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原副主席刘卓志受贿案一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21个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采矿权审批、职务升迁等事项上牟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宋巍(另案处理)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817万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
有网友感叹,又一个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是最近最令公众担忧的话题之一。之前有媒体曝光郑少东利用“另案处理”干涉司法,使得很多人发现,各类司法文书、新闻报道中 “另案处理”的频率之高令人讶异,并且很可能成为灰色地带。
这个担忧再往前迈一步是,公众不知道为什么另案处理,怎样另案处理了,才感到愤怒和不解。
什么是另案处理
事实上,另案处理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任何一本刑法学的专业书籍上,都很难看见其身影。
例如赵秉志教授在论述《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一文中引述成克杰受贿案时这样叙述:“成克杰收受的许多贿赂就是其与情妇李平(另案处理)勾搭,共谋或共同实施的……全部受贿所得除由李平支付给帮助其转款、提款的香港商人张静海(另案处理)人民币1150万元外,其余都按成、李两人的事先约定,由李平存入境外银行。”一段不足300字的论述,出现了两次另案处理。
就记者的查找发现,另案处理更多的是作为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中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灵活处理案件的一种手段,因为缺乏明文规定,性质上更倾向于是司法惯例。
早在建国初期的一些法律文件中就使用过另案处理这个说法。譬如1957年寿县 “三佛道”暴动案中,就有“3人因未参与现行活动,被另案处理”,其余20人都被一同判处有期徒刑至死刑。1967年《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四川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到:“对死难的革命群众、革命干部,要进行抚恤。对确有证据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另案处理。”
可以发现,最初司法实践中使用“另案处理”更多是用于区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记者查证,目前至少有五种以上关于另案处理的定义。这些艰涩的法律语言其实就是纠结两点:其一,被另案处理的人与该案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共同犯罪吗,还是只要牵涉其中就需要被标明另案处理?其二,被另案处理的人一定要被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吗?举例来说,刘卓志案件中,行贿人并非其共犯,是应该同案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也需要标明另案处理?被另案处理的宋巍是不是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接下来的演变过程难以详细探究,但 “另案处理”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简称,已经可以算做是共识。
这个说法,来源于司法实践中习惯性认为另案处理的法律基础,是1999年1月18日起正式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6条中规定的“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但这仅仅是常见的被另案处理的情形之一。
十二种情形导致另案处理
记者根据各方资料,总结了犯罪嫌疑人被另案处理可能存在十二种情形。
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另案处理并不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强制性程序,更多的只是作为一种办案手段存在。这种手段的划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书面文件,立法不完善直接导致适用上的混乱。
就犯罪类型来看,公开资料里最常见于两种类型的犯罪:
一种为聚众型普通刑事犯罪,特别是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些案件。因为参与人数众多,侦查机关在查办过程中容易出现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形。这样,在案卷表述的时候,就会对在逃或者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标明为另案处理。
另一种是窝案、串案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本刊的系列栏目“反贪局长访谈录”中,几乎每一位在归纳当下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时,都会指出窝案、串案这一点来。典型如2006年震惊社会的上海社保基金案,据不完全公开资料统计,最终的审判被划分为20余个单独案件。
事实上,对于另案处理会成为“另案不理”的担忧,从2000年左右开始被提出。一直到2005年南昌市检察院开展关于另案处理的专项调查,其背后所隐藏的司法不公问题才得到重视。
200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但其对于如何操作,并没有具体规定。此后,各地检察机关都针对有关问题陆续进行了试水,出台了一些措施,但更多的局限于检察机关。
有关部门包括学界沉默的理由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操作层面的问题,纯粹理论研究的空间很少;二是破案率、追逃率这些数字考核迫使办案机关将一些大案进行拆分,以博取漂亮的考核成绩。
也有不愿意透露姓名的警察表示“保护线人也是个很重要,但说不得的因素”。
透明方能解窘境
2012年5月,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案的一个细节被曝光。
2002年广东江门破获了一桩洗钱案,该案判决书中,钱庄主要注资人连卓钊被标明另案处理。此人最终未受审判,并且被怀疑是由于郑少东干预。据此,有媒体断言“另案处理正成为一个巨大的司法黑洞”。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立案监督处处长刘福谦2010年发表的一篇文章里提及的一个数据也被各类媒体反复翻炒,“另案处理案件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一般约占25%以上”。
客观上讲,另案处理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如果出现在逃、被移送其他机关管辖、无法及时侦查终结而需要继续侦查等情形时,为不影响案件的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以杜绝超期羁押,维护在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高打击犯罪的时效性,节约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进行另案处理。
问题在于,腐败者对“另案处理”的利用,实质是利用司法信息的不公开与不对称,进行的隐瞒与欺骗。即另案处理本身不是“要”与“不要”的二选一,而是如何让这个过程更加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