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命案侦查取证现状的忧与思

2013-01-30 14:07文◎李
中国检察官 2013年8期
关键词:命案物证讯问

文◎李 俊

对命案侦查取证现状的忧与思

文◎李 俊*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410001]

命案是刑事犯罪中恶性程度最高、危害社会治安最严重的案件,也是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给政法机关带来最大压力的案件。侦查人员一旦取证不当或不到位,案件就可能诉不出、判不了、核不下,造成超期羁押多、发回重审多、上访闹访多,有的案件当事人甚至冲击国家机关、打骂司法人员,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一、命案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

(一)对案发现场勘查不仔细、不全面,流于形式

案发现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重要场所,及时地勘查现场一般都能够发现一些犯罪证据,甚至收集到重要的物证,同时能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司法实践中,由于勘查不及时、不仔细、不全面,时过境迁后,现场被人为破坏,给证据链的形成造成一些障碍。

如某县公安局侦办的吴某、龙某抢劫(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吴某从不供罪到交代一人作案,再到交代作案时妻子龙某在旁边看,后又称系夫妻二人共同作案,最后又翻供。据吴交代在出门之前带了刀,并与被告人有追打的情形,且自己用刀背打了被害人一下,然后用木棒打、用石头砸。按理说,这些打斗痕迹、现场遗留的木棒、石头等痕迹物证,在现场勘查时能够发现,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对现场勘查不仔细、不全面,从开始勘查到结束,仅用了一个多小时,现场提取的血脚印又没有及时进行固定和送检,使现场勘查流于形式。虽然在案件退补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又多次到现场搜集证据,时过境迁后,即使取得了一块石头之类的证据,由于从供到证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且无法证明所取的石头就是被告人作案的工具。案件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二被告人无罪。案件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了国家赔偿;被害人经常上访,至今未息访。

(二)收集和固定证据方法不规范,程序违法

犯罪证据都要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是依法取得,是庭审质证的重要内容之一。违反证据收集和固定的规则而获取的证据,其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不会被法庭采信,出现案件败诉的风险。

如某公安局侦办的傅某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为了印证被告人不顾被害人家属跪地求饶这一情节 (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向证人取证时不是单个进行,而是在证人的店面内,旁边还有其他目睹案情的社会人员参与议论,共同陈述完后,由其中一个人签名,甚至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段竟然是两名证人的询问人或记录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规定,前一种情况即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后一种情况必须有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才可以采用,不管是不予认定还是需要说明理由,无疑给办案带来了新的压力和麻烦。

(三)不注意细节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案件发生后,羁押在案的被告人有的可能如实供述,有的却拒不交代,也有的的确是被冤枉的,作出了真实的无罪辩解。但是,侦查人员往往讯问时不深不细,有的竟然只对被告人作一次讯问笔录,认为被告人供罪了案件就破了;不供认犯罪就是拒不交代,是态度不好。加之不重视对案件细节方面的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结果造成案件超期羁押,甚至出现无罪判决。

如某公安局侦办的阳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0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因怀疑吴某某有外遇及其他生活琐事,二人在同居的汩罗市城关购销站宿命里发生争吵。随后阳某趁吴某某躺在客厅折叠床上睡觉时,用家中一把斧头猛击吴的头部,致吴当场死亡。为掩饰犯罪,阳某对吴的尸体进行肢解,用编织袋将肢解下内脏、皮肉、衣物等包好丢放在汩罗市火车货运站内的一货车厢内,将尸体剩余部分装入一皮箱内放置在自住杂屋内。案发后,被告人阳某逃跑。2007年12月25日被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阳某被抓获后,当即作了有罪供述,但侦查机关讯问不够细致,没有结合案件所提取的其他证据进行讯问,多处细节没有与被告人的口供进行印证,如阳某称其杀人分尸后将被害人头骨放入一口皮箱并藏于自己家的杂屋内,现场勘查时只在一堆杂物中提取少量人体躯干部分的骨头,而头骨在一口瓦缸中提取,现场没有皮箱;阳某称只用斧头的钝面打击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而鉴定结论是头骨部分有两处伤口。后阳某翻供,加之案发后侦查机关进行了两次现场勘查,一次是报案时所作,另一次是在被告人供述以后所作,但在案卷中却只体现为一次,取证存在瑕疵。

(四)对命案的事实证据不注意严格保密

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向固然重要,但侦查方向失策,在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前,起码应当保护好现场,不能向外泄露案情和证据状况,更不能让涉嫌犯罪的人员进入侦查取证环节。但是,有些办案人员不注意对案件的保密,命案一发生就向外宣传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有的还将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带往现场协助调查取证,导致案件成为“烫手山芋”。

如某公安局侦办的陈某故意杀人案。陈某系某县中学体育老师,在发现其妻子蒋某与杨某有暧昧关系后,即将其妻子勒死在自住房屋的杂屋间内。案发后,因死者的姐夫在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其利用工作便利和熟人关系经常向办案人员打听案情,并将打听的情况告知陈某,还与陈某一起分析案情;办案人员迟迟未将陈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反而让陈某参与一些侦查取证工作,如在陈某的带领下找到了被害人的钥匙和鞋子,使一些物证失去了证明力。后来,通过调取死者蒋某发给杨某的短信和进一步的调查走访中,了解到陈某夫妻关系存在隔阂,且在案发时间段有单独活动等情形,才将陈某列为重大作案嫌疑人。经过多次讯问陈某,陈才供述杀害其妻子的犯罪事实。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一直不服判决,不断上访、申诉,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再审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五)应当鉴定不鉴定,不注意排除证据的合理怀疑

某些侦查人员对那些证据与证据之间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往往想当然,不认真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应当鉴定的物证不进行鉴定,结果使案件变成了“夹生饭”。

如某公安局侦办的曹某故意杀人案。侦查机关认定曹用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打死了被害人谢某,并提取了仿六四手枪一支、弹壳等物证,但是,曹一直否认打死谢,并强烈要求进行枪弹痕迹鉴定。侦查机关除对收缴的手枪做了枪支性能鉴定外,没有对该弹壳是否系从提取的枪支所发射出这一合理怀疑予以排除。公诉机关退补要求补充枪弹痕迹鉴定,但侦查机关只出具了一份以结论为 “发射后的弹壳及弹头上所留下的痕迹极不规则,无法作出同一性认定”的说明。该案起诉至法院后,检察机关继续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由专业鉴定人员出具的正规的鉴定文书,侦查机关仍以“鉴定条件有限,未能做出鉴定结论”为由搪塞。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曹死刑,曹不服,又以此为主要上诉理由要求撤销原判。我们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枪支及弹壳已收缴,具备鉴定条件,应予以鉴定。遂将涉案枪支和现场弹壳送到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结论:送检的现场弹壳不是送检的发射器具所发射。由于重要物证之间出现重大矛盾,主要事实不清,导致整个证据链条出现断裂,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此案发回重审。

(六)随意出具“办案说明”,敷衍应对检察机关的退补要求

由于一些重要环节或相关证据的存无,在案件的定性或量刑中具有一定的作用,律师也往往向法庭申请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和说明原因,但是,公诉机关退补案件要求侦查机关就某一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时,侦查机关大多用一纸“办案说明”回绝公诉部门,造成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被动和尴尬。

如某市公安局侦办的申某故意杀人案。申某系某高校学生,因有一门功课不及格和在考试中舞弊被学校作出留级处分。1996年9月3日晚,申某来到教务处副处长被害人刘某家中,在得知留级处分已无法改变后,抽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残忍地将刘某及其年仅9岁的女儿杀害。2009年1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申某抓获。同年9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申某不服,以“人不是我杀的、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为由提出上诉。为核实本案相关证据,检察人员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一些证据,其出具了很多“情况说明”,而这些说明却一个个被事实推翻。如检察人员要求提供申某的户籍资料,侦查人员出具说明称申某的户籍已经在某县被注销,找不到其户籍资料。后来却在申就读高校所在地派出所找到了申的户籍资料;又如检察人员要求办案机关将现场提取的血袜子随案移送,侦查人员出具说明称因时间间隔太久,上述物证已无法找到。公诉人在庭审中只好说明了袜子不能出示和进行鉴定的理由,无法正面回应律师的追问。可在二审开庭后,侦查人员却又将这双袜子找到了。袜子既然找到了,检察人员要求对袜子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侦查机关又出具说明称因时间间隔太久,失去鉴定条件。在庭审答辩中,检察人员只好面对律师的质疑答辩称“因技术受限,血袜子已无法进行鉴定”。时隔几天,侦查机关又通知检察人员,说技术部门已成功从袜子上检出了一男性的血液,需提取被告人申某血样进行比对,经鉴定,袜子上的血迹系申某所留,与其供述在杀人时手曾经受伤的情节相互吻合。再次开庭质证中,检察人员出示了这一证据。辩护人当庭提出:检察人员几天前说袜子不能鉴定,现在却又鉴定出上面有上诉人的血迹,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这一系列“说明”不仅使检察人员在庭审中陷入尴尬的地步,直接影响了法庭对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判断,更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七)不科学进行尸体检验鉴定

死亡原因的鉴定是命案中的重要证据,有时直接决定案件性质和被告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尸体检验,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或可能存在伪造现场及致害方式的尸体应当进行系统解剖。但有些地方对鉴定的科学性不重视,甚至很马虎。

如某县公安局侦办的弈某、李某抢劫案。在鉴定时,对被害人尸体不进行全面解剖,在提取胃内容物时采取在被害人腹部“开一个洞”的方式进行;而且主检法医马某既参与案件的尸体检验鉴定,又参加对弈某的讯问,没有依法回避。由于该案证据的收集存在多处瑕疵,导致弈某的死刑判决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案件经发回重审,弈某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死缓。被害人不断上访,检察机关也提出抗诉。

(八)不重视对未破命案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一些命案发生后,由于被告人外逃,侦查机关通过走访和外围调查未能锁定犯罪嫌疑人,使案件成了“悬而未决”的命案。此时,侦查机关有的持着“不破不立”的观念,往往忽略了对此类案件的继续侦查取证工作,甚至对已取得证据也不进行妥善保管。

如某公安局侦办的刘某爆炸案。刘某因与其堂兄刘某某产生矛盾,于1994年2月在其堂兄家的工棚里引爆炸药,当场炸死二人,重伤一人。刘某作案后外逃,2005年被捉拿归案。由于侦查机关当时没有做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或没有保管好而丢失),没有收集到相关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提取的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对爆炸的着火点、炸药成份及数量、导火线的长短等均无法得到印证,死者的具体死因无法得到核实,且刘某在二审阶段翻供,是否有替人顶罪的情况无法得到排除。虽经开棺验尸但尸体已严重腐烂,现场早遭破坏不具备再行勘查条件,导致案件事实存疑,刘某的死刑无法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而被发回重审,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二、命案侦查取证问题的产生原因分析

(一)现实条件的限制

主要表现在:案件本身的原因,如有的案件由于作案与破案时间间隔太长,造成证据灭失;有的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隐蔽、狡猾,作案后毁灭证据,给侦查取证制造了障碍;经费困难的原因,如目前承担死刑案件侦破任务的主要是基层公安机关,经费都非常不足,有的连起码的出差费用都无法报销到位,且由于经费欠缺,侦查设备无法更新,落后的技术手段制约了侦查取证工作;业务素质的原因,基层公安干警战斗在办案第一线,办理命案工作又苦又累,而且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些高素质、高学历的大学毕业生不愿到基层公安机关工作,更不愿办这些没“油水”的案件,业务素质跟不上。

(二)主观认识问题

实践中,一些办案干警疲于办案,对命案的重视程度不够,责任意识不强,有的甚至认为办命案没有前途,打交道的多是老百姓,事不关已,得过且过,对一些案件证据的提取保持着无所谓的态度,甚至是消极应对检察机关的复核工作。

另外,有的侦查人员缺乏证据意识及程序意识。侦查机关一些办案人员在“命案必破”的强大压力下,有的只重视被告人的供述,一旦被告人供述了就放松了对其他一些客观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有的甚至取得一小部分证人证言和其他佐证证据就草草结案;有的对被告人供述讯问得不详细不深入,讯问中仅满足于犯罪嫌疑人较为笼统的供述,并相信此案已是铁板钉钉,无须其他证据支撑;有的不重视技术手段,分过分依赖于口供、言词证据;有的连侦查破案报告都不做就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还有一些办案人员总是不以为然,有的甚至说“瑕不掩瑜”,检察人员是“鸡蛋里找骨头”,只要没有抓错人,这个案子就错不了,更有甚者将法定程序当作“技术性”问题,违反了程序想办法将其从书面上“纠正”过来。很多案件就是因为程序错误而导致案件无法审结,出现久拖不决或造成冤假错案的。

三、对命案侦查取证的思考及对策

(一)建立命案专办机构和首办责任制,强化办案干警的责任意识

如何提高办案干警的责任心,除了办案干警本身应加强自身修养以外,外部机制也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命案专办机构的建立能够保证专项经费的支出和不挪作他用,并通过专门部门对案件的办理,形成一套特有的办案方法和规则,同时能培养一批命案办理专家型人才,提高案件的办理质量,而且在人员变动时,因机构的存在而不会使案件成为“无主”之物;首办责任制的设立,就使案件首办人对案件负起终身责任制,对案件的奖惩、责任的追究以及最终处理落实提供了有力保障,加大了侦办人员的责任心。我们在办理死刑二审案件中,深切感受到有时找寻承办人比找相关证人还要难,且因机构的调整、人员的变动,即使联系上了某一办案人员,却往往答复说是某一事项不是他办的或者说他已不在某某部门,请再找其他人,一种事不关己的态度,往往使案件的补侦工作陷入困境。

(二)克服“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落后观念,树立客观证据主导认定全案的理念

由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办案人员获取和固定言词证据的难度亦日益加大,而且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运用外围的客观证据来认定。因此,办案人员要克服“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落后观念,重视物证、书证等非言词证据在定案中的重要作用,确立以客观证据为中心的理念,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出发,收集和固定客观证据。对命案案件的客观证据收集和固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定被害人身份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二是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物证、书证,必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三是对作案工具上存留、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血迹、指纹、毛发、精斑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等细微证据,要进行收集、分析、鉴定;四是注重客观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通过物证、连贯性事实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作案手段,避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五是提取物证、书证要合法。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在确保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上下功夫,不断提高侦查取证的方法和技巧

侦查人员在取证时一定要克服拖沓懒散、漫不经心的工作作风,力求做到及时、合法、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特别是在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上下功夫,努力提高侦查取证的方法和技巧。一是对证供的收集要注意取证方法的合法性。取证中,让证人、被告人、被害人自然流露心迹,切忌套取、诱取证供,更不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逼取证供。在实践中,逼取、套取的证供对于案件的侦破也许有点作用,但公诉人在法庭上是不能以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否则就会遭到辩方的反对,导致对所有出示的证据均提出质疑,严重影响法庭对证据的采信。二是对证供所作的文字记录,应注意体现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侦查取证中,要注意记录取证的具体情况,如取证的时间长短、询问证人、讯问嫌疑人地点是否在看守所、询(讯)问人员是否二人等,因为这些情况,是判断侦查中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三是要搜集相关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针对被告人口供易反复,经常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否认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固定证据。一方面采用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时的情况,讯问被告人时还可以邀请人大、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加强社会监督;另一方面严格入所体检,在讯问完话以后,还押时要狱医进行身体检查并记录在案,必要时收集同监犯的证言证明讯问前后被告人的身体情况等,为庭审提供依据。

(四)加快落实警察听庭和出庭作证工作,推动公诉引导侦查办案机制的确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如果讯问人员不出庭作证,就可能对其取得证据不予支持,而发生指控不力的后果。鉴于侦查和支持公诉目前的体制状况,加强侦诉联系,落实警察听庭和出庭作证,充分发挥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是提高命案办理质量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理由是,一是由于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的了解,侦查人员又未能参与庭审实战,对证据的收集缺少感性认识,造成侦查取证与庭审质证发生脱节的现象。通过警察听庭和出庭作证,加强了侦查人员对侦查取证合法性、关联性和及时性的再认识,为今后侦查取证起到较好的推动作用。二是通过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确立,可使公诉人员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并以法庭审判对证据的要求来指导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使侦查人员少走弯路,避免做无用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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