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普法分析

2012-12-23 04:38□曹
行政与法 2012年11期
关键词:普法经济学法律

□曹 飞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陕西西安710071)

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普法分析

□曹 飞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陕西西安710071)

本文分析了普法的逻辑起点与现实意义,并重点对普法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认为普法可以帮助公民知道权利的界限与义务范围,有利于促进合作,实现成本收益内在化,有利于用法律手段规避经济风险,提高违法犯罪成本、降低交易费用,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环节。

普法;内生变量;法经济学分析;交易费用

一、普法的逻辑起点与现实意义

(一)逻辑起点

⒈普法是了解产权界限和合理安排法律行为的前提。交易实际上是产权的交换,交易的前提是产权清晰,否则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得失没有稳定的预期,交易的障碍就大,其交换的动力就很弱或者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的可能性就小,交易活动可能不会发生。但是,如果人们不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交易也同样难以发生。因此普法就是告知人们的权利范围与边界,这样就会有利于引导人们合法的自利行为,同时有利于对自己以及他人行为的后果形成稳定的预期。法的作用的方式是通过确认社会主体及其地位和利益、确认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与这些社会利益关系有关的方针、政策、原则、制度,调节社会主体根据法律从事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法给某种利益予以倾先性、纠偏性做保证,以求实际的公平正义;通过法的实施来恢复、修补破换的社会关系弥补因冲突对利益主体带来的损失。法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法律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如果没有正式的规则,尽管人们为自愿履行契约提供了架构根据,但契约的维护和契约争端等方面出现的问题成为交易达成的困境,为了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因素及避免产生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为了提高契约关系的稳定性和可调整性,需要第三方来规定其合法性并保障其执行。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制订一套法律可以降低交易费用。由于法律的发展是一种公共产品,便具有与之有关的规模经济。如果有一套法律存在,谈判和履行的费用便可以大大减少,因为交易的规则早已清楚。

⒉以法律制度为主的制度因素已经成为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效益的内生变量。在西方经济发展史中,被称为主流经济学派的新古典经济学仅仅关注市场机制(即价格、供求等)的研究,把法律制度作为既定存在,外生于经济发展的过程。但是在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来看,这个假设既没有必要,也会误入歧途。他指出,在当代制度经济学中,我们应该从现实的组织制度出发,应该从人的实际出发来研究人,实际的人是在由现实制度所赋予的制度条件中活动。显然,新制度经济学是要用“现实的人”、“实际的人”来代替新古典经济学的“理信的人”。科斯所说的“现实的人”、“实际的人”可以有威廉姆森所概括的三点:⑴人的有限理性;人总想把事情做的最好,但是人的智力是一种有限的稀缺性资源;⑵人的机会主义倾向;⑶财富最大化与非财富最大化的假设。新制度经济学对人的行为假设的修正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对实际人的行为分析使经济学更具有了“解释力”;二是从实际的人出发更有利于对制度的分析。人的行为与组织、契约及制度创新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如果不对新古典经济关于人的行为假设分析的修正,就很难找到对制度问题分析的突破口。交易费用范式构成了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如果所有的交易成本为零,那么,不论生产和交换活动如何安排,资源的使用都相同。而现实的情况是巨大的交易成本往往是导致经济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因此,降低交易成本,完善激励机制,促进外在性内在化,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就成为制度构建与变迁的主要动因。

亚当·斯密、马克思·韦伯和康芒斯等经济学家都曾从经济学的视角研究制度(主要包括法律制度)对经济的作用,他们的理论已涉及到制度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本质。马克思关于制度的方法论主要立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作用的原理。诺斯说:“在详细描述长期变迁的各种现存理论中,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最有说服力的,这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新古典分析框架所遗漏的所有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1](p68)马克思注重制度分析并把制度分析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生变量,而不是独立于社会经济发展之外的。正如制度经济学家V.M.拉坦说的那样,马克思比他的同时代学者更深刻地洞见了技术与制度变迁的关系。他将发明看作是一个过程,而不是先验的洞见或偶然的天赋灵感的结果。新制度经济学和法经济学的兴起和发展担负起对制度内生化进行指导和说明的任务。

总之,制度对经济的作用可以概括为:第一,制度通过确立明确的规则,增加了资源的可得性,提高了信息的透明度,因而减少了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降低了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从而促进市场更好地运行;第二,制度可以通过明确界定的产权,促使个人的经济努力转化成私人收益率接近于社会收益率的活动,从而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强的动力;第三,制度通过对财产权利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促进技术创新和大批企业家的涌现,从而为经济发展打下很好的微观基础;第四,制度是“矫正价格”、“矫正政策”的核心,只有通过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制度结构,才能够真正“矫正”由市场或政府所造成的价格扭曲或政策扭曲;第五,作为非正式制度安排的意识形态是一种节约信息费用的工具,因而可以减少其他制度安排的费用,而且成功的意识形态可以克服“搭便车”的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第六,制度通过建立社会活动的基本规则,扩大了人类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领域的选择机会,从而进一步丰富了经济发展的内涵。可见,有效的制度能够使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进程大大加快。相反,无效的制度则会严重地阻碍经济发展。因此,追求经济发展的政府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建立并不断完善符合自身需要的、有利于市场机制良好运行的制度结构。

⒊规范的科斯定理与规范的霍布斯定理。法律是通过降低交易费用来优化资源配置的。“社会的法律运行、资源配置的进化过程就是以交易成本最小为原则,不断重新配置权利、调整权利结构和变革实施程序的过程。”[2](p328)法律的作用,一方面,体现为界定产权,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减少信息成本和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费用,促进交易达成,即“构建法律以消除私人协商的障碍(规范的科斯定理)”;另一方面,体现为交易费用过高而导致交易不能达成时,将产权分配给评价最高的一方,使权利的交换不再必要,从而节省交易成本,即“构建法律以使私人之间的协调失败所导致的损害最小(规范的霍布斯定理)”。[3](p15)因此,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时候,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有决定性影响。对经济学而言,法律对效率的作用应使法律制度成为经济学研究的对象;对法学而言,将降低交易费用从而降低社会成本、有效配置资源从而最大化社会效益作为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是应予支持的。“任何法律,只要它涉及资源使用——而事实恰恰如此——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判决必须依最有效地利用资源这一原则进行。”[4](p81-82)

⒋立法、司法上的经济学原则。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则。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形式及内容均由经济基础的决定,并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为经济基础服务。谋求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是人类社会的既定使命,所以要不断调整、改革生产关系,为生产力的发展开辟道路;要遵循并探索经济规律,对社会资源实现有效配置,寻求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从根本上说,法律是这一使命的制度再现,或者说是为完成这一使命而被社会所运用的工具——以规范化、公示化的法律制度指引人们的行为,创造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环境与秩序。因此,发展生产力和增加社会财富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效益的追求是法律的重要目的。法学需要吸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从经济学的角度审视法律问题,以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经济现象,合理地设计权利和义务,为按照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规律管理经济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5]

⒌基于效率的分析。在法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确立和突出法律在经济分析中的“效率”标准,即以效率为标准来研究在一定社会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问题。在一些法律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是“公平”、“正义”,而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非常多的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从具体的效率标准来看,法经济学在研究中所运用的经济效率标准,主要的并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标准。按照这一效率标准,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法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之所以要确立的这种经济效率标准,主要原因在于,“帕累托最优”往往只能适用于市场中的自愿交易场合,而在许多社会活动中,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无法在市场上交易的,或者是无法通过市场自愿交易来转换的。

(二)普法的现实意义

⒈普法的现实针对性。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既是人们物质文明的进步,更是以人为本的精神文明的全面进步。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由于资源禀赋、人力资本、制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性及市场经济本身的优胜劣汰机制,导致我国经济水平的地域差异、城乡差异、行业差异都很大,收入差距的增大导致社会冲突增多;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大批农民工进入城市,从熟人社会进入陌生人社会,基于伦理、面子、血缘、地缘的非正式约束降低,违法犯罪的道德成本下降。由于长期在城市工作与生活,来自于户籍所在地的行政管理趋于落空,而流入地的管理又有许多困难。对于城市居民来说,传统的单位制解体以及来自于单位的社会控制的减弱,过去的家属院、街坊被更多的陌生商品房所取代,使社会控制的难度加大,违法犯罪的机率上升。另外,从国家的治理方式来看,以法治国被写入宪法而成为必然趋势。总之,无论是农民还是市民,都在走向一个陌生人化的过程。在以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权益的维护还是救济,法律都将成为主要的治理方式。即使是人民调解或其他非正式处理方式,也主要是以法律为标杆进行权利义务认定的。

对于农民来说,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农村流转、土地承包、土地转租纠纷增多;随着农村非农产业的推进,农村环境纠纷日益增多;传统的邻里纠纷、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还在上升,这些问题的解决方式与依据无不依赖于法律。农民工进入城市以后,社会关系的调整更是需要法律。对于市民来说,拆迁补偿、社会保障、医疗救助、交通肇事等问题数量激增也非常明显,而其最终处理依据均为法律。

⒉法律知识欠缺的具体表现。一是不知道自己权利的存在。消费者对厂家霸王合同的默认与无奈,有些当事人在写合同的时候不知道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不知道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区别、不知道借条与欠条的区别。二是不知道处理问题的法律渠道。任何纠纷的处理渠道都是有顺序的,也是有分流的,而大多数公民根本不知道自诉与公诉、起诉与上诉、申诉、申请执行的区别。对于涉及司法鉴定的,根本不知道司法鉴定的机构、时间、地点和效力,更不知道司法鉴定的费用数量,而现实情况往往是司法鉴定的费用已经接近或大于诉讼标的。有的人不懂诉讼时效的概念,结果造成起诉权的丧失;三是擅自私了某些根本不能私了的案件。比如在我国还有很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还保留着族规与家法,对于大逆不道的本家族的成员实行家法处理甚至处死;还有的是受害人出于不懂法律或者出于经济上的考虑,接受对方的私了,比如抢劫、强奸、绑架等重大的犯罪。但由于司法的专属性,对于某些特定案件,即使受害人愿意和对方“私了”,国家也绝不会允许,因为这些犯罪是对整个国家统治秩序的侵犯与破坏,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马克思曾经说过,“任何犯罪,在本质上都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大义灭亲与“私了”都违反了国家司法权专属的原则。四是不明确义务的存在。如有些人以为,只要自己不用枪支,擅自购买或者私藏不是违法犯罪;有些人以为只要自己不吸毒、不贩毒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是犯罪;还有些人以为,自己的亲戚朋友犯罪,为他们提供藏身的地方或者钱财让他们逃跑是人之常情,不是犯罪等等。五是擅自规定自己的“处罚权”与别人的义务。如“随地吐痰,罚款5元”、“禁止吸烟,违者罚款5元”等规定,其实都是违法的。因为,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才有权力制定罚款的规定。类似的还有沈阳某大学竟然规定“禁止民工进入校园”,这是对宪法人人平等权的侵犯,可见普法的任务任重道远。很多纠纷的发生与当事人的不懂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我们能够做深入细致的普法工作,很多纠纷也许在根本上就容易避免或者权利不受到侵害和丧失,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有法必依是法治的根本与核心,但是不懂法,怎么能够有法必依呢?

⒊普法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法律信息搜索成本的上升,使得矛盾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从而可能会使本来很小的问题转化为更大的问题。一个小小的邻里关系、债务关系、劳资纠纷关系可能演化为刑事案件,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经常报道的民工为讨工资而威胁跳楼、上访的。纠纷得不到解决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仇恨加深与矛盾激化,甚至把这些都转嫁到司法机关身上,产生不信任与怨言;间接后果是更多的上诉、申诉、上访的成本以及国家处理这些活动成本的加大。因此,进行必要的法律宣传可以降低公民法律搜寻的成本,也可以减少许多上诉、申诉、信访的活动,同时节约当事人因上诉、申诉和上访的直接成本以及国家机关应对这些上诉、申诉、信访的间接成本。

二、普法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基于交易成本理论的普法成本收益分析

普法活动的合理逻辑是基于人们的有限理性和信息的不完备,目的是通过普法活动来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活动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从根本上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如果人们都懂法,那么在发生纠纷以后就会比较理性地行事,或者可以减少法律信息搜寻的成本。产权的确认是交易的前提,但是如果不知道产权的安排人们就根本不知道哪些产权是可以交易的。通过普法可以使人们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有利于降低信息传递费用及信息搜寻费用。

(二)普法正的外部性与规模经济

懂法的人越多,违法与犯罪的人就会越少,因此对社会与他人的危害越小(也就是对社会的好处增加),这就是普法的正的外部性;另一方面,普法可以同时对很多人进行,而且普法对象越多,那么普法的平均成本就越小,同时懂法的人会通过语言信息交流的方法进一步扩大法律的知晓范围,这就是普法的规模经济性。因此,应该努力利用各种方式和手段进行普法,全面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普法具有时间的外部性,当代人良好的法律意识必然会对下一代人产生积极的影响,应该说,良好的法制环境与法律意识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少年违法犯罪的行为。另外,普法具有空间的外部性,一个地区良好的普法活动,可以改善本地区投资的制度环境,而且还会对周围地区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普法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通过普法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是一种节约交易成本的机制。通过它,人们认识了他们所处的经济法律环境,即被一种经济法律世界观引导,从而使决策过程简单明了。“概言之,‘好’的经济法律意识能降低经济法律运行的费用”。[6](p57)以税法为例,如果每个公民和法人都意识到他们所处的纳税环境是一种不可缺少的经济环境,即他们的经济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要与税收发生关系,以至于他们被一种“纳税对个人像领取工资一样自然”的观念所支配,那么偷税漏税以及为此扩大税收征管的各种费用支出所导致的税法制度交易费用就会降低。成功的法律意识能有效地防止法律遵守中的搭便车行为,“谁都想从守法中得到利益,谁都不愿为守法付出代价”的问题将得到有效化解。通过守法激励机制,培养人们自觉的守法意识。良好的法律意识还能减少法律的实施费用,若全社会牢牢树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观念,那么法律实践中的“以权代法”、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导致的司法公信丧失、执法费用高、法律制度软化等问题都将得到有效缓解。

(四)普法的公共产品属性

普法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政府应该承担普法的义务。因为,普法的对象对于普法知识的获得,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政府承担普法的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对市场失灵的补救和制度安排。政府的作用就是提供一种产权安排的制度,由于政府机关人员的定期调遣和轮换,可能导致类似与政治经济周期的普法活动的时冷时热,因此,应将普法活动纳入政府工作规划中。普法活动也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民众对此有很大的需求,他们通过纳税而获得政府提供的普法服务。而政府的基本功能则是提供法律和秩序并保护产权以换取税收。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国家在使用强制力时有很大的规模经济,可以比竞争性组织低得多的费用提供一定的制度性服务。国家在制度供给上除了规模经济优势以外,在制度实施及其组织成本方面也有优势。制度安排是一种公共产品,而公共品一般是由国家生产的,政府生产公共品比私人生产更有效,在制度这个公共品上更是如此。

(五)促使成本内在化与收益内在化

⒈刑法普及对于犯罪成本与后果的清晰,有可能使犯罪成本内在化,犯罪数量减少。尽管犯罪的诱因是多方面的,它涉及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宗教学、行为科学,但是毫无疑问的是,行为人对法律收益与成本的错误估计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行为人在知道法律后果以后,其内心的犯罪成本线会向上移动,这样违法犯罪就会相应减少,促使违法犯罪的成本内在化。有的犯罪确实是和行为人(违法或者犯罪的人)的不懂法律有关。比如,有的行为人就是被别人利用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教唆犯就是利用被教唆人(其实也是受害人)的不懂法而进行教唆的,使得当事人只想到犯罪的收益而没有想到犯罪的成本或者低估了犯罪的成本,从而作出犯罪行为。比如,(有行为能力的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与盗窃同样价值的普通物品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是有区别的,前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后者构成盗窃罪。在定罪处罚上,前者明显的严于后者。《刑法》第118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抢劫罪处罚)。作为一般的人都知道,在罪行被发现并被缉捕时,如果抗拒,罪行一定会加重,但没有想到会变为抢劫罪。其实,很多的犯罪都与当事人不知道法律有直接的关系。比如《刑法》第354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的行为人当然知道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有法律责任的,但是不知道会是刑事责任。当行为人(违法犯罪人)在不明确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往往低估了犯罪的法律后果,反之,其内心的犯罪成本曲线就会提高。因而,犯罪会相应的减少。

⒉专利法促进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一致,促进外部收益的内部化。由于知识产权的正的外部性,而且,类似于专利权等很容易被别人模仿与假冒,因此,“专利”本身具有很大的无竞争性与排他性(在授予专利以前)。所以,如果不对专利进行法律保护,成果很容易被别人侵犯,这样每个人都会搭便车,社会因此而陷入发明创造的停滞。正如诺斯教授所言:“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增长的关键因素,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建立制度化的设施,并确立财产所有权,把个人的经济努力不断引向一种社会性活动,使个人的收益率不断接近社会收益率。”[7](p36)权利安排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期限的规定,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定时间的控制,调整因其独占权而造成的社会成本与社会收益之间的矛盾。

(六)普法的重点

从地区来看,普法的重点应放在农村和偏远地区,由于信息和交通的闭塞以及文化的落后,这里的人们最需要法律程序。在发生纠纷以后很多人不知道起码的诉讼知识,法律作为一门专业知识,对于一般的人来说确实是比较陌生和有难度的,这就在心理上给当事人带来畏诉心理。不知道自己需要那些证据,需在要在什么时间,向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起诉。由于法律的程序性和专业性,严格的时间期限和步骤使得当事人诉累加大。当然,由于社会分工的存在,我们不能让每个人都精通法律,但是起码的诉讼知识应该普及。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人们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充分,最大程度地降低交易成本。从普法的具体部门法来说,应该是关系人民群众最密切的法律如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诉讼法以及其他重要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宪法等。从普法的机制来看,要以政府为主导,以公、检、法、司为依托,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社区、街道全方位广泛参与的系统工程。从普法的途径来看可以通过网络、现场咨询、讲座、公开审判等方法全面地进行。

法治社会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普法只是这其中的一个环节。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与道德水准,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惩罚力度与概率,充分发挥非正式规则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对建设和谐社会、法治社会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本文从普法的环节入手的法经济学分析,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尽管这个环节本身对于建设法治社会的整体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当前,我国法治建设已进入新的阶段,立法数量很多。因此,进行广泛的法律宣传,告知公民的权利义务边界,满足公民的各种法律诉求,具有很强的现实性与紧迫性。法经济学或者说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法学和西方经济学的一门交叉学科,具有极其广阔的发展前景。从根本的意义上来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自己的经济基础。从法律的成本收益核算来说,立法、司法、执法又必须进行成本收益的核算与分析。从而使我国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体现客观的经济规律、优化有限的法律资源,最终实现法治的科学性与有效性。本文对普法的法经济学分析,就是一个代表性的法经济学的专题。除此以外,还有很多类似的专题。比如,立法的法经济学分析,司法成本的法经济学分析,团体诉讼的法经济学分析,物权法的法经济学分析等等,都是法经济学分析的理想选题。由此可见,法学与经济学的整合的法经济学,以及推而广之的学科整合、学科交叉,是科研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方向。

[1][6]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译本)[M].上海三联书店,1994.

[2]拉坦.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A].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经济学派译文集[C].上海三联书店1991.

[3]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财经出版社,2002.

[5]徐传谌,廖红伟.经济学学科定位探析[J].经济学动态,2005,(04):73.

[7]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中译本)[M].上海三联书店1994.

(责任编辑:徐虹)

Analysis of Law Popularization from Law and Economics View

Cao Fei

The article Analysed the logic threshold and realistic meaning of law popularization,and analysed the law popularization from law and economics view,think law popularization helps citizen knowing about the boundary of rights and the field of duty.Promote cooperation,internalized the cost and profit,avert economic risk through legal method,increase the cost of transgression,decrease trading cost,which is an important factor in legal society establishment.

law popularization;internal variable;law and economics analysis;trading cost

D926.15

A

1007-8207(2012)11-0034-06

2012-06-26

曹飞(1974—),男,陕西榆林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经济学、公共政策。

本文系西安电子科技大学2011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资助项目“维稳视野下的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研究——以陕西省为例”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K5051108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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