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几点思考

2012-12-21 17:05:17马梅凤
理论导刊 2012年5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职能检察机关

马梅凤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710043)

关于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几点思考

马梅凤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710043)

环境公益纠纷近几年不断发生,如何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解决环境纠纷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对检察院传统的司法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相关实体法以及相关程序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对检察院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与立法的协调和统一,加速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

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职能

随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门话题。“佛山首例公益诉讼案”判赔百万拉开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序幕。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处于一种“实践先行,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它的出现对检察院现有的司法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挑战:不仅要求检察院发挥原有的司法监督职能,而且要求检察院发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现,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使破坏和污染环境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及检察机关的现行职能

“公地悲剧”是经济学领域的一个现象,在国外有人做了一个实验来说明“公地悲剧”这一现象:取一块草地,草地周围被划分成几块给几个牧羊人分别专属使用,草地中间作为公共领域用地——每一个牧羊人均可自由使用,一年后发现,被划分给个人专用的草地能够有计划和有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该实验说明: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和保护时最易受到侵害,而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公益诉讼的实践先行反映了“公地悲剧”的严重性以及对其保护的迫切性。对于公益诉讼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存争议,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公益诉讼多集中在环境领域,因而在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诉讼占据了很大的比重。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的一种诉讼形态,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最早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随着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以及人们环境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公益诉讼逐渐浮出水面,特别是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引起社会各界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1]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经济公益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经济、刑事责任;[3]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4]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仅为获得赔偿由环境污染而致的经济损害,而是为了预防、减少和消除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权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因此,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所做的界定。

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在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既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也有社会团体、行政机关以及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情形,其中,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较常见。在我国,检察院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污染诉讼,理论界尚存争议。至于检察院是否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从检察院的现有职能这一角度进行分析。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范围无疑应该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其监督形式不应局限于事后监督,而应该拓展到事前和事中监督,提起诉讼的方式属于事中监督的形式。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实施“法律监督”和“支持起诉”,但是这些规定仅局限于审判监督和支持起诉,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与行政案件享有诉权。[5]迄今为止,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仍停留在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层面,检查院突破现行法律关于其职能定位的限制而大胆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解环境污染受害者燃眉之急,但从“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原则来看,这种义举不能不说是一种“良性违法行为”。在师出无名的阴影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掩盖其推动司法改革和司法能动表象下逾越法律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自己得恪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参与司法实践的前提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循规蹈矩”是法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6]解决检察机关这一尴尬处境的“灵丹妙药”,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二、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应然性分析

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全体社会成员均对之享有环境权益。当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时,就意味着整个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既然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那么,所有社会成员都应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寻求司法救济。传统的以个人救济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很难对公共利益起到保护和救济作用。而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国家机关中,最称职的非检察机关莫属。通过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担当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可以弥补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不力,使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司法救济和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将复杂的环境社会问题转化成环境法律问题来加以解决,可防止矛盾升级,推进了法治的完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被认为是各种利益的代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规定为维护公益,检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诉讼,而此处的公益包含环境公益。[7]检察机关由“法律监督”和“支持起诉”职能转变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即以原告身份起诉可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从而避免滥诉发生和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同时,检察机关职能转变也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法治功能的要求与体现。具体来讲,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可加强相关部门对环境法等相关法律的遵守,这要求检察院职能发生转变。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环境法治之所以能够在世界其他国家迅速发展,关键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能够推动环境法律规则以及相关程序法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通过被动监督和支持起诉职能转变为主动起诉职能,可以强化对实施环境公害、环境污染及环境破坏者的法律制裁和抑制功能,为环境法等相关法律的执行提供了有效的实现平台,同时也可以促使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履行管理、监督之职,恪守环境法所课以的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义务。由于重视公众参与环境法律的实施,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对美国环境法律的发展和环境保护产生了及其深刻的影响,同时也有力地保障了美国环境法的良好实施。[8]而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呈现出“重管理,轻公众参与;重行政包揽,轻司法监督”的特点。环境管理部门由于受到僵化的环境管理权的制约,面对诸多环境纠纷显得束手无策。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证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是遵守和执行环境法的重要方式。但是如果没有能够承载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那么再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也只是空中楼阁。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转变对完善和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也促使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转变。

2.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促使新的权利的生成,该新型权利需通过检察机关职能转变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常常把没有得到相关实体法加以规范以及传统法理承认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概括性权利加以主张。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提出的诉讼主张具有公共利益的内容,该诉讼主张背后的环境公共利益得以承认,即迈向了生成权利的第一步,新的实体权利或法的内容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过程及诉讼结果中得以形成。环境公益诉讼既是一场法律运动,也是一场权利运动。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涌现时,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地提供相应的救济,及时创设权利、设定义务,以便对未来纠纷的再生和扩大形成约束。[9]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与资源匮乏危及到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时,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就会应运而生。许多国家通过宪法或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环境权,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些权利,保护自然。”我国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已初步形成体系,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国的环境权正在从应有权利向实体权利过渡,然而,环境权从应然权利转为实然权利须借助于司法实践即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来推动,而能够有效承载此功能的最有资格的机关乃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已有多起环境污染案例进行印证,司法实践的践行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修改,以期对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作出明确界定。

三、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法制化路径:职能的重新定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是检察院支持起诉权的法律依据。基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是支持起诉。如果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支持起诉,那么检察机关就仅仅扮演了为环境公益诉讼呐喊助威的啦啦队的角色,实质上并未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本身。毋庸置疑,检察机关不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过程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裁判案件,但是检察机关不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整个审判过程,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将难以发挥,也就难以最终履行我国《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倘若将检察机关的这种支持起诉权作为一种权利配置的基本路径和运作模式去推广,检察机关必将面临说话乏力而难以为众多环境污染受害者伸张正义的尴尬。故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者身份难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有的学者坚持“诉讼代理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身份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检察官与一般民事诉讼代理人之间的职责区别和法律地位的差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权力配置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而非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其法定身份与民事代理行为的直接冲突导致其法定职责弱化和权限范围受限,所谓“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豪言壮语,必将束之高阁,成为检察机关不能承受之重。[9]因此,“诉讼代理权说”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应该以何种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检察机关介入的公益诉讼案件共有200余件,其中近一半是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直接提起诉讼。[10]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公益诉讼中定位于公益诉权备受青睐。“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诉权能够使法律监督权欲达到的目的最终付诸司法程序,并使违法行为通过审判受到应有法律制裁……如果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被架空的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疲软的、无助的。”[11]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在我国虽有实践但没有制度层面上的设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等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6]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借鉴和参考。我国立法机关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108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而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为检察机关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不冲突,而且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此外,无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还是作为监督者,其目的均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与自己的私利无关,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比其他主体更具有优势。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已走在了现行立法前面。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环境保护及生态平衡,国家立法部门应该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以更好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解决实践与理论的脱节问题。

[1]廖焕国.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兴起与走势——基于环境正义与环境诉讼价值进路的分析[J].太平洋学报,2010,(5).

[2]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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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J].法商研究,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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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304

A

1002-7408(2012)05-0096-03

马梅凤(1973-),女,河南安阳人,法学硕士,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责任编辑:陈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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