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明 赵 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50)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对犯罪的具体描述和规定,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进行的类型化表述。刑法理论通说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不同犯罪罪状具体描述方式的不同将其分为四类,即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其中简单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最为简略,常常用于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自然犯进行简单归纳(如最为典型的故意杀人罪),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分则条文的简洁。但司法认定中,因罪状描述过于简单,也产生了刑法规范的解释问题,探讨其解释和适用规则有助于司法认定的统一,并符合刑法的明确性要求。以司法实务中常见高发的盗窃罪为例,虽然其简单的罪状描述维护了其稳定性,但实务中各种非典型类型的盗窃引起的理论争议很多,导致相关司法解释的数量也很多,为了统一司法适用,需要在实务研究的基础上抽象出具体的解释规则。
对于简单罪状的概念,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很一致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表述。其一,所谓简单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简单描述而没有超过罪名的概括。例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罪状为:“故意杀人的……”。1其二,我国刑法中的简单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在罪名所界定的范围内对具体犯罪的普通犯罪构成特征所做的描述。2其三,简单罪状即在刑法规范中只简单地而不是详细地描述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具体分为纯粹的简单罪状和非纯粹的简单罪状,前者如故意杀人罪之“故意杀人的”,后者如招摇撞骗罪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3其四,简单罪状即对犯罪特征不予描述,只在条文中表明犯罪的名称。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4其五,简单罪状即仅写出犯罪的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构成特征。5其六,简单罪状是基本罪状的下属概念,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对能被罪名加以概括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6虽然角度不同,但从上述关于简单罪状的概括可以看出,简单罪状的概念与两个问题存在密切的关联:一是简单罪状描述的对象,二是简单罪状描述的方式。
对于简单罪状描述的对象而言,上述某些概念认为简单罪状描述的对象就是具体犯罪的名称,笔者认为,对于刑法分则中以简单罪状方式描述的具体犯罪而言,其罪状表述往往与该具体犯罪名称相一致或者说基本一致,但简单罪状在本质上属于基本罪状的一种,因此其描述的对象应是具体犯罪的特有构成特征,只是描述的方式相对于其他罪状而言较为简单,其原因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是众所周知的,勿需具体描述,7而不是刻意要与具体犯罪名称相互一致。并且,我国具体犯罪的罪名来源于司法解释对罪状内容的概括和归纳,罪状先于罪名而存在,因此不可能存在先规定的罪状对后来出现的罪名进行描述的情况。对于简单罪状描述的方式而言,上述概念基本上认为简单罪状的内容与具体犯罪的罪名应相一致,没有超过罪名对具体犯罪的概括。但罪名与罪状之间的关系也不可机械地理解,如刑法分则中某些犯罪罪状内容比罪名多了“他人”、“他人身体”、“公私财物”这样的术语,其内容似乎超出了罪名的概括,但实际上,这些术语所表现出来的意义并不具有描述犯罪核心要素的功能,因而这些罪状也应归类于简单罪状。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罪状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罪状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一些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虽然也很“简单”,但因为罪状中多了某个对于该犯罪来说不可缺少的要素,而其罪名不能包涵直接反映出其应有含义的术语,因而仍不能归类为简单罪状。如刑法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罪状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尽管内容极其简单,但是也不能归类为简单罪状,因为罪状中的“邮政工作人员”在罪名中没有得到体现。8笔者认为,简单罪状的内容一般与该犯罪的罪名相互一致,但这并非要求简单罪状的内容要与罪名完全一致,只是要求简单罪状的内容基本上应能够被罪名加以概括和体现。对于一些常见犯罪,罪状内容比罪名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这样的术语的,仍然可以认定为简单罪状。综上,对于简单罪状可定义为: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在与罪名内容基本一致的范围内,对具体犯罪特定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描述罪状。
简单罪状具有内容的简单性和范围的相对不确定性等个性特征。9简单罪状之所以被冠以“简单”二字,原因就在于其只是对具体犯罪特定构成要件进行概括、简单的类型化表述。“简单”本身是个相对的概念,其“简单”的界限就是简单罪状的内容基本上能够被具体罪名加以概括和体现。但正因为其简单,其所描述的犯罪的内涵和范围则往往难以准确界定。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依宁认为:“法律的用语永远应该简练、扼要而明确。这些要求,直接表现在简单叙述的犯罪构成的结构中:这种犯罪构成的因素,法律中有所叙述,但叙述的极其简要和明确。……当然,在理解和解释简单构成的因素方面,可能会出现一些困难。”10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简单罪状的最大优点就是简练,但是这种简练必须以明白为前提。”因此,只有在某一罪行是众所周知而不需要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专门叙述其特征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简单罪状。这些犯罪只能是那些具有较长发展历史的和具有较强之伦理谴责性的少数自然犯罪,诸如杀人、伤害、侮辱、盗窃、诈骗等犯罪。而对于法定犯罪而言,其历史发展较短、伦理谴责性较弱、犯罪构成易变等特殊性,决定了其不易为一般社会大众所理解,因而应杜绝简单罪状使用。就各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例来看,由于简单罪状的简练性的优点,各国刑法一方面不放弃简单罪状的使用,另一方面又注意控制简单罪状的使用。如德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简单罪状犯罪的都是标准的自然犯罪,主要有侮辱、毁损死者名誉、堕胎、过失杀人、轻伤害、伤害致死、过失伤害致死等犯罪。从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刑法来看,简单罪状也主要是针对一些为公众所理解的自然犯罪所使用,法定犯罪则无使用简单罪状者。11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某些犯罪采用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通常是因为该种犯罪比较常见或者人们对其比较熟悉,采用相对简单的方式对其进行描述一般也不会难以识别。而简单罪状本身也往往适用于一些常见的传统犯罪,如盗窃、抢夺、故意杀人、诈骗罪等。但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刑式条文中,还有一些不太常见甚至极少见到的犯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如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但简单罪状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难点疑点问题往往集中体现在盗窃罪等常见多发的自然犯罪中。
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犯罪,在实践中出现的犯罪类型也最为丰富,但盗窃罪的罪状一直较为简单,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罪状的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至于何为“盗窃”的具体形式和实质内涵,法条并没有明确的提示,因此一般被认为是较为典型的简单罪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其罪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那么这种情况下盗窃罪状是否还属于简单罪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如上所述,对于简单罪状描述的方式而言,简单罪状的内容与具体犯罪的罪名应相一致,没有超过罪名对具体犯罪的概括。但罪名与罪状之间的关系也不可机械地理解,如刑法分则中某些犯罪罪状内容,比罪名多了“他人”、“多次”、“公私财物”、“入户”这样的术语,其内容似乎超出了罪名的概括,但实际上,添加这些术语后的罪状所包涵的实质涵义并没有超出罪名本身的概括,只是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情节或者法益侵害程度。其次,不论是“盗窃公私财物”,还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其核心罪状表述还是“盗窃”,只不过是为了处罚上的不同标准而对具体盗窃行为进行了分类和特定描述,其具体内容与盗窃罪的罪名始终是一致的,没有超过罪名对具体犯罪的概括,也没有因为这种分类表述使得“盗窃”本身的含义更加具体和明确,仍然不能对实务中所有的盗窃类型进行涵盖。
在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中,简单罪状数量较少,通常用于一些众所周知的犯罪规定。简单罪状特点是条文可以简练,以此维护了罪名的稳定性和概括性,但随之而来的不足往往是因为过于简练而引起认识和理解的分歧。除了简单罪状所描述的最典型的犯罪形态,经常会出现一些非典型性的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犯罪主观方面等状况,导致司法实务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对简单罪状内涵和范围的准确理解出现一定的困难。经过对实务中类似情况的归纳总结,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简单罪状解释的一般方法和规则。下面笔者以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多发的盗窃罪为例探讨简单罪状的解释规则。
法律最终是经验而非逻辑,法律是对社会现象的抽象和归纳,因此最基本和最终的对法律的理解要依靠社会一般观念进行,法律规定与一般社会观念相差太远则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从而会使民众丧失预见可能性,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因为简单罪状往往以众所周知的犯罪为描述对象,且其内容相对简练、概括,仅从罪状本身很难获取关于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较多信息,所以对其内容的理解更需要注意运用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进行。
对于盗窃罪中的基本概念问题,如盗窃罪最核心的表述“盗窃公私财物”,理解的关键就是如何界定“盗窃”行为,对于这个来自于社会学和犯罪学的概念,虽然其具有一定的刑法学规范意义,但是对于多发的各种盗窃形式,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还是需要运用人们日常生活中关于盗窃的一般观念对其进行解释,即以秘密的方式取得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对此,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做出了相应的回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条将“盗窃”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我国一般社会观念对“盗窃行为”的理解是相符合的。
再如对于盗窃罪罪状中规定的对象“公私财物”如何理解,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出现了更新类型的财产形式,司法实务需要对其进行回应,即什么属于财物,其边界如何界定。比如电力是否属于财物,早期就曾有过广泛的探讨,在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对窃取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物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争议。12以我国目前一般社会观念而论,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类物质视为财物是没有问题的,在实践中对私自拉电线或者调电表企图免费用电的行为也往往被人们称为“偷电”,故上述《关于审理盗窃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该解释内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太大争议,也是因为其能为我国现有的一般社会观念所接受。以其他罪名来看,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罪状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对于如何理解“诈骗”,依一般社会观念诈骗行为应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3这也体现了依一般社会观念对常见传统型犯罪的简单罪状进行理解的规则,这样的解释回应了社会的一般观念,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执行的顺畅。以此规则为指导,对于目前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的财物形式的认定,比如盗窃购物卡的行为、盗窃充值卡密码的行为等,都可以做出符合社会发展的司法认定。
此外,一般社会观念不仅可以用来作为理解简单罪状的基本概念的基础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些涉及简单罪状犯罪的疑难争议问题,也可作出合理的判断。“凡是从事过法律的人都会明白法律对适用一起特定案件所起的作用甚为有限”,14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社会发展的程度来思索司法实践中疑难、复杂案件的解决,理论界的各种争议观点往往均有一定理由,但相互之间却很难统一,其争论并不利于实务中案件的认定。基于务实的角度,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选择相关理论,解决这类案件,往往是相对合理和有效率并更能为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理解的一种方式。基于目前社会舆论较为开放并日益关注司法实务的现实,合理遴选社会一般观念也能顺应民意,避免司法的僵化和不近人情。
简单罪状所描述的犯罪种类由于其常见性而被简练规定,从而导致简单罪状所类型化的具体犯罪行为种类过于繁多和丰富,15其中不仅包括一般的犯罪类型,也包括非典型的行为类型。对于非典型的行为类型,如果都以一般社会观念来理解,由于每个案件的司法人员不同,所受法学教育和接触过的实务案例不同,可能导致司法裁量权的膨胀和对罪与非罪的不同界定,对这些非典型性但有一定代表性的行为往往不能得出明确的判断。因此在以一般社会观念对简单罪状进行理解的基础上,需要借助其他方法对简单罪状的内涵和范围进行更为明确和理性的界定,而归纳方法就是其中之一。大陆法系司法活动传统的思维模式是演绎式的司法三段论,16而归纳则是指从个别事实总结出一般原理的逻辑思维方法。之所以强调归纳方法在理解简单罪状中的作用,就是因为简单罪状涉及的犯罪行为往往较为常见,所涵盖的具体犯罪行为类型通常繁多而丰富,但其本身内容却比较简练、概括,如仅以一般社会观念来理解简单罪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力不从心”,故期望通过对一些非典型性的案例、具有共同特征的行为事实等内容的归纳,加以理论上的分析和实务数据上的统计,以求在以一般社会观念解释简单罪状的基础上,丰富和完善对简单罪状内涵和范围的理解。如人们通常比较熟悉双方之间的诈骗,便习惯于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能包含二者之间的诈骗,而将“三角诈骗”排除在外,实际上“三角诈骗”既具备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又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17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不典型的诈骗行为。
在刑法学中应用归纳方法,有学者提出应从对社会生活事实、刑法规定、判例、刑法的原则和原理四个方面进行。18对于简单罪状内容的解释,笔者认为尤其应注意从生活事实、法学理论和判例中归纳总结,同时要注意根据简单罪状的法律规定和一般社会观念,从该犯罪的本质上对归纳的内容进行检验和协调。如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状为简单罪状,对“毁坏”的通常理解就是将财物烧毁、砸毁、拆毁等对财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该财物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遵从其本来用途进行使用的行为,如将他人家中的电器从楼上摔下。但在社会生活中会出现一些非典型性的毁坏行为,如将他人的钻石戒指扔入大海以致无处寻找的行为、擅自将他人鱼塘打开缺口致使鱼塘中放养的鱼进入大河的行为。如依照上述“毁坏”的一般定义进行判断,该两种行为不属于“毁坏”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行为如造成数额较大损失的,基本上应被认定为故意损坏财物罪。其原因就在于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的方式是禁止毁坏他人财物,而上述两种行为的本质正是违反了上述目的,从而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19再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罪状也是典型的简单罪状。通常的观念认为故意杀人行为就是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杀害的行为,如汉代《九章律》将杀人分为杀人、谋杀、斗杀、戏杀、狂怒杀人、杀父母、杀子孙、杀奴婢等。20但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些不太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如弃婴行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诱骗他人自杀行为、相约自杀行为、安乐死行为等,21对这些故意杀人行为的总结和归纳有利于明确故意杀人罪罪状的内涵和范围。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根据我国一般社会观念对“盗窃”行为的解释,也符合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盗窃行为的特征,即“秘密窃取”。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非秘密性的窃取行为,如甲的钱包从五楼掉到一楼地面,正要下去拾取,某一行人乙路过时,不顾甲在楼上大声斥责,将该钱包捡起后迅速离开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当众窃取被害人的钱包,被害人已经知晓,周围许多人也都已经发现,众人因为害怕报复等不敢声张,但行为人以为自己的窃取行为是秘密的。在这些案件中,被害人并不是不知被盗,因此不成立典型意义上的秘密窃取,这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认定为盗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刑法理论根据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非典型性盗窃行为特征的总结和归纳,将上述对“盗窃”行为的概念限定为:“只要行为人采取自认为秘密的、不为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知晓的方法将财物取走,不管第三者是否知晓,也不问行为人是否以为第三者知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22还有学者根据对上述这类行为共性的归纳,对我国传统关于盗窃概念的通说提出了质疑,并认为:“从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的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23
在对盗窃罪等以简单罪状进行描述的犯罪进行解释时,不能“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应当的事实,进而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实”,24从而以盗窃犯罪典型的或者常见的行为方式来界定和解释盗窃罪罪状的内涵和外延,还需根据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非典型窃取行为的归纳和总结,对盗窃罪罪状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丰富和扩展。但对非典型形式的概况和发展要注意正确把握盗窃罪立法目的和保护法益,并寻求法学基本理论的支撑。
总之,对于不典型的与常见的自然犯的犯罪行为区别较大的行为,基本属于实务中犯罪认定的疑难所在,需要借助法学研究的各种理论予以支撑,并在实务中进行归纳,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并且必要的时候对简单罪状的罪名进行扩充,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犯罪类型就是对社会发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回应。而且某个罪名以何种罪状加以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实务的发展,并不排斥简单罪状和叙明罪状之间互相转变的可能。
法条竞合是指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重叠、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是关于法条之间的理论。25对于简单罪状而言,因为其描述的往往是一些较为传统、典型的自然犯罪,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利用传统犯罪手段实施危害新型社会法益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相应传统的自然犯罪相比有所不同,刑法为了强调和突出该类犯罪,而在刑法分则中对这类危害行为进行了特别选择和规定。由此,便在简单罪状所涉及的法条与上述新型犯罪所涉及的法条之间,形成了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由于窃取这种行为方式在违法犯罪领域的常用性与广泛性,可能与盗窃罪产生竞合的罪名相对更多,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毁坏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伐林木罪,贪污罪,等等。总体来看,其是在普通的盗窃行为的基础上突出了类型化的犯罪对象和犯罪主体。这种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就构成了法条竞合,产生竞合的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从属和交叉关系,但在具体适用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产生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原则包括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基本法优于补充法。26对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简单罪状而言,其与相关法条基本上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其中既有从属关系,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也有交叉关系,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而适用原则基本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鉴于法律对特殊法益的突出考虑,应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条,而不是简单罪状所涉及的法条。但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普通法条的简单罪状对特别法条罪状的理解具有制约关系,如有学者认为:“首先,当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表现为重叠关系时,特别法条的适用以行为完全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其次,当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表现为交叉关系时,就交叉部分而言,特别法条的适用仍然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27也就是说,在法条竞合的范围内,对特别法条罪状的理解必须以符合普通法条简单罪状的规定为前提。前者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在构成要件内容上就属于重叠关系,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也包含了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实现。故即使作为特别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罪状只着重规定了其特定的构成要素(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在金融领域内利用各种金融工具实施诈骗),而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诈骗罪的一般要件(如非法占有目的),也应认为该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必须具备该一般要件。就交叉关系而言,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二者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有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才能根据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构成要件进一步考察是否能适用刑法第133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当某行为虽然发生在特别法条所调整的社会领域内,或者侵害了特别法条所要特定保护的法益,但由于某种原因该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却符合普通法条简单罪状的规定时如何处理,存在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由排除普通法条的适用而构成普通违法和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由适用普通法条之争。笔者认为,由于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在法条竞合的范围内是重叠关系,而不是排斥关系,故应依照普通法条的规定认定,而不能作无罪处理。28如刑法第345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盗伐人盗伐非幼树林木的数量不足二立方米,但该林木的价值已经达到当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的案件,在该种情况下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对盗伐人的盗伐行为以盗窃罪认定。
以简单罪状规定的犯罪维护了法条的稳定性,涵盖了社会发展过程中此类犯罪的不同行为类型。但由于其描述的犯罪通常较为常见多发,其内涵和范围往往出现很多难以准确界定的概念和行为形式,在犯罪客观方面经常会出现一些非典型性的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状况,导致在司法认定中存在许多争议和模糊地带,从而又违背了法律的明确性要求。通常情况下,首先应依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理解常见自然犯简单罪状的内容,在此基础上要注意对实践中一些非典型性案例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总结和归纳,并根据简单罪状的法律规定和法学基本理论对归纳的内容进行检验和协调,才能够全面地从本质上完善对简单罪状内涵和范围的理解,从而更有效地协调民意与法制的要求;同时,也应注意常见自然犯简单罪状与相关特定犯罪罪状的法条竞合关系。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对某一非典型行为类型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之后,应注意适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固定,以理论研究和社会一般观念指导合乎法治和常理的司法实务工作;在简单罪状难以全面准确指导司法实务的情况下,应突破简单罪状的禁锢,适时增加新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司法助推立法的完善。
注:
1、8、11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第137页,第137-138页。
2曲新久:《论我国刑法中的简单罪状》,《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
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509页。
4王作富审定、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0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6、9、15刘树德:《罪状建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第243页,第246页。
7、1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第651、653、663页。
10[前苏联]A·H·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87页。
1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3页。
14[斯]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16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7参见张明楷:《论三角欺诈》,《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8张明楷:《少演绎、多归纳》,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120页。
19、24张明楷:《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
20参见付立庆:《故意杀人罪罪状检讨》,《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21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1-563页。
2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23参见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区别》,《法学家》2006年第2期。
2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3页。
26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4-796页;随庆军:《论犯罪竞合关系中的特别法与普通法》,《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27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292页。
28参见买忠香:《在行为不符合特别条款时能否排除普通条款的适用》,《学理论》2009年第8期;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3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