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如
(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 999077 )
香港《婚姻条例》第38条对旧式婚姻妇女的法律济助
黄海如
(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 999077 )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香港地区存在一定数量的根据中国传统法律和习俗结成的旧式婚姻。按照中国传统法律和习俗,在这些旧式婚姻中,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并不平等,尤其旧式婚姻中的妇女经常处于弱势。香港法律在《婚姻条例》第38条生效以前,一方面在原则上承认旧式婚姻的存在,另一方面不断通过重新缔结婚姻等立法和司法手段,对旧式婚姻的法律管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保障旧式婚姻中妇女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生效以后,在禁止旧式婚姻继续发生的同时,对于旧式婚姻下的妇女,特别是年事已高的老年妇女,也采取了多种手段,进行法律济助。
香港;婚姻条例;第38条;旧式婚姻;妇女权益
香港《婚姻条例》(香港法律第181章)是自1875年开始生效的婚姻法规,目的是就有关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及相关事宜进行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只有根据该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婚礼、登记婚姻以达到香港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婚姻,婚姻双方才能根据法律保障其婚姻权益。同时,该条例又包含了这样一个条款,即针对那些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缔结的旧式婚姻,可以通过重新缔结婚姻的方式,将婚姻关系的法律管辖从中国传统法律转到香港的殖民地法律,从而使婚姻双方的权益享受香港法律的保护。1970年生效的《婚姻条例》第38条(以下简称“第38条”)提出:“凡在《婚姻制度改革条例》中的指定日期前,已按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教正式举行非基督教的旧式婚姻者,(除非男方尚另有妻子)双方可根据本条例缔结婚姻,而此宗婚姻并不使原先的旧式婚姻失效”。
今天的香港,还有一小部分已婚妇女与丈夫的婚姻是按照中国传统的法律与习俗缔结的,香港法律称这类婚姻为旧式婚姻。旧式婚姻可以是一夫一妻,也可能是一夫多妻(polygamy),即一夫一妻多妾制婚姻。①这些妇女的旧式婚姻若是在1971年10月7日(“指定日期”)或之前缔结,仍然是香港特区政府承认的有效婚姻。过了指定日期,香港法律规定所有在香港缔结的婚姻必须是一男一女结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婚姻。另外又规定必须按照《婚姻条例》的规定缔结婚姻。就是说,过了指定日期,所有在香港缔结的婚姻只能是一夫一妻婚姻,而且婚姻双方不可以选择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缔结婚姻,必须按照香港现行《婚姻条例》的规定缔结;这样一来,就把所有在“指定日期”后缔结的婚姻都放在香港法律的管辖下。此项立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帮助那些在指定日期前已经缔结旧式婚姻的妇女。因为,按照规定,她们的旧式婚姻虽然是香港法律承认的有效婚姻,但是他们的婚姻起先是受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的约束,并不在香港法律的管辖之下。一旦遇到婚姻破裂,或是丈夫过世,分享遗产等情况,她们不能根据香港的殖民地法律主张婚姻和财产权益。香港立法局在《婚姻条例》第38条中提供了一个简单却极为关键的机制,就是让旧式婚姻双方根据第 38条重新缔结婚姻,从而使该项婚姻关系进入香港法律的管辖,并得到香港法律的保护。但是,此项机制的实施,必须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旧式婚姻的双方必须都同意在《婚姻条例》下重新缔结婚姻;否则,仍属徒然。
1843年以来,香港政府一直承认,在不触犯香港法律的前提下,香港原居民可以根据他们的传统法律与习俗从事某些行为,例如非基督教的婚礼仪式、继承、领养等。因此,所谓的“旧式婚姻”,也是香港法律承认的有效婚姻。现在需要解释的是,香港政府如何制订法律法规限制中国人的旧式婚姻:既承认它是有效婚姻,又否认香港法律对它的管辖权。1875年4月4日生效的《婚姻条例》规定,婚礼必须在政府准许的教堂举行,并且必须在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而且婚姻一方或双方承认信奉基督教才算是合法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因为《婚姻条例》规定婚姻一方或双方必须信奉基督教的缘故,而那时代的中国人普遍不信奉基督教,该条例当然限制了中国人享受合法婚姻的权利。另一方面,该条例既没有排除也没有承认中国居民根据传统法律与习俗缔结的旧式婚姻。之所以出现这种看似矛盾的法律现象,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固然是1841年《义律公告》提出的中国居民可以继续应用中国传统法律的承诺;但是,最主要的原因还是香港政府最初的殖民地政策,即准许中国居民在影响到他们的生活习俗、家人关系方面(例如结婚、离婚、继承等),可以继续应用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而不是应用1843年从英国引进的相关法律。1876年3月1日,香港政府把《婚姻条例》的适用对象推广至所有的一夫一妻婚姻,但是不适宜非基督徒按照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教举行的婚礼。也就是说,所有的一夫一妻基督徒婚姻必须按照婚姻条例的规定缔结婚姻;但是这条例不适宜非基督徒的婚姻,因为他们的婚姻不需要按照《婚姻条例》的规定举行婚礼并取得结婚证书。诸如中国人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缔结婚姻,或者印度人按照信奉的宗教缔结婚姻,法律上一贯准许,但皆不需要取得结婚证书。其后,《史德伦委员会报告》提出中国旧式婚姻双方必须都是中国人才算是有效的旧式婚姻,但是没有提到其他民族的人根据他们所受约束的传统法律及信奉的宗教缔结婚姻,婚姻双方是否也必须是同民族才行。
在19世纪的香港,《婚姻条例》所指的“非基督徒”通常是指欧洲人以外的种族,而除了小部分少数民族之外(例如印度人),中国居民构成香港主要的“非基督徒”人口。中国人的旧式婚姻受中国传统法律约束,是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实际上,尽管《大清律例》容许这样的婚姻结构,但很多家庭只是一夫一妻。所以中国人的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在丈夫还没有纳妾之前,并没有一夫多妻的婚姻事实,只是潜在的一夫多妻制婚姻(potentially polygamous marriage)。香港政府也注意到中国居民中这个普遍的婚姻状况,所以1910年港英政府再次修改《婚姻条例》,准许那些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结婚,或打算这样缔结婚姻的中国人登记婚姻,条件是婚姻双方必须没有尚在世、没离婚的丈夫或妻子。意即:如果当前属于事实的一夫一妻婚姻,婚姻双方就可以登记婚姻。到了1932年,《婚姻条例》有关非基督徒婚姻的条款已修改为,准许所有已经按照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教举行婚礼的“非基督徒”——不单是中国人,只要没有尚在世、没离婚的配偶,是事实的一夫一妻婚姻,即可以按照《婚姻条例》重新缔结婚姻。1932年的条款又规定,新缔结的婚姻不会影响到以前的旧式婚姻。同时明确了这样一点,香港认可的婚礼是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必须举行法律承认的正式仪式,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婚姻。
第38条提到的《婚姻制度改革条例》是1970年7月生效的一个与婚姻有关的条例,它把旧式婚姻从中国法律的管辖转为香港法律的管辖的范围进一步收窄了。该条例的最终目的是把所有在“指定日期”后在香港缔结的婚姻都规定为一夫一妻制婚姻。除了规定在指定日期后禁止纳妾、兼祧等旧式婚姻行为外,条例也提供了相应程序给那些不符合《婚姻条例》规定的旧式婚姻或新式婚姻②的婚姻方,以便他们(双方或单方)可以向法庭申请转为登记婚姻。1970年的第 38条(也是现行的条款)把可以按照《婚姻条例》规定重新缔结婚姻的范围限定在指定日期前的中国旧式婚姻,而且必须是一夫一妻的事实婚姻,双方才可以缔结婚姻。但在旧式婚姻时期发生的与婚姻有关的事情,例如孩子、婚姻财产等,不会因为新缔结的婚姻而给抹杀掉。同时因为香港法律承认旧式婚姻是有效的婚姻,当重新缔结的婚姻发生婚变,婚姻方可以就旧式婚姻与新缔结的婚姻期间发生的事项,向法庭提出诉求,以致法庭可以根据整个婚姻的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如前所述,在1971年10月7日或之前根据中国旧式婚姻婚礼缔结婚姻的香港妇女,香港法律承认其旧式婚姻有效。但是在这指定日期之前,香港法律对旧式婚姻妇女的保护往往仅限于“正妻”,而且是很有限的保护③,而妾几乎没有任何法律保护④。一旦旧式婚姻破裂,丈夫可以单方面依据中国传统法律《大清律例·户律》“七出”、“三不去”等原则所赋予的权利提出离婚,而妻子则没有这个权利。妻子在离婚方面完全没有主动权,充其量是双方合意离婚。至于离婚后丈夫支付妻子赡养费的问题,《大清律例》并没有提出来,清朝相关的案例也没有清楚地提出此点。依笔者推测,应该是没有赡养费。如果是夫妻不和而离异,可以请中人把妻子的衣服、首饰及陪嫁来的物件还给女家⑤,因为嫁妆并不是丈夫家的财产,故离婚之后,妻子可以带走,这种做法自春秋以来已成定制。[1]657康熙十九年《刑部则例》,也容许离婚妻子带走属于她的衣服、嫁妆。[1]658然而,在旧式婚姻情况下,香港法庭用来判决男方支付赡养费给女方的唯一法律依据,就是《分居令与赡养费令条例》。但是,该条例只规定,如果丈夫抛弃、冷落或虐待妻子或孩子的情况下,妻子可以向法庭申请命令丈夫支付赡养费给她和孩子⑥;却没有规定如果夫妻离婚,妻子可以向法庭申请丈夫支付赡养费。诚如1950年《史德伦委员会报告》提出的,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人的亲属、继承关系等不能应用英国法律,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中国人情愿自己解决家庭问题,而不愿跟法庭打交道。所以香港的法庭从没有裁决过根据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而缔结婚姻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大清律例》的离婚条款“七出”、“三不去”、“夫妻不和,协议离婚”等都以男尊女卑为原则,离婚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男方手上。既然男方说了算,传统法律又站在他一边,女方上法庭也处于劣势地位。而且就算上法庭,法庭可以做到的不过是按照证据,证实诉讼双方有旧式婚姻关系。所以经历中国旧式婚姻的妇女,保护自己的最好方法就是尽快通过第38条,把管辖自己的旧式婚姻的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转为香港法律,因为香港已经制订了完整的婚姻条例和相关的条例来保护婚姻双方特别是妇女。
下面引述两个香港案例,法官的判决可帮助具体理解第38条如何对旧式婚姻妇女给予济助。同时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体会到,香港法律只限于保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婚姻权益。
案例1⑦是个无遗嘱遗产案件。1971年关先生过世。他在世时一共娶了2个妻子纳2个妾,共生了19个孩子。1923年关先生与第一个妻子结婚,共生了14个孩子。1959年第一个妻子过世,1960年关先生娶第一原告做妻子,他们没有孩子。他们在婚姻登记处登记婚姻,同时也举行旧式婚姻婚礼。在娶第一原告之前,在 1948年关先生已纳了一个妾,妾也生了一个孩子。1964年又纳了第二个妾,就是第一被告,生了4个孩子。这案件一共有2个原告16个被告,所有在世的妻妾与孩子都是诉讼人。第一原告向遗产承办处申请遗产管理书。她提出与关先生1960年5月27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证据。但是遗产承办处认为关先生1948年纳妾,那么这个妾也是诉讼人之一,所以对第一原告的登记婚姻是否合法有疑问,因此不肯发出遗产管理书,因而就无遗嘱财产发生诉讼。现在诉讼人要法庭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第一原告的身份,到底她是否具有合法妻子的地位?第一被告是否有合法的妾的地位?
自1932年《婚姻条例》第34号第38(1)条已提出凡根据《婚姻条例》举行的婚礼,必须是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这意味着婚姻必须经过正式仪式以得到法律承认,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而不容他人介入。基督教婚姻的精神和要点,通过这定义表白得很清楚:婚姻是两个人的事。已经缔结登记婚姻的男子不能再娶妻或纳妾,因为管辖他的婚姻的香港法律不容他人介入一男一女的婚姻。假如他再缔结婚姻当然犯了重婚罪,纳妾也触犯法律,因为无论是妻或妾,已是另外一个女人介入一男一女的婚姻。
关先生的情况有点特别。他第一个配偶(结发妻)已离世,现在有妾,他可以与另一个女人缔结登记婚姻吗?1932年《婚姻条例》第34号第38(2)条提出“如果旧式婚姻双方愿意,又没有尚在世没有离婚的配偶,可根据本条例缔结婚姻。按照本条例缔结的婚姻须不影响之前的旧式婚姻”。上一段已经解释过在任何一个时候,《婚姻条例》的登记婚姻只可以有一个妻子。中国旧式婚姻不一样,除了妻之外可以有妾。1971年10月7日之前两类截然不同的婚姻,旧式婚姻与登记婚姻起源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由于《大清律例》与香港法律在香港同时存在。居住香港的中国人可以选择他的婚姻受哪一种法律约束。如果受中国传统法律约束,他可以娶妻纳妾,没有违反香港法律。如果他选择婚姻受香港法律约束,他必须按照《婚姻条例》登记婚姻,婚姻必须是一夫一妻,在任何一段婚姻存续的时候,他只可以有一个妻子。过了指定日期,在香港缔结的婚姻都受香港法律约束,必须是一夫一妻《婚姻条例》下的登记婚姻,法律禁止再度发生中国旧式婚姻。因而,本段的结论是关先生与第一原告的登记婚姻不合法。
按照《大清律例》,妻与妾的身份悬殊,有贵贱之别。在清朝,妾在家庭没有地位。到了民国初期,地位改进一点,算是家人。虽然按照传统法律,妾不算是妻子,她还是丈夫的女人,是事实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婚姻。所以当妻子过世,妾还在,丈夫不可能与另外一个女人缔结基督教婚礼或相同的世俗婚礼,因为他不能宣告与那个女人的结合是不容他人介入的结合,因为他还有妾在家。很明显,关先生与第一原告的结合属于第三者介入,违反《婚姻条例》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定义。
1923年关先生与结发妻子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举行婚礼,那时他的旧式婚姻还是一夫一妻,只是潜在的一夫多妻制婚姻。1948年当他纳了第一个妾,他的婚姻已转为事实的一夫多妻制。1959年前妻过世后,1948年纳的第一个妾仍旧在家,这表示他继续接受中国传统法律是约束他婚姻的法律。1960年他娶第一原告为填房,但是仍旧有妾在家。这表示他继续选择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是约束他婚姻的法律,因此他可以维持一妻一妾的一夫多妻制婚姻。这一段的结论是,关先生与第一原告的婚姻其实是有效的旧式婚姻。
假如关先生与第一原告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举行婚礼的时候,他已恢复单身,他们的旧式婚姻是事实的一夫一妻婚姻,他可以按照第 38条缔结婚姻。这是因为当关先生启动《婚姻条例》第 38条时,他改变了约束自己的法律,放弃了本来约束自己的中国传统法律,接受了香港法律的约束,一夫一妻婚姻也就代替了旧式婚姻。因此,他不可以在1964年又纳第一被告为妾。进而,第一被告妾的身份就不合法。事实上1960年关先生不是单身,他还有妾,所以他不可以在接受中国传统法律约束的同时,又引用《婚姻条例》第38条与第一原告缔结婚姻。第一原告在这样情况下登记的婚姻是无效的,但是她的旧式婚姻是有效的,同时1964年关先生纳第一被告的“夫妾关系”也是合法的。
本案的法官根据证据证实关先生与第一原告有按照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举行婚礼,是有效的旧式婚姻,因此第一原告可以分享遗产。既然第一原告接受第一被告进入她家为妾,因此1964年第一被告与关先生的结合也是合法的“夫妾结合”。由于关先生过世在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生效之后,所以第一被告也可以据此分得遗产。
案例2,梁先生1951年与第一个妻子结婚,生了4个孩子,是本案4位被告。1963年妻子去世后,梁先生与第一原告在1966年缔结中国旧式婚姻,生了3个孩子,是本案第二到第四原告。1967年梁先生立了最后遗嘱,把遗产分给4位被告。1985年梁先生与第一原告根据《婚姻条例》第38条登记缔结婚姻。1996年梁先生过世后,4位被告根据1967年的遗嘱处分遗产。第一原告由于分不到遗产而提出诉讼,要求法庭宣告1967年的遗嘱无效。在诉讼双方都接受1967年遗嘱真实性的基础上,双方争执的事实是1966年梁先生已与第一原告缔结旧式婚姻,为什么在1985年还要依照《婚姻条例》第38条再缔结婚姻?根据第一原告陈述,梁先生告诉她这样做是为了保护她。被告人却认为,父亲与继母根据《婚姻条例》第38条再缔结婚姻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移民加拿大。
按照香港法律,立遗嘱后缔结婚姻,除非立遗嘱人在遗嘱上对这婚姻另有声明,否则该遗嘱应当撤销。本案梁先生是与第一原告缔结旧式婚姻之后才立遗嘱,把财产分给前妻的孩子,不受婚姻因素的影响,应属有效。但是18年后梁先生与第一原告根据《婚姻条例》第38条重新登记结婚,即属于法律认可的一夫一妻婚姻。与本案有关的《遗嘱条例》第13条提出,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除非立遗嘱人声明他的遗嘱有考虑到其后缔结的婚姻,该遗嘱应当即予撤销。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1985年按《婚姻条例》第 38条所缔结的婚姻是否属于立遗嘱后缔结的婚姻。如果是的话,这婚姻必须既是合法又是立遗嘱之后的婚姻。
1966年梁先生与第一原告结婚的时候,他们的旧式婚姻是潜在的一夫多妻制。直至根据《婚姻条例》第38条缔结婚姻前,他们的旧式婚姻只有他们两个,并没有第三者,是事实的一夫一妻制婚姻。1985年当他们要把旧式婚姻改为登记婚姻时,可以有两个途径:一是1970年7月10日生效的《婚姻制度改革条例》。上面已经提过,这是提供给那些旧式婚姻双方有婚姻问题,或者婚姻存续证据不足够,有困难证实旧式婚姻存续的婚姻,可以向法庭申请,声明旧式婚姻存续。法庭审讯后,如果判决该旧式婚姻存续,婚姻方可以申请登记婚姻。这个途径显然不适合梁先生与第一原告的婚姻状况,因为他们没有婚姻问题,也不缺乏婚姻存续的证据,不需要通过法庭认可旧式婚姻存续。因而,他们采取了另一个比较便捷的途径,就是根据1970年生效的《婚姻条例》第38条缔结婚姻,造成的法律结果是登记婚姻(一夫一妻婚姻)取代了旧式婚姻。所以,法官认为可以撤销梁先生1967年所立的遗嘱。
接着,被告人提出上诉。他们认为,“婚姻”(marriage)这个名词有两个释义:一个是婚姻身份或关系,另一个是婚礼。《遗嘱条例》第13条提到“其后的婚姻”(subsequent marriage)的意思是这婚姻必须构成一个新的婚姻身份、新的婚姻关系,基本上改变了立遗嘱人的家庭关系。在他们的立场,1985年的登记婚姻并没有改变梁先生与第一原告的婚姻身份关系,没有构成一个新的身份。所以1985年的登记婚姻不是《遗嘱条例》第13条提到的“其后的婚姻”。上诉庭认为“婚姻”这个名词可能有好几个释义,可能只有一个或者几个释义都可以用来解释第 13条。但是,怎样解释《遗嘱条例》第13条“婚姻”这个名词必须先看该条款的目的。第 13条的意思很清楚:立法者的用意就是一个有效婚姻的婚礼可以推翻立遗嘱人婚姻前立的遗嘱;即使是旧式婚姻经过《婚姻条例》第38条缔结婚姻,也会有一样的效果。上诉庭认为,第一原告经过第38条婚姻之后,她的身份有了很大改变:旧式婚姻的离婚是按照《大清律例》“七出”、“三不去”的规定,她得听丈夫的处理;根据第38条缔结婚姻之后,她可以按照《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旧式婚姻时期,丈夫过世,她就得依靠祖产拿生活费,而且生活费没有法律保障。根据第38条缔结婚姻后,她可以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获得各种应得的权益。本案第一原告与梁先生1985年的第38条缔结婚姻改变了她的身份、地位,因此可以推翻梁先生在这婚姻前立的遗嘱。
随后,被告人向香港终审庭上诉。他们始终认为《遗嘱条例》第13条所说的“其后的婚姻”是指那些从没结过婚的人立遗嘱后又结婚,不会是已经结过婚的两人之间的再婚。他们认为《遗嘱条例》第13条所说的“其后的婚姻”不包括梁先生与第一原告按照《婚姻条例》第38条缔结的婚姻。终审庭认为,如果立法者有这个目的,应该会在第13条做出这样的声明,但是他们没有这样做。另外,第13条“其后的婚姻”必须是有效的婚姻。如果立法者的目的是第38条的缔结婚姻不是有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条例》第28条声明所有根据该条例举行婚礼的婚姻除了第38条外都有效,但是他们没有这样做。除此以外,各个有关条例都清楚显示《遗嘱条例》第13条没有否除根据第38条所缔结婚姻,所以梁先生与第一原告按第38条缔结的婚姻是旧式婚姻之后的“其后的婚姻”。因此,不仅这两个婚姻之间的遗嘱可以撤销,而且第一原告与她的孩子可以与被告人分享梁先生的遗产。
自1841年1月25日英国霸占香港岛之后,按照《义律公告》的说法,香港政府容许原居民照原来的中国习俗生活,香港政府也继续引用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治理。1843年香港政府为了治理香港,除了引进英国普通法、当时有效的英国法规(除了那些不适宜香港环境及居民的英国法规),以及那些经香港立法局修改后的英国法规外,另有立法局专门为香港订立的若干法规,同时保留了一部分有关婚姻、继承、领养孩子、新界土地继承权等方面的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因此香港一直承认,那些按照中国传统法律和习俗举行的中国旧式婚姻,是香港法律容许的婚姻(lawful marriage)。虽然说是合法的婚姻(valid marriage),但又不是香港法律管辖权范围内的合法婚姻。因为这个原故,中国旧式婚姻妇女不能享用香港法律提供的婚姻权益(例如离婚、孩子管养权、财产分配及赡养费等),也不能直接以妻子的名义享用遗产。为此,自1910年起,香港政府在《婚姻条例》加上一个条款,容许事实的一夫一妻旧式婚姻双方自愿应用《婚姻条例》第38条的条款缔结婚姻,通过第38条把旧式婚姻包括在缔结婚姻之内,同时把管辖旧式婚姻的中国传统法律转为管辖第38条缔结婚姻的香港法律。这样一来,之前的旧式婚姻被纳入在香港法律的管辖范围,旧式婚姻时期发生的任何与婚姻有关的事情以后都可以向法庭提出。对于妇女来说,特别是年事已高的妇女,这是莫大的帮助。
注 释:
① 一般认同中国旧式婚姻是polygamy,是一夫多妻制婚姻。瞿同祖先生在他的著作《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提出,有史以来中国婚姻就是一夫一妻制,其他女人都是妾,所以中国旧式婚姻是一夫一妻多妾制。
② 新式婚姻指于指定日期前,有2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在香港以公开仪式举行婚礼的婚姻是为新式婚姻。
③ 香港立法局和法庭把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的妻和妾分别为:只有结发妻子和填房妻子可以称为妻(wife),可以引用婚姻(marriage)、已婚妇女(married woman) 等名称。妾不可以称为妻子,不可以引用婚姻、已婚妇女等名称。明显妾不享有合法地位。妻子是已婚妇女,如果与丈夫有婚姻问题,她可以根据《分居令与赡养令条例》申请赡养费。妾只是家庭成员,不是已婚妇女,若给家长(丈夫)赶出去,她不可以依据任何法律条例向法庭申请赡养费。(《史德伦报告·香港的中国传统法律与习俗》,1948年10月,第136 -139页。)④ 1905年的《已婚妇女(抛弃)条例》并不承认妾的法律地位;1908年的《寡妇和孤儿养老金条例》中,受益人也不包含妾和妾生子女。
⑤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56:(康熙十二年)又题准凡有夫与妻不和离异者,其女现在之衣饰嫁妆,凭中给还女家。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658页。
⑥ 香港法律第16 章《分居令与赡养费令条例》(Separation and maintenance Order) ,1971年后已被废除。
⑦ Kwan Chui Kwok & Anor v. Tao Wai Chun & Ors [1995] 1 HKC 374.
[1] 陈鹏. 中国婚姻史稿[M]. 北京: 中华书局, 1990.
(责任编辑:苏 婷)
D927.658.39
A
1674-8557(2012)04-0054-06
2012-10-16
黄海如(1946-),女,中国香港人,法学博士,加拿大安大略省执业律师,香港特别行政区执业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