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节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申遥(化名)的意见,其表示同意。①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0日14日许,被告人申遥单独至本区马陆镇××村×××号,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门入内,②窃得被害人李玉芳放于该屋一楼东面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获),后在携赃逃离途中被民警查获。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至本区马陆镇××村×××号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玉芳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12时许,其离开马陆镇××村×××号的家,出门时一楼卧室的门没锁。当日16时许回到家,发现卧室的床有被人翻动过的痕迹,床头柜抽屉里面一个红色布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25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斌的证言,⑤证实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其带领联防队员巡逻至本区马陆镇××村×××号,⑥发现对面过来一名男子,该男子看见其后神色慌张转身就跑,边跑边手伸入衣袋内好像在掏什么东西,⑦其追赶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在其身上发现了25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一个红色女式布钱包和一张名片。其询问这些物品的来历,该男子无法说明,遂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⑧
4.公安机关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的处理情况;
……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受理后,……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杨复忠(化名)的意见,其表示同意。①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复忠在未取得叉车相关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区××镇×××号物流公司仓库内驾驶叉车进行装货操作,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并违反了有关操作规程,②将被害人王发华撞倒并碾压于叉车下,造成被害人王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复忠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③
案发后被告人杨复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复忠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在未取得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本区××镇×××号物流公司仓库内驾驶叉车进行装货操作,后由于疏忽将被害人王发华撞倒并碾压于叉车下的事实。④
2.证人王永年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杨复忠说在开叉车装货时撞到其儿子。后其看见在场地上停着一辆叉车,其儿子王发华倒在车尾处的地上,头部在流血。其马上将儿子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3.证人张友良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和同事在公司场地上停着的一辆半挂车上装货,当时公司老板杨复忠开着叉车从仓库往车上装货,后其看见老板王永年跑出来,在仓库门外的叉车边上抱起一个小孩,小孩头部在流血的事实;
4.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复忠驾驶叉车装载货物,倒车途中将王发华压倒致死。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⑤
5.院前急救病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发华符合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复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害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