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国强 龙碧霞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些证言往往来源于贿赂案件的贿赂相对人,然而,贿赂相对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往往拒绝作证、不愿如实作证,或者隐瞒事实,甚至捏造事实,妨碍了贿赂案件的查处。虽然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但这并不能解决贿赂犯罪案件中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拒绝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难题。如何让贿赂相对人放下各种心理包袱,“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以达到有力打击腐败行为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应构建完善的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
“贿赂相对人”泛指在贿赂案件中处于与受贿人相对地位的法人或公民,其外延包括但不限于行贿人。本文探讨的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既包括赋予作证的贿赂相对人免予出庭作证、质证的权利,亦包括对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贿赂相对人因如实作证而采取豁免程序使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制度。据此,笔者作如下界定: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贿赂犯罪过程中,为取得用于定罪的贿赂相对人的关键证言,出于保护贿赂相对人的目的而准许其免予出庭作证、质证,或者为了追诉更为严重的犯罪,对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贿赂相对人做出承诺,在他们如实作证后,将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我国并未建立刑事豁免制度。实践中,司法人员唯有套用基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而形成的“自首”、“立功”的量刑制度,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以期获得“知情人”的关键证言。然而这种做法并未形成一种制度,长期处于“于法无据”、“半地下”的状态,且各地做法不一。在贿赂案件中,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贿赂相对人主要为行贿人,其在受贿案中如实作证后能否最终获得减轻或免予处罚处于未定状态,这就加大了行贿人作证的心理负担,增加了获得证言的难度。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可以豁免出庭作证的仅限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这种豁免制度带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豁免权利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排除了包括神职人员、医生、律师等因特殊职业而知情的人员,既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相符,亦破坏了基于职业建立的信任关系。其次,豁免权利内容局限。根据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如果是知情人,仍负有作证的义务,只是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在侦查或起诉阶段,仍会被要求如实陈述证言。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及道德伦理相违背,不利于人性、人伦与人权的维护和保障。最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能会导致强迫证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现象出现。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在有些犯罪案件中,特别是“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许多证人亦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如果其如实陈述案情将自己的罪行亦一并陈述,会出现“强迫自证其罪”的现象。
对构建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具有借鉴作用的域外相关制度包括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及证人特权制度。
1.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污点证人豁免这一概念的解释是,“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从而获得证人的证言。”[1]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核心内涵在于获取证人证言,并消除其因陈述证言而囿于刑事处罚的风险,对于本文探讨的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中行贿人豁免情形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英国是公认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起源国。在1806年的 “英国上议院弹劾海军上将麦威尔勋爵”一案中,上议院做出了大胆的改革,通过签发令状豁免证人因作证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而获取重要证言。其后,英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逐渐演变成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要类型的制度框架。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72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在特定的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自认时,不得在追究有关联的犯罪或者进行有关联的处罚程序中,用作不利于陈述人或其配偶的证据,但陈述人因伪证或藐视法庭而受到追究时,不在此限。[2]美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存在联邦与州的双轨制模式。联邦是证据使用豁免与罪行豁免交替模式,而各州根据自己的情况采用证据使用豁免模式或罪行豁免模式。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但随着法律的交流,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并移植该项制度,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德国在1994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3条e项中规定:“……如果在行为后和行为被发觉前,行为人为消除对联邦德国的存在或安全或法定秩序的危险有所贡献的,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法院同意,联邦最高检察官可以对这种行为不予起诉。……业已起诉的,经联邦最高检察官同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法院可以在第一款所述前提下停止诉讼程序。”[3]由此可知,德国采用的是罪行豁免的模式。
2.证人特权制度
证人特权是指享有证据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具体指当证人因负有义务被强迫向法庭作证时,为保护特定的关系、私利益,赋予证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诉讼中拒绝提供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4]证人特权制度的基础包括反对自证其罪原则、特殊职业保密需要、亲属关系维护需要等。
反对自证其罪权利来源于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李尔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厉害,要求国会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而被国会采纳。[5]1789 年,美国通过《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将反对自证其罪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
有些国家还授予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因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拒绝作证的权利。例如,德国规定律师、牧师、医师及其辅助人员等可以对其职业秘密拒绝作证。美国则规定律师、医生及心理治疗人员、神职人员、记者等因职业得知的秘密,具有拒绝作证权。
基于亲属关系维护的需要而设立的拒绝作证权,已普遍得到认可。英美法系国家对亲属关系的维护多限定在配偶之间关系的维护,授予配偶拒绝作证的权利。大陆法系的德国将亲属关系扩大至近亲属。
在我国构建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也具有很强的现实需求。
1.反对自证其罪原则
反对自证其罪是多个国际公约强调的基本人权,也是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亦应享有这项权利。在贿赂案件中,贿赂相对人绝大部分是行贿人,其证言将是受贿罪中的关键证据,但行贿人的证言却又会令其陷入被追诉的困境,这就需要一项保障制度,既能维护反对自证其罪原则,又有利于获取关键证言。
2.利益权衡原则
随着现代社会各种利益的细化及分化,人们的观念亦随着变化,以完全牺牲个人利益来获取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做法已不一定会被认为具有社会的正当性。这种利益观念的变化,促使法学基础理论发生转变。将法与利益相联系,权衡各种利益,当两种或以上利益存在冲突价值或不可兼得,用法律去保护最需要保护的利益,以期达到某种意义上的正义,是利益权衡的内涵。利益权衡原则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及效益最大化的体现。建立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牺牲的可能是放弃追诉行贿人或变通出庭作证制度的法益,但能获得查处更大更严重犯罪的法益,正是利益权衡原则的结果。
1.打击腐败的需要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腐败现象呈越来越严重的态势,人们对此深恶痛绝,但在贿赂犯罪案件查处中,一直存在立案难、侦查取证难、定罪难的“三难”问题。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案件物证、书证少,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相当重要。受贿人与贿赂相对人往往又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会形成坚强的攻守同盟,这就加大了侦查贿赂犯罪案件的难度。设立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充分考虑到贿赂案件的特点,消除贿赂相对人作证的各种顾虑,从内部作为突破口来攻破行受贿双方的坚强堡垒,不但有利于贿赂案件的查处,同时还对受贿人起到威慑作用,有利于贿赂犯罪的预防。
2.我国制度补缺的需求
为了使反对自证其罪原则能够真正得以贯彻与实施,需设置相应的配套制度。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使检控方失去了传统的强权优势,败诉风险增大;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对侦查活动的规范性和起诉证据的周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开庭时翻供的现象增多。对于证据单一、取证困难的贿赂案件,检察机关侦查和指控的难度加大,所面临的风险也会增大。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填补了我国制度上的缺陷,将有效破解贿赂案件的侦查难题,还能够规范贿赂案件侦查的方法和措施,有效防止当前反贪办案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违法的侦查措施。
1.制度原则
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的原则包括反对自证其罪原则及利益权衡原则。刑诉法虽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并未将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加上法律仍保留“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反对自证其罪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为此,需要将“反对自证其罪”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利益权衡原则应成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哪些类型案件必须要证人出庭作证、哪些类型案件可以免去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哪些证人可以拒绝作证,哪些证人可以采用替代性作证方式等,均需要在权衡利益后做出选择。
2.制度模式
贿赂相对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可采取罪行豁免与出庭作证豁免相结合的模式,即贿赂相对人可选择不出庭的方式作证,而对于如实陈述证言可能会令其陷入不利后果的贿赂相对人,则可豁免其因此而面临的起诉风险。这对于贿赂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最宽松的模式选择,也是获取贿赂相对人证言最有效的模式。
1.豁免的对象及条件
豁免的对象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贿赂相对人、可能构成行贿罪的行贿人,对其豁免应符合以下条件:(1)行贿人可能构成的行贿罪罪责轻于要追诉的贿赂犯罪;(2)贿赂相对人对提供证言心存顾虑,害怕打击报复,需要司法机关的保护,且请求免予出庭作证;(3)贿赂相对人的证言或其掌握的其他证据对于要追诉的严重贿赂犯罪具有独特诉讼价值且为必需的;(4)贿赂相对人必须如实回答案件涉及的每一个事实问题;(5)可能构成行贿罪的行贿人被豁免的罪行仅限于该行贿罪是由于其陈述司法机关追诉的严重贿赂犯罪的证言时牵扯出的;(6)贿赂相对人的豁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司法公正。
2.豁免的程序
豁免的程序应包括豁免的提出、决定及监督。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证人是否应出庭作证是由人民法院视情况来决定的,而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则由检察机关视情况来决定,因此,对于出庭作证的豁免及罪行的豁免应分别设计。
所有贿赂相对人均有提出出庭作证的豁免申请的权利。针对贿赂相对人的申请,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提出建议意见,随案件卷宗一并移送受诉法院,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决定,且法院在无特殊情况下不得拒绝贿赂相对人的申请。对于整个豁免的过程,由同级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进行监督。
对于行贿人罪行的豁免,则应由检察机关决定。笔者认为,由省一级(含省级)以上检察机关行使决定权较妥当。具体而言,地市级以下(含地市级)的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直接向省级检察机关提出豁免申请,由省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中心具体审查后报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批准豁免;省级检察机关办理的贿赂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豁免申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审查后报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批准豁免。豁免由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进行监督。
注释:
[1]徐静村、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2]孙长永:《侦察程序和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4]王梓臣、张承先、张玉成:《证人特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6期。
[5]同注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