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平芳 谭志平
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了在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如在指定居所执行有碍侦查,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的人褒赞该制度,有的人针砭该制度,因此该制度一出台,即可谓“誉满天下、谤满天下”。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对于如何看待这项制度以及如何应对在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正确适用该制度。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就包含于该法条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要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即符合逮捕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2)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非常特殊,其存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是这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常见的对抗侦查,逃避刑事追究的方式之一,因此需要采取措施防止这种妨碍诉讼进行的情形发生。(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2]。(4)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价值,指的是该制度的有用性和意义。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重大的意义。
任何强制措施,都有惩罚犯罪、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价值或功能,但是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而言,这一价值则更为彰显。经验表明,很多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将其隔离在一个可以控制的空间内,使其不能串供、毁证或者妨碍证人作证,经过合法讯问,突破其心理防线的可能性则会大大增加。笔者认为,在侦查手段没有实际更新的情况下,口供就是证明贿赂犯罪成立的直接核心证据。因此,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有利于查办该类犯罪,从行动上落实党中央反腐的决心和提振人民群众反腐的信心。
从法律规定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形态,也是逮捕的替代措施,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其强制性较逮捕而言要轻,有利于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不必要的限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率仍然维持在一个较高的运行状态,其中有的人涉嫌犯罪较轻,这样距离减少不必要的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有很大的距离。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有以下原因:一是传统“构罪即捕”的传统观念没有改变;二是旧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种类的设置不甚科学,没有逮捕的替代措施。新刑诉法无疑解决了这个问题,具体到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中,则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所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是要解决“居所”的问题,即什么样的居所可以用来指定监视居住。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指定居所的范围,而是从立法上排除了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的可能性。为了更好地实施新刑诉法,《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新刑诉法和《规则》对指定居所做上述规定,就是为了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防止变相羁押。
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对上述规定进行更为细致的阐述:第一,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关键词应该是“正常”,何谓正常,应该是符合一般社会自由人的居所应该具备的条件,这种居住条件不是简单的必要性,而是应该在空间、通风、采光、洗浴、饮食等条件都符合一般社会自由人的居住标准,对于这些条件,可以做进一步的研究,制定出具体的量化标准;第二,便于监视和管理,指定的居所主要是用于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被监视居住人是符合逮捕条件的,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对于居所的选择,要便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和管理,否则就会出现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第三,保证办案安全,这说明《规则》赋予了指定的居所具有办案的功能,指定的居所应该保证办案的安全,这就说明要对居所内进行特殊的处理,使其在各个方面达到办案的标准,能够在指定的居所里传讯犯罪嫌疑人。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对指定居所的标准进行量化,制定出具体量化标准,由财政拨出专项资金,以地市为单位,营建一些场所,专门用于作为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
1.关于监控方式
法律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进行监督,在侦查阶段可以对其通信进行监控。但是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仅仅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的监视方式,是无法阻止其从事一些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可能是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因此,在监视方法上,没有只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而是规定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还可以采用其他监控方式。笔者认为,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仅仅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及通信监控的方式,应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直接的、持续的、主动的监视。所谓直接监控,就是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同吃同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随时都处在办案单位的掌控之中,持续监控,就是24小时不间断的进行,主动监控,是主动到指定的居所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而非不定期地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报告。
关于监控方式的问题,比如是否需要24小时值守,或者是否需要和犯罪嫌疑人同吃同住等等,应该制定出具体的执行细则,以便执行机关能够更好地实施法律。
2.关于执行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从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公安机关能够成为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排除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规定,立法者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公安机关在各个辖区都配有警力,同时公安机关与居委会、村委会联系等基层组织联系密切,便于监视居住的执行;二是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将决定权和执行权进行分离,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3]
笔者观察到,将公安机关作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可能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主动、直接、持续的监督,比如需要24小时近距离地守护犯罪嫌疑人,如此6小时一班计算,每班派2名警察进行值守,那么公安机关对一个特别重大贿赂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执行,每天就需要抽调8名民警,如果监视期限为6个月,则这8名警察在这6个月中只能为检察机关进行工作,假如一检察机关同时对两名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需要同时抽调16名警察执行监视居住。目前基层警力本来就捉襟见肘,还要耗费这么大的警力来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这似乎是不可能或者是说不合理的;还有,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他们很难做到勤勉尽责,如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情形发生,是否需要对相关执行人员进行追责,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鉴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单纯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已经显现出不合理性之处,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该出台联合司法解释,原则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还是公安机关,但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本质属于强制措施,因此,对被监视居住人自由限制的程度问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一个重要论题。很多学者之所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不予认同,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异化为另一种比逮捕更为严厉的羁押措施,导致完全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就违背了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原意和初衷,违背了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自由空间,进行一些讨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其强制性要显然低于逮捕、拘留措施的,这样才符合法律正义。因此,笔者认为,被监视居住人除了在传讯期间外,其享有以下自由是不言而喻且不可剥夺的:何时休息、何时起床、吃、穿、阅读、在居所里自由走动等自由不受限制。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究竟可以享受多大的自由空间,需要详加研究,秉承法治精神,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笔者同样认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选择上,应该侧重于惩罚犯罪,理由如下:从国际视角看,即便法治文明很高的西方国家,在打击该类犯罪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较一般犯罪而言,亦是大打折扣;从国内形式而言,现在腐败问题非常严重,正如总书记所言,腐败不惩,国将不国,在这种情形下,在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进行权衡,侧重于国家利益的保障,也是符合法治和正义的要求,亦符合“乱世用重典”的传统法制思想。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对他进行讯问,保证讯问的合法性,无疑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实务中最为关心的问题。贿赂犯罪案件,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直接证据,一般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获取口供,犯罪嫌疑人极容易翻供,因此怎样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怎样面对非法证据排除,合法讯问是保证。因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状态下,应该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讯问的规定,做到依法讯问。
1.关于讯问地点。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即适用该法律规定,但是显然该法条和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没有很好地实现衔接,甚至有矛盾之处,如果犯罪嫌疑人异地作案,且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应该怎样适用?是不是需要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笔者认为,对于指定的居所,可以解释为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因此,在指定的居所里,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样,笔者认为,检察院的专门办案场所,安全可靠且拥有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可以作为传讯犯罪嫌疑人的地点。
2.关于讯问时间。对于讯问的时间,应该适用传唤的规定,应该每24小时不超过12小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而且尽量不要安排在晚上进行讯问。
3.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规则》201条规定,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笔者认为,不仅讯问过程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且对整个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也需要进行录音、录像,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注释:
[1]《规则》第45条第2款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了 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2]《规则》第 110条对有碍侦查进行了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析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