动逻辑。同时也意味着逻辑知识的创新。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决策机制显然具有稀缺性,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任何人诉诸法律解决纠纷都要付出相应的成本。法律以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作为调整对象,因此,法律相关的决策必然要以他人的行为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即法律博弈逻辑多以动态博弈为主。此外,文化要素的构成与培养对个体来说都是通过对他人行为模式的识别、认知与习得,对所处群体生活的惯例、风俗和传统的吸取得以成就的。因而,法律文化的发展需要通过博弈逻辑的整合予以分析。同时,法律行为的效益和风险往往需要通过法律价值原则、效力认同以及处罚机制的评价和事实重构、举证责任以及裁决程序的运作。所以,博弈思维深深内嵌于法律语境当中。许多成功的案例都证明经济学分析方法与博弈理论的结合为深入解释法律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尤其是司法情境当中,诉讼决策和战略选择在面临如何实现效益最大或者有效共识方面需要博弈理论这一规范工具。

从现实角度看,博弈思维并不一定能够完全融合到法律评价机制当中,并且在运用于法学时会面临一定困难。首先,博弈论的分析需要抽象出选择参量、变量并确定常量,并对这些对象的变化范围和幅度有精确的计算、预测和整合。这对于充溢着无法归于固定的价值判断要素的法律体系来说是无法逾越的方法论难题;其次,博弈逻辑对博弈参与者的行为作出预测并据以分析和参照,但在法律生活中各种复杂情形和千变万化的疑难案件都难以确立一种精准的预测机制和技巧。甚至法律人需要在作出法律决定时(例如在侦查、审判等阶段)要穷尽和考虑各种可能性,并归纳特定现象可能依存的语境特点。并且不同部门法所需要设置的关系模型和结果预设都千差万别甚至大相径庭,单纯依靠博弈思维很难使所有法律问题得以解决。

5 经济逻辑思维模式在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现

5.1 经济分析方法是法学方法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法学方法论以作出正确和公正的法律判断和法律决定为目的,以相应的哲学体系为背景,强调法律结论应当合乎逻辑地从事实与规范的相互作用当中推出。法学方法论本身是庞杂的体系,力图通过特定的预设或假定和研究立场,处理法学理论架构和实践选择问题,对相关的法律判断进行探讨、诠释、批判等。经济逻辑思维根据前面的论述,应当属于法学方法论的一个分支或者交融性视角,或者说就是法学方法论的一种理念性分析方法,一种新的思维范式或元素。例如,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有助于预测特定法律制度的现实效果是否符合预期,从而促进法律漏洞的探寻和新的法律发展方向;新制度经济学能够促进制度设计上的结构安排和资源配置方法的合理化;公共选择理论或者政府失灵论则可以引发法律人对于法律合法性标准与效力表现的本质性探讨。因而,经济分析方法理应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5.2 经济推理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协调

任何法律制度的清晰度、体系性、规范性以及面对特定问题的态度是否绝对,都应当在立法程序中和司法审判过程中予以阐明,并使其本身反映的法律成本和收益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平衡进行审慎的分析、挖掘、推导和判断。显然,没有哪一个立法机关希望其制定的极具形式合理性并充满了严谨考量的法律最终产生的是严重的负面效果。法官通常也将裁决结果的社会效力当做心证进程的重要标准。“明晰”规则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正当性,以及较少绝对化的即相对开放的法律解释如何会被证明有效,这都是法官面临的问题。在实践当中,法官自身经济学思维和经济专业智识的积淀非常重要,在处理高度专业的经济技术问题和成本收益核算等方面问题时,听取专家意见对于法官的理性判断也很有价值。因为虽然有的律师能够有效地将经济语言转化为法官能够理解的表达,但是律师的陈述策略往往建立在己方意见基础之上,因此相对来说专家意见更加能够客观地向法庭解释专业知识的理解问题。

5.3 法律推理当中经济逻辑思维的局限性

首先,经济逻辑思维强化市场的作用,有可能使某些价值相对于带来实际利益作用的其他意义被抹杀。市场作用的外延有可能深入道德伦理的禁区,也有可能触碰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底线。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价值观不断影响和改变着我们的日常生活,而且这个过程更像是宏观的社会走向而非个体的自主选择。如今关于买与卖的逻辑已经不再仅限于物质层面,各种服务、承诺、请求等等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元素都成了可以交易的对象。这不但扩展了经济推理思维的目的性,加深了其复杂性和易变性,也侵蚀了一些道德甚至法律秉承的基本价值。除了现在很多医院不缴费就不救人的现象,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发生在2009年湖北荆州影响广泛的大学生舍己救人不幸溺亡、捞尸船主却收费3.6万元这件事。荆州市一家打捞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高额“捞尸费”并宣称“只捞尸体不救活人”。该事件在道德上令人心寒,在法律上也是值得反思的事件。那就是应当如何衡量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包括生命健康、平等教育的基本人权以及公共安全、司法程序的公正(关于“诉辩交易”的公正性在国内也是讨论的焦点)、环境保护(“排污权”的有偿使用问题可以说明这一点)、知识创新等问题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平衡。

第二,法律商谈尤其是司法过程当中实现当事人之间的论辩共识有助于论证结果的有效性,而经济逻辑的博弈思维则强化了主体之间为了实现单方的收益最大化而采取或可能采取的对抗和竞争手段。法律裁决的效率不在于论证的篇幅和深度,而在于论证的可接受性。这是判断法律结论价值的主要标准,很难进行数理上的量化和程度上的计算。而且,经济逻辑思维对方案的评估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标杆作用和引导,经济推理思维的过程、检验和评价有很深的复杂性,因而在实现法律结论的论证合理性上很难确立系统化和明晰的标准。

第三,尽管法官作为法律人群体的一员理应了解甚至熟识经济学相关理论及其运用的机制,但实际生活当中大部分法官在这方面的知识储备是不足或欠缺的,尽管如前文所述专家意见或许能够发挥很大的弥补作用,但当下社会随着科技发展和分工越发细致导致案件事实五花八门,其复杂程度和不可预期的可能性情境有时远远超出了法官熟练掌握法学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能够处理的程度。经济案件当中诸多的专业性问题就成为实现司法公正审判的道路上的障碍。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局限并非经济逻辑思维本身的缺憾,相反,正是其精深细密的复杂性为法学本身的发展提供了机遇、素材并开辟了新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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