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玉明 孙明霞
公诉案件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国家专门机关中立原则;公开透明原则。
第一,应当明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在进行中,如出现和解情形,相应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另行启动和解程序,和解成功并作出处理的,相应的诉讼程序终止。和解不成功的,相应的诉讼程序恢复进行;第二,应当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受相应的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的限制,以防止无原则纠缠和反复,提高办案效率;第三,应当明确和解程序结束、相应司法处理生效后,出现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变更或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心和解等法定事由后,诉讼程序应当回转,以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一,要给案件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给当事人创造能够坐下来沟通的机会;第二,要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能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切实给双方当事人留下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检察机关不但要关注该和解程序的全过程,更要关注和解后案件终结的结果,看其是否合法,并要了解人民群众对该案件和解的满意度。
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可以要求当事人赔偿款项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情形。对确有履行诚意但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应在协议中附加担保协议书,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另外,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保证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人员也应定期开展事后回访工作,确保达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
新刑诉法增加了刑事和解程序,对检察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证刑事和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加大对检察人员的培训力度,为刑事和解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允许律师介入刑事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形成合力,更好地提升刑事和解效率。
第一,凡是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和解协议等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在必要时可以联系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发现侦查机关有擅自对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适用和解、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等违法情形,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责令纠正。公安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应赋予案件当事人救济权,对于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随时可以向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第二,对起诉阶段和解的监督。在起诉阶段,可通过人民监督员对因和解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察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对审判阶段和解的监督。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审判阶段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有权提出抗诉或提请纠正。审判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时,应加强互相监督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应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出发,结合办理公诉案件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工作,防止“以钱赎刑”现象的发生,以使新刑诉法对于这一新程序的规定真正达到它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