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检疫信访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3-01-23 10:04侯向进张开峰江俊杰
中国动物检疫 2013年6期
关键词:批发商交易市场批发市场

侯向进,金 毅,张开峰,江俊杰

(湖北省襄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湖北襄阳 441021)

1 襄阳市城区家禽批发市场检疫概况

襄阳市城区共有两个家禽批发市场——七里河家禽批发市场和结缘家禽市场,有经营户36家,年销售家禽1 100万只(羽)。2012年4月25日,我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谁出售,谁报检”的原则,对两个家禽批发市场实行统一申报检疫管理。所有进入交易市场的家禽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方可入场交易。入场交易的家禽出售前,由货主向我所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我所受理后,经检疫合格,出具检疫合格证明,货主依法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检疫费用。

此前,我所未实行检疫申报单制度管理,检疫管理的方式是市场家禽销售商到家禽批发市场购买家禽后,出市场时由市场家禽销售商向我所申报检疫,即进入交易市场时所有家禽均无检疫证明。

2 上访经过

为落实持检疫证明进入交易市场的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我所从2012年3月份开始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宣传,向广大家禽市场批发商发放了法律汇编小册子、国家相关政策、收费标准等宣传资料,并召开会议统一进行宣传。4月25日正式实施检疫申报单制度管理,两市场批发商虽然都有抵触情绪,但在25日还是配合地按照检疫申报管理制度落实。26日上午,两个家禽批发市场批发商集体到市信访局上访。

我所在家禽批发市场推行货主检疫申报管理后,市场批发商们对此提出质疑,他们认为: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新检疫收费。”的规定,他们购进的家禽是经过原产地检疫合格的,附有检疫证明,且在有效期内,再批发出去,应适用于《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我所检疫出证收费是不符合动物防疫法的,是重复收费。

我所认为,家禽交易市场经营家禽检疫管理分为二个环节:一是运输环节,依法必须附有检疫证明方可运输,从产地到交易市场是属于运输环节的检疫监督管理,其从产地经过检疫合格附有检疫证明运输到交易市场,只能说明运输环节的检疫监督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重复检疫收费,但进入交易市场则标志着运输环节检疫监督管理的终结;二是交易环节,家禽从产地运输到交易市场,经过停留再销售出去,可能出现疫病,需要经过检疫合格方可销售。

但是,批发商则提出,我们上述解释的法律依据,即法律上有什么明确规定,持有效检疫证明在交易市场销售的动物,需要重新申报检疫。

4月27日,40多户家禽批发商又集体到市信访局上访。围绕法律应适用条款、应不应收费,批发商与我所在信访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市信访局协调结果是,让我所向上级请示,给出权威的司法解释前暂停检疫收费。

襄阳市畜牧兽医局及时就此问题向省畜牧兽医局请示。7月20日,我所收到回复。《湖北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对襄阳市有关畜禽交易市场检疫监管工作的回复意见》(鄂牧医函[2012]33号)文件明确指出:持有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进入交易市场后,离场时货主应主动申报检疫。收到回复后,我所及时向法制办进行了专门汇报,并向市信访局进行了通报。7月29日又召开了家禽批发市场负责人会议,通报、解释了相关事宜。8月1日,召开了两家禽批发市场批发商会议,对批发商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了进一步宣传,并发放了检疫收费标准、上级回复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条款等宣传资料。

8月3日开始按照标准恢复检疫收费。8月6日家禽批发市场批发商再度集体上访。检疫收费再次暂停。

8月28日,襄城物价分局就家禽批发市场部分批发商反映我所检疫乱收费情况进行调查。我所对整个事件进行了介绍:一是对推动工作我们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宣传工作;二是检疫收费是依法进行的,合情合理,上级部门也给予了回复,收费标准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三是收费票据是从市财政局领取的专用发票;四是目前我们只检疫不收费。现在虽然暂停检疫收费,但我们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中并没有出现过错。如果物价部门认定我们检疫收费不合理,请给予明确意见。物价部门表示会进一步向批发商宣传。

3 本案引出的法律空白思考

我市家禽交易市场出现的这种状况,并不是个案,而是关系整个动物交易市场的检疫监督管理,涉及面广,影响很大,意义深远。这起信访也引出了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一项法律空白。动物交易市场批发商持有效检疫证明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再销售出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如何检疫监督管理,是应该换证,还是需要重新申报检疫,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对《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但是,只明确了动物产品,而对动物在持有检疫证明进入交易市场,批发或出售后离开市场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检疫监督管理则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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