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特点、成因及化解机制

2012-12-22 15:22刘同君陈亚兰
理论导刊 2012年7期
关键词:非传统纠纷农村

刘同君,陈亚兰

(江苏大学,江苏镇江212013)

改革开放30余年,中国农村传统的以血缘、礼治为基础的社会结构遭到持续解构,建基于家族网络上的乡土秩序被不断稀释。在此种背景之下,农村社会纠纷正经历着一个传统与非传统、道德争议与法律纷争、家庭伦理与经济利益等不同类型纠纷碰撞与交织的现实发展过程。对非传统型纠纷的特点、成因加以分析,进而寻求化解非传统型纠纷的可行对策,既构成了对农村社会纠纷理论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对农村社会法制建设的持续推进具有现实意义。

一、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特点

以“传统”或“非传统”来划分农村社会纠纷的种类,实际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类型化研究方法的运用,其目的在于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对其特点予以总结,从而为相应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奠定社会实证的基础。然而何谓“非传统型纠纷”?划分“传统型纠纷”和“非传统型纠纷”的标准又是什么?这是在回答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特点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传统”与“非传统”的用语,实际只是对社会现代化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描述。由于社会生活本身的连续性和复杂性,对二者加以精确区分事实上是极为困难的。但是,反过来讲,我们也不应因为这种区分的模糊性和困难性而抹杀“传统”与“非传统”的分类所具有的价值。尤其是当我们立足于我国农村社会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来观察,不难发现,中国农村从原来停滞、封闭的社会转向一个渐趋开放的、流动的、去身份化的新型农村社会的整体发展脉络是相对清晰的,而以开放性、流动性和世俗性构成的新农村社会转型的显著特点恰好吻合了人们对于非传统社会的一般阐释。[1]这意味着“传统”与“非传统”的区分至少在农村社会领域仍旧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就农村纠纷而言,由于农村社会纠纷的产生和解决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进行的,因而就不能不受制于特定时空因素的限制和影响,以“传统”与“非传统”对农村社会纠纷进行区分更易于使我们发现不同类型的农村纠纷自身的特质所在,并进而为进一步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讨论奠定可行性基础。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仍以“传统”与“非传统”作为农村社会纠纷的重要分类标准。

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主要是指那些在传统乡土社会中一直存在着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丧葬坟山纠纷、宅基地纠纷、一般伤害或赔偿纠纷、山林土地边界纠纷等。其显著特点在于这类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均受制于传统农村社会结构的影响。而现代的、非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则根植于国家现代化发展和农村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中,展现了工业化、市场化发展过程中农村群体内部以及与其他社会群体之间复杂的利益纠葛。主要的纠纷类型如“旧村改造”中的房屋分配纠纷、装修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交通肇事纠纷、劳动权益纠纷、村民自治纠纷、集体财产纠纷等,其纠纷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更是日渐涉及农民的政治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方面。

非传统型具有不同于传统型纠纷的显著特点,主要包括:

第一,非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地域的拓展性。传统农村纠纷通常发生在一个相对狭小的区域中,然而农村社会现代化发展过程中人员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却日渐打破了这种地域性的限制。据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披露,我国现有流动人口为2.61亿,其中占据主要比例的就是农民工群体。[2]流动性的增加意味着农村社会纠纷在地域上的拓展。这种拓展至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地理意义上的。如在一些城乡结合部,来自于不同地域的居民相互杂居共存,在这一区域中发生的农村社会纠纷带有强烈的地域上的拓展意味;其二是指某种心理和观念意义上的。即现代农村流动性的增强实际也意味着来自于流动社会中的陌生人交往理念被渐次引入一个原本相对封闭的乡村地域之中。

第二,非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指向的外部性。在传统农村社会纠纷中,纠纷通常发生于熟悉的乡村共同体内部,非传统型纠纷却与此不同。非传统型纠纷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纠纷的外部性,在非传统型纠纷中,与农民发生纠纷的另一方主体通常并不在农民原来的生活空间之中,而是一种外来的力量。如在征地补偿纠纷中,农民面对的纠纷对象主要的并不是农村集体(当然这种情况也会存在),而是当地基层政府;在农村环境纠纷的案例中,与农民环境利益发生纷争的,也主要是外来的企业。对于农民而言,这些群体或组织,并不是自己熟悉的相邻,也不存在亲缘、面子等方面因素的限制,因而在纠纷发生时,这些因素对于农民纠纷解决行为的选择也就不再具有太大的制约作用。而且,此种纠纷指向的外部性反过来更易在农村村落中形成一种聚合力,群体性行动往往更易得到村民的支持。

第三,非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的弱亲缘性。弱亲缘性或者说亲缘性的弱化是与前述两个特点相联系的,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亲缘性的弱化使得原来以亲情、伦理为基础的传统型纠纷解决方式在面对农村新型纠纷时不再具有充分的解决能力,因而有进入以现代法律制度构筑的纠纷解决体制之中的必要性;而一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的纠纷解决体制之中时,农民马上就会发现他们处于一个完全陌生的纠纷解决环境之中,亲缘关系的支持在这个环境中几乎不存在或不能发挥作用。

第四,非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的强对抗性。非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既然已经脱离了熟人社会的环境,则那种传统社会中纠纷解决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的特点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新型农村社会纠纷中,争取获得更为现实和实际的利益是农民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最为主要的动力。尤其是在征地补偿等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纠纷中,对抗性体现得更为明显。

以上分析大体展现了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此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对于农村社会纠纷的“传统”与“非传统”的区分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描述的方便。在实际生活中,一种特定内容的农村纠纷有时并不能在“传统”与“非传统”之间做出截然的区分。例如,在婚姻家庭纠纷方面,因第三者介入而引发的离婚案件在农村逐渐增多,这种情况与原来农村的婚姻纠纷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在传统的土地承包纠纷中,外嫁女权益的提出及其纠纷解决无疑也是和现代农村居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存在紧密的关联。这种“传统型纠纷”与“非传统型纠纷”并存的情况或许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农村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值得我们认真加以应对。

二、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成因

探讨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理性认识纠纷并进而预防和解决纠纷的必要前提。“了解纠纷的原因是认识纠纷的基本前提,如果不了解纠纷的原因,我们对纠纷现象的认识就只能是支离破碎的和表面化的,就不可能准确地把握纠纷的内在机理。”[3]9对于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认识同样如此。而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在纠纷发生的的原因中,利益是一个首要的、最经常为人提起的因素。然而除了利益因素之外,价值观念、个体意识、情感纠葛、疏于防范、行为误差、恶意行为、意外事件等均可能构成纠纷发生的个别原因。[3]16-28而就农村非传统型社会纠纷而言,其成因同样极为复杂。我们认为,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成因大体可以从经济原因、社会原因、政治原因和文化原因等不同侧面加以分析。

第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经济成因。

肇始于农村的改革开放在本质意义上是要发展社会的生产力,而这在农村地区集中表现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发展对于农村社会转型变迁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而深嵌于农村社会转型变迁中的农村非传统型纠纷与商品经济之间无疑有着某种因应关系。具体而言,首先,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利益的分化。农民之间、农民与集体组织、农民与政府部门等之间利益的分化以及利益分配不均衡恰恰是非传统型纠纷发生的重要诱因。其次,在利益分化的基础上,商品经济的发展日渐摧毁了传统农村社会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构筑起来的“道德共同体”,家族伦理与差序格局在社会秩序维护方面的功能逐渐消退。当一种纠纷无法被纳入传统的纠纷解决领域的时候,新的纠纷类型或者说非传统型纠纷就此出现。再次,商品经济带来了流动性的增加,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流动性带来了新的可能性,而熟人社会强烈的信任关系也逐渐被陌生人社会的交往规则所取代,这在另一个层面赋予新的纠纷独特的特点,形成了新的纠纷类型。

第二,从“机械团结”到“有机团结”的社会发展是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社会原因。涂尔干曾对社会发展过程进行过描述,他区分了两种不同的社会类型:传统社会和现代的工业社会。他认为传统社会是通过机械团结而联系起来的。机械团结就是通过一系列的集体规则和规定来结构化社会生活及规范个人生活。在以机械团结为主要联系方式的传统社会中,劳动分工较少,人们经济上自给自足,个人则在很大程度上由他所从属的群体来代表。与之相反,现代工业社会则是由有机团结而联系的。有机团结建立在高度社会分化的基础上,并通过发达的社会规范、价值系统和合作性的法律体系及其内化过程,来实现社会整合。社会的发展过程从而就是一个从“机械团结”到“有机团结”的过程。然而在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当机械团结日渐瓦解,而有机团结却不能同步建立时,社会秩序失范就极易产生。[4]社会纠纷正是社会秩序失范的一个重要表现。涂尔干的上述理论为我们从社会发展与社会整合角度探寻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成因提供了良好的视角。从涂尔干的理论出发,不难发现,社会分工在当今农村社会的持续深入在改变了传统农村社会“机械团结”的同时,却并未在人们相互之间构建起一个以权利和责任为核心的“有机团结”的社会关系,而社会整合在某种程度上的断裂正是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社会成因。

第三,我国乡村社会基层组织控制能力的弱化是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政治成因。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通常总是与适度的社会控制相联系。而在我国农村地区,这种控制主要表现为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以及农村其他社会组织对于乡村生活的控制。然而在我国农村社会转型发展的过程中,这些传统的控制力量的作用正在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正如我们能够意识到的那样,今日之农村,基层组织的控制已远远不能与人民公社时代“政社合一”的那种严密控制相提并论。“在改革发展的背景下,乡村治理的组织从集体经济组织中分离出来,‘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这一新的体制逐渐取代了原有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三级体制,国家与乡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分离。”[5]这种分离的过程无疑也是一个基层组织控制弱化的过程。而当农村基层组织卷入商品经济发展过程时,谋取利益与承担公共服务的角色冲突更是加剧了这种弱化过程。在这种情形下,传统农村社会中国家自上而下的行政控制力日益遭遇种种阻滞,原来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也在这种情况下衍生出不同于传统型纠纷的新型纠纷类型。

第四,乡土社会的文化观念发展变迁是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文化成因。如果将纠纷视作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人们的一种交互行动,那么毫无疑问,这种行动的背后,隐藏的是思想文化、观念意识的某种发展变迁。“行为科学研究表明,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由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两部分构成,前者是引发外部行为的心理活动过程,后者指由这一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外部的一连串动作。”[6]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成因同样需要从文化方面加以探寻。在这一点上,正如许多学者已经指出的那样,时代变迁与社会转型对于农民价值观的冲击是巨大的。尤其是社会流动性的增加,使得农民对于现代法制认知也较以往有了巨大的变化,法律成为人们处理问题时的一种可行选择,传统农村社会中礼治的观念逐渐让位于法治观念。所以,“人们一旦意识到能够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就不会再顾及面子和礼俗。”而“观念的改革使后乡土社会的秩序面临着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一是传统礼义观念的削弱,导致礼俗规范约束力的降低;二是法治意识的淡漠,出现无视法律的现象”。[7]由此不难看出,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产生与发展与乡村社会文化观念变迁之间具有内在因果关联。

三、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化解机制

秩序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出现实际标志着某种秩序性生活状态的缺失,意味着社会关系稳定性的减弱、结构有序性的丧失、行为规则性和进程连续性的打破。以农村非传统型纠纷自身的特点及成因出发,寻求恰当的化解策略,无疑对当下农村社会的创新型管理具有重要价值。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已成必然趋势的情形下,适应我国农村以传统道德、习俗和乡土权威为主导的自主性纠纷解决力量不断弱化、个人思想观念朝向法治方向演进的现实,建立以社区、村委会为中心的新的社会连带关系,强化法律在农村非传统型纠纷解决中的权威作用,构建适合农村社会需要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重要对策。

第一,建立以社区、村委会为中心的新的社会连带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从社会关系整合的角度来看,机械团结日渐瓦解而有机团结却不能同步建立是农村非传统型纠纷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此而言,化解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一个重要层面,就是力求适应新的社会需要,建立全新的社会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的建立之所以必要,首先在于社会连带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客观事实,它的发生发展对于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影响。这正如社会连带理论分析指出的那样,在现代社会中,不同群体间只有进行有效的团结合作,才有可能实现自身价值并创造出一种超过各个群体简单相加的社会“合力”即社会整体效应;社会有机体的潜能才能得以充分的正向意义的释放。如果一个社会中的不同群体存在过多的磨擦和冲突,社会机体的潜能便会被无端地耗费,社会本身迟早会遭受程度不同的损伤。因此,社会不同群体应通过团结合作获得“共赢”而不是“共损”。[8]就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看,社会发展与转型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原来的连带关系,而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匮乏以及农村精英的外流等原因,农村社会的新型秩序尚面临建构困难。在此种情形下,发展和培育乡村社会力量、提高乡村社会关联,建立以社区、村委会为中心的新的社会连带关系,在村庄内部培养起责任感、宽容和协同意识,可以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的产生,使非传统型纠纷在萌芽状态即受到控制与消解。为实现这一目的,目前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实现农村治理方式的转变,真正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创新农村基层党组织设置结构,推出乡村治理新机制。按照地域相近、产业相同、利益共享、规模适度、群众自愿原则,打破村小组设置,将近郊自然村落组建为农村社区。由村民选举产生社区理事会和监事会两会,履行社区公共服务、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资源管理及本社区议事决策及执行情况的监督等职责。其次,提升乡村社会的自主性,加强并完善农村社区内部建设,以社区为载体,通过多种途径,发展农村经济。最后,提高农村居民权利意识和基本素质,组织村民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使农村社区内部的政治生活在法制、有序的轨道上进行。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村民民主素质的训练和提高,培育他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自由精神和平等观念等,使他们逐步增强参与意识,培养其对于非传统型农村纠纷的自我化解能力。

第二,强化法律在农村非传统型纠纷解决中的权威作用。

当代中国农村的转型过程,实际上是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不断调整的过程。在农民个体经济理性日渐苏醒、人口流动日益增加、血缘和地缘纽带逐渐弱化的农村社会变革过程中,法律作为一种象征国家正式力量的话语、实践,在社会秩序和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开始上升。“今天的国家法律,因其规则的普遍性和背后的惩罚机制,能够给逐渐陌生化的乡村社会提供信任,维持基本秩序。一种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国家之间以契约来约束相互的责任和义务的关系体系也在逐步建立起来,与之相伴随的所谓依法治国的观念通过司法部门的法律宣传,也逐步地成为乡村社会中解决日常纠纷的主要依据。”[9]而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日渐复杂化,也决定了法律规则必将在农村非传统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挥主导性作用。为促使法律在农村非传统型纠纷化解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深入考察在当前农村现实生活中实际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秩序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寻求农民的合理需求,使法律产品适合农民需要,使法治成为农民新的生活方式,为以法律手段化解农村非传统型纠纷奠定立法基础;二是要强化农村地区法律知识传播和法治文化教育,以使农民群体形成法治意识,并进而引导其通过法律解决非传统型纠纷;三是要创新法律制度,降低法律救济的成本,简化法律救济的程序,为农村非传统型纠纷进入法律程序提供条件。

第三,构建适合农村社会需要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农村非传统型纠纷是农村社会纠纷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针对农村纠纷而设置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样在非传统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而之所以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在于人类历史上纠纷解决方式从来都是多元的这一基本事实,更在于我国农村法治发展水平的不均衡性这一现实基础。法治发展的经验已经表明,社会法治发展程度与生产力发展或经济、社会现代化的程度紧密相连。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民社会进化程度的差异,我国农村不同地区发展也必然呈现“非均衡性”状态。在经济发展起步较早的沿海地区、东部地区,农民已经较为熟悉商品经济交往的基本规则,原来封闭的乡村也渐次从以往的“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发展过渡,人们的社会交往与现代法律之间的联系愈来愈紧密,法律观念也随之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变化。然而在其他经济与社会发展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制度与观念的壁垒却仍旧顽固地存在着,农民法律意识仍较为淡漠,农民对宗族势力、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仍有着深切的依赖。这种法治发展的不均衡性反映在农村社会纠纷的解决上,必然表现为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就具备了各自相适应的社会空间。构建适合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解决机制,需要在现有基础上予以展开。目前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村纠纷的现有解决机构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司法所、仲裁机构、基层政府部门等。由这些机构出发,农村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就既包括了民间传统的解决纠纷方式,也包括了官方的解决方式;既有合意型的纠纷解决,也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既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也不乏行政机关的力量。在当前我国农村非传统型纠纷日渐增多的情形下,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不同机构农村社会纠纷化解的功能,理顺不同机制之间协调配合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适用的外部环境,对于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化解

[1]吴科达.全球一体化中的审视[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177-179.

[2]http://news.sina.com.cn/c/2011-04-28/103622374396.shtml,2012-3-28.

[3]赵旭东.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李强.社会分层十讲[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43-45.

[5]尹东华.从管理到治理:中国地方治理现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171.

[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06-107.

[7]陆益龙.农民中国:后乡土社会与新农村建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8-109.

[8]赵迅,严颂.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哲学诠释——以社会连带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6,(5).

[9]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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