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彬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在我国,未成年犯罪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领域。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这也意味着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到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因此,正确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适用问题,对于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在我国,虽然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持肯定态度,但不少学者仍对这一立法规定存着广泛质疑。
学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质疑主要存在否定说与限制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其具体理由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的罚金常由其监护人实际承担,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导致株连他人的后果;罚金刑重罚不重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执行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1]而限制说也基本上是以上述理由为基础,并进一步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考虑,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其惩罚与教育功能不大,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执行,因此对他们禁止适用罚金刑;而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慎用罚金刑,并允许罚金易科为自由刑。[2]338-339
针对上述肯定说和限制说两种观点,笔者拟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立法规定,对当前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的立法规定的合理性进行辨正。
第一,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在现实中,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来源,确实存在着对未成年人判处的罚金刑由其监护人代缴的情况,会导致株连他人的后果。但笔者认为,株连他人并不意味着就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这是因为,绝对不株连他人的刑罚是很少存在的。人毕竟是社会化的人,有其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而“作为报应的刑罚,以对受刑者剥夺其财产、或剥夺其身体的自由,有时剥夺其生命为内容。那对被科处刑罚者是明显的非常痛苦。刑罚是一种害恶,必须发生痛苦这一现实,必须率直地承认。”[3]在面对刑罚时,除了本人直接感受到这种痛苦之外,其家庭成员也难免会受其波及。这是由刑罚是一种恶害的属性所决定的,并不是只有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罚金刑才具有株连他人的特性。例如,甲是一个拥有妻子、女儿的抢劫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年有期徒刑最直接的后果是给甲带来剥夺人身自由的痛苦。但对其家庭来说,其所带来的灾难也绝不能小视,而且十年来的家庭开支也全部落到妻子一个人肩上。虽然其妻子、女儿没有直接承受自由刑的痛苦,但还是受到株连,而且这种株连比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株连其监护人的情况更为严重。然而,我们并没有以自由刑因株连他人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而否定其合法性,相反,自由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依然占据着核心地位。据此,以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违背责任自负原则而否定其合法性根本不能成立。况且,2005年12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这说明监护人或其他人为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是依其自愿,并非强制的。因此,监护人自愿垫付罚金,也可以视为他们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了未成年人,而后由未成年人上缴国家。惩罚的对象从法律的名义上仍然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国家并未强制未成年人父母代缴罚金,所以不能认为违背罪责自负原则。[2]340
第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可以减少对他们判处短期自由刑的数量,更好地贯彻对未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共计210个,其中规定有选科罚金刑和复合制罚金刑的犯罪有101个,规定有必并制罚金刑的犯罪有109个。①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多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包括罚金刑的内容,笔者所列数据正是根据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计算得出.首先,从理论上讲,规定有选科罚金刑和复合制罚金刑的这101个犯罪,对未成年人均可适用单处罚金刑。而且,由于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于那些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较之于成年人犯罪来说,其判处单处罚金刑的可能性更大。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未成年人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倾向性规定,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可能性会更高。因此,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无疑减少了对他们判处有期自由刑的数量。其次,即使在规定有必并制罚金刑的109个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有期自由刑的数量,即如果在对罪犯仅仅判处有期自由刑缓刑明显较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其判处有期自由刑缓刑必并罚金刑,这样在对罪犯加重刑罚的同时,也避免了对其适用有期自由刑,从而减少了对他们适用自由刑的数量。因此,未成年罪犯罚金刑的适用,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他们判处自由刑的比率,这样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为,单处罚金刑或有期自由刑缓刑并处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受刑人不像被判处自由刑的人一样关押在狱中。这就消除了犯罪人在监狱内互相感染的可能性,有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4]反之,如若废止了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就只能将更多的未成年人判处短期自由刑。而将罪刑不重、心智还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置于复杂的监狱环境中,其效果显然不如对之判处罚金刑而放之于家庭、社会的监管之中。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讲,如果仅仅因为其没有独立财产而舍轻求重,判处其较重的刑罚,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就流于形式”。[5]
第三,我国《刑法》肯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正是适应刑罚谦抑性要求的体现。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对他们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数量,从而降低对他们的刑罚处罚幅度,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如果否定对未成年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其结果是:首先对于规定有选科罚金刑和复合制罚金刑的101个犯罪不能适用单处罚金刑,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将只能在有期自由刑刑种里进行选择,这无疑会增加对他们适用自由刑的机率;其次,对于规定有并科罚金刑的109个犯罪来说,如果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罚金刑,那么在对未成年罪犯判处有期自由刑缓刑明显较轻的情况下,则不能判处有期自由刑缓刑并科罚金刑以加重其刑罚,其结果是很可能选择判处有期自由刑,这显然会增加对他们判处有期自由刑的数量。由此可以看出,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缓合未成年人适用有期自由刑的作用,也降低了对罪犯的刑罚处罚幅度,这其实正是适应刑罚谦抑性要求的表现,而非违反了该原则。
第四,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更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教育他们改邪归正,防止他们将来重新走上犯罪道路。首先,未成年人很少有自己的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其亲友代缴后会增强管教孩子的责任心。将孩子不予关押而放之于父母身边,更有利于父母对孩子进行管教。而且,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与教育的缺陷有很大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尚秀云曾于2004年对100名在押未成年犯犯罪原因进行调查,结果发现有80%的未成年犯罪人是因为家庭溺爱,29%是因为家庭失和,23%是因为家人的打骂,9%是因为家庭的放任。[2]340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而不予关押,其父母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序上审视、反省自己的教育方式,珍视孩子重新回到自己身边的机会,改变原来的教育方式而从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其次,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而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犯罪也主要是侵犯财产犯罪。对这部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钱财的未成年人来说,对他们判处罚金刑可以使他们直观而形象地认识到,非法获得钱财不仅使他们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而且也会使他们付出很大的经济代价,得不偿失。不论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均能深刻地理解其利害关系,从而在根本上消除他们再次犯罪的动机。
第五,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并不只是存在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它是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用罚金刑的通病来单单否定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合理性,其理由并不充分。而且根据调查显示,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主动缴纳财产刑的情况明显好于成年被告人。[6]因此,这并不能作为否定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合理性的充分理由。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有其积极效果和合理性。因此,当前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规定基本是合理的。
明确了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合理性,下面笔者拟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提出如下见解。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这一部分犯罪主体判处罚金刑,就只能是上述八种犯罪中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而上述八种犯罪中只对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刑。所以,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的,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应当并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
由于《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从理论上说,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任何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均可适用罚金刑。但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未成年人适用财产刑的限制规定,即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只有第325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①目前还未见有未成年人犯此罪.规定了“可以并处”罚金刑的情节。因此,该《解释》对未成年限制适用罚金刑的意图并不明显。
我国《刑法》没有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情形作例外规定。这意味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所犯罪行规定了罚金刑,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判处罚金。并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未成年人判处单处罚金刑的作了特殊规定,第15条又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范围、数额及执行方式作了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条分别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从宽处罚、具体数额及单处罚金的情形作了特殊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未成年人能否适用罚金刑的问题持肯定态度,但同时也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适用作了不同于一般成年人的限制规定。如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有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时应从轻、减轻处罚,及对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对未成年人不判处财产刑的规定。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为:(1)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必并①这里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为“并处罚金”的情形.罚金刑时,对未成年罪犯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及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2)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复合罚金刑②这里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为“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和选科罚金刑③这里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为“自由刑或罚金”的情形.时,由于适用这两种方式罚金刑的犯罪通常是主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罪,其社会危害性本身就不大,而且我国一贯以来也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再加上未成年本身又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所以应重点考虑对他们适用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依照这一思路,在刑法条文规定为复合罚金刑的情况下,可重点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单处罚金、管制并处罚金或有期自由刑缓刑并处罚金刑;在刑法条文规定为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单处罚金刑。(3)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得并罚金刑时④这里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为“可以并处罚金”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应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
通过上述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合理性分析可见,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罚金刑的惩罚与预防意义,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贪利性犯罪,罚金刑的惩罚与预防作用是其他任何刑罚无法替代的;二是罚金刑对于减少未成年人判处短期自由刑的数量和减轻对其判处有期自由刑的幅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该罪罚金刑均具有以上两个方面意义。因此,未成年人实施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均可对其适用罚金刑,而以此为指导确立的罚金刑具体适用方案也无疑是正确的。
[1]马柳颖.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2]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日)吉川经夫.改订刑法总论[M].法律文化社,1974:287-288.
[4]陈兴良.刑种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16.
[5]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43.
[6]於贤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的法律思考[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