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 铃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都对入户犯罪升高了法定刑,我国也是如此。我国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情节加重犯,其法定刑升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做了修正,规定入户盗窃的场合不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降低了入罪门槛。据此,“户”的范围界定,就会影响罪与非罪和法定刑的高低,成为名副其实的构成要件要素。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00年和2005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对“户”的范围做了界定,但是刑法学界对“户”的范围仍然不能达成一致见解。这种理论上的混乱引发了司法实务界的连锁反应,实践中对于何谓入“户”,呈现出各持己见、判决各异的状况。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据此,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在笔者看来,该司法解释使用“家庭生活”这种具有多义性的用语来定义刑法上的“户”,存在问题,如果不对其进行合理解释,容易让人想当然地以为,所谓的“家庭生活”,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1果真如此,则入户盗窃或者入户抢劫,就只有非法侵入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的住所才能构成。但是,这种理解是否妥当值得推敲。一方面,这容易给人一种以“家庭关系”是否被侵害作为成立财产犯罪的强烈印象,这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规范目的,令人怀疑;另一方面,这也不能说明入户盗窃或者入户抢劫的刑罚加重理由。此外,将刑法中的“户”理解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住所”,不仅缺乏公众的社会认同,而且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基于以上问题意识,本文拟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合理解释的基础上,力图对刑法中“户”的范围做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并尝试以之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个案。
要准确界定“户”的范围,必须先明确“户”的界定根据。笔者认为,“户”的界定根据,应从刑法的规范目的出发,联系入户犯罪刑罚加重的立法理由加以确定。
首先,界定刑法中“户”的范围,必需考虑刑法的规范目的,即刑法为什么要将入户盗窃、抢劫加重刑罚。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见解。其一,是从被害人危险升高的角度加以说明。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认为,加重刑罚的立法意旨,在于危险性的考虑,“有人居住的住宅与建筑物,一旦有人侵入,不但居住安宁受到打扰,更可能引发搏斗而升高危险。这个危险不能任其发生,所以加重处罚入室盗窃”。2其二,是从侵害了复合法益,即同时侵害财产法益和住宅安宁的角度来寻求刑罚加重的正当性。例如,有学者认为,“与外界相对隔绝的生活场所,通常被人们认为是生活最安全的地方,在这种地方抢劫,会破坏人们生活的最后底线,因此,在他人的户内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在其他场所实施犯罪大”。3其三,是从财产法益和家庭生活的安全和隐私的角度出发加以理解。“入户抢劫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又侵犯了他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侵害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也是入户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原因。”4还有学者从住所给人民的安全感要受到保护的角度进行解释。5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入户犯罪要加重法定刑,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入户犯罪的行为同时侵害财产法益和住宅安宁;其二是入户犯罪的行为使得被害人被侵害的危险性进一步升高。前者不仅是出于入户犯罪的行为侵害了复合法益的考虑,更在于动摇了被害人对良好法秩序的信赖,被害人内心深处最为安全的家一旦遭到入侵,则其对整个社会治安的信赖就随之崩塌,生出一种世界之大,却无一片庇护之所之感。对于后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使得犯罪人容易在财产犯罪之外,生出更多的歹意。此外,实践中入户犯罪之后伴随强奸、强制猥亵、杀人伤害的案件多有发生,6这也是立法者加重其刑罚以提高犯罪预防度的重要原因。
其次,必须对刑法上的“户”进行规范解释,不能简单地和“户”的通常含义等同起来。从“户”字的词义上看,《辞海》将“户”定义为门户、人家。《现代汉语词典》将“户”定义为人家、住户。因此,一般认为,“户”的通常含义就是指“人家”。显然,这里的“户”,必须以家庭关系作为认定因素。但是,刑法上的“户”和生活中的“户”并不相同,对其的界定承载着和通常含义不同的任务。它必须说明为什么入户盗窃、抢劫和一般盗窃、抢劫不同,其范围的界定必须符合入户盗窃、抢劫加重刑罚的理由。生活中的“户”的功能,主要是户籍、税收、土地、家庭义务等行政法上的功能;刑法上的“户”,则主要是强调对户内住居人的人身、安宁的保护。实际上,刑法用语的含义不同于其一般性含义的情况并不少见。
再次,应区别刑法上的“户”和“室”。室是一个物质概念、事实要素,只要是四面封闭的建筑物,就可以评价为室。室是一个比户的外延更大的概念,住宅、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和院落、旅馆、学校、商店等都可以说是室。在刑法上,入“户”和入“室”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预防必要性都不同。在人来人往的商场盗窃,可谓入室盗窃,但是一般情况下不会转化为抢劫,被害人的危险性不会进一步升高;在无人住居的建筑物内盗窃,也可谓入室盗窃,但不会对人的人身、安宁造成威胁。在他人的住所内盗窃、抢劫则不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安宁都会被侵害,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较之入室犯罪为大。
最后,还应区别刑法上的户和民法上的住所。民法上的住所是指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按照我国民法,一个公民只能有一个住所。7刑法上的“户”是一个比民法上的住所更为具体、范围更小的概念,是指公民主观上将其作为生活所用的住所。哪怕只居住一个月,也可以视为住所,一个人可以有几个住所。将刑法上的“户”简单等同于民法上的住所,是无视两者规范目的的不同的过于形式化的理解。因为,民法上规定住所,是为了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决定婚姻登记管辖地等;而刑法上规定“户”,是为了保护人民的财产法益和住宅安宁。
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对“户”的权威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做出的。其一,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中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二,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后者的变化是,将2000年司法解释的“他人的住宅生活”改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强调了“户”的家庭特征。最新司法解释在“户”的界定上沿袭了2005年的表述,将家庭生活作为“户”的一个判断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户”的范围及其界定,主要难题集中在宾馆、旅店、学生宿舍、既作经营又作居住的场所以及住宅的院子等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户”。从对具体个案考察分析的结论来看,实务界对宾馆、旅店和学生宿舍,多倾向于否定属于刑法上的“户”;而对于既作经营又作居住的场所,多倾向于肯定属于刑法上的“户”;至于住宅的院子是否属于“户”,则观点各异。
对于宾馆、旅店是否属于“户”,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多持否定意见。例如,2009年5月26日20时许,吕明伙同吕华民持刀进入蒙山县某宾馆某房间,抢走了旅客江某携带的现金1340元、手机(价值1238元)1部和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并找到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1.2万元。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江某某所住的宾馆对外公开经营,其功能系用于营业,并非住宅,其他客人也可以在此居住和生活,因此宾馆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宾馆属对外进行营业的商业用房,也不具备对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因此,被告人吕明、吕华民进入宾馆抢劫的行为不能构成“入户抢劫”,只能是一般抢劫行为。8对于此问题,实务界也有人认为,宾馆、旅店是否属于“户”的问题,应该依据行为人盗窃目的予以区别对待。在侵入旅店宾馆行窃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的盗窃目的是旅店、宾馆的财物,其行为就是一般的盗窃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的盗窃目的是所在旅店宾馆房间内临时生活的住户的财物,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就是所在房间的客人的财产安全、客人的身体健康以及客人的私人生活的安宁,该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9
对于学生宿舍是否属于“户”,司法实务中一般持否定意见。例如,被告人徐某与其他4位学生共同租住某中学教师宿舍中黄老师所有的一套三室二厅房屋。其中,被告人徐某与另一女生陈某各租住一间房间。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的哥哥与徐某各持一把菜刀进入陈某房间,抢得人民币880元。法院认为,被抢劫场所系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徐某等人共同租住的宿舍房,租住场所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且相对被告人徐某来讲不与外界相对隔离,因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不构成入户抢劫。10
对于既作经营又作居住的场所是否属于“户”,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多认为,要结合行为当时该场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在营业时间实施抢劫的,由于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密的生活空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进行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11与此类似的,是对于卖淫女在居民小区内租用的既用于生活起居又用作卖淫场所的住处能否认定为“户”的问题,实务界通常也持肯定意见。例如,2009年3月8日20时许,金俊清进入周某家中嫖宿,至3月10日9时许,金俊清趁周裸睡之机,手扼周颈部,并殴打周身体,要其交出财物。后金俊清从室内床垫处劫得人民币500元、信用卡1张及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审维持原判。12
对于住宅的后院是否属于“户”,实务界有人持肯定意见。200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翻墙欲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后院被被害人发现后对被害人施暴。对此,法院认为,“其后院与整个房屋系一整体,也是供被害人家庭成员生活的地方,非被害人家庭成员不得入内,具有司法解释中户的场所特征,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户’,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13
对于临时借住的他人住所能否认定为“户”,实务界多持肯定意见。认为对于借住他人住所的,该住所也是用于他人生活之用,同样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进入住所对借住人实施抢劫的,同样侵犯了借住人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在该住所能满足“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条件时,应当将借住的他人住所认定为“户”。例如,张荷芬将自己一间房屋借给来京鉴赏文物的张根新暂住。经预谋,2007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荷芬、张杰、崔雷达、崔国忠在张根新所住房间内,对张根新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藏传佛教唐卡一轴(经鉴定价值6500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荷芬、张杰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张荷芬、张杰撤回上诉。14
我国司法实务界还有人认为:“什么是‘户’,应该看是否有人在内。当犯罪嫌疑人入户盗窃财物时,如果户内无人,应当视同一般盗窃情形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小时,不应当构成盗窃罪;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大时,按照普通盗窃罪处理。如果户内有人,则构成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侵害,不论实际窃取的财物数额大小,均构成盗窃罪(既遂)。倘未窃得财物,则构成盗窃罪(未遂)。”15但是,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比较明显。因为,只要是有人居住的住所,就随时可能有人在内,如果只是从事后看是否有人来认定其是否属于“户”,就会使得行为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完全看行为人的运气如何,有人在内,就成立入户盗窃,无人在内,则不成立入户盗窃。
从对以上案例的判决来看,什么是刑法上的“户”,实务界主要还是看该建筑物是否为他人生活居住的住所,并不强调建筑内的人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血缘或者拟制血缘的家庭关系。16与此不同的是,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刑法上的“户”,存在不同的理解。
传统学说主要以司法解释作为标本来对“户”的范围进行界定。17此外,依处罚范围从小到大为序,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是家庭住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18这种观点的特点是,符合司法解释对“户”的文义解释逻辑,强调户的家庭特征,也就是说,户内人的亲属关系成为“户”的要素之一。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指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子、流浪汉为了栖身临时搭建的纸板房等。商住两用的房子属于“户”,独门独院的院子也属于“户”的范畴。19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建筑物的住居特征,对于户内的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则作了淡化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以及值班宿舍等临时性住宅场所。20显然,这种见解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将学生寝室纳入刑法上“户”的范围。第四种观点认为,“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21这种观点注重了建筑物的住居特征,但是忽略了“户”的场地特征,即忽视了刑法上的“户”必须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建筑物。第五种观点认为,“户”指私人住宅,以及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22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户”的范围的认定,根本没有必要考虑建筑物的住居特征和场地特征。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对刑法上的“户”进行了不当地缩小解释,将其和“户”的通常含义等同起来。这种观点缺乏限缩的实质理由。第四种、第五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对刑法上的“户”和“室”混为一谈,不作区分,这样就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因为,刑法条文之所以不做“入室抢劫”、“入室盗窃”的表述,就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那种虽在室内犯罪但不会侵害人民住宅安宁的行为排除在加重处罚范围之外。第二种观点,在其将刑法上的“户”定义为住所的这一点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学生宿舍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户”,则没有进一步讨论。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将学生宿舍纳入刑法上的“户”,但是在研究的方法论上有所不同,下文将详细论述之。
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户”指他人的固定住所。应将司法解释中“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处所”理解为他人用于生活的住所,而不能限定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生活住所。
如果将最新司法解释中“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处所”理解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生活住所”,实际上就是将“家庭关系”作为一个特别的因素加以保护,这会使刑法有过度保护家庭伦理之嫌,且无法说明入户盗窃、抢劫刑罚加重的原因,不利于个案的处理。
1.不能说明入户盗窃、抢劫刑罚加重的理由
前述论证表明,刑法之所以规定入户盗窃、抢劫要加重法定刑,主要是出于入户盗窃、抢劫的行为同时侵害财产法益和住宅安宁,使得被害人被侵害的危险性进一步升高,以及对犯罪预防必要性的考虑,并不是出于对“家庭关系”的特殊保护。在刑事立法史上,运用刑法保护家庭关系的例子并不多见。基本上,各国除了将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重婚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外,主要是针对通奸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到了现代,通奸罪从原先可以判处死刑的重罪被改为轻罪或者微罪。对于家庭关系的刑法保护,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重婚罪。我国刑法曾经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现在,我国刑法不仅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类罪,而且将遗弃罪规定于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下。可见,我国在立法导向上,贯彻了现代法治将法和伦理道德彻底分离的精神,逐渐将侵害“家庭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具体到财产犯罪上,我国将财产犯罪规定为数额犯,重视结果无价值的人权保障机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家庭关系”作为“户”的要素,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不符合财产犯罪的规范目的。
2.缺乏限定的实质理由,有以家庭关系作为入罪界限之嫌
与我国将“户”区别于“室”一样,国外将“住宅”区别于“建筑物”,其法理并无区别。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住宅的范围,并不会将“家庭关系”作为住宅的限定因素。
英国判例上对于作为住宅的范围,首先是对是否属于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进行认定,在得出肯定答案的基础上,再看其是否属于“有人居住的房子”。在莫尔诉威廉姆斯案(1892年)(Moir v Wi l l ianms)中,法院认为,建筑物一般是指“一屋顶所覆盖的一组砖石工程”;斯蒂文斯诉高利案(1859年)(stevens v Gour ley)将建筑物定义为“一被希望其永久或者至少持续相当的时间的并且具有相当体积的构造体”。至于建筑的范围,海德利诉威布案(1901年)(Hedl ley v Webb)中,法院认为“两个半独立的住宅是一个建筑”;伯克诉微感公司案(1953年)(Birch v WiganCorpn)中,法院认为“一个在6平米阳台上的住宅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英国刑法理论上认为,要成为一个建筑,该构造体必须具有一定的固定性,且无需是由人所占有的,诸如马厩、粮仓都是建筑物。但住宅必须是有人居住的建筑物,即“某人住家的活动住房或者水上住宅”,据此,有人居住的汽车或者船只都是住宅。23
美国普通法将住宅(dwel l ing)定义为供人居住的住处、住所、公寓大楼等固定地点或者住房汽车,而商店、工厂或办公处所等,则不属于住宅。现代的制定法则将住宅这一概念扩大到了工厂车间、商店、办公处所以及一切建筑物。24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扩大住宅范围的状况,是因为随着时代的变化,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和压力也相应升高,商住两用、在车间或者办公处所生活工作的人越来越多,如果将这些地方排除在住宅范围之外,就不利于住户财产和生活安宁的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住宅是指供人居住的房屋,公寓及其楼梯间25、旅社房间26、工人与学生居住的宿舍等都属于住宅。对于“判例”将公寓楼梯间也视为住宅,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楼梯间毕竟不是心灵的寄居之所,只有门槛里的住家才是住户的安身立命之所,只有这个栖身之地被侵入时,才能说住户的居住安宁被打扰,以此类推,在大厦楼梯间、地下室行窃,都不成立加重窃盗。
3.容易导致逻辑相悖的判决结论,缺乏社会公众认同感
将“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处所”理解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生活住所”,还会得出什么是“户”,不是看建筑物的功能特征和场地特征,而是看建筑物内人的社会关系为何的悖论,这并不妥当。例如,现在很多高校针对博士生设有“夫妻间”,夫妻双方都是本校博士生的,可以申请在“夫妻间”住宿学习。如果将“家庭关系”作为“户”的要素的话,显然这个学生宿舍就成了刑法上的“户”,在行为人A非法侵入这间宿舍进行盗窃或者抢劫了500元的场合,成立“入户盗窃”或“入户抢劫”。但如果一年后这对夫妻学生毕业了,这间宿舍住进两个没有夫妻关系的同学,行为人B非法侵入这间宿舍进行盗窃或者抢劫了10000元,却不能认定成立“入户盗窃”或“入户抢劫”。行为的性质完全一样,抢或盗得更多的B反被判得更轻,让人难以接受。
实践中已有支持笔者见解的案例。2008年6月28日凌晨2点左右,王超、文毅伙同王强(在逃)窜至天元区黄河北路邮政小区处,发现2栋107号杂物间门敞开着,房内只有租住其间生活居住数月的李某一人,三人商议后冲进房内采取卡脖子、捂嘴巴、捆手脚等方式对其抢劫,当场抢得现金200余元及CECT制版手机一台(价值640元)。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名被告人抢劫罪名成立,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一人不能成为“具有家庭关系”),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各处罚金15000元。2010年5月13日,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10年6月9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两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各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个案例的终审意见认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指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平和地生活在某一住所内,并不局限于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群体生活,通常情况下是多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一个人,既包括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也应包括单个居住者的住所和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住所,因为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居住者之间有无家庭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27
在明确了“户”的界定依据,对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界定方法作出全面剖析,以及对我国最新司法解释进行正确理解和把握之后,可以得出,我国刑法中的“户”,就是指他人生活的固定住所,包括住居特征和场地特征的结论。
学生长期居住的宿舍寝室,应属于刑法上的“户”。宿舍成员在集体中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宿舍与宿舍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因此宿舍对外界完全具有排他性。28笔者主张,非法侵入学生宿舍盗窃、抢劫,属于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其理由是:一方面,将学生宿舍纳入刑法上的“户”,并不存在文义解释的障碍。实际上,学校宿管部门对学生寝室的称谓,就是某楼某户的学生;学生公寓的公告栏,也经常有“欢迎广大新同学入住某楼”、“祝某楼的住户们心情愉悦”等表述;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来讲,宿舍也是学生的生活休息之地,其居住的安宁也值得保护,同时宿舍也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点,非法侵入学生宿舍盗窃、抢劫,也会使得学生面临的人身危险进一步升高。
对于宾馆、旅店等地方,旅客只是暂住其间,所以在心理上难以形成一种居家的归属感,其住所的安宁和普通住宅的那种安宁权,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而且服务员随时会进入房间做清洁卫生,更换生活用具,所以也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地特征。此外,被害人在宾馆的房间遭受犯罪侵害之后,也不过产生对该宾馆的不信赖,以后不敢再入住该宾馆,但不会对整个社会的安全秩序产生怀疑。这样说来,将宾馆、旅店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是妥当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根据行为人是想盗窃宾馆财物还是旅客财物来认定宾馆是否属于“户”的见解,也存在问题。因为,一方面,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户”,应该根据建筑物的功能特征和场地特征加以甄别,而不应由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加以界定,其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另一方面,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是想盗窃、抢劫宾馆的财物,也很难将人来人往、不断有人入住退房的酒店说成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对于商住两用的场所,也要联系“户”的特征,将营业时间和非营业时间加以区别。如果行为人在营业期间入内犯罪,由于该场所不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或者入户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停止营业时间入内盗窃、抢劫,则可以评价为入户盗窃或者入户抢劫。因为,在停止营业时间,该场所的功能已经转化,成为绝对的住宅,其居住安宁的需保护性就现实起来。由于客人也不能再随意进出,建筑物与外界就相对隔离开来,既然如此,该场所当然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户”。
对于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办公场所和生产车间等场所,由于建筑物本身不具备住居特征,应该被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与本文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是否应该区分入户抢劫的“户”和入户盗窃的“户”。主张区分两者的见解,大致是出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考虑:“入户盗窃”只不过是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而“入户抢劫”却是法定刑升高的重要情节。在行为人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的场合,即便以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最高宣告刑也只能在6年以下;而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这样说来,如果对入户抢劫的“户”和入户盗窃的“户”作同一理解,则无法说明入户抢劫为何会如此之重。总之,应该对“入户抢劫”中的“户”进行严格解释,其范围要小于“入户盗窃”中的“户”。笔者认为不应区分两者。首先,“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法定刑升高程度的不同,不是因为“户”的区别,而是因为两者的行为类型不同。即便不考虑“入户”的情节,两者的法定刑也有很大差别,这主要是因为两者侵害的法益不同,在抢劫罪的场合,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还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与以平和手段转移占有的盗窃罪有质的区别。其次,从预防的必要性出发,也能得出“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要远远高于“入户盗窃”的结论。因为,尽管两种行为都可能使得被害人面临的人身危险升高,但是,在入户抢劫的场合,被害人直接面对行为人的暴力抢劫,而入户盗窃,毕竟还需要一个转化抢劫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入户抢劫”的预防必要性更大,所以需要提高法定刑以强化犯罪预防。最后,很难在两者之间划出一个清晰的界限。刑法中的“户”原是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来就需要价值判断,如果还要进一步区分入户抢劫的“户”和入户盗窃的“户”,则容易引发理论和实践的混乱,容易消解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其效果并不理想。此外,2005年关于抢劫的司法解释和2013年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基本上将“户”作同一理解,也从侧面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注:
1参见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
2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
3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7页。
4罗鹏飞:《伙同他人到本人住所抢劫同住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4日第005版。
5袁剑湘:《论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
6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09号。
7王利民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59页。
8戴瑞春:《进入宾馆抢劫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当代广西》2010年第12期。
9、28蒋世明:《“入户盗窃”入罪的法律思考》,《广西法治日报》2011年9月27日第005版。
10参见黎文华:《纠集外人对所租住的学生宿舍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
11参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63号。
12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刑初字第23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495号。
13参见《江苏经济报》2011年4月13日第B02版。
1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72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1157号。15韩筱筠:《“户”内无人应否构成“入户盗窃”》,《检察日报》2011年5月11日第003版。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户内发生抢劫并不都是“入户抢劫”——邓银宇抢劫案》,《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1日。
1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03页。
1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2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2版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45页。
19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6-727页。
20熊洪文:《再谈对抢劫罪加重情形的认定》,《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21参见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22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宋文涛、高雨林:《对“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延伸理解》,《检察日报》2011年9月21日第003版。
23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9-724页。
24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190页。
25参见1987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号判例”。
26“旅客对于住宿之旅馆房间,各有其监督权,且既系供旅客起居之场所,即不失为住宅之性质。”参见1969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号判例”。
27湖南在线ht tp://cache.baiducontent.com,2013年7月1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