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野下共同侵权责任探讨

2012-12-31 00:00:00刘静
经济师 2012年10期


  摘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认识采取“折衷说”,此乃创新之一。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为创新之二。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共同侵权 意思联络 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62-03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26日被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开创了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一个新时期。传统共同侵权理论认为,如果没有各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各主体之间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就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法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共同侵权制度,确立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这对于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意义重大。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
  在研究共同侵权责任之前,首先必须明确一个重要问题,即学理上所称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内涵。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争论很多,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观点:杨立新先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亦称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致人损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王利明先生认为:“共同过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人损害,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张新宝先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对上述概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共同侵权行为主体为多个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但是否强调共同过错上,则有所区别。杨立新先生和王利明先生强调共同过错,包括共同过失和共同故意,而张新宝先生则对此没有阐述。基于笔者后面的论述(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笔者认为,张新宝先生的观点更为科学和恰当。一方面,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应当作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一个前提条件。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内涵的认定基本采取主观说,把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作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一个前提条件,王利明先生和杨立新先生即深受影响。另一方面,共同行为的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不可分割性应作为判断共同侵权的关键标准,这也被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所肯定。
  二、我国共同侵权责任的历史演进
  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一段时期内,司法实务界承认共同侵权行为,但没有相应的成文规定,主要靠民事政策进行调整。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这一司法解释,除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之外,其他规定基本上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原理。但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有所不足,没有直接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一般根据此条将共同侵权界定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已开始认同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民事立法的不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所确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是对造成同一损害的各行为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这无疑是一个司法创举,也有学者对此作出了解释:“间接结合是指,‘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但问题依然得不到更好的解决,因为“直接结合”、“间接结合”这样的概念在理解上分歧依然很大,十分不易操作,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于同样的案例会有不同的理解。对此,王利明先生认为:“用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来区分共同加害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妥当,区分标准过于模糊和抽象,在技术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容易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有权利滥用之虞。”对于这些情况,我们必须正面面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标准,并以此为划分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下共同侵权的依据,虽然相对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具有进步性,它扩大了共同侵权侵权的外延,加强了对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但其可操作性的问题,仍难免让人担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还是不够具体、清晰,在具体适用该解释的过程中,对该解释的理解仍颇有争议。”
  三、《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
  1.《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对意思联络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同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典型的、传统、狭义的共同侵权,之所以要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在该类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这里的意思联络即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的意志,使各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该种规定有着深厚的民法积淀,“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的单独侵权行为的最大之处就在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我们知道,正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才使共同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了道德上的基础,也是将侵权行为一体化处理的法理基础,没有共同过错则不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应依法负连带责任的基础,正是基于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为一个整体,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共同侵权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即主观上应有共同过错才能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确定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究其原因,可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第一,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不可原宥性和应受谴责性,故理应承担较为严重的民事责任;第二,不同的侵权行为人的偿债能力是不同的,有的侵权行为人有足够的财力承担责任,可能有的侵权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财力承担责任,在对外部责任的承担上,让这些侵权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三,不同的侵权行为人在内部责任的承担上,仍应当根据其过错等因素承担按份责任,这实际上是把不能承担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侵权行为人,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该共同侵权行为人才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否则,不仅无法对此种责任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也容易不适当的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合理的给当事人强加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侵害后果不可分割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狭义的共同侵权强调的是行为人间形成“意思共同体”,强调的是主客观归责的原则。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拟制共同侵权时,如何在保护受害人和责任自负原则中作出平衡性的选择是问题的关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即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已足,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虽然无须统一,但损害结果必须不可分割。
  这种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理解为各侵权行为之间的连带共同关系,并且认为损害结果的共同也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对此,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指出:“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尤其在不作为之时,有此必要。”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上,笔者也比较同意史尚宽先生,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共同行为人原则上具备分别的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没有分别的故意和过失,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当然,在法律规定无过错的情形下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属于例外情形。例如,饲养的动物致人侵权、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即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第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当然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唯需要注意的是,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依据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具体状态而不能主观臆断。特定情形下,对于行为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共同行为人之行为,须各为违法。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在个案认定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四,各自之违法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且每一个违法行为均可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如果各违法行为的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过错等因素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下部分详细论述。
  3.《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原因竞合责任的区别。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为原因竞合责任的立法依据。一般来讲,原因竞合责任可界定为:由于各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相应的行为,每一个行为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而产生的按份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与原因竞合责任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在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都属于民法理论上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的范畴,在侵权行为人的复数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原因力等方面有其共同性。
  在此情形下,如何区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与原因竞合责任将是一大理论难题。笔者认为,应从“每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个方面进行把握。对此,梁慧星教授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根据本法第11条(即《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成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说明,此项要件是区别‘原因竞合’与‘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志。”由此,我们可以断定,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每个行为的单独出现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彼此之间的过错等因素对于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这样的界定符合平衡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利益的需要,不仅体现了法律的衡平原则,而且也避免了侵权责任的扩大进而危及到私法所追求的意思自治。
  4.《侵权责任法》下共同侵权责任的创新。在学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认识主要有“共同故意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四种观点。其中,“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称为主观说;“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称为客观说。《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认识采取“折衷说”,此乃创新之一。即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原则上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共同侵权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既有无意思联络,而且行为亦无共同联系者,自当别论。”该创新极大的保护了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讲也是必要的警示和教育。
  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乃创新之二。该标准克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对造成同一损害的各行为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作为划分共同侵权的标准的缺陷。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法律上要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加强对于受害SLXPIX2yXZzjXvYJdurd1A==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不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条件,故不能按共同侵权责任处理。
  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有相应的完善和突破,但在《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实施中,可能还会出现不同的问题。我们通过对该规定内容的理论阐述和梳理,为学界的进一步研究抛砖引玉,以期共同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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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4.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