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艳
(南华大学,湖南 衡阳 421001)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
□ 张红艳
(南华大学,湖南 衡阳 421001)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该法一公布,激活了人们的法律思维,打破了人们某些固有的家庭生活规则,挑战了传统的婚姻观。呈现了许多新的亮点:规定了结婚瑕疵的救济途径;厘清了发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家庭财产制有了新的意蕴;明示了生育权女性做主的原则。体现了婚姻法的法理性、现实的针对性、改革开放的时代性和社会发展的前瞻性,它的发布有着深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法理价值
历经三年零七个月,经过五次大的意见征集、调研、讨论、修正,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法一公布,激活了人们的法律思维,打破了人们某些固有的家庭生活规则,从法理上看司法解释(三)在立法上有了重大突破,将婚姻家庭置于市场经济发展运行模式中,突破了传统僵化的、静止的立法模式,运用了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统筹、协调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反映了当今时代人们对婚姻家庭立法完善的渴求,体现了我国立法审时度势的时代精神。
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把社会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不确定性,可预测性规范化,让每一人在生活中的所思、所行、所做有指南和规则,也就是按照规则,每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拥有自主和尊严,一旦因现实生活发生纠纷,人们可以遵照法律规范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行为理念不同或看问题的视觉不一样而发生冲突,或冲突发生时有统一的裁定标准。婚姻家庭关系是与人们现实生活最接近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的社会价值和伦理价值。1950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婚姻法,毛泽东曾谈到:婚姻法是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毛泽东把婚姻法上升到这么高的高度,是因为他与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戚戚相关。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尽管只有19条,但内涵了丰富的法律原理,它既保持了与物权法、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在效力层级上的完全一致性,也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第4条“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并呈现出以下几个新亮点:
⒈对有瑕疵的结婚登记规定了救济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实现其生存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范围。权利承载了公民个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追求,公民个人的这些生存利益正是通过权利得以实现和保障的。正是权利作为对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工具性,决定了维护权利就是维护自己的财富。该解释公布以前,对于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于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等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解除,给被侵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惑,此次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既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一规定,使当事人有法可依,当事人无论在任何时候受到侵害,都可以拿起这个法律武器诉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⒉厘清了发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权,是指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权作为影响社会生活的重要权利倍受关注。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也是法律保护的,为了保证权利的客观实在性,法律必须为权利的实现设立相应的保障,一方面要预防侵害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应有在预防失效情况下的法律责任。[1](p1)司法解释(三)以宪法为依据,从有利于平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一些家庭生活中关系到双方利害的事宜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如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对亲子关系的认定采用推定和默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而进行诉求的,法律责无旁贷的要予以受理。这些明确规定进一步告知了当事人:父母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是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加大了对一些不负责任父母的法律约束,加大了执法的效力,强化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观。
⒊家庭财产制有了新的意蕴。财产关系是当今离婚诉讼中法官最纠结的法律难题,关于夫妻财产制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制,既凡是家庭中的财产不管是婚后还是婚前,不加以区别,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婚姻法实行的是以夫妻法定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2001年修正后的新的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增加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也趋于多样和多元化,为了解决在离婚诉讼中财产所有权这个难题,解释(三)采用在先原则,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从保护多方的利益的理念规定了操作规则,司法解释共19条,其中涉及财产权的有12条,这也就蕴含了《宪法》、《民法》规定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理,更进一步强调了所有权是法律最根本的内容,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物,财产关系是内容,法是形式。
⒋明示了生育权女性做主的原则。生育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人身自由权的范畴,生育权是法律对人类自然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人口繁衍。家庭是社会人口再生产的单位,既承担着孕育新生命、生产新生命、养育新生命的特殊责任,又担负着繁衍人类的社会职能。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愿结为夫妻后,就获得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生育问题和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在封建男权社会中,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封建社会那种传宗接代和多子多福的观念渐渐被世人所唾弃和不齿。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权特别是不生育的权利,这是基于生育的自然特性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这次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更具体,即因生育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可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给予了双方当事人更大空间的选择权,体现了人本观念。
总之,“在现代社会,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既属于法律,也属于家庭,法律和家庭,是我们常常会逃避或遗忘,但又永远无法逃避或遗忘的生命之所”。[2]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导致夫妻离婚的,婚姻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认识作为制度的法律与作为伦理的家庭之间关系的视角:法律本身不是伦理,但法律可以弥合伦理和精神上的创伤。婚姻家庭的生活本来是 “法律不入之地”的私人领域,但为了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国家制定法律规则调和这些私人领域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
⒈体现了解释的法理性。任何一项立法都是该国人们意志的反映,是以现实的物质生产、物质交换的物质关系为前提的。马克思指出:“法权关系也必然是现实的、历史的生产阶级的产物,它不是一成不变的。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特有的法律关系”。[3](p16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法权思想的现实指导性,它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思想关系的反映,反映了现阶段物质关系的多样性和人们交往关系的广泛性、多元性以及由物质关系和交往关系反映出来的人们对婚姻的价值观念的多元性趋势,这也就要求我们对法权关系的理解和分析不能抽象的从概念到概念,而是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去理解。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柯尔施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有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理解,相反, 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4](p113)“真实的人的生活本身同时也构成人际关系的网络,这就是真实的人的‘社会’,真实的人的生活当然包括法律生活,但就人的存在的真实意义来说,‘生活’才是其当然的目的,而‘社会’只不过是这‘生活’的附带品。”[5](p84)本次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处理的立法就是来源于生活,基于现代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房产的不断增值,离婚诉求中房产的所有权裁定难而制定的,它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则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蕴含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强化了对个人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主体更加明确,表达了主体见之于客体的真实意图,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有了统一的裁量尺度和标准,从而促进了马克思主义一贯强调的男女平等、公平和正义。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三)第7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只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与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原则相矛盾。而笔者认为不矛盾,家庭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其乐融融,谁也不会去计较财产在谁名下,由谁使用,只有在家庭冲突发生时才有了矛盾,所以,司法解释(三)第7条是日常生活行为规则的法律化,是规范冲突的准绳。
2.体现了现实的针对性。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针对当时的实际情况,确立了基本原则,废除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从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到第二部婚姻法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和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立法机关始终把握时代脉搏,根据社会发展中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和完善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结婚条件,提高了法定婚龄,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范围,规定了离婚条件。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时代,改革也是一场革命,这场改革,不仅改变了生产关系不适宜生产力发展的因素,而且,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特别在婚姻家庭观念方面,人们更趋开放,对过去那种“饿死事小,失贞事大”的传统已不屑一顾,一些人更多地追求个性的自由和解放,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规范人们婚姻家庭的行为,2001年针对当时婚姻家庭出现的新观念,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决定,颁布了修正后的2001年婚姻法,该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如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禁止家庭暴力;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增加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等,尔后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一些条块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解释。但随着改革开放出生的一代年轻人步入婚姻家庭,婚姻家庭呈现出更为复杂难以理清的关系,他们从一出生,就接受改革开发的新观念、新思想、新成果,在接受新的时尚元素的同时,他们当中的一些人将一些糟粕的东西一并接收,行为超前,道德滑坡,责任心丧失等等,这些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安全隐患,为了排除隐患,更好地发挥已生效的婚姻法的作用,针对现实婚姻家庭纠纷中多样性的问题,国家及时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弥补了已有条款的不足,操作性和现实针对性更强。正如洛克谈到的:“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的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6](p16)人的自由是有边界的,超出边界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禁止相反的行为……”。[7](p189-190)由此可知,司法解释(三)是现代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规则体例 ,责任担当指南,体现了现实的针对性。
⒊体现了改革开放的时代性。自英国工业革命以来,世界历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近十年来,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高尖端技术运用到了各个领域,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趁势而迅猛发展,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家庭也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了新的变化,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受西方文化的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较过去开放,因而在中西文化的相互融合和碰撞中,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一是人们不再将稳定的婚姻作为婚姻质量的最主要的标准,而更加重视婚姻本身给当事人双方带来的感受,“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的恋爱观颠覆了恒久的爱情观。二是婚姻道德观由家本位向人本位过渡,强调了个人的幸福,强调生活质量;三是大部分妇女已融入社会,不再是丈夫的附庸和工具,不再把婚姻维系在一纸婚书和孩子身上。四是个别男女结婚的目的不是为了彼此营造好一个家庭,而是觊觎彼此的财产。还有相当一部分人缺乏应有的责任心,将婚姻视为儿戏,草率结婚,草率离婚。安德烈·比尔基埃在《家庭史》列数了几类无修养的女性形象,既“有将丈夫的财产散尽来大肆挥霍的女人形象,也有自说自话对丈夫发号施令;她说话比她丈夫说话还算数的女人形象,还有醋意大发把丈夫房子一把火点着,一心想把他的床烧了的女人形象;最后还有淫妇图画,那就可能达到某种令人惊异的极端了”。[8](p173)在这里安德烈·比尔基埃从男尊女卑的角度描绘了少数妇女的无理形象,其实在当代社会,也有少数男性对待婚恋观可能比女性更恶劣。上述种种表现了现代人对待婚姻的各种形态,导致离婚率升高,结婚率降低,而当事人双方因离婚而涉及的与婚姻有关的问题如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等纠纷也会随之而来,如此,在婚姻家庭领域呈现了诸多影响家庭稳定的因素,在家庭财产分割难的背景下,我国司法解释(三)经过多次修改同公众见面了,它的出台是现实的呼唤和时代的需求。
⒋体现了司法理念的前瞻性。当代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主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9]随着信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将会接受和面临更多的新观念、新知识和新挑战,婚姻家庭也会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和多变。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人口老龄化及丁克家庭会越来越多,未来的家庭模式也可能呈现以核心家庭为主,扩大型家庭为辅,而随着福利事业的发展,男、女独立性更趋强大,单个型家庭也可能成为主流型模式。同时,随着人们生活价值观的变化,未来家庭也可能呈现出多元化、情感化和复杂化,甚至可能会出现更多的只同居不结婚的婚恋观。不管是哪种模式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形式,总的来说,未来的婚姻,会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法律平等观念的深入,家庭成员之间的AA制,婚前财产公证和彼此的绝对自由空间及安全将会被每个人所接受。这样,司法解释(三)为人们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家庭组织从原则上来说是默示的,是心照不宣的,从强度上来说,是多种力量的综合效果,它既不遵循明确而持续的演变,更不听从唯命运的摆布,家庭组织的凝聚和破裂十分密切地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状况,甚至经济状况”。[10](p553)由此可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会越来越频繁,家庭也会随着这大社会的变化而现代化、民主化、人性化。本次司法解释也有人会认为不利婚姻家庭的稳定,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规定是必然的趋势,它为及时解决家庭纠纷,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参考价值。
⒈有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的爱情观。恩格斯曾谈到: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毛泽东1919年11月21日在长沙周南女校学生主办的周刊 《女界钟》特刊第一号发表了《女子自立问题》一文,在文中谈到:“男女的关系,依现代主张,应以‘恋爱’为中心,恋爱以外,不能被支配于‘经济’,所以现代的主张是,‘经济各自独立,恋爱的儿公共’,故上古之世,食物饶富,摘果赖群,容易饱腹,男女也处在平等地位,经济一项,女无所求于男,男无所求于女,男女所求,只在‘恋爱’,故女子有时反得以其生理上的强点制服男子”。[11]恩格斯和毛泽东所倡导的这些婚姻观蕴涵了深刻的哲理。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马恩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婚恋观的继承和发展,是立法机关践行并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成果。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五中全会上强调:“在当代中国,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本质要求,就是坚持科学发展,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国家和社会中的各种矛盾在家庭中也会呈现,家庭矛盾增多同样会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社会的安全有序,平衡家庭成员的各方矛盾,司法解释(三)运用马克思主义发展的观点、联系的观点,制定了有利于民生、有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条款,家和万事兴,司法解释(三)将会引领人们用发展和联系的眼光,重视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搞好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⒉有助于进一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人们经常谈到:治国先治家,由此可知,家庭在社会发展的链条上处于核心地位。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总则里提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要求家庭成员之间要尊重人,发展人,尊重人的发展个性,尊重人的人格和人权,使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领域,挖掘人为社会贡献的才智,发展人的理性思维和创新才能。家庭发展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前提,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实实在在从家庭细胞抓起,从每一个家庭成员尤其是具有强者地位的大人们做起,塑造人的尊严,维护人身权利。司法解释(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婚姻法,对有瑕疵的婚姻、对亲子关系的推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求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和有特殊情况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支持,对房屋及财产所有权的认定和生育权女性做主等等的具体规定,有助于家庭成员根据婚姻法的规则,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指导,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营造温暖的家庭港湾,化解家庭矛盾。黑格尔谈到:“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的家庭,以爱为其规定,而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爱是一种最不可思议的矛盾。……爱制造并解决矛盾。作为矛盾的解决,爱就是伦理性的统一。”[12](p185)
⒈有助于进一步贯彻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作为促进中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国策,男女平等观念引领着社会思潮,规范着社会行为,并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观念的变化,正逐渐成为社会观念的主流。社会在不断地向前发展和迈进,其发展必须依靠人来发展,发展是以人为中心的发展,人是世界历史的创造者,是生产力发展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类社会由男女两性共同组成,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离不开男女两性潜能的发挥,马克思主义认为,现代的物质生产必然带来人类精神生产的现代化,带来人的观念的现代化。早在19世纪20年代,毛泽东根据社会的变化,对女子自立不再受男子压迫的方法谈了三点:“一是女子在身体未长成时候绝对不要结婚;二是女子在结婚以前,需预备足够自己生活的知识和技能,以此为最小单位;三是女子需自己预备产后的生活费”,[13]毛泽东谈的这三点已被大多数女性接受并慢慢践行。特别是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进步的时代,女性的主体意识更趋独立,她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她们崇尚自由、平等。因此,司法解释(三)在立法上适应了这一新的变化,关于房产的规定,内含了男女平等的思想,这使已独立的女性更加独立,使个别依附男性的女性意识到每个人在当今信息化社会都是独立的个体,必须自信、自立、自强,建立自己的事业,女性从本解释中领悟到了男女平等,他们会更自尊、自重、自爱,也会赢得社会更多的尊重。同时,该解释为以后国家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⒉有助于高效且低成本解决诉讼争端。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司法机关是国家宣传国家法律、政策、调和矛盾及化解纠纷的国家执行机关,是人们诉求利益保护、实现公平正义的包公,他们每天面临形形色色的人、案件和突发事件,对这些问题的诉求解决必须有统一的规则和执行程式,才能从复杂的事务中理清思路,提高工作效率。婚姻家庭案件看起来比较简单,处理起来却复杂多变,处理不当,就会演变成大事。司法解释(三)本着实事求是的目的,在已有的婚姻家庭法的基础上,对当前婚姻家庭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制定有利于解决家庭问题的操作规程,提高了诉讼过程的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
综上所述,解释(三)的出台,使家庭共有财产制瓦解,婚后所得共有原则受到挑战,女性生育权男性离婚权明晰化,市场经济伦理适用于婚姻家庭等。[14]诚如博登·海默所说的 “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利用同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动力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15](p198)我国的婚姻法尽管有了解释(三),但随着新情况的出现还有很多待完善的地方如家务劳动的价值确认等问题,我们期待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实际效果。
[1]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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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西塞罗.论法律[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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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共湖南省委《毛泽东早期文献》编印组.毛泽东早期文稿[M].湖南人出版社,2008.
[12](德)黑格尔.法学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
[14]法制日报编者.守护心中安宁的港湾[N].法制日报,2011-8-20(07).
(责任编辑:徐 虹)
The Jurisprudential Value of the Judicial Explanation(3) for Marriage law
Zhang HongYan
In August,2011,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ublished the thir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breaks down old family life conventions,challenges traditional marriage views,emerges many highlights,sets remedy to defect marriage and defines the right and obligation in the developing legal relationship of marriage and family.The interpretation provides new meaning to family property and makes it clear that female has right to make decision on bearing.Jurisprudence of Marriage Law,practical direction,spirit of reform and opening times and prospective of social development have been contained in the interpretation.
Marriage Law;the thir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jurisprudential value
D923.91
A
1007-8207(2012)04-0092-05
2011-11-22
张红艳 (1968—),女,湖南祁东人,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在读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