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立法的他山之石

2013-01-30 10:31刘洪岩
中国生态文明 2013年1期
关键词:生态化宪法文明

■ 刘洪岩

生态文明立法的他山之石

■ 刘洪岩

人类社会从现代向后现代转型进程中,尤其工业革命以来,随着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遭到越来越严重的破坏、环境危机的日益加深, 人类开始探索生态危机产生的深层原因并试图寻求解决途径。以个人主义和科技理性为基本价值维度的现代性道德受到了质疑和批判,后现代主义思潮在世界范围内悄然兴起。在此背景下,生态文明的兴起既代表了人类对日趋恶化的自然环境的反省,又彰显了人类“万物含生、平等关爱”自然理性的回归。生态文明所展现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与以“人之私利”为本位的科技理性工具价值之间冲突与碰撞、交织和融合构成了人类社会的后现代化二元对立和妥协交融复杂进程。

制度安排

生态文明作为人类全新的文明形态的兴起, 无疑对传统法学的价值选择、思维方式、调整对象及研究方法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简单的套用传统的法学理论的一般性认识和结论很难阐明生态文明的本质特征。

在人与自然漫长的二元互动进程中,自然曾是人类尊崇的偶像,在随后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点确立的威权理论与强调规范主义的现代法律制度下,自然界成为人类占有和肆意掠夺的对象,自然界的工具价值被无以复加的放大,环境的生态价值被严重低估,自然理性被贪婪的人类逐渐放逐。

面对上述令人痛心的事实,传统法却对此无能为力。传统法如果不跳出仅仅将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作为规范对象的窠穴,其价值追求和实现模式永远不足以确认和保护生态文明的目的价值和重要地位。“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及其相对于其他物种(包括人类)而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没有得到法律应有或科学的确认,这实际上是人类中心主义在作怪,而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典型表现;为了突出环境的重要性, 应当将人与环境的生态与伦理关系法律化”。

环境法的出现,标明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得到了人类的道德关怀并在法律制度上得到确认和保护。环境法要承认和重视环境(自然)的价值、意义和作用;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同时,环境法应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符合并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尊重大自然的尊严。这样一来,人对环境伦理的尊从已不再是源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源于外在自然世界的价值力量对人的强迫或者强求。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构建必须立足传统,在关注人与人打交道的同时,更应关注人与自然打交道的问题。人与自然世界共生,关爱自然即关爱自己,关爱自己即关爱自然。守候自然世界就是守护自己的人性。守护自然世界不仅是人类不得不承担的道义和法律责任,也是实现人之为人存在的必由之路。生态文明必须营造“一个改变精神状态的社会和文化环境”,构筑一种全新的法律价值体系。

首先,从法的目的价值维度看,传统法理论必须体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公平和正义。总体来讲,即是在维护生态平衡、保护自然权利的前提下,在整体上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进而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平等。必须确立自然相对于人的优先性,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无法协调时,要明确取舍的标准。人不能为自然界立法,人也没有能力改变自然规律。人类无法毁灭自然,毁灭的只能是自己。

其次, 从法的社会价值维度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构建必须给予生态安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足够关注。生态安全是地球生态圈成员的生存基础,也是环境法治保障的底线价值。环境法的制度和规范都贯彻着环境安全的主旨, 可以说它是环境法的逻辑起点与归宿。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础,人类在满足一定的发展需求的同时,对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利用必须合理化,不能损害自然的利益,保持自然界的自我恢复能力和生态平衡。

从法的伦理价值维度看,传统法必须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将自然权利理念和人类对自然应有的道德关怀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为人们的自主意识和自觉行动,在全社会树立自然伦理的道德标准。通过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则将生态文明对自然界的道德关怀从形式正义转化实质正义。

实践困境

如果将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贯彻于社会发展的制度设计全过程之中, 生态文明所彰显的理念和规范作用将会对现代人的生存方式、活动规则和思想观念进行一场悄然的“革命”, 必然引发传统法调整对象从“人与人”相互关系的定位逐步让渡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关注,“人与人”的关系仅仅作为工具价值,而不是现在法理论中的目的价值存在。所有的现行法律制度必须以全新的法学理论的价值目标为基础进行重新的制度设计,从而对中国法治发展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走向产生重要的指引和影响。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构建不仅仅面临传统法学理论根本性突破,中国现正处于转型期,当前社会和经济发展面临着诸多不确定的矛盾和风险。贫富差距、社会保障不到位、结构性分配制度的不合理及其他社会矛盾的长期积於,国家“经济优先”的发展战略很难在短时间内做出调整。近年来,一方面国家大力倡行“生态文明”建设,而另一方面,全方位的、立体化的环境污染(空气、土壤和水源污染)和生态持续恶化的现状一直不见好转,客观上也要求必须通过发展来根除生态安全的隐患。此外,长时间国民生态教育的缺失,公民社会发展的滞后、公民环保意识的羸弱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构建。

域外经验

生态文明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主要目标,强调把人类自身的进步与自然可持续能力的增强有效结合起来。生态文明的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点必须实现现有的法律制度从被动的环境危机应对者向主动的社会生态的规制者和服务者身份转换。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是以公民生态权保护为核心,以生态安全保障为基础,以对现有法律体系“生态化改造”为实施路径的,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当代人和后代人生态利益代际公平为价值目标全新法律体系。

最早进行生态文明立法实践的国家是前苏联,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的苏联时期就开始了生态立法运动,将传统的以“人与人”关系的调整作为其逻辑起点的法律观逐步的向以“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调整为其价值本位的(后)现代型法律观过渡。法的正义价值也开始从个体的比较正义向社会正义推演,法的秩序诉求亦从人类社会的井然有序延伸到对自然界的和谐有序的实现,法律制度开始围绕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满足个体人的权利宽限,也保障整体的生态自然权,从而在人与自然、“今人”与“后人”之间架构起法律规制的高度契合。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的42条中首次规定了“公民的生态权的优先性”。将公民的生态权作为优先保护的宪法性权利加以规定。这一宪法中有6个条款规定了与公民生态权保护相关的内容。1992年俄罗斯实施了《生态安全纲要》,第一次明确将生态安全保障作为国家基本战略在立法上加以确立。在1997年12月17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构想》中确立了生态安全较之其他国家安全具有优先性的原则,并提出了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律体系设想。在2000年1月10日修订后的《俄罗斯国家安全构想》的总统令中,将“根本上提高俄罗斯生态状况”确立为生态安全保障的基本任务之一,将生态安全保障的优先政策纳入到国家生态领域优先考虑的政策调整范围之中。生态安全保障除了有法律上的依据之外,俄联邦政府推行的生态政策也是实施生态安全战略的重要保证。根据1997年12月17日颁布的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政府法》第18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政府负责在环境保护和国家生态安全保障方面施行统一的国家政策。2001年7月10日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的《俄联邦社会经济发展中期规划(2002—2004)》中再次重申了俄罗斯公民有获得生态安全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实现,提出了关于建立国家生态保险的必要性。在2002年8月31日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的《俄罗斯生态学说》的政府决议中提出,保障生态安全是俄罗斯联邦在生态领域国家政策的终极目标,创建生态安全保障的有效法律机制将是实现俄罗斯国家生态政策的基本任务之一。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生态权”和将“生态安全”作为国家基本战略确立之外,俄罗斯是最早进行“法律生态化”实践的国家。俄罗斯立法的生态化是以俄罗斯联邦宪法为基础,以环境立法生态化为主,其他部门立法生态化为辅,国际立法生态化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

首先,是宪法的“生态化”。俄罗斯是世界上最早从立法层面上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国家之一。早在1960年通过的《俄罗斯苏联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就确立了“人与自然”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将二者的关系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是在1977 年苏联宪法和1978年俄罗斯苏联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确立的有关“代际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观之中。1978年俄罗斯宪法的第18条规定,“为了当代及子孙后代,俄罗斯要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环境及科学、合理使用土地、矿藏、水资源、动植物资源,保护空气和水的清洁, 保证自然资源的再利用,改善人的周边环境”。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是一部迄今为止世界上最新的宪法之一,它的新不仅仅体现在年代上,主要的是它代表了立法理念上的新。在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中,涉及生态问题的法律条款大约有 8个。同其他国家相比,俄罗斯宪法中有关生态问题的内容已经是规定的非常的具体,足以在宪法层面解决俄罗斯环境保护及对自然资源合理使用及其它各种环境问题。

俄罗斯联邦政府立法与比较法研究所俄罗斯功勋法学家C.A. 博戈柳博夫教授甚至建议,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一章“宪法制度基础” 中应新增有关条款,应明确宣称俄罗斯不仅是法治国家、民主国家、社会国家,还应是生态国家。

其次,是环境立法的生态化。俄罗斯的环境立法可以分为自然资源立法和环境保护立法。环境立法的生态化主要体现在,以法律的手段保障自然资源利用过程必须满足生态化的要求。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标准是保证资源的不枯竭,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要以满足生态规律作为前提。其主要任务和根本目的是恢复良好的环境,其重要的标志不仅是清洁无污染,还有资源量不枯竭、保持生态稳定、物种的多样性等。

最后,是其他法律部门立法的生态化。主要包括刑法、民事、经济、社会、国际等立法的生态化。有例为证。

在刑事立法方面。为了有效地预防生态安全领域的犯罪及有效地打击生态违法犯罪,在刑法的第26章专门规定了生态犯罪的构成及种类。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突出特点是将“经济损害”同“生态损害”一并作为判定生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从而保证了刑法立法与生态立法的相一致。

在民事立法方面。《俄联邦民法典》(第130条)中将森林、多年生植物等同于诸如土地、矿床、独立水体、建筑物及构筑物等不动产加以同等保护。

在经济立法方面。经济立法生态化主要表现为将保障生态安全的目标宣布为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那些能够引起人们特别关注的经济关系调整领域,例如在对某种经济行为进行授权许可、鉴定、监督和审计等活动中,将生态安全的保障放在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俄罗斯联邦在1995年11月23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的第3条规定,实施生态鉴定中的一切经济行为必须要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在社会立法方面。社会立法的生态化主要体现在对企业和企业员工社会生态责任的明确。根据俄罗斯1992年3月11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集体合同和协议法》第13条的规定,在俄罗斯企业主和员工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就生产中可能出现的生态安全问题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在签订的协议中应当事先明确生产中生态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

在国际立法方面。国际立法的生态化主要体现在俄罗斯参加的、缔结的或者签署的国际条约及协定首先必须满足俄罗斯生态安全之需要。在《俄罗斯联邦的对外政策构想》中提出,俄罗斯应积极扩大对外合作,以便保障生态安全,包括引进最新的技术促进国际交流。当出现的紧急情况可能威胁到俄罗斯生态安全时,基于国家主权安全的考虑,俄罗斯有权退出签署的相关国家条约。

回应契合

当前,生态文明的全球性特征已经毫无隐藏的展现于世界各国面前, 作为均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俄罗斯和中国,无论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抑或社会制度上的都有很多相似之处。俄罗斯生态文明立法的理论及实践对我国生态文明社会的法律体系构建至少可以提供如下参考:

首先,可以为我国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构建提供理念的革新方向。俄罗斯生态立法所秉持的“人类——生态中心主义” 理念以及“生态化”的立法方法,无不证明了俄罗斯生态立法正经历着从法的“规范主义”占主导地位向“自然权利至上”的传承与转换;从“利用刑事惩罚手段与生态犯罪作斗争” 向“预防生态犯罪”这一首要的国家政治任务的法制转型。

其次,为我国生态文明立法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参考的范式。我国生态立法体系大体上分为: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管理4个方面的立法。相对而言,前两者的立法在我国的法律规制较为全面,但后两者的立法则相对较为薄弱。而俄罗斯已经颁布或正在起草的《原子能利用法》、《居民卫生防疫安全法》、《居民辐射安全法》、《生态鉴定法》、《生态安全法》、《生态保险法》、《生态文化法》、《核损害民事责任法》、《保障汽车运输生态安全法》、《土壤法》等法对完善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管理方面的环境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三,为我国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创新提供指导。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我国环境立法中没有对公民及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的权利及义务做出具体规定,在俄罗斯1993年《宪法》和2002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都有相关的立法例,无疑可以为我国环境立法中有关公民有序参与等相关问题的法律调整提供制度上的参照。

第四,在生态教育方面,俄罗斯早在1960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保护法》就提出开展生态教育的思想。在2002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再次明确了生态教育的基本任务和形式,确立了以普及生态知识和增强生态保护意识为目标的、多层次的生态教育体系。为我国进行生态教育、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及促进生态文明社会的构建提供学理上的借鉴。此外,俄罗斯同前苏联国家之间在生态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经验、生态安全合作机制的建立和协调,不仅为中国,甚至是为国际社会在生态安全领域的深入合作提供了可借鉴的协作范式。

我国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构建绝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 必要基于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稳步推进,从生态文明的立法实践来看,必须吸收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 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不回避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必须正视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现实窘境, 有创造性的维护自然的权利、履行人类对自然的道德义务和人文关怀。给予自然权利应有的承认、法律地位和道德尊重,不以己之利损害自然的权利,将自然正义的法律价值与人的自由权利保护相契合,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彰显,也是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的时代诉求。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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