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抑制型

2012-12-29 00:00:00张建伟
方圆 2012年10期


  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之别,在于前者重在保障权力之淋漓酣畅行使,后者重在限制权力之恣意妄为
  
  对于法典之修改,法国人有一妙喻:法律乃一多室之建筑,年头久了,残破处需要修补、拆除,不便处需要整治、疏通,旧有格局也因需要开窗增门乃至补建居室加以改变,经过一番整理、修缮,又以一崭新面目呈现世人面前矣。吾国之刑事诉讼法典,乃于四十三年前筑成,十六年前进行整修、补建,如今已是第二次修缮、更新。
  法典修改前,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寄予关切,不曾稍歇,不惟专精此法者如此,其他法学者中也不乏问津之士;法典修改后,人们对程序公正之品评,不曾稍歇。其中缘故,此易解也。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此一法典攸关司法人权,与人权之密切程度,仅次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典乃国家人权法律体系中重要部分,且因比宪法更具有实践性,法典自身规定之良莠,官民能否共信共守,皆关系司法文明进步之程度,晚清朝廷颁旨期望其“与各国无大悬绝”,今人期望其“尊重和保障人权”,言虽有异,心意如一。
  关心司法公正文明者,不可不以司法人权为标准观察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以历史纵向为线索,可知与当代中国过去之刑事诉讼法相比,进步颇为明显,有论者称此进步为“巨大”,颔之亦可。观察现已修正完成的刑事诉讼法典,当然不可取单一视角。历史纵向之外,尚有现实横向角度。倘若眼前各国同类法典分列杂陈,相互比较,不难发现,正如各国之地理分布一样,各国法典也往往有着明显时差。我国与法治成熟国家刑事诉讼典比较,尚有不少需要改良之空间(妙在英文恰以room言之);见贤思齐,也有不少需要执策自醒之不足。见此新修成之法典,恨不得立即再启修法之掣。诸如:
  刑事诉讼改制之方向,乃由权力行使型向权力抑制型转变,大势所趋,无可动摇。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之别,在于前者重在保障权力之淋漓酣畅行使,对于权力限制不足,恶化者或为权力放纵;后者重在限制权力之恣意妄为,以其人权不致为过于热心之公权力机构极其人员所侵犯。我国学者朱采真在上个世纪二十年代末曾言:一个国家有无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颇为重要,而刑事诉讼法典是否完备,体现的是该国民权与官权的消长关系。当今世界,具有良好品质的刑事诉讼法必然是较好处理了民权与官权的关系之法典,所注重者,抑制官权以伸民权是也。毋庸置疑,官权与民权之间达成平衡,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应当尽力达到之目标。这一目标宣示的,是一个国家良好的道德品质。
  我国刑事司法,多年来之进步不可谓不明显,三十余年成长,如今已而立之年,其司法硬体方面的变化尤为明显,软体方面如司法观念、价值理念也经多年来培育,多方面有所精进。然而诉讼角色有时自囿,思想观念常常杂糅,中世纪倚赖口供且以刑求等违法方法求之,此一司法习惯并未完全祛除,说起来未尝不令人痛心疾首。司法痼疾及其发作恶果,虽瞽目聋耳亦有所见闻,仿佛没有办法加以根治,实则不然。宋人刘克庄云:“算人间岂有病无医?须针石。”
  司法有疾,并非绝望之事,讳疾忌医,方是自绝之门。改制以兴利除弊,修法以治病疗疾,此民众翘首之所待,立法机关不可无关公刮骨疗毒之勇气,司法机关不可无越王卧薪尝胆之决心。君不见民众日益高涨的司法公正之吁求,与司法所能提供公正之公共服务,落差尚大,并未因此次法典之修改而弥合?学界中人不可不以独立立场和自主人格,继续为司法人权鼓呼。吾人忝为学人,厕身学界,自知责无旁贷。枯坐桌前,缀文灯下,感慨千言,其为疗病之药石耶,抑或美容之面膜耶?望有识者慧眼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