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翠敏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论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界定
□ 王翠敏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在一个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民事诉讼需要对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即确定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社会性组织受理民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本文结合现实,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界定上存在的误区,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界定有所裨益。
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诉的利益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与权限。”[1](p98)民事诉讼的主管是指审判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从权力的角度讲,它规定了国家审判权的空间范围;从权利的视角看,它关系到公民诉权行使的空间范围。即公民的权利义务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诉诸民事诉讼救济的范围。它直接关系到国际人权基本标准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因此,科学、合理地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尤为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实践中,纠纷是否可诉,一般情况是看其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如果纠纷属于这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不属于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因为,所谓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这样的逻辑,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依照民事实体法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确定法院主管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就是应当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调整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按照这一逻辑来确认某案件是否应由法院来主管。根据我国200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每一个立案理由对应着一组民事权利,只有受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利益符合“立案理由”中某个案由的规定,法院才能受理立案,给予法律保护。当法官面临一个具体案件时,总是从现在的权利体系中寻找能够适用的权利类型,否则会以此种利益非法律所能保护为由拒绝给予救济。
依照这种司法理路确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保护机制,总是把权利看成是法定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着一些没有被法律确认,而实际上法律肯定会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一些权利,即应有权利。比如对于隐私权、生育权、身体权、采光权的要求,这些未进入先行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往往是通过社会伦理、道德、政治观念、传统、习惯和习俗等等的认可和支持而在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中的社会关系中表现出来。“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需要,是人作为主体的社会价值确认方式,是主体资格权能的表现,是人类意识的载体形式,是人类价值类本质的集中表现,反映了主体对未来事务价值的要求和愿望。”[2](p314-327)在英美法系,尽管存在着众多的权利类型,但却不存在一个逻辑严密、完整封闭的权利体系,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时,而法律和判例均无反映,法官就可以依自由心证迳行将其认定为权利而予以保护。而大陆法系则奉行唯理主义,“认为实在法乃一种全面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体系,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问题提供了答案。”[3](p581)这就对应有权利通过司法实践充实到现有权利体系中设置了障碍。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逐渐意识到以“严格规则主义”来建构法律体系的偏狭。实际上,由于立法技术及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或出于公共政策或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的问题都规定出来。而随着社会经济与社会文化的发展,纠纷的类型将不断扩展,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合理的利益均转化为民事权利。面对上述情况,依靠已制定法为标准确定起来的封闭式的主管范围,将会造成法律对社会的封闭,无法适应实际生活中权利保护的需要。
制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还包括民法、刑法等基本法以及依据基本法制定的单行法。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将民事权利分为三个层次: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在该原理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性权利,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
“无救济即无权利”。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公民的属于原理性权利的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的侵害时,理应像具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一样得到司法上的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则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制定具体法律将基本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如果这些具体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则依据普通的诉讼程序去解决。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共有18项,在一般的法律中相应的规定也不具体,不完善,仍有很多基本权利无法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
实践中,私法主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屡有发生。例如:1998年,北京市人大换届选举,民族饭店员工王春立等16人在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也没有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他们起诉饭店侵犯其宪法上规定的选举权,法院竟以没有具体法律依据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和驳回上诉的决定。[4]对制定法的狭隘理解成为运用司法途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障碍,也缩小了民事审判权的范围。
诉的利益理论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广义上的‘诉的利益’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该请求具有适合受本案判决之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二是该诉讼当事人系为获得本案判决之必要者 (当事人适格)。‘狭义的诉的利益’仅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5](p416)对于诉的利益含义的阐释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诉的利益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6]它是利益法学派的观点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映射。其本质是国家在司法裁判供给问题上所做的一个判断,即纳入国家审判权范围的纠纷必须是具备获得司法裁判必要性的纠纷。“无利益即无诉讼”,如果原告的起诉不认为具备诉的利益,则案件不会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也没有请求保护权利的可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发现没有这种利益或这种利益已经消失,那么结果就是驳回诉讼。二是认为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请求。诉的利益就是指法院判决给原告带来的好处——以法院权威性的认定来巩固原告的权利。[7]三是诉的利益是当事人可以诉诸或利用民事诉讼的正当利益。
诉的利益是诉权的要件,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也是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的标准。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正当的民事实体权益。从民事审判权的角度看,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中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所谓的必要性是指法院有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而是涉及伦理道德范畴的,就没有必要由法院来进行判决。所谓的实效性是指法院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如果法院做出的判决不能实际解决争议,该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第三种观点将诉的利益的概念从实体、程序、当事人、法院等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突出了诉的利益理论沟通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功能。
通过对诉的利益本质含义的探讨可以明确,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都应当具有权利保护资格,即应当纳入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之内。但实际生活中,并不是所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所涉及到的利益都能被法律确认为权利,加之审判权的行使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可分配于司法的资源状况、意识形态、民主政治、社会文化以及法律政策等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法院会通过衡量司法权的介入能否实际解决争议来确定是否将该案件纳入审判权的范围。因此,民事审判权发挥作用的空间(即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一个涉及到宪政的问题,而诉的利益的理论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识民事审判权的应有范围。诉的利益不仅限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利益,它还应当涵盖宪法和其它部门法赋予法律主体的利益,尤其是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生命权、平等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而民事诉讼审判权的界限应当尽量接近诉的利益的范围,如果审判权的范围小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就会出现当事人权益失去审判权保护的可能;如果审判权保护的范围大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就会造成民事审判权与其它权利的冲突。
诉的利益指当事人请求裁判后,法院在决定受理与否时对该诉所具有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决定是否给予司法上的保护制度。在一般情况下,有实体权利就有诉权。由于民法具有开放性,法不禁止即可为,具体规定为民事实体权利的毕竟是少数,而在实体法体系中则包含着很多权利和利益,显示了权利的多重性构造。谷口安平认为,民事权利具有多重构造:“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在该原理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而原理性权利包含着很多尚未转化为具体性权利的正当利益。“权利和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来说,利益是目的,权利是手段。权利具有道德价值,本质上属于道德伦理范畴,其次才属于法律范畴,而利益具有功利性;权利和利益主体不一定重合;权利并不都是利益,也可能意味着利益的付出。但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定权利无非是对复杂的实际利益关系的简化和浓缩。权利背后蕴含着利益,但利益具有功利性,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正当的利益才称之为权利。利益只有获得法律的认可才可上升为权利。”[8](p269-270)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备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有些没有得到实体法规范及其传统理论体系承认的正当利益,经常会被诉求者当作法律上的权利提出并要求法院予以承认。一个社会能否允许其社会成员根据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重考虑提出自己合理要求的权利,构成了这个社会可能给公民提供自由的可能性。
民事审判权范围与诉的利益是一个在动态运作中相互适应的关系。因此,对于民事审判权范围的界定必须摒弃过去封闭式的观念,对审理范围做原则性、弹性的一般规定。例如:日本除了请求确认一般的抽象性的法律无效和请求撤销最高法院规则等制定行为之诉外,应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张诉的利益,承认将来发生的法律关系,使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纳入审判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特别是宪法所保障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
由于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很不明确,以什么标准确定诉的利益成为人们十分困惑的问题。因此,法官在衡量诉的利益有无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社会需求。“当需要填补法律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的是社会需求。”[9](p76)有活力的法律、法律实践并不能与社会相脱节。但社会需求只是一个价值性的范畴,必须借助某些行为化、客观化的标准方能得到体现。这些客观标准包括:公众舆论和社会主流价值取向。“舆论是群众对国家的政治、政府决策、公共问题和对负责处理这些政策和问题的人所公开发表的意见。它表现了社会大众对某种利益的观感和看法,如果一个判决不能体现公众对于利益衡量的期望,就无法获得民众对其判决道义性的信服和权威的尊重。”[10]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是指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中占主流地位并已经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其价值观。它能够决定一个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及选择模式。二是公共政策。现代社会,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制定并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是政府实施其社会公共职能的一种常规的和必不可少的手段。“它是指由某种公共权威,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环境条件下制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时存在的公共问题。”[11]“它与迅速演变的社会生活同步,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明显的动态调节作用。例如:在战争、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下,政府出于必要性考虑而制定某种限制国民行使诉权的政策;或者出于一定政策的考虑建立或加强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出于扩大司法社会效应之考虑而制定某项鼓励公民积极参诉的公共政策等。法官在诉的利益的衡量时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出现或紧或松的情况。当鼓励公民诉讼的政策存在时,法官就可能通过对一种现有立法做某种扩张性解释来扩张诉讼的入口。当抑制国民对诉讼制度利用的公共政策存在时,法官在诉的利益衡量当中就有可能通过一种收缩性的解释来对原告的诉求进行限制。”[12]
[1]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王人博,程燎原.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宪法保障我的平等权[N].四川日报,2002-01-11.
[5]吕太郎.诉之利益判决[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
[6]邵明.论诉的利益[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04):119.
[7]罗莜琦.诉的利益与学术争议《马桥词典》名誉侵权案剖析[J].中国律师,1999,(05):48.
[8]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
[9](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
[10]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诉讼过程的动态分析[J].法商研究.2001,(03):56.
[11]卢坤建.公共政策释义[J].中山大学学报,2001,(04):82.
[12]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J].中国法学.2003,(04):80.
(责任编辑:王秀艳)
The Limited Charge of Civil Action
Wang Cuimin
In the development of pluralistic solving dissension mechanism,Civil Action is confronted with three question,One of question is the bound of limited charge in the civil action.The author analysis the three mistake in this question.Hope having availability to the bound of limited charge in civil action.
civil procedure;the limited charge of civil action;the benefit of action
D925.1
A
1007-8207(2012)07-0086-04
2012-04-20
王翠敏 (1980—),女,河北邢台人,复旦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