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被租赁质押借款案件的定性

2013-01-30 04:49马晓婷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8期
关键词:押金诈骗罪数额

文◎马晓婷

汽车被租赁质押借款案件的定性

文◎马晓婷*

一、基本案情

甲某经常在游戏厅玩赌博游戏。为了筹钱继续玩游戏,甲某和乙某去A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雪佛兰景程汽车,而后将该车质押给B,从B处借款4万元用于玩赌博游戏,全部输光。租期届满后,甲某和乙某仍没有归还汽车,A在寻找汽车的过程中得知该车被质押给B,后A找到B两人一同找到了甲某,经协商,A将汽车开走,由甲某和乙某偿还B的4万元欠款,随后,甲的母亲从游戏厅要回了1.7万元还给了B后,两人为躲避债务隐匿至案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涉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B,诈骗金额为4万元。理由是:甲、乙虚构该汽车为甲所有的事实,将车质押给B,从B处借款4万元,而后用于玩赌博游戏并挥霍一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4万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B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汽车租赁公司,诈骗金额为汽车雪佛兰景程的价值(待有关机构作出鉴定,最新市场参考报价约10万元)。理由是:甲、乙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要将车质押给B借款的真相,并将借款全部用于玩赌博游戏并输光,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该汽车的故意,并在客观上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并且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在租赁汽车质押借款的整个过程中,涉嫌实施了两个分别独立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和诈骗,但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甲、乙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欺诈。虽然甲、乙主观上有欺诈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行为,不应被刑法评价。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一种事后变现——即销赃行为,不能作为另一个犯罪行为而被刑法评价。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上予以分析

1.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两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扰乱了市场的经济秩序;而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本案中,甲、乙不仅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对汽车的所有权,还扰乱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市场秩序。所以,从其侵犯的客体来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虽然本案中甲、乙没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但两人租车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还车的打算,以租赁为名,行诈骗之实。认定本案中甲、乙是否实施诈骗行为的关键,侧重点不应该在以质押的方法来定性,而是应从甲、乙租车不予归还的行为予以认定。本案中,甲、乙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将汽车非法质押给B,租赁期满后也没有及时且没有能力将车辆解质归还,两人隐瞒要将车质押借款的事实,属于一种掩饰心理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此时,合同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虽然后来经协商归还了汽车,但并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成立。

3.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将租赁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要认定为诈骗行为,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归还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归还的能力,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如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呢?本案中,甲、乙将质押借来的钱全部用于玩赌博游戏,并全部输光,而且二人并没有稳定的工作以及收入来源,根本无法将汽车解质归还,足以认定对该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罪数形态问题

这两个行为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笔者认为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认定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综合分析:首先在主观上数行为要具有犯罪目的的同一性,这一点本案中可以体现;其次在客观上数行为要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所谓“内在联系”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实施某个犯罪的目的 “经常需要”以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作为手段。本案中缺乏这种“经常需要”的因素,甲、乙将汽车质押给B借款只是他们将非法占有的汽车变现的一种可选择的方式之一,他们还能以直接变卖、抵押等其他方式变现,所以两个行为之间不具有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不能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完成第一个犯罪行为时,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事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一种犯罪完成后的销赃行为,亦不具有被刑法二次评价的可处罚性。

(三)如何认定本案的被害人

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害人这一点毫无疑问,焦点在于借款人B是否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笔者认为B也属于本案中的被害人。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质权人B对质押的汽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被诈骗的4万元就无法根据民法的规定得到补偿;而B又确实因为甲、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了物质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公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B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其权利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四)犯罪数额的计算

1.诈骗数额以车辆价值计算还是以借款数额计算?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定罪数额的认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2)“所得说”,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3)“交付说”,认为诈骗数额是受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4)“侵害说”,认为诈骗数额不一定是自己的所得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实际损失价值额;(5)“双重标准说”,认为诈骗犯罪的不同形态的数额认定应坚持不同的标准,即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而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财物数额[1]。

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是以被诈骗的车辆的价值来计算,还是以行为人将车辆质押得到的借款来计算?笔者认为,应该以车辆的价值来计算。本案中,甲、乙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了租赁的汽车,并非法质押无法归还,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应该以犯罪嫌疑人实际得到的价值,即车辆的价值来计算诈骗数额。至于犯罪嫌疑人将车辆质押借款4万元,是他对该车辆的一种心理评价,不影响犯罪所得的计算。

2.押金和租金是否应该扣除?实践中有人主张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该将押金和租金扣除,也有人认为租金不可扣除、但押金可以扣除。笔者不同意这两种观点,认为租金和押金都不应该扣除。本案中,租金和押金都是犯罪成本的投入。犯罪嫌疑人租赁汽车后,无论其将汽车作何用,其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租金,这是出租人的合法收益,无论车辆归还与否,都应该支付使用车辆的对价。押金,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交的一种担保,一旦承租人违约,就无权要求收回押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支付租金和押金都是为了诈骗车辆变现,无论从民法上还是从刑法上评价,都不应该予以扣除。

综上,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后将诈骗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销赃变现的一种方式,不另行被刑法评价。诈骗对象为汽车租赁公司,但借款人B亦是本案的受害人,诈骗金额为雪佛兰景程汽车的价值。虽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但由于案发前已将汽车归还租赁公司,且向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使得被害人的损失有所减少,建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注释:

[1]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0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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