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虎
(南京大学哲学系,江苏 南京 210093)
我国公益伦理何以需要法律维护
马金虎
(南京大学哲学系,江苏 南京 210093)
公益伦理的价值在于能增进人民的福祉,推动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基于公益救助的视角,遵循公益伦理的价值取向,同样能够深入公益伦理的核心。当前,我国公益救助面临诸多困境,正视这些困境,能深刻领会公益伦理应有的普世价值。实现现阶段公益伦理的应有价值,仅依靠道德自觉难以解决,必需借助法律维护的手段,以期最终实现道德自觉下的公益伦理。
公益伦理 道德自觉 法律维护
近年来,学界关于公益伦理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取得了不少具有实践价值的理论成果。然而,由于相关研究者对“公益伦理”这一概念的界定不一,或者研究视域出现偏差,直接导致他们的研究成果不一而论,因此仍需要具体分析这些成果带来的实践价值。所以在研究公益伦理时,首先需要对“公益伦理”的内涵进行严格界定,厘清其要研究的对象范围,这其中的关键又是基于对“公益”的正确理解。对“公益”的不同理解,将直接产生不同视角下的“公益伦理”涵义,例如德国学者洛厚德于1884年发表了《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认为公益是任何人但不必是全体人的利益。①相反国内有些学者认为公益是代表公共利益、众人福利的意义;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公益是以救助社会弱势群体为目的,具有非营利性、非强制性、社会性等特征的事业活动等等。所有这些观点都体现着“公益伦理”的不同内涵。
基于公益救助的视角,这里所说的公益伦理,是指调节公益救助活动中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即弱势群体)各方面关系的道德原则和规范的总和,是公益救助活动中各种道德意识、道德心理、道德行为的综合体现,是依据一定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价值观念对公益救助活动的客观要求所进行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升华。②该观点既明确了研究对象(公益救助活动),又暗含公益伦理的内在价值,即公益救助是公益伦理的核心内容,公益救助体现公益伦理的价值,通过研究公益救助,能够把握公益伦理的普世价值。因此,公益伦理的普世价值应在于提倡团结互助、人人平等的社会关系,尊重并促进人类个体的幸福及全面发展,并通过道德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指引,不断增进人民的福祉,寻求人类的共同发展,推动社会和谐与人类文明的进步,最终实现应然自觉的伦理秩序。
对于如何维护公益伦理的研究,国外同样起步较早,国内则是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兴起。三十多年来,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原因,我国公益伦理的维护研究状况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公益伦理的观念至今没有深入人心、公益伦理的普世价值还没有充分体现、公益伦理(救助)领域客观存在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等等。究其原因,不仅由于国内“公益伦理”提出的时间较晚,而且归因于现实社会缺乏良好的人际伦理基础,没有形成普遍的道德自觉,也即道德自觉维护公益伦理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事实表明,因当前社会缺乏普遍的道德自觉,对我国公益伦理的维护,不能完全依靠道德自觉,必须借助于更有效的手段,需要通过外在强制,使公益伦理内化于心,激发道德自觉。深入分析我国公益伦理面临的困境,寻求法律维护必然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
公益伦理主要是指调节公益救助活动中救助者(从事公益的个人和各类组织)和被救助者(即弱势群体)主体之间关系的道德原则和规范总和。因此,救助者和被救助者是公益伦理研究的主体对象,两者面临的诸多现实问题,也正是我国公益伦理面临的困境。纵观我国公益伦理发展的三十年,公益组织的定性问题、公益伦理主体的地位问题、道德自觉的局限性问题、国内外公益伦理的冲突问题、公益伦理中的诚信问题及其引发的其他问题等,已经使我国的公益伦理深陷困境。公益伦理面临诸多非议,有人认为名不副实,也有人通过慈善、救助等名义,中饱私囊、欺世惑众,甚至为非作歹。社会开始出现公共道德信任危机,弱势群体的地位没有实质改变,救助者不仅难以形成道德自觉,而且数量也不断减少。实现公益伦理的普世价值,需要尽快走出现实困境。
(一)公益组织的定性不统一
在公益伦理中,公益组织可统一称为救助者。救助者主要表现为政府民政部门、慈善机构、基金会、福利院、收容所等各类公益组织,有时甚至包括医疗机构,从事公益的个人也会成为救助者,他们的救助行为可统一概括为公益事业。通常认为,公益事业不应具有任何营利性和附属性,即公益组织不存在任何营利或隶属于任何行政机构。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学家卢汉龙认为:公益事业应该做“市场不为,政府不能”的“第三部门”事情,但在中国,公益事业还是具有强烈的政府主导色彩,公益钱物的募集带有明显的行政命令性质。[1]P15尽管存在这些规定,多数学者也坚持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但人们仍然不断质疑现实的公益组织,对我国的公益事业缺乏信心。质疑公益组织的内容主要包括:多数公益组织设置任意(不具备合法性)、一些公益组织资金流向存在漏洞(财务不透明)、部分公益组织存在营利问题(非法集资、对外投资等等)、公益组织管理者的权力界限不明(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等)、以及相关违法问题处理不及时(监督不力)等等。所有这些质疑,集中反映了百姓对政府的信任出现危机,必需重新界定公益组织的性质。现实公益组织不仅存在行政性,而且存在营利性,没有充分展现其应有的公益性质。公益组织自身定性不准,造成问题是必然的。一旦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的信心受到重创,将直接影响公益救助领域的伦理道德秩序。出现公益组织的定性不统一,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没能适时介入。
(二)公益伦理主体地位的不对等
在公益伦理关系中,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弱势群体)是需要直接面对的双方主体,但两者的主体地位并不对等。基于公益事业本身应有的道德意义(即公益救助关系的存在,或者说实现公益伦理关系的现实调整),被救助者是享有(道德)权利的一方,救助者是负有(道德)义务的一方,权利义务的不同承担主体,实质上意味着二者主体地位的事实不对等。因为一旦救助关系成立,救助者负有道德义务即是确定的事实,但这种义务的履行与否没有任何的强制,救助者本身实际上因此处于强势,即所谓的“强势群体”。被救助者通常被认为是“弱势群体”,当然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现实道德原则规范面对强势群体通常是无力的,单从利益的角度出发,利益和道德犹如鱼与熊掌不可兼得,通常结局就是强者选择利益,弱者守望道德。在强势群体面前,弱势群体所享有的“道德权利”就显得渺小,缺乏实际预期和应有的保障。保护弱势群体意味着调节好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需要从各方面以各种相应的方式去调节。[2]P25即努力做到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享有和履行,实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然而这种“权利”对“义务”的利益关系,是基于道德层面的不对等,是非常客观的道德问题,无论何种方式的介入,都需要一定的外在强制,不能仅强调自觉。
(三)道德自觉维护公益伦理的局限
如何践行救助行为以及如何评价救助效果,是公益救助的核心伦理问题,其中道德自觉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所谓道德自觉是指道德对于时代的伦理使命和教化责任要有一个自觉的担当和深切的认同。也就是说,道德要自觉承担起用先进文化引领社会进步的责任、提高精神境界的使命和责任。我们的伦理学作为一门实践的学科, 应当着力去强化这种道德自觉。[3]P24公益伦理的道德使命在于能促进人民的福祉,并推动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倡导尊重人权、人人平等的理念。从道德层面来看,公益伦理追求救助者和被救助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统一,这种统一需要道德自觉(主要是救助者的道德自觉,也包括被救助的道德自觉)的引领。尽管公益伦理的维护,最终还要依靠道德自觉的力量,但现实并没有形成应有的道德自觉,依靠道德自觉维护公益伦理不切实际。同时救助者的道德自觉往往与其救助动机关系密切,这些动机暗含着不同的利益期盼。一旦直面利益,利益将优先于道德实现,依靠道德自觉维护公益伦理的局限难免凸显,在利益面前道德自觉将渐渐远去,人们更多的行为会在不自觉的道德下完成。
1.救助者无视应有的道德自觉。救助者的道德自觉是应有的,这是从救助者的道德义务必然推出的,其道德自觉主要表现为救助行为的履行,救助者履行救助行为的程度是道德自觉的具体体现。在现实公益事业中,不少救助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缺乏诚信,抛弃应有的道德自觉,常常给公益组织的信誉带来负面影响,甚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丝毫不顾及公益事业的实际价值。救助者无视应有的道德自觉,一方面表明了其道德诚信意识不足,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重要性。然而,相关法律对救助者的责任追究内容规定很少,发生问题一时又很难寻求救济,客观助长了救助者的不自觉行为。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二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该条内容明显缺乏对捐赠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强制,当出现捐赠人未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时,受赠人缺乏采取相应手段的法律依据,此时仅依靠救助者的道德自觉,就存在非常明显的局限。不仅如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还有“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相关规定,客观上造成了许多社会福利事业(救助者)的救助宗旨发生改变,由应有的公益目的变为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甚至利用政策达到营利目的。这种把自身的利益放在首位,其应有的道德自觉又何从谈起。
2.被救助者缺乏应有的道德自觉。被救助者应有的道德自觉是指应该回报社会,所谓饮水思源的感恩意识。尽管有学者认为公益救助是无偿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回报,认为强调被救助者的道德自觉是亵渎公益伦理的价值等等。但这些观点实际上却违背公益伦理的价值取向。因为,从至善的意义上来说,一切道德努力都应当是得到适当的评价和报偿才算完善。在公益事业当中,基于公益伦理关系的调整,被救助者这一弱势群体才得到及时关注,公益伦理的普世价值才得到体现。所以,被救助者在合适的时候,要想到回报社会,践行应有的道德自觉。现实中多数被救助者不仅欠缺回报意识,而且视救助者的行为理所当然。正因为被救助者缺乏应有的道德自觉,忽视救助者的付出,不尊重公益组织的努力,直接引发了救助者的消极态度,影响了公益事业正能量的发挥。公益伦理的价值是实现社会公正、实现社会和谐、促进人类的进步和发展。可见被救助者缺乏应有的道德自觉,既是对公益伦理制度的破坏,更是对公益伦理价值的极端亵渎。公益伦理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多数救助者希望被救助者能自立自强,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回报社会;从伦理学的视角来看,被救助者接受公益救助之后,也应当具有回报之心,这是一种道德义务,只不过这种道德义务是隐性的,需要通过被救助者的道德自觉来完成。简言之,公益救助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是社会对被救助者人之为人并生存发展的尊重,提倡鼓励公益救助,不仅要求救助者的道德自觉,更期盼被救助的道德自觉。
对于公益组织的定性不准,就难以体现救助主体应有的公益性及合法性,就难以去除其营利性和行政性,借公益名义进行营利并从事非法活动也就无法避免;公益救助主体地位的事实不对等,既贬低了公益事业应有的道德价值,又难免出现权利义务纠纷,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较量就无法平衡;公益伦理秩序的稳定,需要主体道德自觉的调整,在道德自觉没有全面形成的现实社会,只能接受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必然。我国公益伦理走出困境,必须在法律维护和道德维护之间进行权衡,决定取舍。其间既要懂得无论是法律维护、还是道德维护,都具有内在的伦理价值;又要深知法律不仅产生于道德,而且法律本身也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二者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这样在考虑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同时,不忘最终的目的是实现道德自觉;在没有道德自觉的现实社会,法律维护公益伦理又非常必要。
探讨我国公益伦理面临的现实困境,也是将公益救助纳入法律视域的努力过程。因此,前面谈到的所有问题,都可以从法律层面进行深入分析。换言之,法律维护公益伦理存在客观上的可能性。但道德和法律在维护公益伦理秩序中缺一不可,因为就产生于同一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道德与法律而言,它们的性质无疑是相同的。从内容上看,它们互相渗透、互相包含;从作用与功能来看,它们又相互补充、相互依托。[4]P111-112因此,既不完全否定道德自觉在公益伦理中发挥的作用,也不盲目夸大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实际价值,二者能够相互补充。立足于道德自觉本身固有的局限,自然引出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可能。
(一)公益救助的伦理法属性
公益救助自产生以来,就体现出其固有的社会伦理价值,发挥着积极作用。公益救助事业的实际发展带来的利益又是双向的,即救助者和被救助者都能从中受益。由此也产生了道德和利益的关系问题,这正是公益伦理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公益救助活动中的大部分问题,都根源于一定的利益调整,若两者出现不协调,将直接损害公益伦理的价值,既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又不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如何调整这种道德和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实现公益伦理的价值非常重要。有必要先将利益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然后再引入道德的判断。因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是建立在道德律上的,具有鲜明的伦理法属性。[5]P65当道德判断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时,就可以直接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公益伦理的价值,或者说维护公益。
公益伦理本质上又是一种道德秩序,是一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秩序,将这种权利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就是使道德合法化。③迄今为止,国家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公益组织的法律和条例,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管理条例”等,初步实现了公益伦理的合法化。仔细审阅相关法条,不难发现我国公益组织的发展始终缺乏有力的保障,其非营利及非行政性短期内仍然难以实现。由于相关条文的规定抽象概括,对于公益救助的具体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一些慈善机构在处理捐赠物资和开展募款活动时就心存顾虑,不知哪些是法律允许做的,哪些是法律不允许做的,经常会做出违反法律或越过道德底线的行为。不仅如此,面对公益事业中存在的诸多突出问题,如“明星诈捐门”、“商业性慈善活动”等等,呈现法律缺失,欠缺维护手段,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接近挑战公益伦理底线。简言之,一方面法律关于公益伦理维护的规定很少,另一方面对公益伦理的调整往往忽视法律的手段。鉴于公益伦理维护的特殊性,如何运用伦理法的手段是重要内容。
(二)公益伦理形成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益伦理法律关系是指基于公益救助活动,在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即弱势群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救助者的道德义务和被救助者的道德权利是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也即公益救助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需要借助道德自觉的力量,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调整。鉴于客观上两者存在一致性,依靠道德自觉来调整彼此关系是基本手段,一旦它们之间出现不一致,且道德自觉的作用不能正常发挥时,相关的权利义务将会上升到法律层面。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的伦理道德关系,也就因此迅速被相应的法律关系所取代,公益伦理问题立刻演变成为公益法律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维护加以解决。在强调道德自觉的同时,已经赋予救助者和被救助者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两者之间已经潜在形成了相应的公益伦理法律关系,只不过这种公益伦理法律关系是内在的,公益伦理关系仍是其主要表征。我国公益救助面临的不同困境,实际上导致了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换言之,公益伦理不可能脱离法律视域,公益伦理关系同时又是公益法律关系。
公益伦理需要通过诸多道德规范来维护,这些道德规范主要有诚实信用、利他主义、人道主义等等。由于救助者和被救助者道德自觉的缺乏,多数公益道德规范不被遵守,诚信缺失就是其中之一。例如,在公益救助中,部分被救助者为了骗取公益组织的财物,他们会隐瞒虚假身份和实际经济状况;甚至一些走出弱势群体行列的被救助者,继续设法享受公益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毫无道德羞耻感,根本不想回报社会,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被救助者的种种表现,不仅造成社会公益救助风气的下降,对公益伦理也是一种无形破坏,已从根本上影响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不仅如此,部分被救助者还经常会滥用享有的道德权利,迫使公益组织履行所谓的道德义务,无视其应有的道德自觉性,甚至不惜践踏公益伦理的底线。因此,为了彰显公益伦理的价值取向,梳理其中的法律关系,对被救助者的道德自觉进行适当的法律引导,并适时调整是必要的,这需要探寻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有效途径。
伦理行为并不是孤立的、纯粹伦理性的行为,它表现在人的经济行为、政治行为、法律行为、艺术行为、宗教行为、各种职业行为、家庭生活行为和社会公共生活中的行为之中。[4]P310因此,公益伦理行为也可以表现在法律行为之中,法律行为同样能够体现公益伦理行为,这就给公益伦理的法律维护提供了可供寻找的途径。
(一)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途径多样
法律能够通过不同的形式维护公益伦理,也即能为公益伦理维护提供不同的途径。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既表现为一种道德义务,又是一种道德权利,也是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有效途径。其中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是公益伦理法律维护的主要途径,所谓法律咨询即法律工作者免费就有关公益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向被救助者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的活动等等;法律援助也是公益救助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由于公益伦理常常涉及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法律成为保护弱势群体最有力的手段。因此,涉及公益伦理的许多案件均可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即许多公益救助引起的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律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救助者(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公平正义。这里所说的公平正义是社会正义,强调公益伦理,就是奉行社会正义的理念。法律维护是手段,也是程序正义,但法律维护更需追求结果正义。社会正义常常与不同人们得到的利益的相对价值有关。[6]P10在一定程度上,救助目的的实现,也就实现了社会正义。当然,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途径还有很多:如法律宣传、公益诉讼、公益立法等等,充分说明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途径多样。
(二)完善公益伦理维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法律维护公益伦理,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国公益伦理(公益救助)提出至今,特别是近几年来,相关法律开始重视对其进行规定,但多不完善。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这里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实际上是赋予了赠与人的道德权利,受赠人需要依法履行的“附义务”则是道德回报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统一,就形成了简单的公益伦理关系;再如,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这一规定赋予了救助者的道德监督权利,是法律对公益道德规范的调整,同样体现了公益伦理的法律维护。此外,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第七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第二十九条规定: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以上条文大多涉及了公益伦理,而且提出了法律维护的方向依据,但其规定仍相对抽象,且其中“政府有关部门”、“有关规定”等概念也很模糊,对违反公益伦理的行为,没有具体惩罚措施,还需结合其他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除了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之外,还需要加强公益伦理专门立法。我国目前关于公益伦理的专门立法相对较少,其所带来的困惑又很多,因此加强专门立法也是应有之义。面对逐渐深入人心的公益伦理,如何提高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社会意识,如何加强公益伦理的立法,确实需要重视。在实际的公益伦理立法过程中,立法主体应着重考虑如下问题:公益组织的存在必须有合法性依据,要明确公益组织成立的法定条件;要区分政府公益与非政府公益,明确两者的性质与范围;立法中要对公益伦理中所谓“公”进行界定,“公”到底有多大的“区域”范围,或者说所谓“公”包括那些人和哪些地域等;公益伦理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通过法条细化;立法还要对公益伦理的法律救济途径进行规范等等。此外,立法既要坚持国内公益组织有责任为国际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努力的原则,还要预测全球公益伦理的发展趋势,要同整个国际社会公益事业对接,提前考虑国内外公益组织的合作。相关法律规范出台以后,对于规范公益救助的开展,建构公益伦理秩序将具有积极作用。
(三)处理好国内外公益伦理的价值位阶
国内外公益伦理的价值位阶,其实就是公益救助的先后次序问题,即谁应该得到最先救助,谁又是其次得到救助的问题。由于公益资源有限,需要救助的主体又很多,因此价值位阶就很重要。近年来,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迅速,不仅表现在公益资金的积累及公益组织的发展壮大,而且体现在被救助对象从国内扩大到国外。但公益资源毕竟有限,在国内公益救助非常急需的情况下,一些公益组织却到国外开展公益救助,经常出现国内公益与国际公益尴尬的共存局面。近年来,国内的“校车事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尽管国内“校车事件”频发,但政府仍向马其顿国捐赠了一批高质量的校车,此项公益一度引起了大家的广泛热议。应该说,这是公益伦理研究的热点问题,也是对公益组织(自然包括政府为主体的公益组织)公益行为的不断拷问:究竟如何评价公益伦理的价值取向问题;公益伦理中如何体现优先权问题;法律如何取舍公益事业的范围问题;应怎样统一国内公益与国际公益的法律维护等等。上述所有问题归结为一点就是:如何处理好国内外公益伦理的价值位阶问题,即孰先孰后问题。国际公益需要做,国内公益同样重要,如果只考虑国际人道主义,那国内的公平正义又难以体现。在公益资源有限,国内外公益事业不能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价值位阶仍是需要最先考虑的问题。然而无论是政府还是公益组织,在处理公益伦理问题时多少带有功利因素,对公益伦理本身的价值位阶没有给予太多关注,加上缺乏专门的公益伦理法律规范,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难免带有随意性。实践表明,如果没有法律的关注调整,无论是国内公益还是国际公益,都将陷入困境,其中的一些问题只有纳入法律视域才能得到解决。
(四)公益诉讼是最后救济手段
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过程中,公益诉讼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是对相关主体欠缺道德自觉的法律声讨。面对公益伦理困境,人们通常很难接受法律的介入,特别是不想提起公益诉讼,因为它似乎低估了社会的道德水准。但现实并非如此,许多公益活动的完成最终都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公益伦理面对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是必然的,但也应该深信法律始终维护诚信的人,守法者不惧怕法律,相反更懂得履行道德义务,更尊重法律;诉讼手段只是针对诚信缺失者,是最后的法律维护。可见道德的丧失与缺乏诚信比法律维护更可怕,况且法律维护的结果是促使道德水准的提高,是通过法律强制达到道德自觉的过程,从而促进公益伦理秩序的建立。所以,公益诉讼既有公益性价值,又具有伦理价值,更具有法律价值,是三者的统一。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还不成熟,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完备。因此在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要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不仅要体现出诉讼的公益性特征,更要确保公益目的实现。我国香港地区的行政申诉制度立足于申诉专员公署自身,公共行政、公民与私人部门构成三维互动关系,以此建构自己的运行模式、确保公益精神的实现。[7]P54我们究竟如何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公益伦理,完全可以从中找到借鉴。
公益救助的伦理法属性,是通过道德和法律的共同作用体现出来的,是公益伦理寻求法律维护的基本立足点;公益伦理形成的法律关系则为法律维护提供了前提条件,使法律维护成为可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益伦理的逐渐关注,为法律维护公益救助指明了方向;制定并出台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专门规定,则是公益伦理寻求法律维护的有力保障。当然,法律维护公益伦理的途径很多,如何利用有限的公益资源、如何合理进行公益诉讼等,都需要理性介入和法律引领。法律维护公益伦理不是终极目的,只是暂时的有效手段,其终极目的依然是寻求应有的道德自觉。因此,只要法律维护到位,必然会强化相应的道德自觉。同样,如果缺少法律维护的过程,也不可能实现所谓的道德自觉。在个人利益至上的经济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经历他律到自律的渐进过程,即通过法律维护达到道德自觉的漫长过程。
公益伦理的普世价值在于尊重人权,体现人人平等,实现共同发展。公益救助需要每个人承担公益的社会责任,即需要人人都有道德自觉。这是社会和谐、人类共同发展的需要。但现实社会道德自觉的力量有限,或者说还没形成真正的道德自觉,真正道德自觉的产生需要一个漫长过程,法律维护是不可或缺的阶段。强调法律维护,也是基于道德和利益关系这一伦理学基本问题,我国多年来的经济为中心的政策,已经出现了利益至上、金钱至上的思想观念,社会整体道德滑坡实属客观存在。当道德自觉面对利益时,道德作用必然弱化,远比不上法律强制的作用。无论是人权保障,还是维护经济中心的地位,法律维护都是最佳手段。因此,我国公益伦理目前急需经历法律维护的过程。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意味着一种限制,一种有期限的强制。法律维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道德自觉,在这一意义上的道德自觉就是自由的体现,也是公益伦理的必然要求。法律要关切人类命运和发挥价值导向作用, 就必须内化为人心中的道德律。只有人对法律产生了认同, 法律才不再是异己的力量,人才能从情感上对法律感到亲切, 并在行动上自觉遵守。否则, 法律将形同虚设。[8]P27从另一层面来看,强调法律保障人权,维护现有的经济秩序,其本质就是维护一种更大的公共利益,是更大的公益伦理。
法律维护公益伦理,应该能够例举更多的理由。我国长期的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是公益组织具有行政性的历史因素,其中既有计划经济的倾向,又有政府职责不明的影响,多种因素的长期交织,难免造成公益组织的困境。依法治国的方针提出以后,公益组织的困境得到一定程度缓解,公益事业也得以向前发展。当前强调公益伦理的法律维护,不仅是为了实现最终的道德自觉,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面对我国公益伦理的现实困境,一方面必须正确诠释公益伦理的价值取向,正确引导;另一方面要积极提升公益伦理的核心价值,正面宣传。紧密结合当前国内的经济结构和利益格局,通过法律维护的重要手段,努力建构中国公益伦理的秩序,最终实现道德自觉维护下的公益伦理。
注释:
① 该观点从公益救助的对象范围探讨公益伦理,较有影响。参见:彭柏林 卢先明 李 彬著:《当代中国公益伦理》,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② 关于公益伦理的界定有不同说法,但基于公益救助视域的探讨更有价值,公益伦理的本质仍属于公益救助。参见:卢先明:论公益伦理的特点,《道德与文明》2010年第3期第110页。
③ 道德秩序是指通过社会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所调整的现实状态,而伦理秩序则是哲学层面应有的一种建构。
[1] 李彬.当代中国公益伦理的研究主题及其面临的挑战[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3).
[2] 宋希仁.保护弱势群体是“德治”的应有之义[J],前线,2001(5).
[3] 戴茂堂.道德自觉?道德自信?道德自强[J],道德与文明,2011(4).
[4] 郭广银.伦理学原理[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5] 王霖华.国传统文化特质与现代公民行政公益诉权的链接与融通[J],湖南社会科学,2010(4).
[6] [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应 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7] 张孝廷.功利制度和制度公益[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8] 戴茂堂.道德自觉·道德自信·道德自强[J],道德与文明,2011(4).
WhyPublicWelfareEthicsinOurCountryNeedsLegalSecurity
MaJin-hu
(Philosophy Department of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210093)
The value of public welfare ethics is to improve the welfare of the people,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human society.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welfare relief, following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public ethics, we can also make deep into the core of public ethics. At present, our country public welfare assistance faces many difficulties. To face these difficulties, we can understand the universal value of public welfare ethics should have. At present stage, it is difficult to implement the value of public welfare ethics only relying on moral consciousness. We must use legal means of maintenance, in order to eventually realize the moral consciousness of the public ethics.
public ethics; moral consciousness;legal security
DF0-053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马金虎(1974-),男,江苏宿迁人,南京大学哲学系博士研究生,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讲师,研究方向为伦理学、法理学。
1002—6274(2013)05—03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