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立场下的检察解释权研究

2012-12-18 08:25彭志刚
江淮论坛 2012年5期
关键词: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彭志刚 张 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 100089)

一、二元架构下的刑事司法解释权

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或简称两高)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结论。[1]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决议》)明确规定:“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也是根据二元架构这一基本框架构建的。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机关。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责任性

刑事司法解释是解决刑法规范的细节问题,也是克服刑法立法原则性的重要方式和途径。若将刑法解释喻为刑法的生命,则刑事司法解释无疑为刑法解释中最鲜活的灵魂。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的发展历史几乎是同步的,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解释刑法的过程。

当下的刑事诉讼,检察院作为公诉方对于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具有决定权,法院的受理审判乃是基于检察院的案件移送。而控审相互分离的原则,其实是一种监督制约机制,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一种双重保护机制,即先由检察机关根据法律适用对案件事实提起公诉,待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官再依据法律进行判决,确保了人权保障,有助于刑事司法的公正。

刑事司法解释主体又必须承担由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责任也是其特征之一。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此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作为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一旦适用法律错误,势必就要承担法定的责任。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应对其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性

作为一种权力范畴,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归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解释主体资格,问题的核心在于法律解释权力的归属。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权力范畴,但与司法权不同的是,司法解释归属于法律解释体制范畴,而且往往被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来看待。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与宪法体制下的司法权力结构是密切相关的。

1981年的《决议》为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奠定了法律依据,也对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分配和内容结构提供了制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平等地享有对法律的解释权。作为宪法明确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都是平等的,不可偏废于任何一方。在刑事司法解释上,没有任何机构在地位上明显优于其它机构,也正是因为法律解释与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相关联,也就注定了在司法解释中没有最终的权威。因此,司法解释权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责性权力。

(三)刑事司法解释的权限性

司法解释是澄清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重要手段,是填补法律漏洞、弥补法律缺陷的基本方法,是确保法制统一的重要工具,是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要手段,是使法律得以与时俱进的重要途径。[2]《立法法》规定只有当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当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法律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根据《决议》与《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界限是明确的,刑事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性的刑事立法,属于立法活动的一部分。应当说,刑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如果刑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与立法解释相抵触,则应以刑事立法解释为准。

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立法解释中刑法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实际上是指对“条文本身”的解释。法律解释制定实施后也具有事后性,属于法律条文具体实施的过程。而且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和概括性,很难以穷尽,一般只能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加以体现。以挪用公款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8年、2001年分别做出了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对挪用公款的具体应用做出了立法解释。由此可见,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都存在着重合的部分,两者真正的界限在实践中也很难予以区分。因此,实际中需要规范的是刑事司法解释的权限,毕竟刑法是关乎公民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法律,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根据《决议》规定,刑事司法解释只能在检察、审判过程中进行解释,不能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因为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保证现行法律的正确贯彻,以便有效的发挥法律规范的适用功能,而不是创设法律,这是其与立法活动的本质区别。刑事司法解释应当从已有的法律规范出发,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对其内涵和外延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适应多变的社会。对于涉及公民重大权利义务、人身自由或财产安全的法律概念,尤其是涉及罪状的本质表述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只能进行立法解释,而不能进行司法解释。

二、检察解释权的效力价值

(一)检察解释权与审判解释权的冲突解决

司法解释的效力在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中都给与了明确的回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具有的普遍约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存在着理解和掌握时的局限性,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互间的刑法司法解释存在大量的冲突,这在“两高”分别于1997年12月9日和12月11日颁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的罪名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的分歧中可窥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为413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则为414个)。[3]此种观点也是最为具体表述“两高”在刑事司法解释中存在冲突的实践问题,也是最为被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权而破坏法治统一的观点所引用最多的个例。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7年刑法制定后的罪名确定上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但存在冲突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而是两高联合解释存在着法律上的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联合发布了 《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后,将刑法的罪名彻底的统一。我们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本次补充规定中经协商一致确定的罪名分别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枉法裁判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枉法追诉、裁判罪。也就是说通过补充规定,两高长期以来存在的罪名冲突问题得到了修正和解决。

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分歧与司法解释主体的二元化是有密切关联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出台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一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不同导致了涉黑案件的办理效果不是很理想。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7日 《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立法原意存在出入,也有违司法实践,严重制约了对贪污腐败案件打击的力度,消极影响不容小觑。许多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不被宣告撤案或者宣判无罪。河南、上海、陕西、北京、安徽、吉林等地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所查办的一大批挪用公款案件,本可依刑法顺利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该解释反而产生错案赔偿等一系列问题。[4]

如何看待检察解释权与审判解释权冲突时的效力问题,我们从《决议》的规定中并没有看到两者效力的高低之分,而《宪法》更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专享。在刑事诉讼司法程序中,对于具有管辖范围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对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等等检察工作领域中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独立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权力。检察机关不仅决定侦查的有效性,也决定着审判的可能性,在审前程序中,检察解释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受审判解释权的拘束。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筛选权的决定性导致了对审判机关的约束力,具有实体上的标准设定准则。但是刑事诉讼具有前后的连续性,由于定罪量刑的裁决是由审判机关作出的,似乎在审判程序中,审判解释权具有终局性。正如有学者指出 “这种权力垄断的出现也是没有其他办法的事情。因为在解释权力的问题上,不形成垄断,就难以解决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纷争,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5]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足球“黑哨”事件作出司法解释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法院判决的罪名为受贿罪,检察机关也认同了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最终解释权并非唯一解释权,检察解释权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性理应得到维护,事实上完全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来坚持检察解释权的观念并深化解释,也可以直接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请求,进而约束审判解释。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不存在效力大小之分。我们认为在中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解释冲突的合理解决更充分证实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二)一级检察解释权配置的价值

《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检察解释的唯一法定主体。检察一体化的双重领导机制决定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权的法律依据是统一的,适用法律的标准也是一致的。作为立法原意的补充,检察解释是一种事后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除了要备案审查以外,更要在制定的过程中征求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定期的人大执法检查更是将监督机制常态化、制度化。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会授权地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最为典型的就是1998年《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以500—2000元为起点,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本地区执行的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认定的标准还是以省级为效力范围的,由省级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司法解释的实践使得检察解释权也相应的由“一级制”变为“二级制”,这种“授权解释”的存在淡化了解释主体级别上的法律限制。但是这种检察解释模式是司法的一种基本需要,更是社会生活实际的需要,当然前提是不得超越授权范围,更不能与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授权的解释更多的是一种定量的把握,而不包括犯罪定性的问题。

非司法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民政部等参与联合发布检察解释的现象比较严重也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统计,1990年1月至2003年12月,最高司法机关制发的刑法解释共613件。从制发的主体来分,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发的有272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有147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有139件,其余的均有非法定刑事司法解释主体参与制发。比如1998年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是由“两高”与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2003年《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是由“两高”与公安部、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其结果造成了解释权的分散和司法解释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由于众多不具有法定解释权主体资格的机关参与检察解释,使检察解释内容上带有严重的部门利益倾向、解释形式缺乏严肃性,使得法律解释的内在矛盾更加明显地凸显出来,严重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必须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选择,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从而避免行政干预司法。

(三)检察解释对司法个案适用的价值

法官、检察官作为连接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中介,具有司法能动性,可以行使起诉权、审判权,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更多的是针对个案,只对个案具有拘束力,这种法律效力更多的表现在起诉书、判决书中。相对于司法解释,此种司法解释是“司法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依法行使刑事司法权,结合具体案件针对刑法条文作出的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6]。此种解释由于在解释主体、解释效力、解释形式等方面与司法解释存在着诸多不同,往往被称为适用性解释,适用性解释与司法解释共同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基于对个案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不同,检察官与法官的适用性解释会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罪与非罪、量刑情节等方面的认识不同。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其他手段”、“其他方法” 等等含义不确定的语词,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赋予实际的内容。正是由于检察官、法官在个案中对这些不确定的语词进行了解释,才使刑罚个别化成为现实,个案的具体正义才得以实现。因此,基于主观思维活动的理解不同,法官的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了法官个人对案件事实的适用性解释,检察官对判决进行实体、程序审查后对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抗诉,进行刑事审判监督,其实这也是一种法律适用的体现,更是检察官对适用性解释的一种坚持。

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着绩效考核指挥棒,涉及法院无罪判决或者改判罪名的案件数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件办理质量的高低。而只要检察官的法律解释被法院的裁判所否定,就要对检察官追究责任,就意味着检察官没有适用性解释的权力。因此,为尽量缓解内部考核上的压力,避免出现被判无罪或改判的不利后果,检察官往往更多的会从功利的角度出发,更为重视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避免个人理解与法官的理解发生冲突带来不利后果,进而导致检察官无法真正通过起诉书来阐述自己真实的评判,无法真正进行适用性解释。因此,要真正发挥检察官的司法能动性,就必须要对检察机关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进行改革,不应再以仅仅是因为法律认识的问题而导致法院的无罪判决或改判作为绩效考核指标。[7]

三、检察解释权运行的原则及展望

检察解释权遵循的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制定和适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的指导准则和基础原理,决定了检察解释的内容和价值取向。为规范和加强检察解释工作,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对于司法解释的来源、工作程序、备案制度、文书规范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出台了4个司法解释,都征求过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和建议[8],这充分彰显了检察解释制定过程的公开性、民主性和程序性。同时,检察解释权原则还应当在以下方面加强完善:

(一)合法性原则:司法解释与立法的一个基本不同在于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文本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决议》也明确指出: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及其规定的问题有权进行刑法司法解释。加强具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应是检察解释权发展的方向,具体的案件、具体的问题才是检察解释所要针对的对象,所要解决的现实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使得法律适用更为明确、更为具体,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出现问题。

(二)解释一致性原则:为维护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便于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来说,检察解释与法院解释应当在保证统一的前提下才可发文执行。关于同时涉及检察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但是这只具有宣告意义,为保障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统一认识,“两高”互相交流形成共识后才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也确保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得起各方的检验和监督,确保了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形成统一认识后才可以下发执行,这也从制度上保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贯彻执行的权威性和效力性。

(三)法律推理原则:目前发布实施的检察解释,大多都缺乏论证推理和逻辑论证,我国无法看出其形成的过程,缺乏说服力,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应当说,法律推理的原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作为法律的具体应用,对于法律文本的逻辑阐述应是检察解释的应有之义。法律推理应当贯穿于检察解释的形成全过程。因此,检察解释应当坚持法律推理的原则,真正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增强司法解释的公信力。

刑事检察解释虽有具体应用之明,但实为抽象解释之实是不容回避的一个事实。这样抽象的司法解释“在形式上是一个准立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也不是对某一条款或某一法律用语的说明,一般来说看不出它是解释,而会误以为是一个立法性文件”[9]。应当说刑事检察解释是对某一类问题做出的系统性解释,而与具体的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已背离了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检察解释应当限制立法性的司法解释,扩大个案的适用性解释并最终过渡到案例指导。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以弥补文本司法解释的功能盲区。

[1]李希慧.刑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65.

[2]江必新.司法解释与司法公正 [N].法制日报,2003-05-0 8.

[3]肖静辉,仲宏远.刑法司法解释初探[J].司法论坛,2005,(6).

[4]张穹.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57-259.

[5]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70.

[6]牛克乾.反思我国刑法解释的范畴及其体系——以刑法解释的效力层次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04,(3).

[7]万毅.检察官法律解释权研究[J].东方法学,2009,(6).

[8]韦洪乾.解密最高检智囊团[J].方圆法治,2010,(1).

[9]董嗥.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28.

(责任编辑 梦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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