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正义逻辑

2012-12-18 08:25孙国华
江淮论坛 2012年5期
关键词:公道恩格斯正义

孙国华

法的正义逻辑

孙国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正义是哲学范畴,更是法学范畴,是法的本位所在。没有永恒的正义,马克思主义认为利益关系、经济关系是正义的实体,正义是人们对一定利益关系的评价。法律必须找到正义的底蕴和实现路径。

正义;法律;利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一、法的正义本位

正义是哲学范畴、道德哲学(伦理学)范畴,特别应该说是法学范畴。法、法学的价值就在于它是人们调解利益关系,化解矛盾,讨回公道、申张正义的手段和艺术。不过苏三起解中押解苏三的老押解员崇公道的一句台词,却很代表人们的一种看法。他说“唉嗨!你说你公道,我说我公道,公道不公道,自有天知道。”难道公道、正义仅仅是人们一种自认为是公道的判断(观念)、一种说法吗?人世间是否真有公道、正义?正义的实体是什么?到底什么是正义?这恐怕是研究法和法律的法学,首要的、绕不开的、必须回答的问题,或许也就是法的真正的本体、本位问题。

什么是法的本体(原形)、本位?是权利?是义务?好像都不够全面。在我看来,法的本体就是一个个具体的、被人们认为是公道的、正义的,表现为公共权力(政权)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关系。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它凝结着人类文明、文化的结晶。人类进入文明时期,人们之间的经济的、政治的、家庭的、社会的各种关系中都有人类发展一定阶段的文明、文化的介入,各种事实关系无不打上文明、文化的烙印。在法律领域,各种事实关系是法律关系(一种国家权力承认并以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根据 (内容),而法律关系(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使这种事实关系按照人们的需要和受需要制约的价值观、正义观而形成和发展的框架、方向。人们正是在这种事实关系的法律框架(形式)内,实现着人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实现着人的主观能动性,实现着法律上层建筑对其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服务作用的,这就是人类社会、文明社会不同于其他动物群体的重大区别。所以,“法 ”一词,以及许多民族语言中相当于中文“法”一词的语词,都有“平的”、“正的”、“直的”、“对的”的含义。法并不等于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涉及的范围比法学中讲的法更为广泛,但我们或者也可以把法学中讲的法,理解为是“国家政权认可并保护的正义”,是披上了法律形式的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法”简直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同义语。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公平、正义就是法律的核心、本位问题。作为法的原形、本体的、由国家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被人们通过公共权力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所认同的公平、正义。可见,公平、正义,不仅仅是一种判断、一种观点,这种判断总是对一定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判断,这种判断总是有一定的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实体为基础的。一定事实关系、利益关系,是公平正义的实体,公平、正义是人们对这个实体的主观评价。公平、正义总是对一定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判断,也就是说这种判断(观念),总是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事实关系、事实状态为基础的。

二、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正义观

没有永恒的正义,这是许多西方学者也承认的公理。正如西方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然而,博登海默只是描述了正义的变幻无常的面貌,他没有、似乎也没能揭示这种变幻的原因。要揭示这种变化的真正原因,就不能仅仅从公平、正义、法、自由等这些观念和体现这些观念的制度本身来理解,而必须到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去寻找原因。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要求现代社会不是依照本身经济发展的规律,而是依照公平的规定(法权观念)来改造自己”[2]535的唯心观点时指出:“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 ”[2]211-212但是,这是不科学的,因为“‘正义’、‘人道’、‘自由’等等可以一千次地提出这种或那种要求,但是,如果某种事情无法实现,那它实际上就不会发生,因此无论如何它只能是一种‘虚无缥缈的幻想’。 ”[3]

要想科学认识正义,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把利益作为考察的基础。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4]利益作为人们活动的基本目标,也把人们联结起来,“把人和社会联结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的保护。”[5]一定的利益关系就是公平、正义的客观实体,公平、正义是一定的人们对这种利益关系的评价。人们之间(双方或多方的)在一定条件下,达到利益上一定的均衡,就可被各方评价为“公平的”、“正义的”。“均衡”也就是“平衡”,它是博弈论的核心概念,指搏弈的各方在搏弈中达到一定的状态,这时,谁也不想改变其战略,即谁也不愿对现状作重大的改变。当然条件变化,利益的均衡也要发生变化,人们的正义观也就会起变化。所以正义总是同利益紧密相关的,是利益搏弈的结果和表现。人间确有正义,但没有永恒的正义。

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与生产方式内在关联。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6]马克思主义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所以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是以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基础和出发点的。工人阶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和人类社会进步的要求一致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一切对人民有利的行为,一切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的事情,都是正义的。生产关系表现为利益关系,当一定的生产关系已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时,必然会导致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困苦,当一定生产关系严重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必然也会陷入严重的困境,饥寒交迫,流离失所,这时社会上大多数人曾经认同的正义观,就会发生危机,这时就到了所谓“礼崩乐坏”的时候了。

恩格斯曾深刻指出:“当一种生产方式处在自身发展的上升阶段的时候,甚至在和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分配方式里吃了亏的那些人也会热烈欢迎这种生产方式。”“只有当这种生产方式已经走完自身的没落阶段的颇大一段行程时,当它有一半已经腐朽了的时候——只有在这个时候,这种愈来愈不平等的分配,才被认为是非正义的,只有在这个时候,人们才开始从已经过时的事实出发诉诸所谓永恒正义。”[2]188-189从恩格斯的论述,我们可以分析出新的思想。以前较长时间内,我们更加突出剥削制度的不合理性。从恩格斯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来,如果一个生产方式还处于上升阶段,即使它是允许剥削的,它也会被社会多数人接受、甚或认为是正义的。而只有那些不能为民众提供更多利益的生产方式,才被群众认为是非正义的,应该被抛弃的。

也就是说,这时严重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旧的制度的瓦解与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制度的诞生,已是不可避免的了,旧制度“气数”已尽,新制度应运而生。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但这个规律的实现,还得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而这种转变的具体表现形态则是千差万别、各不相同的。历史的客观规律,讲的是必然性,而客观规律的具体表现形态,讲的是偶然性,必然性是通过偶然性实现的;共性是通过个性体现的。这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点。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现的正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所遵循的正义,必然应是以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中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社会进步和人类解放的利益为基础的正义。我们必须努力去建立一种适合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制度,而这种制度也必须是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才能解决民生问题。然而这种制度的具体形态,却是不容易找到的,因为人们对自己真正的需要和利益的认识是不容易的。一个人、一个政党、一个国家,对自己真正利益的认识是很不容易的。这既需要科学的探索和论证,又必须有民主的体制、民主的环境、民主的精神和作风,还需要经受实践的检验、不断的校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道路形成的历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基本治国方略形成的历史,充分说明上述理解的正确性。

所以,解决公平、正义的问题,不仅要求解决民生问题,而且必须解决人们的正义观、价值观问题。民生问题是形成相应的正义观、价值观的基础,而相应的正义观、价值观的形成,是维护一定的公平正义的实体(一定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在法制建设方面,立法中的公平正义问题是建立一种制度的问题,是改变、创新法制、确立分配利益的标准问题。执法、司法中的公平正义问题,则是坚持已确立的标准、制度,维护这种标准和制度,使之在稳定中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问题。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都很重要。不过改革一种制度,确立一定的制度和标准,似乎是更难一些,往往涉及既得利益者的一定阻碍甚至反对,并且往往不易为一般群众所理解。而执法、司法则是在生活中坚持和落实已由国家机关确立并公布的分配利益的标准,必然会更多地引起群众的切身关注。执法、司法方面的不公正最为一般群众所不能容忍。所以,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总之,立法、执法、思想政治工作、弘扬法治精神、培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都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建立一种适合世情、国情、民情的公平正义制度的重要环节。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人民出版社,1961: 325.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2.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39.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379.

(责任编辑 吴兴国)

D920.4

A

1001-862X(2012)05-0005-003

孙国华(1925—),河北阳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86年为中共中央书记处领导讲授法制课,是法学界为国家领导人讲授法制课的第一人。主要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律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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