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天 雁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公司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态,从本质上来讲是股东投资的从事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的营利性社团法人。但现代公司法在“社会本位”理念和“商事私法公法化”现象的背景下,基于公司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显赫地位和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求,认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这逐渐演变成为世界范围内的趋势。尽管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社会思潮在现代社会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同,但是其内容、范围和性质远未达到一致。通过对相关代表性学说的梳理,在批判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符合作为立法参考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文本。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多偏好采取外延列举式的方法罗列所谓“负责任的行为”,将劳动者权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环境保护等列举为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少数学者采用内涵界定式的方式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往往将其与公司经济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比较有影响的有:一是以Brummer教授为代表,通过对各种公司责任的比较,来把握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将公司责任划分为四种: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公司责任的内容之一;二是以美国佐治亚大学Carroll教授为代表,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公司履行之义务,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乃公司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的责任(即慈善责任)之和,公司社会责任几乎与公司责任等同。[1]很显然,前者严格区分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经济责任,公司经济责任重点反映和关注的主要是与公司有着最直接牵连的股东的利益与要求,公司社会责任侧重体现和强调的是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愿望。应当说,这种区分从责任对象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但是该理论同时将公司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与公司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并列,在逻辑划分上存在属概念不当并列的错误,即公司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是以责任对象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而公司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是以责任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将上述责任形式并列作为公司责任的属概念明显是不当的。后者,将公司经济责任装入公司社会责任之中,公司社会责任几乎等同于公司责任,表面上顺应了社会公众要求公司承担更高社会责任的潮流,实为将公司的营利性和承担社会义务并列为公司的目标,以博得公司社会责任反对者的同情和支持。[1]值得关注的是,在西方文献中,从管理学的角度,还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环境保护、顾客至上、股东利益、员工发展、平等和社会捐赠(慈善事业)八个维度,这是Carroll教授社会责任理论的翻版。
从公司社会责任构建的初衷来看,要求公司对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给予关注,就是要对传统的公司营利性目标进行修正,这也是公司社会作用力增强后社会性使命的体现。“公司和受其影响的个人或群体之间的每个重大关系,都要受庞大而错综复杂的法律原则体系和法律强制执行机制的调整。……公司对它们的顾客、供应厂商、债权人、雇员以及对环境、全体公众和为数众多的政府实体负有契约的、普通法的和成文法的义务。”[2]564尽管公司对投资者负有追求利润的经济责任,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应该舍弃公司经济责任的内容,而寻求其核心内涵,即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承担的社会义务,否则,“公司社会责任”将成为一种无所不包的“大杂烩”, 使其作为一种理论构架基本概念的科学性和生命力存在疑问,失去概念应有的价值。[1]就此而言,英美国家学者关于社会责任的认识,可以丰富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划分提供参考,但是无法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提供知识资源。
从传统公司法的理念来看,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法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在于追求利润,并将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它的社员。但是传统公司的营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近年来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和实践受到了相当大的挑战,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考虑利润最大化目标时,也要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3]相比较英美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模糊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欧洲学者则主要从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构入手,在公司治理中强调劳动者权益的维护,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决策和企业行为对社会影响所具有的责任,它包括企业对消费者、员工、股东乃至社区、政府、环境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4]
很明显,上述理论在界定公司社会责任时,要求公司和其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同时考虑提升公司营利和增进社会利益,也就是说,公司的营利和增进社会利益是公司的双重目标。很显然,其提升了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中的地位,其实质上是在削弱公司的营利性。因为从根本上讲,营利性作为公司的本质特征是亘古不变的,做慈善事业不是公司的本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质仅在于要求公司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增进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终极目标,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也是公司的重要目标,但处于次要的隶属地位。[5]公司承担社会义务具有派生性,其必须以公司的营利性为基础。那种以公司的社会义务否定公司的营利性本质,甚至将公司社会义务与公司的营利性并举的理论都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初衷和定位。[6]
当然,公司营利性目标的实现,在面对公司社会义务时,往往面临着利益冲突和平衡的问题。如图1所示,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大致存在四种情形:互利共赢、损人利己、乐于奉献和损人害己。其中最好的结果是互利共赢,而损人害己的结果是最不符合双方利益的。需要作出权衡的是损人利己和乐于奉献的情形,对于前者,股东利益的实现是以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代价的,例如公司为降低环保成本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江河,这种情况虽然符合公司的营利目标,但是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需要对此进行规范,将公司的营利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对于后者,公司是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而增加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福利,例如公司纯粹出于慈善的考虑将盈利的百分之四十捐赠给福利院,虽然履行了公司的社会义务,但是却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违背了公司的经济目标,这亦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所反对的。
由此,股东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考虑,可能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等因素,才能作出判断。有时候,管理层单纯的捐赠行为可能增进了社会福利,但是不合理的数目可能有违商业判断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偏离了公司的经济目标。更多的时候,公司为了实现长期的较大营利而支出的短期成本并没有背离经济目标,例如安装符合法律要求的环保设施,合理数目的捐赠等。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并不是强制性的要求公司不切实际的承担额外的不符合公司利益和偏离公司经济目标的社会义务,相反“为了公共利益自愿花钱表面上看似乎是减少了利润,但从长远观点看,实际上却有利于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因为这种行为最终将产生企业运营的更好的氛围或文化”。[2]566
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实质上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对此问题的分歧主要在于股东是否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泛指消费者、职工、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和社会弱势群体等与公司生存发展具有利害关系的社会主体, 既包括既存的利益相关者, 也包括未来或潜在的利益相关者。[7]朱慈蕴教授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8]上述观点代表我国大多数学者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理解,很显然其将股东排除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范围之外,并且将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纳入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
但是,亦有学者将股东在内的有关社会集团列入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要求公司对其承担社会责任。[9]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论及公司社会责任时亦指出:“……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在追逐公司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10]2006年9月25日,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第2条亦规定:“本指引所称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上市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以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显然这是将股东也纳入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范围之内。
公司社会责任所关注的是公司所承担的营利性目标之外的社会义务,股东利益不应当被纳入到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因为从根本上,公司营利性目标所维护的正是股东利益,其利益的实现除作为股东享有的利益分配权之外,还享有公司法提供的多种救济途径,例如股东提案权、表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和股东代位诉讼等。但是,对于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的法律保护却远未做到如此周密。同时,如上文所述,股东利益实际上是公司经济责任的内容,将股东利益纳入公司的社会责任范围,实质上既模糊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也降低了公司营利性目标的地位。
多数学者认为以公司社会责任强制性的强弱,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1]亦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责任,是对公司所附加的高于法定义务的一种道德要求。法律规定的各项具体义务,包括己经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原道德准则,都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而不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11]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体①。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应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在法律规范上主要表现为通过强制性规范要求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承担对劳动者、消费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义务,不得从事损人利己和损人害己的活动。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是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在信念的力量来调整公司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公司应该遵守的商业道德、将公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回馈给社会而进行的各种慈善捐赠活动、公司所举办的各种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公司为社会利益而约束其追求利润目标等道德上的义务,在规范层面主要是道义性和劝导性的非强制性的义务。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供给,但是却无法提供社会公众要求公司承担更高层次的道德义务的诉求,例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必须为职工提供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福利待遇。然而这显然无法满足职工更高层次生活的愿望,对此,优秀的公司往往为职工提供高于法律要求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以及舒适的工作环境以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为公司服务。可以说,法律责任为公司社会责任设定了最低标准,道德义务则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道德义务能够法定化为法律责任的,就通过国家力量保障某些道德标准的实施;道德义务无法法定化的,则可作为补充责任,为法律责任所未能规定的要求兜底。[8]那种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仅仅是道德义务,从而认为《公司法》第5条第1款仅仅是宣示性的“软法”的观点,实是没有认识到公司社会责任中所包括的法律层面的社会义务,更没有意识到公司社会责任“已经从简单的规定自治与自治条件的私法进化为融公法、私法理念和工具为一体的实体法律体系,从单纯依靠公司法典和组织化制裁方式到依赖一个光谱化的形式规范体系和多样化的实施机制”。[12]
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综合体,主要体现为社会义务。尽管其对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构成某种程度的限制,但是并未真正动摇公司营利性的本质,公司社会责任相对于公司营利性仍处于派生地位。从概念的逻辑性和确定性的要求上,公司社会责任是不包括公司经济责任的,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亦应当将股东排除在外。总结上述观点,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股东以外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
注释:
①值得关注的是,美国法学研究院(AmericanLawInstitute)1984年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的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收益为目标。唯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是否因此提升:a)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的约束而为行为;b)得考虑一般认为适当的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的营业行为;c)得为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目的,捐献合理数目的公司资源。”从逻辑层面上,该规定可以解释为公司可以承担利润最大化目标之外的其它义务,包括强制性义务、道义性义务和劝导性义务,此与本文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大体上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