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2012-08-15 00:52:14
关键词:审判监督原审生效

彭 曼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00)

一、刑事再审制度的概述

(一)刑事再审制度

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是指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解决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组织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并作出生效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虽然诉讼法设定了多种程序机制以防裁判生效之前发生某种错误,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似乎不可避免。因此,如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即再审一直是各国诉讼法领域非常重大的课题。

在我国的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再审程序的含义并不统一,再审程序存在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上的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裁判错误进行纠正的特殊救济程序,是再审发动、再审立案与复查、审理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而狭义上的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自己发现的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重审的程序。而我们通说认为的再审程序一般是从广义的再审程序来理解,诉讼法规定的对已经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再审程序的客体是已经生效的裁判。从裁判做出的法院看,已经生效的裁判,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也包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而没有上诉的裁判,还包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

2.再审程序要纠正的错误既包括实体上的错误,也包括程序上的错误,既包括认定事实的错误,也包括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

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它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包括以下几点:

1.再审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学界通说认为司法是实现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上的最后一道屏障。

2.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机制,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诉讼法在再审程序之前设立了诸多的机制以防错误,但是错误总是难免的。再审程序针对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特殊救济,无疑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很有意义。

3.再审程序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核心前提,就是司法公正。没有司法公正做为基础的司法权威,是虚假的权威,是没有生命力的司法权威。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角度,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不仅可以促进司法公正,而且可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一)国外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现状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2条对不利于受有罪判决的人提出再审申请的4个理由,其中前三条与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相同,所不同的是第4个再审理由,其规定被宣告无罪的人在法庭上、法庭外做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的自白。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开启再审程序的理由主要是在原审程序中发生的有关证据的错误和职务犯罪的情况。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任何人可以被任何判定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人对已确定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1)在判处杀人罪以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认定的被杀害人仍然存活;(2)在判处一项重罪或者轻罪以后,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又作出另一新的裁定或判决,对另一被告定罪量刑,而这两个判决不能统一并存,其矛盾证明其中有一名被判罪人是无辜的;(3)在定罪以后证人之一被追诉并判定对被告人犯有伪证罪,因此在新的审理中被判罪的证人,不得再行作证;(4)在定罪以后,以提供或揭发原判决在审理时所不知悉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对被判罪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1.关于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不明

刑诉法除了对被不起诉人或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诉的规定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复查答复外,其它类的刑事申诉要进入复查程序的主要依据是新刑诉法第242、243条的规定。而对这两条规定的理解即要达到什么条件才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复查,怎么掌握这个度,全凭办案人员主观判断,办案人员的评判标准制约着这一制度的实施,形成一种缺乏程序保障的“软监督”体制。现实中,为了能达再审目的,有的申诉人往往以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方式纠缠,以期优先进入程序。

另外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再审是由于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向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再向人民法院发出建议或建议书,建议重新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这些部门的建议往往都很重视,一般都会予以立案重新审理。诚然,这些部门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特别是人大的监督权,宪法已有明文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这些部门在审判监督案件立案方面的权限。实践中,常常出现公权力对法院再审案件的过度干涉,极易造成刑事案件立案重审的盲目性,进一步造成启动复查案件程序的混乱。

2.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刑事申诉理由的缺陷

为了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增加了“违反法律不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虽然通过修改相关条文加强对再审程序的重视,从目前我国现行的和上诉的理由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在实践上甚至比上诉更加宽松,再审的提起就像上诉审一样自由、方便,无法体现终审的要求,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实现对终审裁判权威性的维护。总之,现行法律规定的发起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笼统而且不好操作。

3.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刑事申诉管辖的弊端

目前,我国关于刑事申诉管辖的具体规定,简单说就是受理、审查刑事申请再审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再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这种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存在着以下一些弊端:

(1)刑事申诉管辖的法律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和实际指导意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诉人对生效判决不服,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在如何审理刑事申诉案件的问题上尚无统一、明确的意见,在实践中给刑事申诉人进行申诉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交原审法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不具有科学性。先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案件,从广义上来说损害了回避原则,而且目前法院内部保护现象也确有存在,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缺乏信任,申诉复查后继续申诉的比例相当高,这样就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4.再审程序中关于审理方式的规定不科学

新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且为终审的判决、裁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二审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既然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书面审理往往会造成案件“走过场”和审判工作暗箱操作的情形,剥夺了当事人在最后时刻辩论、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这无疑与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相悖。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启动程序的完善

要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启动环节的问题最重要的是改革指导思想。我国审判监督程序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原本是我党在建设国家认识问题过程中总结的一条哲学道理,在建设国家中当然是正确的。把它认定为一条法律原则,确有不妥之处。有学者指出,我们的指导思想应该改为“依法求是,错提必纠”。具体解释:依法求是,就是说依靠证据、法律确定在审判案件中有决定作用的法律事实(而非依证据判断的客观的事实),从而获得判断案件的基本依据;错提必纠就是说由拥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权的主体以法定事由和权力提起的案件,一经查实,就要改正,要在这个改错的环节绝对坚持司法公正、司法独立,不让错误再度发生。改善缺乏程序保证的“软监督”体制,让办案人员不再凭主观判断去启动再审,也让那些滋事纠缠者受到法律法规的震慑,从而使再审程序进一步公平化。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申诉理由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再审发起的理由规定得过于宽泛和笼统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所以,要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就必须从再审发起的理由抓起,建立详尽化、科学化的刑事申请再审理由。我国应该将申请再审的理由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大类型:

1.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如果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所谓基本事实指的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是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基础。要确定犯罪事实,就必须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审查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2.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所谓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指的是生效判决和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裁量的刑罚不正确。在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时,我们应该从案件审判时的历史背景出发,以当时的政策和法律作为复查案件的依据,不能以原判决生效后颁布的法律为依据来审查。若在审查中发现所适用的法律不当,当事人即可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刑事申诉管辖的完善

就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而言,并未规定和限制具体的申诉次数,所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反复申诉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样就造成了我国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的巨大浪费,既影响到了我国法院的权威,也亵渎了我国现行法律的尊严。因此我们必须从根源出发,从提高刑事申诉复查的审级上着眼,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纠错能力,提高刑事申诉复查的公正性和公信度,取消原审法院的刑事申诉管辖权,直接规定刑事申诉的复查全部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来管辖,而原审人民法院可以辅助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管辖工作,而最终的再审结果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即刻生效。如果对再审结构不满的,必须向作出再审结果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只有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公正、效率和效益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切实改革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管辖机关存在的混乱情形的一个根本性举措。

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能够最大化的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而且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最大限度的减少无限申诉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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