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宏伟,孙立志,王 伟,邢树立
(1.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所,吉林 长春 130062;2.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广东 深圳 518000;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吉林 通榆 137200;3.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 长春 130062)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人身伤害的案件在诉诸于法律的过程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人体损伤的轻重程度。现行的司法鉴定工作中涉及到人身伤害案件的鉴定标准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这两个《标准》是对刑法第九十五条及其相关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旨在对提起诉讼的人身伤害案件进行司法鉴定,使人民法院在对人身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在幅度上更好地把握。实践中两个《标准》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效果,起到了服务刑法、民法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完善,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日益提高,两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逐渐显现出其不完善之处,暴露出与法制建设的不相适应,给司法鉴定工作实践带来了许多不便或者困扰,也给司法正义、维护社会公平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和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两个《标准》加以修改与完善。
在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中,两个《标准》中的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相应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例如,头颅损伤的条款中,脑挫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为重伤,那么如要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是否构成轻伤,《标准》中没有明示;(2)《标准》中有些条款弹性幅度过大,在操作中不易掌握。例如面部毁损造成显著丑陋的为重伤。显著与不显著之间在具体的司法鉴定过程中,掌握起来易造成随意性;(3)《标准》中有的条款过于机械,缺乏过渡。例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头部创口6.0cm为轻伤,5.9cm就不构成轻伤,属于轻微伤。仅仅差0.1cm就可能形成罪与非罪的区别,就可能使同一个实施的犯罪的行为获得不同的甚至是有原则上的区别的法律追究;(4)《标准》中有些条款在界定上掌握的难度较大,使之在司法鉴定的操作过程中容易引起混淆。例如休克的早期为轻伤,中期和晚期为重伤,早期与中期有那些明显的划分界限,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对相关医疗文证如何取舍,对于医疗文证中所提供的依据哪些应该量化都需要研究探讨。
正是由于《标准》中的某些条款在立意上与刑法条款呼应不适,在学术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完善,才导致司法鉴定工作在依据《标准》的具体条款进行操作过程时出现一些偏颇。甲鉴定与乙鉴定有出入,因司法鉴定意见的不同成为司法争议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里面固然有依据《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客体发生了某些变化,而使司法鉴定人员对其认识不一致,也有不同的司法鉴定人员的学识水平不一、经验丰富与否的缘故,但是不能否认《标准》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尤其《标准》在多年的司法鉴定实践过程中,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和进步也显示了修改和完善《标准》的必要性、迫切性。因此,修改和完善《标准》也是体现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反映。在此,结合司法鉴定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对《标准》中的不完善之处提出修改的思考和建议。
《标准》是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制订的为相关法律服务的司法解释。因此应体现《标准》的准确性、肯定性和唯一性。法律上认定事实是基于存在的前提上,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犯罪构成的同样是四个要件都必须同时存在的,犯罪造成人体损伤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时,其所体现的是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是犯罪行为的完成。
按照《标准》进行的司法鉴定所得出的轻伤或重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认定上的一个依据。例如轻伤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进行刑事自诉,而重伤则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个人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就可以将一起伤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引入两个诉讼途径,这种情况在案件的侦查期间尤为多见。由此可见,依据《标准》所进行的司法鉴定而获得证据是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的证据。因此,虽然《标准》是对有关法律的解释,但由于是针对特定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某种程度上的一种专门性鉴定,是对有关法律所作的科技含量较高的一种专业性的司法解释,与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比较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
法律是讲究时效的,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犯罪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人身伤害案件的司法鉴定同样要讲究时效,而在具体的司法鉴定中,针对鉴定时效的问题研究的却较少,有时候甚至是不管什么时候的人身伤害案件,都可以反复进行司法鉴定。将司法鉴定视为随时可以进行、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的万能工具。实际上,在超过一定的时间、超过一定的限度、超出一定幅度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有些人体损伤程度是很难明确鉴定的。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要十分注重司法鉴定的时效性,十分注重人体损伤的原始伤害状态,注重犯罪行为对人体损伤的初始过程,至于因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发生以后,而出现的与损伤无直接关联的合并症或者因医疗因素而造成的损伤程度的变化都要予以拼弃。换言之,犯罪行为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能因为医疗行为的有效,使损伤状况的治愈或者好转而减轻,也不能因为医疗行为的不当造成损伤状况的恶化或者发展而加重。所以尊重人身伤害案件的原始事实,把握人身伤害案件中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运用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各种原始的医疗证据,维护司法鉴定中司法与执法的严肃性,维护《标准》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适用性、忠实性和协调性,是司法鉴定工作的要旨。
《标准》作为一种司法解释,规范着对人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的实体等问题。在司法鉴定中《标准》也应该还原于人体损伤案件中的犯罪构成相关要件问题,这也是在修改和完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过程中应予以考虑的。
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实际上是一种证据方面的鉴定工作,但是司法鉴定又不同于固定人身伤害案件中其他证据的一般手段。尤其人身伤害案件中涉及到的某些弹性指标,例如功能障碍、显著、严重以及需要进行量化的某些指标等等。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变化性,幅度宽、弹性大,有时很难用图片、影像等的手段将其固定在一个特定的状态或者阶段里。这是《标准》中许多条款中都存在的问题,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上比较棘手的问题。有些问题又由于人身伤害案件的发案地的医疗条件、医疗时间、伤者个人身体素质等因素的不同,本身就存在着很多的差异,很难将这些因素完全地统一起来,这是客观事实,是司法鉴定实践中经常遇到和受到困扰的问题,也是许多司法鉴定界专家学者经常研究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可能是短时间内的事情,因为人身伤害案件中许多涉及到人体生理、病理、组织、解剖学等方面诸多问题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发现、研究、知晓并解决这些问题同样需要诸多方面学科的协同,需要诸多专家学者在学术方面的刻苦钻研。这是司法鉴定界与医学界都公认并且日益受到关注的问题,应属于纯粹的学术研究范畴。
在《标准》的修改中,应尽可能地减少那些带有学术性倾向的色彩,尤其是要减少各种学派各种观点中争议性较大的知识性问题。例如脑震荡问题等。对于学术性较强又必须引用的问题,有关条款可以在条款之后,略加展开或者在《标准》的附则中加以说明,以便在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中,便于操作和利于对号入座。
针对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本身存在着某些学术上的争议问题应该是正常的,因为人体研究是一个广博深奥的学术领地,本身就有着太多需要进行学术研究的区域、领地和范畴。关键是《标准》在司法鉴定的实践的应用过程中,是用于固定人身伤害案件中涉及到法律诉讼的证据问题,来不得半点柔性、伸缩和回旋。
人体科学领域的开发与研究,随着科技手段的进步,在不断地拓展,人体科学不是封闭的,基于人体科学研究的基础,服务于有关法律的《标准》也应该是开放性的,这是无可厚非的。在《标准》中有诸多学术问题是《标准》先进的一种标识。
建议把《标准》中涉及的学术问题提炼出来,集中起来,做一个便于应用和操作的说明,尽可能地减少或者避免因为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同的司法鉴定人员,对《标准》中的学术性问题,因理解上的不同或者歧义,而给司法鉴定工作造成不便。
建议有关部门集中人力、财力,对《标准》当中需要加以完善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门性的研究和解决,使之规范化、确定化、概念化,以便更好地为有关法律服务。
《标准》是司法鉴定界、医学界专家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上丰富鉴定理论得以体现的一个成功范例。《标准》最大限度地规范了涉及到法律诉讼问题的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千变万化的问题,使涵盖甚多,辐射甚广的人体科学理论在以人为本的司法鉴定的诉讼的活动中对于人体损伤的诸多问题有所遵循,形成了初具规模的中国司法鉴定标准的理论体系,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是对我国民主法制制度的一种完善和贡献。进一步加强并规范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是非常重要的,大量涉及到人体伤害的案件的审理工作,都需要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保障才能得以顺利完成。人体损伤鉴定的理论体系不断与时俱进,不断更新完善,不断地适应司法鉴定实践的需要,不断地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这应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
目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标准还有许多不够完善之处,例如涉及到人身伤害中司法鉴定中的程序问题,司法鉴定中的人权问题,公开性透明度的问题,《标准》中有关条款的量化问题,具体实施细则等问题的理论研究还比较少,实践证明这些问题都是急需急用的。
由于人身伤害案件中的许多司法鉴定问题缺乏理论的研究和指导,尚没有一系列完整的人体损伤鉴定的理论来指导全国的人体损伤的司法鉴定工作,因此在司法鉴定的实践工作中,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虽然宏观上大同小异,但亦明显地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例如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终局鉴定问题、人体损伤的程度问题、几个人鉴定的问题、专家资源利用问题等,尤其是对《标准》的条款理解上的问题、歧义甚多。例如有的地方对人体伤害程度还划分为轻、中、重三个级别,或轻偏重,重偏轻等,在引用有关对《标准》解释问题也参差不齐,个人见解,学术著作,专家意见混杂,不一而足,使《标准》在司法鉴定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出现一些偏移或者扭曲,这有《标准》本身存在的问题,亦有《标准》无统一详细的细则,各地学者及司法鉴定人员对《标准》理解不同的缘故。
综上所述,修改及完善《标准》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