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监管视角下的民事赔偿制度

2012-08-15 00:47:01张保红
关键词: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人

张保红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论食品安全监管视角下的民事赔偿制度

张保红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食品安全监管依然面临诸多问题,其关键在于没有引导广大消费者协助政府监管经营者。政府监管经营者,是以少数监督多数,力有不逮;消费者监督经营者,是以多数监管少数,游刃有余。引导消费者监管食品安全,要解决食品安全诉讼受理难和审理难的问题。惩罚性赔偿是激励消费者协助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重要动力。

食品安全;监管;民事责任

三鹿重大恶性食品安全案件发生之后,尽管国务院在2010年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食品安全的监管,并把确保食品安全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但不得不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十分严重。笔者试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论述食品安全,以冀为食品安全的改善做出微薄贡献。

一、食品安全监管法律责任制度应当以民事责任为主导

许多人把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归诸于食品经营者缺乏自律。笔者认为,在一个法治观念淡薄的社会,如果人们连基本的行为底线即法律都不遵守,指望经营者自律是不现实的。因此,追究不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才是当务之急。

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重刑事和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是食品安全责任制度问题之所在。目前,我国的食品责任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导。《食品安全法》中法律责任大部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款。尽管条文十分严厉(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食品安全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笔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为主导。

(一)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促使广大消费者积极监督食品安全

人一般是趋利避害的理性的人,所以,追求高额的赔偿就会引导消费者参加到监督食品安全中来,激励受害人控告加害人,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1],从而实现监督食品安全的功能。因此,发动消费者协助监管食品安全,最主要的不在于消极地要求消费者不要追求便宜以及要提高保护意识,而在于积极地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方面的民事责任制度,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让消费者积极追诉违法经营者。相比较而言,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执法者监管食品安全,往往是基于职责的要求,而非直接利益,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履行监管职责,又由于人力有限,监管者时常缺位、失职。如果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导,还将大大增加执法人员寻租的机会。三鹿事件即是一个例证,石家庄政府对该事件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不断出现的经营者向监管部门寻租的情况使改善食品安全目的的实现受到限制。

(二)民事赔偿责任对违法经营者的制裁更为有效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力度虽然很大,但往往并不易启动。一方面,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更侧重于社会秩序而不是消费者身心健康,这使得不危及社会秩序的食品安全事件往往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处理,也不能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另一方面,受制于信息、能力等原因,执法者也并不能总是及时地发现违法经营者,这使得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往往远低于其所得利益。违法成本较低是国内一些食品经营者屡罚不止的重要原因。如果构建起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赔偿制度,如果我国能像美国法院那样判令违法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高达几亿美元甚至几十亿美元的赔偿,那么,我国的恶性食品安全问题将得到最大程度的制止。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也依赖于民事责任的施行。民事赔偿责任催生了食品安全监督的主体(消费者),使得广大消费者行动起来,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信息等多方面的有力支持。

二、食品安全相关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对消费者倾斜原则

食品安全如果出了问题,受害人可能众多。当前物流迅捷,一旦某批食品的卫生出了问题,往往未等发现,便已多数流入消费者口中。同时,食品经营者相对于个体消费者,无论从资金、信息还是能力等方面,都十分强大。双方当事人的严重不对称使得受害者的维权变得相当困难。因此,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民事赔偿有自己相对的独特性,那就是奉行对消费者倾斜原则。详言之,第一,食品卫生涉及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对消费者倾斜是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尊重。不安全的食品侵犯的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相比于那些主要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来说,涉及食品安全的民事赔偿显然更应当倾斜保护受害者一方。第二,法律上,作为商人的经营者,“被推定为在商务方面是有能力、有经验的”[2]。而受害者往往在信息、能力上与经营者相比都力有不逮,唯有给予特别保护方能对抗各方均有优势的经营者。

(二)食品安全相关民事赔偿制度的体系

1.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违约责任

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违约责任,指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成立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消费者购买了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追究经营者的违约责任相对较容易,只需要证明自己购买了该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即可,不需要证明经营者有过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经营者,要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也有其缺点,如食用了并非自己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人,不能依照违约责任而只能依据侵权责任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2.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侵权赔偿

传统理论认为,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产品责任,从广义上说,属于无过错责任。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食品侵权责任是危险(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混合。首先,绝大部分食品侵权责任是危险(无过错)责任。食品侵权责任往往是食品中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对此采用无过错责任是合理的。侵权构成要件不以过错为要件将能够极大减轻受害者举证的负担。其次,如果能够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受害人应当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一般地,无过错责任实行限额赔偿原则,无过错责任仅给受害人提供一个有效的但有限度的赔偿。此时,如果受害人可以证明侵权人有过错,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为什么不允许他们主张过错责任呢?无过错责任的出现不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吗?

因此,对于一个具体的损害,应当优先看其是否构成过错责任,如果不构成,则再看其是否符合无过错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在适用效果上有所区分。详言之,第一,无过错责任简化赔偿要件,重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无过错责任不用证明加害人过错即可成立,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负担,使补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不过,相对于采用完全赔偿的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实行的是限定赔偿原则,通常对于受害人采抽象赔偿的方法,有最高赔偿限额,并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第二,过错原则具有非难性。过错责任对于致害人来说,是可非难的,正如耶林所说的,“使人负损害赔偿,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3]。由于不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责任则不具有可非难性。强调非难性,使得过错原则可以发挥教育和预防功能。

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侵权责任

(一)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不安全的食品。食品是否安全,主要看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不过,即使符合标准,如果产品依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那么经营者依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这体现向消费者倾斜的原则。

第二,受害人受到损害。损害是指“权利和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后果”[4]。如果受害人证明食用了不安全食品,即使没有造成明显的身体损害,侵害人也应当就此给消费者身体造成的潜在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承担责任。不安全的食品对于不同的人可能造成的危害不尽相同,有的可能比较严重,有的可能并不能明显表现出来。但不管怎样,不安全的食品对身体造成损害是确定无疑的。表面上看,这似乎不符合“无损害无责任”原则。不过,应当对损害作扩大理解,损害不仅包含确定的已经证明的损害,还包括潜在的推定的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是由有安全问题的食品引起的。食品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证明难度非常大。目前,食品经营者生产即时造成消费者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毒食品的情况并不多。侵权人往往生产一些致害滞后、损害不十分明显的食品。由于受害者这一期间食用了众多食品,很难判断侵权人的食品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损害同样也难以确定,身体损害是一种长期的损害,很难用金钱衡量。另外,由于目前食品侵权越来越隐蔽,众多受害者发现食品卫生问题时可能为时已晚,相关证据早已难以找到。因此,有必要考虑采用盖然性学说,只要受害者拿出了他们购买该不安全食品的初步证据,如食用过的奶罐、发票等证据,就可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盖然性,就是有较大可能性的意思。就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来说,它是在对事物之间联系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被迫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盖然性学说与“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很相近,后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因此,法官在侵权案件中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没有理论和制度的障碍[5]。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过错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受害者如果能够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可以追究食品侵权人的过错责任。过错的成立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过错的认定。过错的认定非常重要,如果认定经营者为故意,依据《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还可以让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然而,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对违法者仍存怜悯之心”[6],证明违法者存在故意实在十分困难。

笔者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改变这一局面:首先,对过错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如果经营者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情况,即可认定有过错。例如,如果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取得许可,即视为有过错;再如,如果食品中添加不适当的添加剂等,即视为有过错,等等。其次,是否违反标准,应当由经营者去说明,如果经营者不能说明,即应当认定有过错。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是过错推定。作为经营者,其理应对其生产标准进行说明,让消费者去说明反而是难为消费者了。最后,采“重大过错等同于故意”原则,凡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有重大过错的,即应当认定为故意,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侵权人的确定和连带责任。如果确定了侵权人有过错,那么不仅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负连带责任,而且生产者如果为企业,其主要责任人也应负连带责任。在三鹿事件中,董事长田文华发现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以及得知导致众多婴幼儿伤亡后,仍准许销售①参见:“三鹿系列案宣判,田文华被判无期”,http://news.163.com/09/0122/14/50959J8M0001124J.html。。对于这样的责任人,显然应当将其作为共同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理由是非常充分的:其一,让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增加他们的责任心,改善食品安全生产。其二,主要责任人在事关食品安全生产这一重大问题上,枉顾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此时已经控制了公司,公司已经成了主要责任人的工具,列主要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可以避免主要责任人通过公司这个工具逃避责任。这是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其三,在民事责任中追究法人之外的相关责任人在我国立法中已有先例(参见《证券法》第69条)。其四,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也与《刑法》第150条对这些责任人规定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既然已经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了,那么追究其民事责任显然也是必要的。

第三,惩罚性赔偿。追究食品侵权者的责任时,往往涉及惩罚性赔偿。相反,受害者还要搭上时间、精力和财力同强大的经营者周旋。结果,受害者往往得不偿失,于是不得不忍受不安全的食品。因此,必须确立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的制度,由于与补偿性赔偿原则冲突,大陆法国家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面临着法理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协助监管的角度解释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的法理问题。惩罚性赔偿起到了“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的作用[7]。但是,消费者协助执法监管要付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等成本。执法监管本应是国家机关的职能,消费者协助监管实际上是为国家提供了一种劳务,因而应当获取一定的报酬。而造成上述种种费用产生的原因无疑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因此,这些费用自然应当由加害人来承担。因此,对故意进行食品侵权行为的经营者,施之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说,并不违反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即补偿原则。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惩罚性赔偿成立以过错为前提即可,并且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否则,该规定没有任何意义。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都太低。有必要设定一个赔偿的最低限额。例如,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定为五千元至五十万元之间。唯有如此,才可以震慑违法经营者。第三,上述规定还存在着“细节缺位,难以操作”的弊病[8],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使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通过民事赔偿引导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仅仅通过完善民事责任制度还是不够的,还要解决诉讼受理难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对待大规模食品侵权事件,我国许多法院是拒绝受理的。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不受理这类案件,百姓的正义将无处伸张。我国有必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第4条[9],规定法官不得拒绝审判案件,否则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如果民事赔偿渠道一直是畅通的,类似三鹿这样的恶性事件实际根本就不会发生。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7.

[2]刘道远.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和重构[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0,(5).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1.

[4]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4.

[5]张保红.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论纲[J].法学论坛,2009,(3).

[6]胡建萍,王长军.民事司法视角的维护食品安全[J].中国审判,2011,(10).

[7]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19.

[8]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9]拿破仑法典[M].李浩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

On Civil Damage System in View of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ZHANG Bao-hong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is still a serious problem.Governments supervise operators is a form of supervising the majority by the minority,which makes the supervising strength not enough.While the consumers supervise the operators is on the contrary a form of supervising the minority by the majority,which makes fullstrength supervision.Guiding consumers to supervise food safety must solve the problems of difficulties in acceptance and trial of food safety procedures.Penalty damage is an important motive force that inspires the consumers to help the government in supervising food safety.

food safety;supervise;civil liability

DF529

A

1008-7966(2012)06-0061-03

2012-09-17

张保红(1978-),男,河南固始人,法学博士,副教授。

[责任编辑: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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