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

2012-08-15 00:47
关键词:司法制度品性司法公正

周 帼

(1.三江学院法律系,江苏南京 210018;2.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论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

周 帼1,2

(1.三江学院法律系,江苏南京 210018;2.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律规范日趋完善,司法公正却面临着现实困境。法官腐败屡见不鲜,特别是群体性、团伙性的法官集体腐败案正成为法官职务犯罪的突出特征。这一现象既折射出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也折射出法官道德自律的缺失。规制法官司法腐败离不开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这两个维度,即整体的司法制度规范维度与法官的司法道德自觉维度。这两个维度体现了法官活动的本体性与价值性的统一、外在性与内在性的统一、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司法制度伦理优先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高于司法制度伦理,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相互转化,二者相互契合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公正;制度伦理;德性伦理

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手段之一的法律规范日趋完善,司法公正却面临着无法摆脱的现实困境,法官腐败屡见不鲜,特别是法官集体腐败案件触目惊心。2004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窝案中涉及法官十多名。2004年5月,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吴振汉和十多名法院负责人、法官因严重违法违纪,共有三十多人涉案。2005年3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名副院长,十余名庭长、副庭长涉嫌受贿,悉数被判刑。2006年6月至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有5名法官被中纪委、最高检“双规”或逮捕,其中包括1名副院长、3名庭长,卷入调查的法官、律师多达数十人。2010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犯受贿罪、贪污罪,两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群体性、团伙性的法官集体串案,腐败法官的级别高正成为法官职务犯罪的突出特征。法院院长、法官“前腐后继”,让我们看到司法公正遭受蹂躏,司法公信力正在丧失。这一现象折射出我国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与法官道德自律的缺失问题。

一方面,制度的不完善往往是引发法官道德失范的直接根源。“制度形于外的东西乃是其形式的正当性、合理性;制度聚于内的东西乃是其内涵之以道德为支撑的人性的光辉,二者的统合,构建成制度的完美表征和丰富内涵。”[1]当下的司法制度强调外在的刚性,忽视了与内在柔性的道德的结合,没有很好地发挥规范、协调、导向和评价功能。另一方面,对法官的道德建设,往往是就建设而建设,视阈狭窄、维度单一、收效甚微。在我国现阶段,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诉求,应夯实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基础,以司法制度伦理推动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建设,为最终实现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为主导奠定坚实的基础。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应使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二者相契合,实现和谐共处。从顺序上看,司法制度伦理优先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从地位上看,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高于司法制度伦理。

一、司法制度伦理优先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

日益增多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表明,传统道德自律或道德教化对法官的控制力弱化。法官道德的养成离不开司法制度的伦理关怀。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制度伦理建设。司法背离制度伦理所导致的司法不公是我国当下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制度伦理是司法公正建设的重要价值取向。制度伦理具有规范、协调、导向和评价功能。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构建从伦理的维度来构建司法制度,在内在逻辑上使伦理和司法制度紧密相连,将外在刚性的司法制度与内在柔性的道德相结合,构建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道德基础与道德诉求,目的在于使道德的精神及其诉求能够在相应的司法制度中得以彰显并能够实现。

法官的德性具有内在性。这并不意味着法官的德性是在与外在环境毫无关联的情况下诞生的。趋利避害、追逐利益是人的自然属性的体现,法官的内在德性的养成离不开外界的道德源泉。“成德的外部环境与人类个体的心理因素相结合,才有可能酿就所谓个体自身的德性。”[2]离开制度伦理的规范调整,很难造就具有内在德性的法官。司法制度伦理比单纯的司法制度具有更多的优势。它将制度的硬约束与伦理的软约束相结合,依托制度和法律的强制力实施道德,有利于实现外在约束与内在约束的有机统一。它通过对法官的作用,强化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约束,对法官内心信念予以强有力的引导。司法制度伦理激励道德自觉。它将法官道德建设的他律和自律有效结合起来,通过制度的约束性、引导性促进法官养成良好的司法习惯,提高自律能力,切实履行道德义务。与此同时,它对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社会风气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制度正义优先于个体善,司法制度伦理具有优先性。“优先性是指我们在考虑道德或伦理体系时,首先要考虑制度伦理,考虑它是否符合正义,这不是因为它是我们最高的道德目标,而宁可说它是最起码的、但也是最基本的、甚至对我们每一个人都生死攸关的规范标准。”[3]这是因为:第一,“个体德性以体制的道德原则、规范为前提和源泉”[4]。人具有社会属性。人的道德来自于社会活动。个体道德受制于社会基本价值观。“个体总是不断地从制度伦理体系中吸收营养、形成并校正自己的道德观”[4]。第二,司法制度伦理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制度伦理“对道德实践主体的个人偏好、价值追求起着矫正作用,并把它们纳入到一个统一的社会道德秩序之中。”[4]法官的德性离不开司法制度的约束、引导、示范和激励。“制度伦理并不直接作用于德性伦理,而是以迂回的方式给德性伦理以远程影响。制度伦理对德性伦理的作用,主要靠制度中所隐含的伦理精神和价值意义整合人们的行为,更新人们的精神面貌。”[5]“只有使社会个体对制度的伦理要求产生价值认同,才有可能提高社会的德性水平。制度伦理对个人德性的影响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调节行为来整合观念——强调他律;二是通过整合观念来调节行为——强调自律。就对德性伦理的影响而言,显然后一种方式更能起作用,因为这种方式把社会生活的秩序化建立在每个人的精神自律的基础上,而精神自律能力本身就是德性水平的标志。”[5]

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的构建路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树立制度伦理化的正确理念。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构建规制法官腐败的制度伦理,必须树立正确的理念。一方面,要意识到司法制度伦理化是制度本身的优化,伦理为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与保障,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制度伦理化的构建要适度,要实现制度与伦理的互补。既不能夸大司法制度的强制功能,又不能夸大伦理的引导功能。二是合理界定司法制度伦理的范围。伦理分为高低不同的层次,即信仰伦理、规范伦理和美德伦理。制度伦理是以社会规范伦理为基本理论维度的,它虽然必须结合信仰伦理和美德伦理来发挥作用,因为信仰伦理对于社会规范伦理具有某种导向作用,同时规范伦理也只有为道德个体所普遍接受才具有真实的社会意义,但是我们却不能把信仰伦理和美德伦理都制度化。在这一点上明确了道德和制度的根本性区别[6]。并非所有的伦理都能制度化。合理界定司法制度伦理的范围,对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构建意义重大。界定时,可以用以下标准衡量:第一,普适性。纳入司法公正的制度的伦理应是“常人伦理”,具有普适性,而非遥不可及的“圣人伦理”。对圣人伦理不宜制度化。即使使之制度化,也因得不到践履而难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控制效果。第二,底线性。纳入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应是规范性伦理,而非信仰性伦理。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和人们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纳入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的范围也会随之改变。部分信仰性伦理会逐渐蜕变为规范性伦理而被纳入司法制度之中。第三,明确和完善制度的正义性。邓小平同志认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司法制度的设计与安排都应该体现正义价值。如果制度不正义,个人的道德行为只能成为独善其身的手段。人生活于制度之中。社会道德要求的可实现程度取决于制度本身标示的价值取向,并与基本道德原则的相合性。“伦理本身即充满了‘善’的崇高,其公正性自然成为人类对善的终极追求。”[7]因此,司法制度本身是否正义至关重要。司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应“对制度进行善的价值追问和做出关于善的合理性证明”[8],寻求其在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遏制法官腐败离不开司法制度伦理做保障。通过制度伦理的约束,规制法官的司法活动,限制审判权的滥用,预防和减少道德风险,保证法官司法的公正性。

二、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高于司法制度伦理

公正是法律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离娄下》),法律不能自动运行,只有通过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法律的公正精神在社会生活中才能得以体现。“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凭借于法官而降临尘世。”[9]司法离不开法官的活动,它是一种实践性、知识性、技术性、经验性极强的工作,对法官要求很高。法官的道德水平制约着司法公正。法官道德水平的高低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在司法过程中,伦理是法律的基础。如果司法活动无法遵守严格的伦理标准,司法独立将荡然无存。司法独立可以被外部的袭击击垮,也能从内部被侵蚀。没有别的什么事比法官们违背应谨遵的司法伦理规则,能更快地侵蚀司法的根基[10]。司法过程中需要法官有爱法的热情与护法的精神,维护法律的尊严。

目前,我国法官道德素养总体水平不高。近年来被曝光的法官腐败“窝案”层出不穷。例如,“武汉中院现象”、“阜阳中院现象”、“湖南高院现象”、“深圳中院现象”。尽管法官腐败的表现形式各异,但其本质是相同的:即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置职业道德规范于不顾,把应尽的道德义务当作谋取私利的权力和手段,损害公众利益,打击司法的公信力,侵蚀组织的合法性基础。这些现象反映了法官道德素养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使司法社会公信力下降,损害了司法权威。江泽民同志说:“最大的腐败,就是司法腐败”。作为一名法官,应时刻牢记培根所说的话:世间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虽然司法制度伦理在遏制法官腐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道德建设的根本任务是在制度伦理的基础上塑造出德性伦理。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道德素质高的法官队伍。而法官道德素质的提高离不开法官道德意识和道德自觉性的提高。法官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自觉出于内心,内化为人的情感、意志和信念,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要转化为现实的道德力量离不开法官主观上的认可。因此,要对法官进行道德教育,构建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引导法官“逐步建立其所理解和追求的由道德世界、道德信念、道德价值等意识和观念所构成的意义世界,一种普遍的、共同的社会道德自觉才会成为可能。”[11]

法官是法律的守护神,承载着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法官这种特殊的社会角色决定了仅有高超的专业技能是不够的,更要有与之相适应的高尚品德,以此来保障法官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发挥到最高程度,维护司法公正。康德在《实践理性》中认为,道德的践履需要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需要对良心的敬畏。法官道德水平的高低决定了法官能否公正司法。“英国法官丹宁曾说:当你走上这条路时,你必须记住,有两个伟大的目标要达到:一是要看清法律是正义的,另一个是它们被公平地执行。二者都是重要的,但其中法律被公平地执行更重要。如果因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败坏的律师们而得不到公平的执行,就是拥有正义的法律也是没有用的。一个国家不可能长期容忍不提供公平审判的法律制度。”[12]法官只有厚德载法,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利益,才能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官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缺乏德性修养,自律不严,容易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法官道德的要求比其他行业更高、更严格。当下司法公正伦理构建的根本任务是在司法制度伦理的基础上,塑造出具有完全道德意义的德性伦理。马克思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强调法官个体的内在性和自律性。缺少了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司法制度伦理在执行和运作时便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如果法官不具备与司法制度要求相适应的精神品质,不能理解司法制度所展示的伦理意义和精神价值,就很难把外在的规范约束内化为自身的某种需要。所以,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应在制度伦理的基础上重塑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应将二者相结合,将外在的他律、强制与内在的自律、自觉相结合。

道德总是人的道德。人的主体地位昭示着司法公正的伦理构建从司法制度伦理走向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将那些“应然”的伦理价值和观念通过司法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消弭伦理软约束的不足,将伦理内化于司法制度中,重新整合司法制度,使司法制度刚中有柔,柔中有刚,以他律促进和实现自律,促进法官伦理自觉意识的养成,从而实现道德境界的升华,最终实现法官内在的自律、自觉、自由,实现司法制度伦理向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的复归。

西方现代社会中道德地位的降低,导致人的畸形发展,前车之鉴,值得借鉴。当下我国司法领域中,司法制度“强制力”日益扩张膨胀,其内蕴的伦理基础不深厚,加之法官道德素养低,导致法官腐败现象突显。忽视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建设,法官的发展是片面的。高层次的道德建设立足于低层次的道德建设基础之上。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高于司法制度伦理,它可以使人上升到崇高的道德境界,恢复道德的本真意义,提升法官的主体性道德人格,为法官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道德上的可能性。“只要人还没有形成内在的德性,还没有成为真正的自由的道德主体,有关道德的规范、制度的道德意义就是不完全的。因为在规范、制度的压力、强制下,可能导致产生某些合于道德又并非出于道德的行为。而使人的品质德性化,造就出高于制度伦理、伦理制度的德性伦理,才是道德建设所要达到的更为重要、更为根本的目标。既‘得于心’又‘形于外’的德性,使得人的行为不仅合乎道德,而且出于道德,依凭德性的伦理,即德性伦理,因此而具有完全的道德意义。”[13]

三、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相互转化

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相互作用,相互转化。“制度伦理与德性伦理的相互转化主要表现在:制度伦理是当时人们的实践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的是当时的时代精神。每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是被这一时代的先进分子和精英阶层所首先把握并付诸实践的。它并不是每个社会成员个体意识的简单集合。时代精神代表了该时代的总体价值导向,个体意识则代表着具体个人的价值取向。它们之间有差异,甚至有矛盾。制度中所蕴含的伦理要求和个体道德意识之间的差异与矛盾,是通过制度来整合的,这种整合是某种时代精神内化为个体道德意识的过程。而当某种制度所代表的时代精神已经过去,又会在新的生产方式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时代精神,而新的时代精神又首先滥觞于某些个人的道德意识的自觉更新,这又是个体道德意识外化为时代精神的过程。每一次大的思想解放运动都会带来大的社会变革,从而建立新的社会制度;而每一次新的社会制度的建立,又都会革新社会大众的精神面貌,更新民众的思想观念,这就是制度伦理与德性伦理的相互转化。”[5]

司法制度伦理需要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相结合。任何司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司法制度伦理建设侧重外在规范性要求,必须与法官个体道德建设相结合[2]。制度伦理的强制作用使人们迫于外界压力而循规蹈矩,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好公民,但不一定是道德意义上的善人。正义的司法制度需要美德的抚养。“没有美德,没有正义、勇敢与诚实,实践就不可能抵御社会制度机构的腐蚀力。”[14]司法制度伦理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取消道德的作用,而是使道德更好地发挥作用。司法制度伦理的僵化性需要法官的能动品质。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时,法官的德性可以使他自主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克服两种片面性:一是片面依赖司法制度约束。“片面强调制度的强制功能,企图借制度来使人们‘化性起伪’,就会把人仅仅视为管制的对象,而忽视了人对制度的能动性与自觉性,而人的能动性与自觉性恰恰是制度创新的重要动力。用一个僵死的制度来约束人的行为,如何能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制度是带有一定的价值追求的(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价值)人的活动方式,不符合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需求的制度,不管多么具有原则性和可操作性,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5]司法制度的执行如果欠缺深厚的法官德性基础,制度伦理在实践中被落实的效果就要大打折扣。二是片面迷信道德教育。德性是一种内在的精神品质,是制度通过人的道德实践逐渐凝聚而成的道德人格,它出于自觉自愿。缺少自觉自愿,可能是偶然的或被强制的个体行为。“不自觉或不自愿的行为,虽然有可能在表面上与德性要求相一致,但由于不是出自德性,没有自律性,故不是真正的德性行为。康德认为,对于任何一种合乎道德规则而不是出于道德规则的行为,我们只能说他在道德规则条文的意义上是善的,而在实质的意义上并没有体现出道德的真正价值。”[15]正如黑格尔所认为,“一个人做了这样或那样一件合乎伦理的事,还不能说他就是有德的;只有当这种行为方式成为他性格中的固定要素时,他才可以说是有德的。”[16]事实上,就遏制法官腐败而言,司法制度伦理建设和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建设不可偏废。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两者对事物的变化缺一不可。当内因薄弱时,道德的发展与进步更多的依靠外因。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是外因,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是内因,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两者的有机结合。离开司法制度伦理建设,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收效甚微;离开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建设,司法制度伦理建设失去了自主性依托,不利于良好道德风尚的养成,不利于将司法制度中的伦理原则转化为现实的道德行为。

综上所述,规制法官司法腐败离不开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这两个维度,即整体的司法制度规范维度与法官的司法道德自觉维度。这两个维度体现了法官活动的本体性与价值性的统一、外在性与内在性的统一、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司法制度伦理与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加强司法制度伦理建设将为司法公正提供制度的伦理资源,加强法官品性的德性伦理建设将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可能。

[1]李建华.法律伦理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 121.

[2]吕耀怀.道德建设:从制度伦理、伦理制度到德性伦理[J].学习与探索,2000(1):63-69.

[3]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60.

[4]何建华.和谐社会与制度伦理建设[J].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4):81-86.

[5]杨清荣.略论制度伦理与德性伦理的关系[J].道德与文明,2001(6):15-18.

[6]李永华.道德失范以及制度伦理的思考[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10-11.

[7]盛秀英.制度伦理与官德建设[J].理论探讨,2004(6): 41-42.

[8]彭定光.制度运行伦理:制度伦理的一个重要方面[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27-31.

[9]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11.

[10]KENNEDY.Judicial ethics and the rule of law[R].[s.l.]:40 St.Louis U.L.J,1996:1067.

[11]李仁武.论道德建设的制度伦理环境[J].云南社会科学,2002(5):14-18.

[12]石先钰.论法官道德建设的他律与自律[J].社会主义研究,2006(6):42-44.

[13]吕耀怀,刘爱龙.制度伦理与德性伦理[J].道德与文明, 1999(2):34-36.

[14]麦金泰尔.追寻美德[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246.

[1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0.

D926.17

A

1671-4970(2012)02-0072-04

2012-02-15

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1SJD820007)

周帼(1976—),女,辽宁大连人,副教授,南京大学博士后,从事法伦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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