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私拆他人信用卡开卡资料并激活使用的行为定性

2013-01-30 14:07文◎陈
中国检察官 2013年8期
关键词:盗窃罪信件陈某

文◎陈 敏

对私拆他人信用卡开卡资料并激活使用的行为定性

文◎陈 敏

[案情]2011年9月,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其原单位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担任文员期间,保管浦发银行寄给同事张某的信件,并将信件内张某的信用卡偷走,后利用熟知张某个人信息的便利,激活该信用卡并多次冒用,共透支本金14533元。

本案争议罪名为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数额教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活动是利用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借贷信用功能(即可以在先不支付现金额情况下利用信用卡进行支付或支取现金,而在以后一定的时间再补交所欠款项的功能),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商品、服务或者现金的行为,其严重损害了信用卡的信誉,破坏了国家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活动,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并且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评价的是使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在其定性上强调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的信贷功能骗取商品、服务或现金的非法性,而其对于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并没有作出评价。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处理,是因为盗窃信用卡后又假冒持卡人的名义进行购物、消费或者提取现金的行为,使得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现金的行为,使得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现金的过程属于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在这种情形下,强调信用卡必须是以盗窃的手段获得和信用卡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价值及将其转化为具体财物、现金的过程,这就要求盗窃的信用卡本身具有不确定的价值和实施了使信用卡上具有的不确定的价值转化为具体的财物、现金的行为,这两者必须同时具备。

本案中,陈某在原单位担任文员,占有张某内装信用卡的信件后,在张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信件,多次冒用张某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邮政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非邮政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邮件作为特殊的封缄物,其封面有明确的所有人,所有人对邮件内的合法物品有着绝对的处分权,因此可以认为所有人对邮件的内容物有着占有,其他邮件占有人的占有效力不能及于邮件的内容物,故本案中陈某私自拆开张某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同时,《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必须是指具有不特定价值拥有购物、消费和支取现金的信贷功能的信用卡,而本案中陈某私拆信封从中取得的信用卡因为本身并没有被激活,不具有不特定价值,不具备前面所说的功能,不属于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因此不能认定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的盗窃的行为。而此相类似的是对于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并不按第3款处理,而是以信用卡诈骗处理,这是因为此时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本身不属于拥有不特定价值并不具备将其转化为特定财物的功能,使用伪造、作废信用卡获取财物往往是基于其他的诈骗行为而取得的,因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同理,在本案中,陈某非法获取的信用卡因未激活,不具有第3款规定的信用卡的功能,不宜以该款处理。

综上,检察机关认定本案中陈某冒用张某名义,以诈骗的手段激活信用卡后并使用,应参照对盗窃伪造、作废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处理,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依法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开庭审理,雁塔区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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