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研究
——以上海市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办相关案件为样本

2012-11-06 06:39:28曹坚樊彦敏
政治与法律 2012年7期
关键词:象牙走私量刑

曹坚 樊彦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200052)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研究
——以上海市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办相关案件为样本

曹坚 樊彦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200052)

司法机关近年来在查办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中,遇到了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对象认定标准不统一、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标准不尽合理、量刑不够均衡等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走私珍贵动物犯罪数量认定标准,并出台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价值认定标准,规范各类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走私;珍贵动物;犯罪;建议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当前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对象日趋多样,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国际性特征日益显著。检察机关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展开刑事追诉时,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相关规定滞后、量刑不均衡、查证困难等问题,亟需解决。

一、查办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犯罪和量刑基本情况

近五年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办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涉嫌犯罪案件总计30件31人,其中走私珍贵动物案件2件2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28件29人。经统计分析,此类案件犯罪主体均为自然人,其中走私象牙制品案件涉及外国人犯罪2件3人。犯罪客观方面,有1件1人是通过邮寄渠道走私,有2件2人是通过集装箱夹带走私,其余案件全都是在旅客通道入境时不向海关申报进行走私。犯罪对象方面,走私象牙及其制品的26件27人(其中走私象牙及象牙制品的同时走私其他珍贵动物制品的有7件7人,其他珍贵动物制品包括河马牙制品3件3人、美洲狮犬齿1件1人、尼罗鳄皮及制品2件2人、象骨制品2件2人、犀牛角制品1件1人)、走私苏卡达陆龟的2件2人、走私太平洋海马干的1件1人、走私蝴蝶标本的1件1人(详见图1)。

(二)量刑情况

总体量刑情况,共计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件1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件2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6件16人(其中判处缓刑的15件15人)、作不起诉处理的8件9人、免于刑事处罚的1件1人、作退回处理的2件2人。其中,认定自首的27件27人中,从轻处罚的3件3人、减轻处罚的24件24人(详见图2)。

图1 犯罪对象分布情况(单位:件数)

图2 量刑情况(单位:人)

(二)定罪量刑具体情况

走私珍贵动物案件共有2件2人,走私对象均为“苏卡达陆龟”。其中,1件走私1只陆龟,被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另1件走私8只陆龟,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这都是通过旅客入境渠道进行走私。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件共有28件29人。其中已满10万不满20万元的共7件7人,作不起诉处理的5件5人,退回作行政处罚2件2人;20万以上的21件22人,作不起诉处理的3件4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15件15人(包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5件5人、判处缓刑13件13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1件1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1件1人。

(三)走私象牙及其制品案件情况

走私象牙及其制品的26件27人中,涉及走私整根象牙的有13件13人22根,单独个案中最多走私3根完整象牙。仅走私整根象牙的6件6人中走私1根的1件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走私2根的4件4人,其中3件3人被处有期徒刑三年,1件1人被处有期徒刑二年,全部都是缓刑;走私3根的1件1人,被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仅走私非整根象牙制品12件13人中,涉案金额不满25万的8件8人,其中不起诉6件6人,退回作行政处罚2件2人;已满25万及以上的4件5人中,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件2人,免于刑事处罚1件1人,不起诉2件3人。

(四)走私其他珍贵动物制品案件情况

近五年上海检察机关办理的走私象牙以外的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共有2件2人。1件1人为走私太平洋海马干,数量18613只,案值2233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另1件1人为走私蝴蝶标本,数量336只,案值44.88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海马干案是行为人通过货物进口渠道夹带进行走私,蝴蝶标本案是行为人出境时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进行走私。这两起案件在五年来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中量刑最重。

二、查办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对象认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罪中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走私《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由于《解释》附表是按照《名录》中所列的一、二级保护动物单独规定每一种动物数量标准的,未参照《公约》区分纲、目、科、属、种的方式,使《公约》中规定的有些珍贵动物在该附表中无法一一对应,出现《解释》附录中没有与《公约》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或者同时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且该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分属我国一级、二级保护动物,故各种动物数量认定标准不一,以致难以准确归类认定犯罪情节。目前,通过《公约》与《名录》的简单对比,就能发现存在诸多无法准确参照的情形。如《解释》附表中蚌科只有一个物种即佛耳丽蚌,而《公约》同科物种有29种,如果将这29种形状大小各异的蚌,全都参照一个物种的标准认定,显然不尽合理。此外,附表只规定了走私野生陆生动物的数量认定标准,而没有规定水生野生动物的数量认定标准,显然不够完整。

在金某某走私苏卡达陆龟案中,该案承办人经查发现苏卡达陆龟属于《公约》保护动物,需参照《解释》附录中我国保护动物的同属或同科的数量量刑。检察机关遂要求侦查机关将涉案的苏卡达陆龟比照我国保护动物进行归类,经海关缉私局联系濒危动物相关管理部门,该部门表示无法将苏卡达陆龟归于《解释》中的同属或同科动物,检察机关最终以存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认定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犯罪情节较轻。

在张某某走私苏卡达陆龟案中,该案承办人经查发现《解释》附表中规定有我国原产的4种龟(分别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四爪陆龟及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凹甲陆龟、彩臂金龟及叉犀金龟),而该4种龟涉及两种量刑标准,但该案已有证据中并无相关机构确认苏卡达陆龟应参照附表中何种动物的标准,故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材料。侦查人员联系濒危动物相关管理部门后,该部门亦称无法归类。后经承办人查阅资料发现,苏卡达陆龟与四爪陆龟、凹甲陆龟均属陆龟科但不同属。故再次要求侦查机关咨询濒危动物有关管理部门及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并要求海关归类部门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后侦查人员回复称野生动物鉴定人亦确定苏卡达陆龟与四爪陆龟系同科不同属物种,但鉴定人无法亦无资质确认参照附表中何种动物标准,濒危动物有关管理部门表示其只负责将鉴定人鉴定出的物种归入《公约》附录。办案人员认为在无权威机构确认物种可参照性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不妥,故以情节较轻认定本案,法院判决认可起诉意见。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标准不尽合理

在某起走私太平洋海马制品案中,经物种鉴定确认,该案所涉海马系太平洋海马,为《公约》附录二物种。但在侦查机关进行价值核定时,经同一认证中心重新核定,认为“太平洋海马”与国内规定的“克氏海马”同属海龙科,应参照后者200元/只的保护费计算价值,根据捕捉资源保护费×k常数,即200元保护费/只×6倍=1200元人民币/只,该案涉海马为18613只,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233.56万元,而该中心根据市场批发价鉴定价格为44.058万元。亦有观点认为本案应按照市场批发价44万余元来认定,理由是“克氏海马”体型大,与本案“太平洋海马”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以1200元/只定价加上本案走私数量多(18000余只),最终导致涉案数额价值2000余万,与其他国家定价基本在数十万元的走私象牙、蝴蝶标本等珍贵动物制品案相比过于悬殊,与市场上作为药材而公开销售的太平洋海马价值相差也较大,从处罚均衡性考虑可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认定,且即使按照44万的价值认定量刑上也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在价值认定方面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办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涉及价值认定的司法解释缺乏,相关部门规章过于繁杂且政出多门,所规定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方法复杂多样,导致司法适用十分不便。根据《解释》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二十万元以上的分别属于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对于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方法,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司法机关根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专门针对走私象牙及其制品的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参照执行。在确定价值时,还需将上述通知规定的内容与其他具体规定相结合,包括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认定过程极为繁杂。

二是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标准不尽合理。根据上述通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均根据该野生动物的资源保护费的一定倍数和比例来确定。1根据2002年《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价值标准的计算方法为:“捕捉资源保护费×K常数”。实践证明,此种“捕捉资源保护费×K常数”的计算方法尽管可以较为简易、快速地认定价值,但也存在一定缺陷与不足。首先,资源保护费的确定是基于国家保护该动物所要付出的成本,而《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出台于1992年,当时的保护方法落后、保护成本较高,与当前现代化的高效的保护措施相比,当时所确定的资源保护费显然不再适合当前的时代。其次,K常数的确定在陆生野生动物上为1996年所规定的12.5和16.7,在水生野生动物上是2002年所规定的8、6、4,1996年的常数不仅大大高于2002年的常数,且认定一级动物的价值反而比二级动物的常数要低,与2002年的常数设置原理背道而驰,显然存在设置原理上的不一致。这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上出现不合理。再次,该动物制品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的计算标准上,1996年对陆生野生动物统一规定为20%,而2002年水生野生动物则规定为“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5-20%核定执行”。相较之下,2002年的规定更为弹性。最后,根据目前的价值标准,绝大多数结果都远高于市场价、购买价等参考价值,存在司法认定价值过高的情况,在法庭上也常成为辩护人提出质疑的关键问题。

三是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标准过高。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分为整根象牙及制品的价值和零散的象牙制品的价值,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根据这一标准,目前象牙制品的价值核定存在普遍偏高的情况,一般都远高于实际销售价,辩护人一律以定价过高、对被告人有失公平提出辩护意见。因此,准确、合理认定珍贵动物制品的价格,已成为海关缉私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区分罪与非罪、掌握量刑标准,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因素。

(三)量刑不均衡的现象较为突出

目前,针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呈现不均衡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轻缓化处理倾向较为明显。判处缓刑15件15人,占全部案件的48%。认定自首27件27人,占全部案件的87%,且被认定自首的情形都是嫌疑人因被X光照出包内存在阴影接受询问,在要求开包检验之前主动承认。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其认定为自首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从轻、减轻处罚,以解决犯罪标的价值认定过高而导致的量刑过重的问题。但对于此类情形是否属于自首存在一定的疑问,下文将对此作进一步阐述。另外,检察机关起诉认为存在符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即存在“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进境,不具牟利目的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减轻处罚的有24件24人,占80%,但个别案件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是量刑不够平衡。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涉案金额80万元被判无期徒刑,有的涉案金额200万元被判6年有期徒刑,有的涉案金额20万元至30万元被判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因走私动物的价值认定标准普遍过高,若去除减轻、从轻情节,经统计,在30件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中价值超过20万元以上的有20件21人,占总案件数的66.7%,这意味着有2/3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论罪需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不够合理。为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司法机关通常通过认定减轻、从轻情节来达到量刑平衡。

(四)为饲养、保护目的而携带入境的行为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据金某某供称,该龟系其于2008年底在苏丹做生意时在当地出资约180元人民币购买当作宠物饲养,因此次回国时间可能较长,就把龟存放在行李箱中,入境时被查发现,他本人并不知晓该龟系保护动物。该案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为了饲养或保护目的而携带个别珍贵动物入境是否一律按照犯罪处理,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规范办理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案件的建议

(一)进一步修改完善走私珍贵动物犯罪数量认定标准

针对《解释》附表与《公约》不相一致、《公约》中的物种无法完全对应《解释》的现状,考虑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人们出入境携带的各种珍贵物种可能越发多样化,立法者应加大对《公约》保护动物的重视,不仅保护国内珍贵动物,更要体现一国对全球生物资源的有力保护。建议按照纲、目、科、属、种的方式,进一步修改《解释》附表,实现立法的规范化、科学化、全面化,尽可能地对该两个文件中的所有野生动物规定明确的数量标准,或者至少应当完整地提供《公约》中可以参考的同属或同科的物种,以避免无法参照或者参照不准确的情形。同时,缔约国大会是《公约》的最高决策机构,每两三年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讨论各缔约国提交的对《公约》附录所列物种进行修订的提案,调整有关贸易的管制范围等等,这意味着《公约》的附录所列物种可能每两三年就要发生较大的变化,2对此相应司法解释附表也应及时予以调整更新。

(二)制定出台规范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价值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

首先,要制定出台统一认定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司法解释。目前相关部门规章过于繁杂且政出多门,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司法参考不能作为司法依据;以行政主管部门单方面发布的通知作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欠缺权威性,故应当改变目前参照部门规章的做法,结合司法实际情况,出台更为合理的司法解释。司法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对上述规定进行整合、修订和简化,出台包含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的统一的刑事案件价值认定标准和方法,以便司法实践适用时更加方便、准确。比较适宜的形式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发布指导办理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吸纳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的相关规定。

其次,要合理调整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标准。针对目前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方式,即价值标准为“捕捉资源保护费×K常数”以及动物价值标准乘以相关比例的规定,应不断完善资源保护费、K常数的标准,进一步明确其他部分的比例;尽早改变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仍旧停留在1996年标准的现状,参照2002年水生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标准调整1996年陆生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标准。根据2002年《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说明,价值标准规定倍数是采用物种濒危原则、自身价值原则、物种等同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由专家通过分析和整理确定的。根据资源现状和管理能力,专家对K常数进行分析和认定中,既体现物种经济、研究、生态、社会、遗传资源等各方面价值,同时又要具有可操作性,综合考虑,累积计算;目前应将K常数按保护级别分别定为:国家一级和公约附录一级保护动物K常数为8;国家二级和公约附录二、三级保护动物K常数为6;地方重点保护动物K常数为4。专家对于水生野生动物的K常数的规定是基于各宏观因素的综合考虑,并未涉及每个物种个体的因素,而陆生和水生各个物种的差别已经在资源保护费上得到体现。既然一、二级保护范围内的水生野生动物一概可以适用8、6的常数,该常数也应当直接适用于或参照适用于一、二级的陆生野生动物。

再次,要综合认定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就高认定的方式,彰显出国家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态度。但在核定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交易价格时,仍按照核定价值执行,似与实际情况不符,有斟酌慎重认定价值的必要。考虑到各方对非洲象牙类制品在价格认定上存在的广泛质疑,当前检察机关在核定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时应尽量周全而非单一绝对,应综合考虑象牙本身的品质等各方面因素,从严把握价格认定。目前,象牙制品价值除了依据上述部门规章由鉴定机构认定外,其他方面可参考包括象牙的原产国交易价格、国际市场交易价格、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象牙制品经销点的市场价格等等。检察机关应当将核定价作为鉴定意见而非结论予以参考,综合上述价格予以认定。当核定价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购买价格差距过大时,应当委托其他权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价格差距仍旧较大的,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接受赠与而无法提供购买价的,应同时要求侦查部门提供该制品原产国交易价格;没有原产国交易价格的,应要求侦查部门提供该制品的国际市场平均价格,同时参考国内市场价格,综合认定。

(三)进一步规范各类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首先,要规范认定自首情节。认定自首关键在于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若仅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主动供述的,因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任何其犯罪的事实甚至线索,故可以认定其存在投案的主动性。但在被X光检查出包内存在可疑物质而询问时,应当属于司法机关已经基本掌握了其涉嫌走私犯罪的事实,只需依据职权开包检验就能发现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犯罪对象,无需依靠行为人供述就能够查实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对此承认犯罪的,不宜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

其次,要合理评判珍贵动物制品合法化交易的出罪情节。在确定珍贵动物制品是否为合法化交易所取得的事实时,会涉及三方面的问题。其一,“购买地允许交易”的外国法的查明问题。据报道,非洲国家从2002左右开始开发对华出境游业务,国内旅行社前往非洲的旅游人数每年递增20%,非洲热门线路包括南非、肯尼亚、埃及三个国家。根据《公约》官网记载,目前有7个非洲国家为《公约》缔约国,且《公约》约定,只允许缔约国中的南非、博茨瓦纳、津巴布韦、纳米比亚四国进行象牙贸易。为查明缔约国是否允许其他野生动物制品交易,可通过外交渠道获得有效资料。同时,还需明确在限制交易的国家内,只有经合法途径在政府指定经销点购买才属于允许交易的范畴,私自、黑市交易不属于允许交易。其二,如何查明“购买地”的问题。在查证时,因购买此类动物制品往往没有任何凭证,如何证明涉案动物制品的购买地存在一定困难。目前根据犯罪嫌疑人出国护照、机票等在国外停留的相关记录可以基本查明其获得该制品的国家,但是获得地不等同于购买地,因此还需要调取其他间接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确属在获取地购买。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大多声称是受赠获得,以此规避“购买地允许交易”的限制。对于所赠制品的购买地及当地是否允许交易等问题的查明则更为复杂、困难。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赠与方系外方部级领导,后经外交部门出具函件证明确属赠与。在没有购物凭证的情形下,对声称受赠的,应询问赠与人予以查实。经查证确属赠与的,对行为人主观上确系无牟利目的,且案发后能积极悔罪退赃的,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判处缓刑等轻缓化处理。其三,查证“留作纪念品或者作为礼品,不具有牟利的目的”时,可根据涉案珍贵动物制品数量、犯罪嫌疑人行程路线、过往的出入境记录等方面予以证明其主观动机。

再次,要重新调整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根据刑法及《解释》,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即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一律按国家林业局的通知来认定,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走私象牙及其制品类案件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不当。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没有照此机械判案,而是通过认定自首、坦白等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尚不能统一掌握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建议除重新调整对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数额的规定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外,还应进一步细化从轻、减轻的量刑标准,以提出更加准确合理的量刑建议。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2010年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启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所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全国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的制度。3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大多参照走私一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一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进行量刑的现状,可出台典型案例予以指导和规范。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法定刑幅度大,也为量刑差异提供了空间。刑法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刑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即走私一根象牙的价值是25万元论罪应处无期徒刑;而刑法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即非法捕杀一头大象最高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非法捕猎属于上游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刑罚却比走私罪要轻,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走私象牙犯罪的法定刑过高,有待进一步调整。

(四)对主观动机和目的系饲养保护珍贵动物的走私入境行为可作出罪处理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珍贵濒危动物,若行为人在国外以宠物方式饲养,携带归国的目的是为了照料该珍贵动物,对这种行为应审慎处理。建议对“入境人员为保护动物目的而携带动物进境的”应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同时,要求行为人事先予以申报,并在入境后交由有关动物保护机关饲养管理;事先未申报而私自偷带进境的,即便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处以相应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目的的查证,对于事先未申报、事后以此为由辩解的,应进一步查实该动物是否为其饲养,如辩解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注:

1《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4倍执行”。

2如据中国外交部网站报道:2010年3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第十五届缔约国大会就讨论了由各缔约国提交的42份关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修订提案,以及70多份政策性文件。附录修订提案中,共有21项获通过、3项修正后通过、12项被否决、6项被提案国撤回。在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物种附录修订提案方面,蓝鳍金枪鱼升列到附录I、8种鲨鱼升列到附录II、红珊瑚升列到附录II以及坦桑尼亚和赞比亚非洲象种群从附录I降列到附录II的提案均被否决。

3随着指导性案例的颁布,一种司法规则形成的机制得以产生,并将对我国法制规则体系的发展完善带来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我国法律规则体系其实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这是狭义上的法律;二是行政机关创制的行政法规,这是中义上的法律;三是司法机关创制的司法规则,以前是司法解释,现在又增加了一种,即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这是广义上的法律。参见陈兴良:《从规则体系视角考察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检察日报》2012年4月19日;张建军:《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制定法的缺陷为视角》,《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责任编辑:杜小丽)

DF623

A

1005-9512(2012)07-0064-08

曹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员,法学博士;樊彦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猜你喜欢
象牙走私量刑
寻找象牙参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一根象牙筷
涉逃证走私行为司法解释的方法论反思——以法释〔2014〕10号第21条为切入
法律方法(2020年2期)2020-11-16 01:23:40
象牙长啊长
象牙战争
看天下(2016年32期)2016-12-02 17:00:25
智辨走私贩
广东破获“1·26”特大走私毒品案 缴毒约717公斤
大社会(2016年3期)2016-05-04 03:40:52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西藏科技(2015年5期)2015-09-26 11:55:20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