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与因果关系的功能回归

2013-01-01 00:00:00孙运梁
现代法学 2013年1期

摘要: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领域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与迷惑,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因果关系理论功能定位不清有关。我国现行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进行事实判断之外,还承担了规范归贵的功能。因果关系应当解决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关联的问题,而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则是刑法归责理论的任务。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在于,在承认条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跨越自然科学性的事实审查而进入价值性、规范性审查的阶段。客观归责理论除了提供判断规则之外,也许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种逻辑思维方法,促使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回归事实判断的功能定位,克服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哲学色彩浓厚、判断标准不一的弊端。

关键词:客观归责;条件理论;相当性;规范评价;逻辑方法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德国、日本刑法知识的大量引入,我国已有的刑法知识,从犯罪构成体系到具体刑法概念、理论,都受到强烈冲击。在这种刑法知识转型背景下,我国刑法理论研究者应当“积极追踪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前沿成果,并加以借鉴与吸收,以充实革新我国的刑法理论”,努力促进我国刑法知识的科学化、精确化,既为司法者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理论工具,又能保证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就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言,理论界对其承担的功能认识不一,其判断标准存在哲学色彩浓厚、模糊抽象的特征,而发轫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在思维方法上有两个逻辑层次,在体系架构上也内含明确具体的判断规则。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体系在逻辑性与实用性上都优于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值得我们认真加以借鉴。

客观归责理论的真正意图是要在检验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之前,在构成要件的客观层面排除并不重要的因果联系。在客观归责成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因果关系不再具有规范评价的功能,而只是判断行为是否是引起具有一定刑法意义的状态的因素之一。因果关系的判断承担的是事实判断的功能,属于本体论性质的判断。结果原因的确定相对于结果归责而言,是一个前置性的程序,结果归因从事的是事实筛选过滤的工作,如果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联,那么就无法继续进行规范归责的判断。在不明确区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同时也未加入其他的价值标准和规范标准来进行判断的情况下,要想解决归责问题是不可能的。客观归责理论主张,在事实上的、经验层面的因果关联与规范层面的刑法归责之间存在位阶顺序,应该先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因果关联,再运用各种判断规则和排除法则进行价值的、规范的刑法评价。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用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客观的事实判断,确定构成要件评价的范围,然后用客观归责理论进行价值判断,进一步确定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按照这种前后、上下两阶段判断的思维方法,可以防止将自然科学领域、哲学领域的因果思维直接运用于规范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能够解决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关于“相当性”的判断违背了因果关系客观性的疑问。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在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辩证统一的思维模式以及执行具体判断的逻辑结构方面,与客观归责理论之间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处,也由此奠定了将客观归责理论引入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

二、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落入哲学窠臼

(一)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继承了苏俄理论的必然说、偶然说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法理论很多是从前苏联直接搬用的,直到今天,我国刑法知识仍然显现出苏俄刑法知识的印记。在1930年代,前苏联刑法学者毕昂特科夫斯基在刑法理论中第一次应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研究因果关系,他区分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该学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两个因果链条相互交叉形成的,必然因果关系则是以实施行为前已经具有的实际可能性在某种条件下发展过来的,并且他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就是后来所称的“必然说”。前苏联的另一位刑法学者库德里亚夫采夫则不认同毕昂特科夫斯基的观点,他认为必然的、偶然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二者都可以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就是必然偶然说。实践证明,无论是必然说、偶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都不能有效确定各式各样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哲学领域的知识是对自然界、人类社会的一般规律的归纳与提炼,对包括刑法在内的人文社会学科的理论研究都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然而这种指导不能直接套用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它只限于宏观层面的基本原理上的指导。刑法学研究因果关系与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关注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属性,后者研究的是从因果锁链中截取的两个相继发生的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规律,二者不是重合的,也不能相互代替。我国传统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长期聚焦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上,试图将极其抽象的哲学上必然性、偶然性概念以及二者的关系直接运用到刑法理论研究和案件事实的处理,导致各种观点聚讼不已,日益困惑。

在我国刑法学发展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学界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研究日益深入,司法实务界也在“理论联系实际”的指导思想下将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但这种直接应用也带来了不少的问题。我们有必要看一下传统理论是如何界定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必然说认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存在着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并且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时,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说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说则主张,当危害行为不包含发生危害结果的内在依据,在该行为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其他因素偶然介入其中,该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那么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原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便是偶然因果关系。偶然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均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偶然说虽然认为引起结果的原因具有层次性、等级性差异,既有根本性、决定性的主要原因,也有非根本性、非决定性的次要原因,但认为无论是先前行为还是介入因素都是原因。如此看来,在逻辑思路上,偶然说与条件说具有相似性。当然由于条件说主张“全条件等价值”,偶然说不承认其等同于条件说。我国有学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不认为引起最终结果的各个条件的原因力相同,从而区分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不同于条件说,但其实际上承担的仍然是条件说的功能,在结果归责上并没有超越条件说。

(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无法指导司法实践

我们考察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布的一些刑事判决,会发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观点并不统一,有的引用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使用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必然偶然范畴的应用不能正确指导司法实践,只能带来不准确的定罪量刑结果。司法活动变成了普及哲学知识的场所,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性,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了哲学研究的试验场。我们在一些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会看到这样一幕,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合规律地、内在地、必然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辩护人则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偶然的、违背规律的联系予以反驳。在控辩双方唇枪舌辩之后,必然偶然的哲学难题交给了审判者,审判者再将法律术语与哲学术语杂糅在一起,似乎上升到了法哲学的高度,但这种失去可证明性的因果关系根本不能为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一种客观材料,无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刑法学界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被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关系所囿困。在必然因果关系论者看来,因果关系是本质的、内在的、一定的联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并无偶然因果关系,那种非本质的、非内在的、或然的联系不是因果关系。可是,仅仅根据如此抽象、耐人寻味的必然、偶然的因果关系,如何能够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我们遇到的难题是:许多案件中,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偶然与因果关系并不是等同的、对应的,哲学上的必然偶然概念在刑法因果关系领域行不通。我国刑法学者过去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做了丰富多彩的论证、阐述,可谓绞尽脑汁,但由于脱离规范刑法学的语境讨论因果关系,没有从法教义学的视角考察,结果导致理论研究偏离正轨,也使司法实务界收获的仅仅是哲学化的只言片语,却没有得到可操作的、符合逻辑的理论工具。

(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区别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随着刑法学知识的精细化、科学化,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越来越受到质疑、批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旨趣是不同的,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不能直接搬用到刑法因果关系中来。哲学因果关系致力于发现事物、现象之间存在的一般的、普遍的因果规律,为人类认识世界以及在改造客观世界、主观世界的过程中提供因果规律的指引。哲学研究的因果规律是一种形而上、抽象的思辨活动。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考察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考察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为行为人最终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前提基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特定的、具体的、经验性的。我国刑法中关于必然联系、偶然联系的区分,始终以个案为参照,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界定作为基本分析范式,纠结于二者的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力图在具体刑事案件中以哲学上因果关联的特征和判断标准代替本应由刑法规范方法予以确证的因果关系,从而遮蔽了因果关系的机能在于对司法实务中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加以界定,以便为下一步进行的规范判断提供客观材料。不可否认,虽然因果关系是非成文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却是刑法理论上一个备受关注的范畴。一般认为,因果关系范畴是对前后发生的事物或现象之间关联性的研究,而必然性、偶然性范畴则是对事物、现象发展嬗变趋势的推断。如果两个现象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们就可以确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必然性、偶然性范畴并无瓜葛。

2 必然性、偶然性也是认识论中的概念。一般人容易认识的、经常发生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异常介入的、难以认知的因果关系是偶然的,因果关系的属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认知,这可能是将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纳入客观构成要件的论证过程,违背了先客观后主观的司法逻辑,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如果我们说某种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其实是指两个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反之就是偶然的。必然偶然的区分取决于人们是否认识到客观规律,以及认识的具体程度。某种因果关系是必然的亦或是偶然的,判断的主要依据在于因果关系对于人类认识到的客观规律的符合l生。

3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必然与偶然是对立统一的概念,二者在一定条件下是能够相互转化的,将这种不确定的、不稳定的分析范式引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可能会导致出入人罪,从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学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一直以来受到哲学思维、哲学语言的桎梏,相关理论研究比较粗糙、抽象、空洞,大量学术资源花费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研究上,这也表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处于停滞不前和自我封闭的相对孤立状态。尤其是我国刑法理论中虽然存在合规律的因果关系说这样的具体分析因果关系认定的逻辑步骤的方法,不过在如何界定行为的实在可能性、行为合规律的现实引起结果方面,还需要一定的法律标准进行充实,才能真正实现刑法因果关系奠定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目标。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摆脱哲学窠臼的路径

面对我国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的困境,我国已有学者指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不能再走必然偶然这条路,应当寻找新的研究视角,脱离哲学化的必然偶然的无谓争论。只有重回教义刑法学的轨道才能推进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因为以前拘泥于哲学视野的研究无助于解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它是一种以非常哲学化的语言进行的一种极为抽象的工作。客观归责理论的引介正好开辟了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与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客观归责理论正是为了限定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理论无限扩大刑事责任的弊端而从相当理论演化而来的,最终定位于构成要件行为的不法理论。

为了克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明显缺陷,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呈现出至少三条道路。第一条道路是不断修正原有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以建构全新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第二条道路是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条件理论;第三条道路就是采用英美法系中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即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通过上述论证,我们认为,第一条路是走不通的,因果关系理论要具有起码的法律规则属性,就必须摆脱必然偶然的梦魇,回到教义刑法学的轨道上来。关于第二条路,我们可以采用条件理论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规则,但我们不赞成采用条件理论来解决归责问题。目前条件理论虽然也有很多修正方案,但这些修正方案很多是为经验判断服务的,因而不能解决过度扩张的问题,也不能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归责问题。关于第三条路,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与法律二类,是改造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途径,但因果关系就是事实性的,硬要在因果关系前冠以“法律”,似乎不太妥当。事实上,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功能定位出现了偏差,“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应当对因果关系理论与归责理论重新分配角色。

三、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能承受之重

(一)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混淆了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进入了一条愈走愈窄的路,迄今为止也没有形成一套可行的、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理论体系,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理论界对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不清有关,因果关系理论既承担了事实判断的功能,也承担了规范归责的功能,其承载得太多,以致于不堪重负。从根据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中梳理出需要归责的线索,进而将结果责任归属于特定行为人,这是归责理论的任务,而不是传统上所说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使命。

在我国传统刑法学中,虽然没有客观归责的观念,但实际上因果关系所承担的一直是解决责任归属的功能。因果关系理论不仅用来判断事实间的联系,而且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对因果关系理论所具有的机能的确定是与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目的相关的。我国许多刑法学者认为,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由果溯因”,根据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追查该结果由何种危害行为引起,然后考察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从而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确认某一危害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然而,如果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因果关系的机能的认识仍停留在发生结果之后找出应该负责的行为人的观念,也就是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探索是以归责为目的,那么对因果关系的如此定位就是对因果关系加入了法律性的、规范性的思考。我国学界对因果关系的定位是使因果关系脱离于人们通常所感知的因果关系,而赋予其刑法价值评价上的功能。这种将事实联系的判断与规范评价的判断同时、一次性完成的思维方式很容易造成归责判断上的混乱,于是才出现了关于因果关系研究对象问题的争议。这种争议的产生实际上就是源于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的判断阶段混淆不清,同时也从侧面折射出在行为与结果的归属问题的思考上人们对逻辑层次的需要。

(二)因果关系理论应承担事实判断的任务

因果关系与归责是处于两个位阶的理论命题,相对于归责理论,因果关系其实只是确定了结果归属问题的最外部的边界。因果关系可以说是归责中说明原因的阶段,也就是解决原因是否存在的问题,即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对于归责的论题而言,只是结果责任归属的起点,它为结果归责奠定了生活经验基础,但并不是责任归属本身。作为事实性的关联,因果关系是归责体系中价值判断的前提。同时,这也表明可建立在经验认识基础之上的归责,只能在承认并接受这种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基础上作出法律评价。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将本体论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事实确定与规范意义上的违法性评价混合在一起,使得在责任的客观归属上,本体论范畴与规范性范畴之间界线模糊。由此也就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我们只能得出一个因果关系个别化的理论,即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个别化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除了事实性的、一般的、哲学的因果关系,还存在规范性的、特别的、法律的因果关系。可是,该规范主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这违背了休谟所指出的科学研究的基本原则,即应然不能由实然推导出来,反之亦然(Sollen kann nicht aus dem Sein abgeleitet werden,und umgekehrt)。

目前许多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判断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依赖于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生活经验,也只有依赖于此,才能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就面临这个结果是否要归责于这个行为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畴,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就可以解决结果归属问题,而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应通过归责理论进行解决,因而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方向。根据归责理论的观点,因果关系理论的过度扩张问题并不是该理论自身所能解决的问题,而要由归责理论来解决。客观归责理论的产生为突破因果关系研究的瓶颈提供了希望,对照客观归责理论的分析框架,因果关系从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的重负中解脱出来,重回本来的理论位置,即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关联性认定。

(三)从条件理论到客观归责理论

条件理论是在形式逻辑基础上产生的很有影响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它从事的是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条件理论采用“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判断规则,将引起结果发生的若干条件视为等值,这样会导致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扩大,如果没有其他规则的约束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泛滥。之后出现的许多理论试图修正或者代替条件说,以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在理论发展过程中,学者们逐渐发现在因果关系的框架中条件说的弊端无法克服,应当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外建立规则限制构成要件。客观归责理论诞生的初衷便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规避条件理论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范围扩张的风险。该理论吸收了因果关系理论的已有研究成果,逐步发展出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为解决结果归责于行为的问题提供了诸多判断规则,如降低风险、可容许的风险、偏离常规的风险实现、结果的可避免性、规范目的不相干、自我负责原则、第三人负责范围等。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客观归责论者逐渐发现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是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除了因果关系之外,理论上更重要的是这个结果能否归咎到这个行为上,即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秩序价值上的重要性。

在学说发展的初期,客观归责理论曾被学者们认为是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或者修正,它被用来限制运用条件理论判断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不当扩张。易言之,客观归责理论还是处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视野中。甚至有学者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主张,在因果关系理论之下讨论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由此使得因果关系理论承担了规范判断的价值评价功能,这样因果关系就成了包括结果归责在内的上位概念,因而称之为“功能性的因果关联”。然而随着客观归责学说的发展,客观归责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如今客观归责已经在德国刑法学的通说中成为评价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这也引起了学界对因果关系判断与客观归责架构的反思。

四、生活经验与标准分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不称职的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提出与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类似,客观归责理论也是为了解决条件理论判断因果关系范围可能过宽的缺陷而作为一种限制性的理论体系而提出来的。考察从归因到归责的学说史,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是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因此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相当性”难以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都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将所有的理论上的因果关系都看作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导致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才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正常的、一般的,而不是异常的、特殊的。张明楷教授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联的前提下,以相当性来加以限制。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才能认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个相当程度的可能性也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适当的关系”,即依人类经验上的通常性足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意思。但是如果忽视了规范判断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就会重蹈条件说或机械的因果关系的覆辙,仍然不能摆脱条件说的缺陷,也难以解决刑法理论上的难题。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似乎仅仅在事实性判断上限制条件说,不过它采取社会经验的判断方式,在表面上所持的是客观的、形式的标准,实际上却将事实危险和规范的、心理的、社会的要素混杂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面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滞后局面,我国有学者主张学习借鉴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征与司法实际,许多学者认为我们可以采纳英美法系通行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德日刑法中有很大影响力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哪一个或哪几个是值得以刑法规范予以评价的,在刑法上是有重要意义的,而且可以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如此看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成为一种归责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相当性是以“人类的社会经验智识”作为判断依据的,这种社会经验法则的标准存在模糊性、抽象性,不利于有效掌握和运用。相当因果说以“相当性”来限制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根据“相当性”判断标准的不同,存在三种学说,即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认识的情况以及可能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客观说主张所谓客观的事后预测(objektive nachtr gli-che Prognose),该说站在审判者的立场上,认为对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以及行为后产生的情况都必须考虑,只要它们对一般人来说是可能预见的。折中说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但上述三种学说都受到一般人或者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存在抽象模糊之处,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有限。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仅是对条件理论的补充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种事实因果关系。由于传统理论将哲学因果规律套用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造成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为了摆脱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局面,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应明确因果关系的事实属性,正式借鉴大陆法系的条件理论,尽快使因果关系回归到单纯的自然科学的意义上,即本体论的意义上。本体论上的因果关系是经验实证意义上的,是把前因与后果当作一种自然界的关联现象来观察,这是认识论的问题,是价值中立的认识。正如有德国学者所主张的,在自然科学领域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概念可以应用到刑法中来,条件的总和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所有条件都具备时结果才会发生,因此所有条件都是同等重要的,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条件理论也告诉我们,因果关系所承担的功能是有限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结果由哪种行为所引起的问题,至于该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却是归责理论所承担的工作。

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用相当性的学者基本上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必须依社会的经验认知进行具体判断,如果能认定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均足以造成该结果,那么就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有相当因果关系。仔细观察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运用可以发现,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所谓相当因果理论严格来说不过是因果关系理论中条件理论的补充,是以条件理论为先决判断而加入的价值分析,如果没有条件理论作为判断的依据,则无论是哪一种相当因果关系学说都将面临没有判断客体的窘境。相当性判断中涉及对主体选择性的价值判断,而既然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定位为价值中立的经验判断,那么应该以条件理论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早期的客观归责论者就曾经指出相当因果理论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一种归责理论。既然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就应该承认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性质。判断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要确定行为是否要为结果负责,因而是归责的问题。由此而言,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最佳发展途径就是区分因果关系与规范归责,把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重点放在不断完善基于科学知识的判断规则上,目前条件理论的许多修正补充规则把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果关系放在归责的范围内解决。可以认为,相当因果理论虽然是对条件说的一种修正、补充,但它并不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实用的归责解决方案。

(三)客观归责理论比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更胜任归责的任务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归责理论是不充分的,因为它的作用范围主要局限在排除不寻常的因果过程中的归责。换言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虽然可以剔除不相当的因果流程,但是无法剔除相当的因果流程,相当理论更无法解决那些处于行为人影响范围之外的完全相当的、遥远的因果关系的案例。因为在描述禁止规范时,不可能将次要的风险考虑进去,所以这种本身完全相当的因果流程对于刑法上的归责而言是不重要的。也就是说,虽然相当理论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一些案件中它根本无法发挥作用。如果禁止规范对于阻止结果的发生不是有用的工具,那么基于侵害禁止规范而启动刑法对结果加以处罚也就没有什么意义。因此,对刑法的结果归责而言,相当因果理论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客观归责理论具有存在价值,不是如一些学者所认为的“是多余的”。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山中敬一教授所说,新的客观归责论对于只是不完全的、某种程度萌芽的前形态的旧的相当说而言,是彻底的进步。并且这个新的客观归责论不只是局限于处理异常的因果经过,它提供多数的阻却归责或归责的基准。这些基准是全部传统理论工具无法达成的,这些基准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适当的限定。

相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客观归责理论以不被容许的风险作为判断归责的基础,形成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三大基本规则,为结果归属于行为的归责过程提供了实体规则体系,这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客观归责理论不仅明确法律的规范评价,而且是作为一个逻辑层次进行分析,并且以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行整体衡量,以危险的法定容许程度作为具体尺度,较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其解决问题的方法更加具体、明确。客观归责论的许多基本规则是根据一些实际发生的案件或者虚构的教学案例提炼出来的,多数不是正面判断而是采用排除性法则,而且判断规则之间是存在先后逻辑顺序的,先判断是否制造风险,再看是否实现风险,最后考察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客观归责理论使得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为人所诟病而且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精神的“相当性”标准的空洞性弊端不再出现于对因果关系的探讨中。客观归责学说从事实联系上的因果关系出发,归结于刑法规范上的评价,因此,客观归责学说的体系不仅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也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有恰如其分的定位。

虽然学界关于客观归责理论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的关系有着不同的主张,但基本可以承认的是,客观归责理论是以条件理论所确定的引起结果的各种条件为判断的基础,然后结合三大风险规则及其下属的各种具体衍生规则进行规范的价值评价来考察能否将现实发生的结果归责到行为上。学者们大多承认,条件理论所确定的事实基础是客观归责理论发挥作用的前提。客观归责理论在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发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已经超脱了因果关系理论的单纯事实属性,也在承担证明客观可归责性的任务。由此我们可以断定,条件说是真正的因果关系理论,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都是实质上、价值评价意义上的归责理论。

五、归因与归责: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功能界分

(一)归因与归责的区分体现了刑法评价的逻辑需要

原因问题是一个归因过程,它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存在论范畴。而责任问题是一个归责过程,它是一个评价问题,因而属于价值论的范畴。事实层面的判断具有形式性的特征,是以归因为中心的。对于已经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首先,因果关系是对已经发生的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客观关联性的一种事实性质的考察,这就如同诉讼法中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一样,是一个根据自然法则、逻辑经验来分析的问题,是一个在司法活动中被调查的案件事实,它不是一个规范评价的问题。其次,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之后,才能对行为进行规范评价。这也符合犯罪论体系判断的一般规律,即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先类型化判断后非类型化判断,先一般判断后具体判断,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

之所以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来、分两阶段来判断,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要以方法论为指导,其中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就是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来,分不同阶段判断,由此可以克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混淆的缺陷。其次,归因与归责的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因果理论相对单一、平面化,归责理论相对复杂、立体化,归责理论所包含的内容与承载的功能都超过了因果理论。再次,社会分工的快速发展与工业化进程所带来的机械力量的广泛运用,使得现代社会中法益遭受风险侵害、威胁的可能性大大增强,风险社会已经到来。风险的数量与质量的变化都要求刑法的反应更加谨慎、精确,这些都对规范归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归因理论的单纯逻辑判断无法承载筛选风险、分流评价的任务。

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范畴,不能认为二者是等同的或者是重合的。即使不进行客观归责的判断,也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我国台湾学者许玉秀教授、日本学者山中敬一、町野朔教授、德国学者Otto都有着类似的主张。许玉秀教授认为,在客观归责理论发展过程中,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因果关系理论,但是其出发点都是将因果关系等同于结果归责,如重要性理论认为筛选出重要的条件作为原因、解决了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处理好结果归责,这些理论努力是值得赞许的,但是却抹杀了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的区别。又如日本刑法学者町野朔教授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是“因果关系不要论”,也就是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排斥因果关系理论。周光权教授也认为,没有客观归责理论,我们仍然可以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判断。

如果强行赋予因果关系以事实性与规范性,那就是将归因与归责混为一谈,将两小步合并为一大步,是走不好的。我国学者在不明确区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的情况下,将各种规则标准纳入传统因果关系进行价值评价,导致在原有因果关系理论尚未廓清地基的情况下,又进行了归责作业,带来了理论与实践的一系列困局。我国已有学者指出,在一次思维过程中无法完成行为可罚性的判断,应当区分为两个位阶的思维过程,即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性的归因判断,它是在因果关系范畴下所进行的一种形式判断,它所做的是为刑法上归责判断提供客观材料。客观归责理论是在行为与结果具备条件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于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进行一种实质的、规范的评价,它明确地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加以区别。因果关系判断与客观归责判断二者所属的范畴界线清晰,逻辑先后顺序明显。因果关系是客观归责的逻辑前提,属于“前置程序”,不能误认为二者同属一个体系,一个范畴。某行为后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还是异常的,属于只有在确定了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会产生的归责问题或者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

(二)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角色定位

在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界分的基础上,应当以更为直观的含义来理解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应当将因果关系回归到其本来所具有的事实性关联的含义,因果关系所要证明的是事实关系的存在。对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如果人们认为有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也就是默认存在这样一个前提:这两个事实是前后发生的,也就是所谓的先行事实和后行事实。因果关系的探索即是探讨两个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间是否有所联结,也就是先行事实是否就是后行事实的原因,当两个事实被确定为存在的情形下,要认定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就必然要借助于某种经验法则。申言之,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是就事论事,就具体个案中发生的事实判断前后关系的存在,而是就类型化的先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根据人类社会生活的经验,能否得出某种叫做“因果关系”的现象的存在。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事实真假的判断,而是一种经验法则上的判断。

关于个人行为的结果责任,必须按照其特殊的规范标准来决定,这就是客观归责中的核心内容——结果归责。结果归责是以结果原因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进一步检验这一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具体结果是否要归责于行为的评价。通过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的区别,不法(Unrecht)的原因也因为价值的介入而从不幸(Ungluck)的原因中被分离出来,这个不法的原因才真正是刑法所需要的对于行为的归责判断。随着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关于因果关系的定位已经很明确,即在客观归责体系中结果引起(Erfolgsverursachung)与结果归责(Erfolgs-zurechnung)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线。因果关系理论的功能在于描述可能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因果历程,它所阐述的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发生过程,在这种描述、阐述的过程中不应加进规范评价的分析论证。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有有或无、是或否的回答。然而在结果归责中,则是对于由因果法则所得出的结果原因进行评价判断,这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表达。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概念的分离,是客观归责理论形成发展的逻辑前提,也是该理论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客观归责理论是具有实用性的归责理论

刑法学科带有很强的应用性,如果不是单纯追求思辨的快乐,提出一项理论应当是在符合逻辑性的前提下具备实用性。在客观归责理论的思考方式中,事实与价值是二元界分的,由此,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是完全不能模糊的两个层次。在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过程中,先在事实层面上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再结合相关规范规则进行价值层面的判断,这种内在结构是符合法律逻辑的。客观归责理论也因为建立了精致的规则体系而具备了实用性,改善了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具体规则指导而很难讲理的局面。在区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的基础上,该理论采用合法则的条件理论界定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然后通过检验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否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结果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及其下属的各种规则和排除法则对结果原因作出限定,最终确定该结果能否算作行为的“杰作”,归责到行为主体上,从而该行为也就具有了客观可归责性。

客观归责理论是符合刑法需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归责理论。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混淆,抹杀了归因与归责的区分,甚至以归因代替归责,以为完成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就实现了刑法上的规范归责,这是将因果性与归责性相等同,难免越俎代庖,造成理论定位的错误。例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种实质上的归责理论,却陷于因果关系的视野中难以突破,是一种自陷囹圄的悲剧。归责判断是不同于归因判断的,我们要对某一事物作出评价,首先必须有评价的对象及其范围,在评价犯罪行为过程中,我们必须从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具有法律意义的各种联系中抽出可以进行不法构成要件评价的对象及其范围,再对这些对象进行价值判断,排除那些虽然具有法律意义但不需要进行归责的情形,最终确定需要归责的情形。

六、学习借鉴与功能定位: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

(一)我国学者已经关注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产生于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成熟的理论体系。我国一些刑法学者近年来对该理论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产生了诸多研究成果。专著如许永安的《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吴玉梅的《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亚军的《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王扬与丁芝华的《客观归责理论研究》。比较有分量的论文有:陈兴良的《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周光权的《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刘艳红的《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于改之与吴玉萍的《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陈璇的《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冯亚东与李侠的《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吕英杰的《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等。我国学者虽然对该理论进行了研究,但是否引入该理论,以及如何与我国现行理论对接,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如何在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基础上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可归责性创设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找出两者之间的契合点,才是我国刑法学者应当做的。

(二)客观归责理论解决了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困惑

众所周知,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逻辑性、实用性方面存在不少弊端,如果将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客观归责论引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理论的完善与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研究相对粗糙,习惯于以哲学因果规律分析刑法现象,根本没有建立独立的、自我的规则标准,既不能有效解决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能完成归责评价的功能。而客观归责理论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使我们看清了因果关系的本来面貌。为了促使因果关系回归到事实判断的功能定位,克服我国因果关系理论模糊虚幻的弊端,我们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理论体系,不断引介客观归责理论,吸纳该理论的具体判断规则,促进我国归责理论的发展。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抓住了现代社会风险日益增多的特征,以理论发展回应社会现实,以不被容许的风险解决归责问题,是法律离不开社会、生活促进法律发展的典型理论模式。它先以条件说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从而建立刑事责任的最低界限,之后再采用规范性、价值评价的标准逐步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最终说明了结果归责于行为的合理性。

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了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在认定犯罪中的重要意义,相应地,也使主观构成要件的地位弱化。在某种意义上,这是刑法客观主义得到倡导的一种表现。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两个事物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一种事实性质的联系,它是客观的,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管人们喜欢不喜欢它,认识不认识它,因果关系都是一种客观存在。我国传统刑法教科书也主张,应当立足于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全面考察案件的全部事实,来判断已经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存在。既不能以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引致的结果的认识为依据,也不能由司法人员根据部分事实进行主观推理。随着客观归责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刑法学者对因果关系性质的认识也更加深刻。首先,我们应该按照事实与价值二元界分的视角来理解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些重要范畴。事实与价值是密切联系的,一方面,事实与价值存在区别,是二元界分的,价值判断不同于事实判断;另一方面,价值评价离不开事实,价值评价必须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其次,我们应该严格区分因果关系的归因与行为的归责问题。

(三)我国现行的犯罪论体系并不排斥客观归责理论

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体系与客观归责理论并非水火不容,完全可以把客观归责理论引入我国刑法理论之中。客观归责论是实质的客观构成要件理论,它的判断规则对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也具有适用意义,对构成要件理论发挥机能也起到重要作用。客观归责理论的最大特色是提出了检验实行行为的标准,即对从一种危险的实现和结果的造成中推导出一个制造法所禁止的风险的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的概念。这样,行为概念不再是形式上的,而是从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中得到实质的内涵,使客观归责论成为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如果我们把客观可归责性看作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通过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以及这些原则下属的衍生规则进行整体的考察,就会更有利于犯罪构成体系发挥作用,更利于刑法规范评判机制的运行。

我国一些学者在引介客观归责理论的同时,逐渐认识到该理论的优势,进而主张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为客观归责论寻找安身之处。现在的多数观点似乎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有其理论优势,应该学习借鉴,问题是如何使该理论与我国目前的相关理论作衔接。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大陆法系三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背景下产生和运行的,而我国目前占“主流地位”的传统犯罪论体系仍然是平面式的四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体系,我国四要件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理论在体系和方法论上存在巨大差异,将客观归责论引入我国理论,可能会带来水土不服的问题。这是学者们担心最多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学者主张对我国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进行改造。

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发现客观归责论与犯罪论体系并没有严格的对应关系,引入客观归责论不以改造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为前提。事实上,上述担忧是立足于一元化的犯罪论体系的思维方式来思考客观归责理论的移植问题,而没有看到多元化犯罪论体系在许多国家是普遍存在的。如在研究犯罪构成体系相对深入的德国,并非只存在三阶层的体系,也有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四阶层体系,以及不法与责任的二阶层体系,即使在三阶层内部,具体是哪三个阶层也存在分歧。在一个国家里多个犯罪构成体系的时代并存是正常的,不同体系拥有不同的研究学者,各个理论派别相互争论,不断修正观点,最终推动了理论研究的提升。不管人们有没有认识到,我们国家多元犯罪构成体系的时代已经到来,现在已经不是四要件体系一统天下了,我们引入、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并不需要去改造、“完善”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

七、实体规则与逻辑方法: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大于实体意义?

客观归责理论除了带给我们判断归责的实体规则,也许更为重要的是,该理论为我国学者研究刑法提供了研究方法与思维方式的参照。我国有学者指出,尽管我国学界对于是否移植客观归责理论还存在着分歧意见,但是客观归责论适应现代社会进入风险时代的要求,体现了思维方式逐渐系统化、类型化的趋势,对于刑法理论特别是犯罪论的逐步规范化、体系化、实质化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客观归责理论具有细致的实体判断规则

客观归责理论围绕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一核心概念,立足于法律规范层面,逐步形成了一个结构完整、逻辑清楚的理论体系。通常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包含下列三个检验基准:(1)行为人是否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此强调行为的风险性。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风险,因此不能将结果归责于此行为。此外,容许风险的行为并没有制造风险,所以不能将结果归责于容许风险范围内的行为。(2)是否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即不被容许的风险是否导致特定的结果发生。风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检验三点:风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是常态关系;行为如果升高了风险,是否应将结果归责于这个行为;风险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3)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且应由行为人自我负责。如果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而这一风险也导致某一结果的发生,还要进一步观察,这一风险与结果间的关系,是否是构成要件的效力所掌握的范围。如果是肯定的,那么结果的发生才可归责于风险行为。而其中最主要的概念是自我负责原则,即行为人只替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由第三者或被害人自己行为介入所发生的结果,先前的行为人不负任何责任。主要处理以下问题: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同意他人的危害。总之,客观归责理论在规范保护目的原则的指导下,形成判断归责的一系列标准与规则,这对于因果关系领域解决一些特殊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资借鉴的方法,如介入型因果关系、假设的因果历程、择一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等。尽管客观归责理论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基本上被认为是一种合理的、可行的规则体系。

早期客观归责理论着重讨论如何排除偶然事件的归责性,如今则把注意力限缩在结果归责上,即法益侵害或是危险的可归责性上。一般认为,一个由人的行为所招致的不法结果(Unrechtserfolg),只有当该行为所制造的结果发生的风险是法所非难,并且这个风险事实上也在具体的结果招致过程中实现时,才能算是客观可归责的。即只有当行为人以法律上受非难的方式制造了一个风险,而这一风险也已实现的情形,这个通过特定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才可以被归责于行为,才有可能算是充足了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客观归责理论明确地区分归因与归责,分两步来限定刑法处罚范围,这与一些因果关系论者的观点有相似之处。有些因果关系论者为了限制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在条件关系判断之后,再以相当性(重要性等)限制理论进行判断。这与客观归责论者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上再进行客观可归责性的考察并不矛盾。客观归责论的这种逻辑思路与英美刑法上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一定程度的同构性。这种区分阶段、先外围后内核、先事实后评断的逻辑方法有利于因果关系这一要素在构成要件中得到正确应用,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也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对于审判者正确发挥自由裁量权具有规范引导意义。

(二)客观归责理论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是一个制度的创新,而是一种思维方式的精细化、精确化。作为一种教义刑法学上的论证体系,客观归责论所产生的方法论价值也许对我国的刑法学研究更有启迪性、开拓性意义。客观归责理论除了其犯罪成立方面的意义之外,在理论建构方面也显示出方法论的意义。客观归责理论以目的理性为基本原则,其从经验论的实证主义到价值论的理性主义的逻辑路径既反映了刑法的规范属性,也展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既保护了值得尊重的法益,也最大限度地规范司法权,保障人权不被刑罚所伤。客观归责论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指针建立的规范体系,既满足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也在规范适用解释上照应生活现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合法与合理的矛盾,尽量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满足刑罚适用的正当程序要求,符合人们正常法感情的合理期待。因此,客观归责论的精细化、科学化论证是富有启示性的。

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的争论,本质上涉及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方法一元论与方法二元论等研究角度和深度的差异。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同,导致的结论自然就不同。从方法一元论的立场出发就会认为现实中包含着价值关系,法秩序能够从现实生活秩序中直接导出,那么在对事实作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就会得出规范的评价,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就会重合在一起,所以会得出客观归责判断与因果关系判断相互包含或等同的结论;从方法二元论的角度出发就会主张规范是独立于现实之外,和现实毫不相干的体系,现实是无法直接理解的,必须经过概念体系加以转换,那么对应于现实世界的因果关系判断与对应于价值世界的客观归责判断就是相互独立的。前者针对的是事实判断,而后者针对的是价值判断,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这就是客观归责判断与因果关系判断相互独立说的根据。然而,正如许玉秀教授所言,表面上看方法一元论与方法二元论是截然不同的,但是,二者是可以调和的,二元方法论中所谓价值不能从存在中引申出来,只能从价值中引申出来,是目的层面的方法论,而存在决定价值是手段层面的方法论,方法一元论与方法二元论能够互为辩证地存在。

客观归责理论的宗旨,是在结果归责问题上摆脱自然科学、抽象哲学的桎梏,建立刑法学科独特的规范性判断的概念分析工具,在知识论上廓清刑法学科与自然科学、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分野。客观归责论的发展清除了人们对条件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不正确认识。条件理论只用来解决事实关联问题,不负责解决归责性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明确地将归因与归责问题相区分,它只是在条件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试图以笼统的相当性标准筛选归责的前提材料,在借助一般人认识或者行为人认识的过程中将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混淆,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因果问题。客观归责理论则明确区分事实性关联与规范性关联,在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跨越事实审查的方式,进入规范审查的阶段。正如我国有学者形象地评论到:客观归责理论在承认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条件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就此结束事实性判断,独立地迈入规范性思考阶段,这种从事实到价值的清晰转轨,保持了刑法学专业性思考的特质与尊严。

责任编辑:周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