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否构成窝藏罪

2013-01-30 14:07孙灿芳
中国检察官 2013年8期
关键词:闫某秦某司法机关

文◎孙灿芳

窝藏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否构成窝藏罪

文◎孙灿芳

[案情]秦某将党某砍死后,将杀死党某的情况告诉了妹妹、弟弟和丈夫闫某。闫某将秦某的身份证拿来交给秦某,供秦某外出使用,秦某妹妹向秦某提供1000现金,并将秦某的衣服换掉帮助秦某坐车逃跑。秦某弟弟将秦某换下的血衣带走烧掉,毁灭犯罪证据。经鉴定:秦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病理动机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争议焦点,秦某丈夫闫某、妹妹及弟弟三人是否构成窝藏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即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使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依法不应受到刑法处罚。而窝藏罪中行为人所窝藏的对象应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本案而言,所窝藏的对象是个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秦某不构成犯罪,闫某等三人也构不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犯罪主体闫某等三人系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闫某等三人具有帮助秦某逃匿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人为秦某提供身份证、资金实施了帮助秦某坐车逃跑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故闫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窝藏罪。

窝藏罪中行为人所窝藏的对象必须是 “犯罪的人”。什么是“犯罪的人”,司法实践中未作解释,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犯罪的人,即经法院判决有罪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做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的人即为 “犯罪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极具犯罪嫌疑的人,即在窝藏行为发生时,根据客观合理判断,足以推定为犯罪的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狭窄,窝藏、包庇罪属于妨害司法罪,行为人的窝藏、包庇行为妨碍、阻扰了司法机关对罪犯进行侦查、追诉、审判和执行的司法活动,刑法上设立窝藏、包庇罪是要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防止“犯罪的人”逃避责任,如果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将“犯罪的人”狭义理解为经法院判决有罪的人,不利于保护司法活动,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窝藏罪的宗旨,但对于窝藏确已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人,会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况;第三种观点将最终证明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包括在窝藏罪的行为对象之内,显然有为过分保护国家司法活动而侵害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之嫌。笔者赞同将三种观点,“犯罪的人”不仅包括已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人,还应包括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也属于“犯罪的人”。另外,即使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对象、起诉对象的人,同样属于“犯罪的人”。

窝藏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本罪的情节、后果方面没有限制性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行为,就构成犯罪。所谓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的是犯罪的人,秦某杀人后未经司法鉴定,当时系故意杀人,闫某等三人已经意识到秦某杀人后可能会受法律追究而没有让秦某去自首,反为其提供身份证、资金,销毁物证帮助秦某逃往外地,已经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秦某弟弟帮助秦某逃跑,并将秦某血衣带走烧掉的行为既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也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毁灭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逃匿,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窝藏罪法定刑比帮助毁灭证据罪重,应按窝藏罪定罪;另外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

综上认为,闫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应定窝藏罪。鉴于所窝藏的对象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秦某案件已做撤案处理,建议对闫某等三人可以从轻处罚。

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人民检察院[4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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