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雪梅
(蚌埠学院 人文社科部,安徽 蚌埠233000)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魏雪梅
(蚌埠学院 人文社科部,安徽 蚌埠233000)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应该有自己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网络消费立法提供正确的方向和依据。我国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制定依据,从电子商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出发,即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国际主流的立法趋势接轨。同时,要在立法中遵循诚实信用、对网络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等原则,为网络消费立法提供依据和准绳。
网络消费;网络消费者权益;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随着网络消费的日益普及,网络消费侵权案件也在不断膨胀,原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已不能满足网络消费现实的需要。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有自己独立的立法体系和框架,本文就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旨在为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立法的指导思想,即立法中居于根本和主导地位的思想,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论认识。它反应立法主体根据什么思想、理论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是各项法律制度的统领,是执政者法的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①要制定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网络消费者营造一个透明、和谐的网上消费环境,使之充分体现网络消费者的根本利益,首先必须有一个能统领全局的立法指导思想,为网络消费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和正确的方向。我国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制定依据,从电子商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出发,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以鼓励和促进网络消费为前提,在法的制定过程中遵循国际国内电子商务发展的客观规律,既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国际主流的立法趋势接轨,才能形成一套即具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潮流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立法的基本原则指立法所依据的法则或准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一个与立法的指导思想相联系的范畴,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原则中最具根本性的内容;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两者共同构成立法的内在精神品质和主体框架。在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过程中,即要明确立法的指导思想,又要清楚立法的基本原则,把握好了这两方面,立法的目的和方向就更明确,立法的内容就更健全。
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以立法的指导思想为准绳,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网络消费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一)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规定: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②
消费者要在具有虚拟性的网络中进行交易,交易的结果使电子产品变成实物,在这整个过程中,更需要讲诚信,恪守诺言,秉承善意。一份网络消费协议能否达成,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就在于商家是否诚信。如果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交易方不讲诚信,只想投机取巧,其结果只能是“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不仅不能使消费者建立起网络消费的信心,还会使整个网络市场处于瘫痪状态。而事实上,在网络交易中,不讲诚信者大有人在。从网上电子产品的广告宣传,到经营者出具的电子产品图片及介绍,再到消费者验货后的“保修包退”,都可能存在欺诈。笔者也曾在初试网络消费时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在一个网上小店买过一个女式小饰品(吊坠),那是一个网上专卖饰品的小店,笔者在与商家交流过程中,商家倒还讲信用,包括电子支付过程,送货的期限,都还令人满意,笔者还称赞商家讲究信用,让人欣慰。但就在笔者见到货的那一刻,不仅哑然失笑!那个饰品的吊坠,大小、粗细竟然只有商家出示的电子产品的一半,完全没有其电子产品中所展示出来的雅观、大方。这还属于网络消费中的“小骗”吧!在传统消费中,商家不讲诚信,就没有回头客,所以诚信对其中经营者的威慑力更大,而在网络消费中,经营者不讲诚信时,消费者虽也不会进经营者原来的店面,但我们不要忘了,网络经营者会变,他摇身一变,在另一网站中再开一个店面,谁也不认识他,那么他就可以去欺骗更多的消费者(当然,这点也需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的市场准入制度)。故而,在网络消费中,诚实信用原则经受着更多的考验,它应该是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专门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之指导网络消费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规范网络交易市场。而且,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遇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③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④。
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基本依据和基本准则。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应充分贯彻和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如完善网络消费立法,加强交易监管,规定经营者在网络注册时采用实名制(目前已实现);明确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规制和惩罚网络消费欺诈行为;规范市场主体,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信誉评价制度;适度增加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责任与权力(如核查网络经营者真实身份的责任和权力),等等,都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对某种行为没有具体规定,可参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
(二)对网络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原则
对网络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是指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认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在此基础上,站在网络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在法律中应当体现对网络消费者利益的倾斜,全面规定网络消费者的权利,并为网络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严密的保障机制。规定这一原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固有的价值取向和消费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在因消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消费者以他人生产的消费品满足自己的需求,而消费品的信息却存在于经营者一方,使得消费者不仅在了解商品、选择商品、正确判断商品价值等方面要依赖经营者,而且对商品正确使用,消费者也要依赖于经营者。⑤另外,作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个人,其所面临的是一个个具有健全组织机构,雄厚经济实力,丰富产品知识同时又掌握交易主动权的经营者,因而消费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
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消费的利益具有特殊性。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生活,而这个满足过程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存权利,因为消费品是否安全卫生与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息息相关,生命权、安全权、健康权等是人类最基本的生存利益,是最基本的人权,⑥这些权利是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所无法比拟的。与传统消费者相比,网络消费者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变得更难,网络消费相关立法更应向网络消费者倾斜,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本意。美国与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共同制定的《OECD电子商务保护指南》中就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网上披露义务,包括披露商家自身信息、提供货物、商品的信息、交易信息等重要信息,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应把“对网络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指导网络交易,规范网络市场。
贯彻对网络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原则,要求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不必拘泥与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的绝对平等,网络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与经营者的义务与权利也无须对等,但立法应当体现对网络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以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本,对网络消费者规定更多的权利,对经营者设置更多的义务。同时,在司法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用以监督经营者依法行驶权利,适当履行义务,便于网络消费者受损权利的补救。另外,在制度建设层面,也应尽量向网络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倾斜。
(三)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
消费者是单个的社会成员,其经济及掌握各种知识的能力都非常有限,因而无力与经营者抗衡。这就需要国家站在消费者一方,对消费领域进行适度的干预,在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消费者提供各种帮助。⑦网络消费者虽然是在网络这个虚拟的场所进行交易的,但交易的各个环节仍旧是国家可以掌控的,国家对网络消费者提供全方位的保护,是消费者放心消费的坚强后盾。
那么,国家应该怎样参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尽快制定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使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法可依,这也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次,国家应进一步加强对网络消费者投诉中心的管理,更好地解决网络消费者的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的网上经营行为,督促网上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经营,依法管理,支持网络消费者与网上不法经营行为做斗争。最后,国家应建立专门的网络消费诉讼机构,建立和完善网络消费诉讼制度。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具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⑧正因为人离不开社会,他是生活在社会这样一个大集体中的,所以,单个自然人权益的维护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社会舆论为什么具有威慑力原因就在于此。社会的共同参与就能够增加消费群体的力量,因此,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全社会的职责。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特别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本职工作的组织,如各地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明确地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通过网上交易盈利的各个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并应更多地关注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各地消费者协会还应加强对网络消费者的宣传和教育,一方面,可以建立除投诉中心以外专门为网络消费者服务的网站,为网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介绍相关的网络消费知识;另一方面,应加强对网络消费者的法制教育,培养网络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推进网络消费信息的传播,提高网络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比如,网络消费者经常因为其购买的网络消费品价格低廉,就放弃对相关权益受损的追诉,这就是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的表现。最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应当充分体现社会监督原则,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网络的开放性把全世界的消费者联系到了一起,世界上每一个角落的网民都应该利用网络这个传媒工具,及时发表自己在网络消费方面的经验和见解,发相关的帖子,把自己在网络消费中习得的经验,吸取的教训传给更多的网民,充分发挥网络社会舆论的作用也有利于广大网络消费者加强自我保护,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网民们在这方面各个都成为成熟的网络消费者,那么其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几率就会更小。这应当是一种法律之外的自我保护。
(注:本文系蚌埠学院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立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sk 01zd)
注 释:
①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
②③王利明:《民法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4、35页。
④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⑤⑥⑦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1、53页。
⑧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
[1]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
[2]王利明.民法通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