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对刑事案件报道的影响——媒体应当把尊重人权摆到重要位置

2012-12-22 16:37倪寿明
中国记者 2012年4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有罪刑事诉讼法

□ 文/倪寿明

(作者是《人民法院报》社长、总编辑)

编 辑 陈 芳 chenfang@xinhua.org

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公布。这次修改,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指导下,从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7个领域进行修改,涉及100多个条款,完善并新增了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规则更加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此次修法必将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许多重要修改也应当引起新闻记者高度关注,在今后报道刑事诉讼活动时,应把尊重和保障人权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

人权保障是刑诉法修改的基本出发点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核心内容就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明确宣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要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这是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之后我国又一件注重人权保障与发展的大事。

以往,新闻报道刑事诉讼活动报道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倾向于追求案件本身的“新奇特”,时常为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而较少关注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尊重和保障问题;二是倾向于把焦点对准司法机关,不少媒体喜欢对司法活动进行评头论足,并为此常常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进行判断,常常依据一些碎片化的“事实”,就对涉案人员做出(或借学者专家之名作出)定性、定罪,以及量刑等结论。就此形成的“媒体审判”“学者审判”,已经引起一些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批评。我们先不去评价是非,仅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角度来看,媒体在报道刑事诉讼活动时,有必要把尊重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特别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摆到新闻报道基本理念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

我国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曾于1986年修改过一次,今年是第二次修改,两次修改都突出了人权保障问题,把人权保障作为修改的基本出发点。198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是对被告人人权给予保障的最大突破。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即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只具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法律地位。因此,法律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程序权利,比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包括新闻媒体都不能称被告人为罪犯。只能说他是“犯罪嫌疑人”,或是“涉嫌犯罪”。从法学理论上说,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既不是说他没有罪,也不是假定他无罪。其基本意思是说宣告一个人无罪并不等于他事实无罪,只能说明我们不能证明他有罪,只要不能证明他有罪,就得宣告他无罪。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一点出发,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名称也是不同的,在侦查但未提起公诉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后提起公诉了则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有罪判决生效后才可以称之为“犯罪人”。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设计了一系列具体制度来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例如,在证据制度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特别程序中,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规定既是历史经验的结晶,又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应当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并成为新闻媒体监督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力滥用的重点。

媒体报道刑事诉讼活动应把握好自由、专业与责任的关系

正是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媒体报道刑事诉讼活动应当慎之又慎,正确把握自由、专业与责任的关系,采取谨慎和克制的态度与方式进行。为此,笔者提出三点建议:

第一,要学点刑事诉讼知识。我们都知道办任何事情都要讲程序,人命关天的刑事司法更讲究遵循严格、规范、公正的办案程序。说得通俗一点,刑事诉讼法就是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法。因此,对于非法律专业的新闻记者来讲,在参与报道刑事案件之前,最好还是先请教一下有关专业人员,了解点刑事诉讼常识,熟悉相关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对诉讼各环节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有所把握。比如,刑事诉讼程序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基本阶段。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端程序;侦查是刑事案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起诉是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审判指通过审理做出判决;执行是实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审判程序还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但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必经程序,由检察院抗诉或被告人上诉可以提起第二审程序。如果判决结果为死刑,自动提起死刑复核程序。如果生效的裁判有错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记者必须清楚的是,任何刑事案件及其诉讼活动都是动态的过程,办案有一个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程序,报道案件一定要随着办案的流程进行,客观反映案件的动态进展情况。由于立案侦查的事实与逮捕、起诉、审判的事实,一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实体判决与执行结果之间都可能发生变化,应当根据诉讼进程对发生的变化进行全面及时的报道。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前一定要用“涉嫌”犯罪的表述,而不要用“因犯有……罪”的表达。对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或重大变化,要及时跟踪报道,避免有头无尾、掐头去尾式的报道。现实生活中不少案件案发后大量报道,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可是经法院审判后,最终因无法认定而宣告无罪时,一些媒体却不再关心、不再报道了。这是要特别注意避免的。要么一开始就选择不报道,一旦关注了,就要注意报道的完整性。这是尊重司法、尊重人权的基本前提。

第二,要慎重选择报道的案件。社会上每天都会发生或正在审理许多刑事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新闻性,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宜公开报道,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公开报道。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比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上也不公开报道,或是在报道内容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不要报道性犯罪的细节和受害者的姓名,不要公布未成年人犯罪的姓名和图像。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选择报道时也应当要有明确的导向。只有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和新闻价值的案件,才有必要向社会披露和向大众传播。记者关注案件总要问个为什么,不能只为猎奇和娱乐。要么是提醒公众关注新的犯罪类型,注意防范,避免受害;要么是通过个案重申法律秩序和行为规则,避免重蹈他人违法犯罪的覆辙;要么是弘扬法治,传播正义。报道的思路不同、采访的重点不同、写作的方法不同,社会效果也就不同。按照一般的新闻理论,新闻报道权是一种选择权,这项权利要求新闻记者必须慎重选择新闻报道的题材、对象和角度。记者是一个特殊的社会责任主体,不是传声筒,是社会的观察者和眺望者,应当在第一时间进行有效的识别。如果仅停留在常识判断和道德批判的层次,记者就无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第三,要掌握好报道的分寸和尺度。报道刑事案件和诉讼活动时,客观性和准确性尤其重要,用语更要谨慎。有些初入行的记者喜欢猎奇,片面追求轰动效应,认为越偏激越富于“新闻性”,越易被人关注。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报道与评论不分,个人偏见浓厚,认为重要的事实就多写,认为不重要的就少写或不写,认为关键的情节就大肆渲染,添油加醋,认为不关键的就轻描淡写,甚至隐去。建议凡涉及刑事诉讼的报道以平铺直述为主,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权和必要的隐私权。在刑事诉讼报道中明确信息的来源和出处,关注抗辩双方的信息,注重采访和报道的平衡,常常是有经验的记者自我保护、避免侵权的有效手段。另外,在刑事诉讼报道中,要体现对人和社会的终极关怀成为一种引导人们向善的重要力量。要尊重被采访对象,尊重被采访对象的基本权益,尊重被采访对象的基本感受,对案件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予以特别的关切。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受害人成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也成为记者关于诉讼信息的重要来源。一方面注意不要偏听偏信,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不要强行采访受害者,以免造成再次伤害。还要尊重司法工作和司法工作者。司法是国家行为,不是那一个法院或那一个法官的个人行为。新闻媒体应当保持对司法工作的基本尊重,保持对司法程序的基本尊重,保持对司法规律的基本尊重,于判决前发表的质疑性、批评性评论应当谨慎地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批评性评论也应当抱有善意,避免针对任何个人的品行学识,避免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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