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若干问题研究

2013-01-15 05:21:50邵祖峰刘知音
中国司法鉴定 2013年2期
关键词:问题

邵祖峰,杨 红,刘知音

(湖北警官学院 治安系,湖北 武汉430034)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若干问题研究

邵祖峰,杨 红,刘知音

(湖北警官学院 治安系,湖北 武汉430034)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正成为新兴的执业争议热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环节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鉴定纠纷的产生与化解。道路交通事故实行鉴定委托有其法律依据。对于不同的鉴定诉求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资质应当细化,便于当事人合理选择。同时鉴定双方应当按照合理的程序签署双方认可的书面委托。对于现阶段道路交通事故委托环节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与监管。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问题

我国目前正处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期。事故的发生给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了诸多的损失与伤害。对于一个已经发生了的交通事故,有必要弄清楚事故真相,为交通事故的勘查处理、责任认定与善后赔偿等工作打下基础,以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鉴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动态复杂性、产生原因的多样性以及法律对事故证据要求的严肃性,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必须导入司法鉴定技术,引入专家证人。这也使得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正在成为当前鉴定领域执业热点与管理的难点。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既是一项专门的技术,更是一项法律执业活动,必然会在事故当事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部门(或法院)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鉴定委托法律关系。

1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的法律地位

所谓委托,是指当事人授权某一代理机构或个人处理某一件与其权属利益相关的事。委托作为一种常见现象,在老百姓日常生活、工作和司法诉讼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严格意义上的委托是一种法律关系,论及委托必然涉及到委托方、被委托方、委托合同、授权和代理等术语。如果某人要对某一件事情实施委托,并想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效果,就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程序实施该过程,否则这种委托是无意义的,与这种委托行为相关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实将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支持,作为委托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作为普通人一般不太能够掌握,鉴定工作必须由专业鉴定人员完成。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诉讼过程中,对于那些专业性的问题,处理者或相关方必须求助于专业鉴定机构,这种寻求查证的过程必然会在当事方与鉴定机构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即所谓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它规定了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力与义务,是鉴定机构开展研究工作的依据,也是委托方验收判断鉴定过程与结论的标准。这种委托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程序,目前的主要相关依据来源于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公检法司部门对于本部门办案取证业务程序上的规定。自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有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后,司法部发布的一系列与鉴定相关规则将直接指导鉴定管理过程。比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三章对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做了详尽的规定。

2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的种类与依据分析

所谓分类,就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将事物整体进行分割,分类的合理化要求类与类之间无重叠,类与类之和等于事物全体。依据此标准,依据委托方的不同,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分为交通事故当事方的鉴定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

交通事故当事方鉴定委托,是指事故当事方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该事故触犯了当事人的权益。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方可以依照某种程序,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证明,从而获得对自身诉讼更有利证据的行为。如《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交通警察无法认定的情形之下,这种举证责任尤其重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尽管机动车方相对于非机动车方或行人,被分配有更多的举证职责,但是从诉讼有利的角度而言,双方都应该充分利用技术鉴定的优越性为自身寻找证据。在有些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中,甚至将伤残评定、财物损失评估作为诉讼立案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必须先行自找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鉴定委托,是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委托相关机构予以鉴定,以获取更真实、权威、有效的鉴定结论。它有助于还原交通事故真实发生过程,确认事故损害后果。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是指人民法院对正在诉讼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从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不完善性等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某些疑难性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的过程。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部分省市还颁布实施了本省实施细则。比如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人民法院开展鉴定委托一是基于自身的职权,二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人民法院提出的鉴定委托,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其鉴定结论更富法律有效性。

3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的常见事项与流程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一个比较广义的概念,其包含的范畴较为广泛。具体来说,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诉讼中出现的疑难性、专业性、需要确证性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并提供评估意见的活动。疑难性主要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复杂性,事故情节多样且交织混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性难以判断,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分析与再现、道路交通事故与当事人伤情、伤残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作用大小的分析等等,都是目前比较疑难的鉴定问题。专业性主要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事项所涉及的内容往往与交通事故力学、运动物理学、刑事科学技术(血迹、织物、毛发、痕迹等的相关鉴定)、法医学等专业内容相关,作为法官与交通警察难以通晓全部内容,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鉴定来辅助分析判断问题。需要确证性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的有些事项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由专业部门给出鉴定结论,执法者便于依此断案,比如车物损失评估必须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伤残等级评定、精神状态鉴定必须由指定的司法鉴定中心或法医学会做出。

按照现行的鉴定活动管理规定来看,除公安部门可以保留少量满足刑事侦查需要的内设鉴定机构之外,大部分的鉴定活动被纳入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由各个省市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即使是人民法院,也将原先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撤除,实现社会化,只是保留司法鉴定管理机构,以便对外委托实施鉴定事项。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通则及其相关管理规定来看,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承揽鉴定业务必须实施委托管理,签署委托合同,实行规范的鉴定档案管理。由此看来,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已经成为现阶段鉴定执业、监督管理的必经程序与要求。鉴定委托合同的签署,意味着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某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要约,便于对鉴定过程实施监督与管理。对于委托而言,必须有委托者、受委托者以及委托事项,三者之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连接流程。按照现行的鉴定管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流程图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中最重要的是鉴定委托事项,它直接决定了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如何实施鉴定、采取何种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与结论是否符合要求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事项必须和受托机构及其鉴定人的执业类别相符合,否则属于非法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标准来看,目前尚没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这一专门的职业类别,与之相关的鉴定主要是分散在其他类别之中,主要是痕迹、微量物证、法医学(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法医精神病)、声像资料等类别中,这一点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内容及范围的综合性、广泛性相关联。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进行委托必须明确其鉴定事项与对应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相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诉讼中的常见鉴定委托事项(见表1),对应的行业鉴定资质类别同时予以标明。

表1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常见事项与对应鉴定资质

4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中存在的问题

4.1 委托主体定位不准,出现非法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作为一项专业性的技术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来完成。选对司法鉴定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过程基本上完成了一半。由于目前实现司法鉴定社会化的时间不是很长,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还不够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执业类别少且笼统,主要是围绕传统的法医、声像、痕迹、物证、物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会计等设置,缺少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类别,与之相关的鉴定主要分散在上述类别之中。从委托人角度而言,当其想就某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专业问题进行鉴证时,只能病急乱投医,随意选择鉴定机构,因为缺少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的机构。从鉴定机构角度而言,现在许多鉴定机构业务量不足,管理不规范,随意接单的情况时有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鉴定为例,鉴定人的资质必须是法医病理类,但不少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质是法医临床类。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精神鉴定竟然由地市级医院鉴定所出具。同样,现阶段因车辆零部件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交通事故经常出现,有的当事人选择委托车辆安全检测机构为其实施鉴定,这样的零部件质量鉴定报告显然也是不合法的。在现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辩护律师往往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不合理为突破口,从而否决这种所谓“证据之王”的鉴定意见。

4.2 委托程序缺失,出现鉴定管理混乱

按照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程序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必须实行委托管理。双方必须签署委托合同,以此为基准开展业务活动。委托是一种要约,它规定了当事双方的权力和义务。鉴定人具有对案情的咨询权、了解权、鉴定权,也有对鉴定检材的合理使用与保管、鉴定过程与结论的解释义务;当事人则有义务提供检材,也有权利监督鉴定过程,要求及时出具鉴定报告等。如前所述,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性,不少人都希望利用鉴定为自己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寻求更有力的证据,以便处于诉讼的有利地位。鉴定机构由于社会竞争的激烈性,揽活获利成为其主要目的。因此,当事双方在委托程序上常出现走捷径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签署委托合同、直接鉴定;(2)事后补签委托合同;(3)签署委托合同时没有详尽的解释说明。由于没有合同,对双方的行为就缺少约束,鉴定过程中就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鉴定机构方面,鉴定检材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或被浪费;鉴定程序方法与技术选择上因陋就简;鉴定报告出具上拖延时间;鉴定人资质不符合等。在鉴定委托人方面,出现不断要求增加鉴定项目,提出要求出具有利自己的鉴定结论和报告,否则就鉴定问题干扰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等。尽管现阶段鉴定委托以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主,但也不排除涉案当事人在鉴定期间就鉴定事项故意干扰鉴定机构的情况出现。对那些由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对鉴定过程的干扰情况将会显著增加。

4.3 委托事项不明确,出现模糊鉴定

委托事项是委托合同中指明的鉴定事项,它直接与鉴定结论相关联。鉴定结论应当体现鉴定人观点以及依据事实做出的符合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结果。对于鉴定结论,一般要求对待鉴定事实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客观真实中立,同时能回答鉴定委托事项中的要求项目。现阶段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过程中,由于书面委托环节的缺失或不完善,鉴定委托事项不明确,鉴定项目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分项要求。比如对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进行鉴定,没有指明鉴定项目是死亡原因鉴定、还是死亡时间或者方式的鉴定,作为鉴定人出具该类鉴定报告时就可以敷衍了事,只是在简要描述伤情的基础上,给出一句某某因撞击致使某某部位受损死亡。再比如对伤者的伤残评定,没有明确是对伤残等级的评定,还是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抑或是对伤者的成伤机制和本次交通事故对该伤残所起的作用鉴定,当然现阶段的鉴定人一般都将其理解为伤残等级评定,但也有的鉴定人可能会在鉴定结论中附带说上一句有关后期治疗的问题。还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鉴定,是要求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还是对车辆某部件的质量问题或使用状态进行鉴定,这在鉴定委托书中也很少明确。对于不甚明确鉴定事项的委托书,鉴定人所给出的鉴定的结论也就具有模糊性。经常使用“不排除”、“轻伤偏重”、“重伤偏轻”,精神病鉴定中的“30%的责任”等,在一些鉴定书中出现既不否定也不肯定,甚至出现“是什么但不排除是什么”的句式[1]。对于模糊鉴定结论,如果证据的使用者不加审查,必然会被误用,导致冤假错案。比如2005年媒体报道的山西岳兔元案,是一起类似湖北佘祥林的错案,主要原因是基层公安人员对DNA鉴定结果的认识上有偏差,错把“序列相同”理解为尸体就是死者本人[2]。

4.4 委托验收标准不具体,鉴定纠纷频出

现在司法诉讼领域流行一句话:“打诉讼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打鉴定”,司法鉴定报告就成为诉讼中争论的关键焦点。当事人往往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是否有利于自己作为该鉴定是否可行的唯一判断标准。一旦某个鉴定不符合自身利益,便开始寻找鉴定机构、鉴定人,甚至是鉴定过程与鉴定依据上存在的问题,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另一方面,在现实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由于鉴定人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所依据的理论本身的局限性,确确实实会出现鉴定结论不尽相同、甚至是冲突的局面。比如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车速鉴定,典型的例子就是杭州70码的飙车案,后来经过多方再次鉴定,确认其车速范围在84~101km/h之间。这个例子本身就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速鉴定结论具有很大的弹性,比如在高速公路事故中经常出现鉴定大货车是否低速、小轿车是否超速的问题,如果所使用附着系数值稍微变一下,整个鉴定结论就会改变。此外,作为鉴定行业管理规范来看,确实存在鉴定报告简单化、鉴定业务回扣化、鉴定行业标准规范缺失等问题,这些都容易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纠纷的产生。比如要求鉴定机构收回鉴定报告或更改结论,或者不愿意支付鉴定费,或者中途终止鉴定,等等。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鉴定委托合同的缺失,缺少了验收标准,对鉴定的双方的行为缺少约束力。

5 强化鉴定委托管理几点对策

5.1 细化鉴定执业类别,明确职业资质与执业规范

如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一个综合性的鉴定体系,涉及的鉴定对象具有多样性,既有人、车、物等单独性的鉴定,也有涉及宏观性的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鉴定和车速鉴定。即便是单一要素的鉴定,其鉴定的依据也具有特殊性,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伤就不同于一般的人体伤害和工伤,作为鉴定人应当对交通事故伤的研究具有独到的领悟。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速的鉴定同样具有应用理论依据的多样性,有时是基于传统力学、制动痕迹与机械能变化的鉴定,也有基于视频图像的鉴定和基于车载电子设备记录数据的鉴定,无论是哪一种鉴定都需要鉴定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

应当建立相应的专业鉴定资质体系,而不是分别归属于过于抽象的大痕迹、物证、法医鉴定体系,比如设置交通事故法医鉴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再现综合鉴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车辆产品质量鉴定等执业类别。对每一类别的执业范畴进行严格界定,采用列举法的方法规定鉴定执业子类,同时要对从事该类鉴定人员的准入条件、执业规范性要求进行规定,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条件,严格准入管理。必要时可以采取类似社会职业资格考试的方法确认其执业资格证。当然,对于执业类别的细化,各个地方应当充分利用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人员执业类别规范的第十七条:“本执业分类规定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结合本地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实际,设置专门的鉴定职业类别,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管理。

5.2 强化鉴定合同档案管理,做到有据可查

我国实行司法鉴定社会化的时间不长,各个司法鉴定所承揽业务的管理过程不是太精细,大多都是以尽可能多拿到鉴定业务为主要目标,对于签署合同规范管理的工作做得不是很到位,而且对于某个鉴定所而言,其主要业务一般来自固定的客户群体,比如某个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者某个法院,这种经常性的业务往来使得双方在业务委托程序方面,因熟人关系会出现懈怠。另外现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业务量的关系,一般规模都比较小,在机构内部业务的管理上往往因人手、经费的原因,难以建立完善的合同档案管理机制。但鉴定过程中的各种纠纷的出现,又迫使鉴定双方对鉴定委托合同的签订过程有了新的认识,应当将鉴定委托合同作为约束双方行为的规则。因此应当强化鉴定合同的档案管理,做到有据可查,让鉴定委托合同成为双方息诉止争的重要砝码。需要指出的是,鉴定合同的签订一定是在双方围绕鉴定案情、鉴定目标与要求做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方承诺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并满足鉴定人对案情合理的知情权,鉴定方则在介绍自身鉴定实力的基础上,告知对方当事人鉴定项目与要求是否明确、合理、可行,以及一些可能出现违约责任问题。此外,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还应将签署好的鉴定合同至少做到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同时做好所有鉴定委托合同的档案管理,做到分门别类,排列有序。

5.3 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做好鉴定委托管理监督与指导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实行委托,理应是鉴定过程的应有之义。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实际状况表明,鉴定委托合同的签订却是鉴定过程中经常被省略和忽视的环节。没有了委托合同的约束,双方在自身行为的约束上就打了许多折扣,鉴定中的纠纷由此而起。不签署鉴定委托合同本身就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对这一行为仅仅依靠司法鉴定机构自我约束来改变,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建立一种他律的约束机制。具体来说,首先要建立完善的举报投诉机制,利用举报投诉发现委托环节中的问题。对于司法鉴定投诉,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在查处鉴定纠纷争议的同时检查该机构在鉴定委托环节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其次,作为司法鉴定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不定期抽检制度,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鉴定委托作为档案管理中的子环节自然就得到了完善。再次,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接触有关鉴定投诉的案、事例较多,熟知各种纠纷产生的源头,比较容易发现鉴定委托环节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就该环节出现的问题利用鉴定情况通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等机会,通报各个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让其知晓利害关系。同时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的格式方面提供样板,并指导鉴定委托合同的签署。

6 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本身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忽视鉴定委托合同的签署,必然会导致鉴定过程不受约束,鉴定纠纷层出不穷。在鉴定委托的问题上,为了方便委托人选择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与评级机制。同时该措施也可以促进各个司法鉴定机构在自身能力与业务建设上自我约束与积极上进。

[1]焦红艳.司法鉴定怪现状调查?一起诉讼多份鉴定令法官难辨[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10-01-21/2012-01-20.

[2]谭博文.山西又出错案:冤不成“杀人犯”就冤“诈骗犯”[EB/OL].http://news.163.com/05/0807/10/1QHV6U2K0001124S.html,2005-08-07/2012-01-20.

U491.3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3.02.030

1671-2072-(2013)02-0125-05

2012-04-28

湖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Q20104201)

邵祖峰(1972—),男,副教授,主要从事道路交通管理与公安决策研究。E-mail:scott-szf@163.com。

陈建国)

猜你喜欢
问题
保障性住房选址问题分析及选址建议
科技视界(2016年20期)2016-09-29 12:22:45
高校科研创新团队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科技视界(2016年20期)2016-09-29 12:14:21
避开“问题”银行股
试析中小企业成本核算的管理及控制
浅谈制造业企业成本控制有效性
浅谈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完善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的探讨
演员出“问题”,电影怎么办(聊天室)
环球时报(2016-07-15)2016-07-15 13:42:04
韩媒称中俄冷对朝鲜“问题”货船
环球时报(2016-03-09)2016-03-09 09:10:24
“问题”干部“回炉”再造
南方周末(2015-05-07)2015-05-07 04:3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