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认识论困境及其消解

2012-08-15 00:48
关键词:解释学客观性认识论

王 彬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法律解释的认识论困境及其消解

王 彬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在主客二分的认识图式下,法律解释的目标是追求具有客观实存性的立法者意图或者文本意图,然而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难以摆脱其在认识论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历史性与非历史性的悖论。对法律解释的认识论目标进行哲学检讨,可以得知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犯了真理符合论的谬误,因在本体论意义上对真理错误的预设导致了认识论目标的谬误。所以,必须对法律解释的目标重新检讨,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有效性区分开来,而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是通过融贯性和共识性共同保障的。

法律解释;认识论;客观性;有效性

自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理论的基本框架以来,西方传统法律解释学就被纳入认识论或知识论的范围,法律解释学成为一种实现法律真理的科学方法论,从而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也是在哲学认识论的理论框架下探讨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随着哲学解释学对传统认识论哲学的深刻批判,“解释学转向”被称为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哥白尼革命,西方古典哲学的认识论框架也遭到哲学解释学革命式的颠覆。因此,有必要在哲学解释学的理论关照下重新检讨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

一、法律解释的困境: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悖论

近代以来,随着法律的世俗化、理性化和法典化,为维护法律的客观性、确定性和至上性,西方法治国家逐渐发展出一整套独立自治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律解释从而开始与西方原有的神学解释、语文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传统相分离,而逐步发展为一个专门学科。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律解释方法论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垄断法律话语权的重要工具,法律解释学从而日益成为西方法学的主流。事实上,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在学科内部并不存在统一认识,有着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理论争论。主观解释理论认为,法律作为立法者的作品,法律的意义总是由立法者所赋予的,法律解释的目标只能为恢复立法者的主观心理意图。客观解释理论则认为立法者主观意图无法复原,“它要求如果一项法律规定不明时,应按照法律颁布时的社会对它的普遍理解来加以解释,也即法律是特定的历史精神,这是其合法性渊源,因而具有决定现在理解的力量。”[1]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去审视这两种理论,确实存在着“主观”与“客观”的差别,但是,这两种理论均要求司法者透过法律文本或历史资料去探寻惟一的、客观的理性决定。因此,无论是法律解释的主观论还是客观论,在解释学上均代表了认为作品意义固定且惟一的客观主义解释态度。

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是以自然科学为楷模,以主客二分的认识论为理论框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为理论旨归的。首先,这种理论完全消解了解释者的历史性,而肯定了人的理性能力的普遍性。根据这一论断,解释者凭借无差别的理性能力完全能够进入认识的“澄明之境”,完全摒弃历史在主体思维中所形成的“先见”,客观无误地对认识对象进行精确反映,因此,法律解释也不掺杂解释者的任何主观因素,法律解释的过程无非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文字“解码”过程,或者是对法律文本客观意义的释放过程。其次,这种理论是将法律作为逻辑严谨、语言精确、体系完备的科学体系为前提的。根据这一前提,解释者总能发现具有确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命题,任何案件的解决总能在法律体系内部发现惟一正确的解决方案。最后,这种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逻辑演绎的思维过程。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具有普遍意义的客观法律命题,这一法律命题在逻辑上能够完全涵摄案件事实,从而产生客观无误的司法判决结论。

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认识论哲学保持着理论上的高度一致,主张在主体与客体截然分离的理论前提下探讨法律解释问题,试图完全摒弃解释者的主观性从而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这实际上是以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作为验证法律解释正当性的标准。然而,如同认识论哲学所陷入的理论困境,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也陷入主观性与客观性二律背反的理论困境中。就主观解释理论而言,立法作为合众为一的公共选择过程,绝非是人格化主体的独立创作过程,如何通过解释实现一个客观的整体机构意图是主观解释论面临的首要责难;主观解释理论主张通过解释者的“想象性重构”进入作者的心理世界复原作者的真实意图,要求解释者完全不受现在观点的影响重构过去,又否认了解释主体是历史参与者的基本事实,事实上,传统势必是解释者理解历史的当然前提,解释者不可能跳出历史重构一个完全客观的历史。就客观解释理论而言,法律的文本意图是由客观的历史精神来保障的,在一个共同的历史文化环境中必然存在一个客观的理性决定,所以,“事物的本然之理”、“多数人的共同观念”、“客观理性”、“法律的历史精神”等都会成为法官解释法律的客观依据。客观解释理论采取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去对待法律解释,根据适用者的“客观性”观念进行法律解释,又很难将法律续造和法律解释区分开来,因为解释者往往在客观解释的名义下行造法之实。所以,在魏德士看来,无论是拉伦茨和卡纳里斯的“客观目的”说,还是施坦因的“法律共同体意志”说,这些客观解释理论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即谁来为客观目的或者共同体意志下定义,或者谁有权力为之下定义[2]338-340?

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作为两种截然对立的解释论点,为解释者设定了不同的解释目标,这实际上体现了不同的价值追求。大致而言,主观解释论以实现立法者原意作为解释目标,坚持了民意至上原则对立法者原意的强调,体现了民主价值的优先性;而客观解释论以制定法的“客观精神”、“理性目的”、“法律内存的理性意义”等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概而言之,其主张法官不应拘泥于立法者的原意而为当下问题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体现了正义价值的优先性。在立法者原意和法律内存意义具有客观性的前提下,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将法律的确定性作为优先价值进行维护,法律解释的主观论主张超越法律语词的范围去考察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对法律文本背后的立法者主观意志进行考察,通过法律解释的民主正当性维护法律解释的确定性;法律解释的客观论主张探寻法律文本呈现出的语义原意,或者将法律文本作为脱离于立法者的独立本体进行对待,要求解释者局限于法律文本的范围之内进行客观解释,主张按照社会或者法律共同体对法律条文所形成的语义共识进行解释,通过追求共识意义上的形式正当性维护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但是,法律解释在认识论上的悖论,使主观解释理论和客观解释理论都难以通过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性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就主观解释论而言,一方面立法者的主观意图难以复原,另一方面作为社会规范的制定法在制定后将与立法意图分离,代表民主正当性的立法原意未必有助于当下案件个案正义的实现;就客观解释理论而言,客观的“历史精神”又容易沦为法官司法专断、任意造法的幌子,势必会形成对法律安定性的破坏。

可见,传统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总是在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历史性与非历史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的二律背反中左右摇摆。在认识论哲学的主客二分模式中,法官始终面临着哈姆雷特式的两难困境而成为“钢丝上的舞者”,法官要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法律解释的民主正当性而将立法者意志作为其真理般的追求,然而,法律的妥当性、法律解释在当下语境中的合目的性又成为悬在法官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其惴惴不安。

二、困境之检讨:认识论模式的悖谬

用哲学认识论的话语来表达,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在哲学认识论上其实属于真理符合论。真理符合论无疑是哲学上最经典的真理理论,所表达的是主体与客体、思想与实在之间的符合关系,这种理论以人的理性思维或知觉经验的可靠性作为逻辑前提,而以解决真理的客观性作为理论目的。古典哲学中的符合论是从人类的认识能力入手去探讨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符合关系的。先验论的符合论从人类的理性思维能力出发,认为对事物的理性把握才是认识的目的,因此,在先验论哲学那里,理性思维与客观对象的符合就成为检验真理的标准。而在经验论哲学看来,感觉经验是一切知识的来源,只有能够被人类经验所感知的知识才是可靠的,评价认识客观性的标准就在于感觉之真实与知识之真实之间的一致性。随着西方哲学的语言学转向,语言与实在的关系成为真理符合论所思考的主题,语言哲学家不再像经院哲学家一样,从人类的认识能力与现实世界的主客体关系中去探索真理,而是把哲学研究的界限框定为语言的界限,将哲学活动视为通过语言分析和逻辑分析判定命题真假的活动,认识客观性的判定标准则由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的符合转变为语言陈述与客观实在的一致性。

真理符合论坚信人类自身的认识能力,对认识的客观性毫不怀疑,属于认识论上的可知论,但是,这一理论自始至终都面临着怀疑论(不可知论)的责问。就先验论的符合论而言,该理论从人的理性能力出发,认为真理是经过人的理性能力验证的各种命题,以及根据先验命题演绎推导出来的一切命题。先验论继承了自然科学的演绎法,试图在哲学上建立一个逻辑严谨的公理体系,但是,对于怀疑论者的质疑和追问,先验论只能借助于所谓“不证自明”的命题或者借助已经被选用的命题进行循环论证。就经验论的符合论而言,该理论借助自然科学的归纳法,试图将知识的可靠性建立在人类的经验基础上。但是,为了证明经验命题的可靠性,经验论者又必须提出另外一个经验命题,经验论者因此遭到怀疑论的质疑而陷入无限倒退的理论困境。对于古典认识论哲学的理论困境,语言哲学试图以语言与现实的一致性去拯救认识的客观性,语言哲学的转向也因此被称为是西方哲学的哥白尼革命。语言哲学上的真理符合论则试图通过语言的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来判定命题的真假,但是,语言哲学的分析手段却无法判断语言中的意义问题,它只能将意义问题剔除出自己的研究范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人文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问题。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对于法律真理的追求同样面临着真理符合论的窘境。法律解释的主观论以语言能够与主客体分别建立紧密、精准的关系为前提,认为通过运用文义、体系、历史等解释方法,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语言进行考察就能够发现法律制定者的主观意图。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的主观论对客观性的理解与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是一致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追求是与其对法律确定性的理解所分不开的,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要求法律解释的结果必须通过特定的历史事实和经验事实加以验证才视为认识上的正确,这同样是以真理符合论的标准来检验法律真理。尽管现代分析法学引进了语言哲学上的语义学理论,但是,语义学理论仍然无法解决法律解释在认识论上的困境。“语义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指一个陈述(statement)是语意上客观的,若且唯若它是一个有关于在世界中特定客体的陈述(a statement about a certain object in the word)”[3]。可见,哲学上的语义学传统是在意义与指称问题上定义客观性,从而语义学在对某个单词或短语意义的界定是通过两种渠道进行的:一是说话者对该单词或短语意义相关联的属性的描述(意义的描述性理论),二是该单词或短语的外延仅仅限定于与该属性相联系的东西(意义决定指称)。因此,现代分析法学所主张的对法律进行的语义学解释,可以通过内涵加外延的方式进行,而且某术语的外延是指满足该描述的实体。但是,语义学理论在指称问题上存在着缺陷。该理论不能在语言的“能指”与“所指”之间作出恰当的区分,“不允许我们使用指称和一般性术语来指涉那些我们不知道或者误信的个体或属性。”[4]在语言的使用上经常存在“词不达意”的情况,对于这种现象,语义学理论是无法解释的。同时,语义学理论不允许人们对语言所指涉事物的本质存在不同的看法,语义学理论尽管用“语义穷尽解释”的方式消除了人们在解释问题上的争论,但是,这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情况,人们在语言的具体指涉上实际上经常存在着分歧,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词不尽意”的情况。另外,语义学理论对于语言中的评价性命题更无任何解释力,对于法律解释中的价值条款和不确定性条款无任何助益。可见,语义学上的客观性标准只是语言哲学上的真理符合论,在语义模糊的法律“边缘结构”中,其无法为法律解释提供客观性和有效性的标准。在法律规范的边缘结构中,分析法学不得不接受法律现实主义关于法官造法的观点,最终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法律解释,而沦为法律真理观上的“真理相对论”。

客观解释理论引进了客观目的性标准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这符合自然法的思维模式。不同研究进路的自然法论者都坚信在实在法背后存在着某种客观的应然法标准,这种永恒不变的应然法标准是检验法律命题正确与否的最终根据,也是实现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根本保障。在自然法论者看来,“真正的法是与自然契合的正确理性……对于真正的法,其神圣性不可能被贬损,其合法性不可能被扭曲,其效力不可能被废止……若是真正的法,就不会因国别、民族、时代的不同而有所不同。”[5]自然法思维将实然法与应然法的符合作为检验法律真理的标准,实际上是认为在实然法之上存在一整套科学的价值体系,并将之作为检验法律命题真假的标准。这实际上是在价值问题上也贯彻了真理符合论思维,用事实上的真假判断来验证法律上的评价性命题,从而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相混同,将描述性判断与评价性判断相混同。然而,“评价性的命题不具备可验证的可能性,因而就客观真理性的角度只是‘没有认知意义的语言’。”[6]价值问题的不可验证性最终也导致无法实现自然法对法官解释的有效制约,反而成为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口实。这个意义上,魏德士对客观解释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判,他认为,客观解释理论以臆想的客观性、方法诚信的缺乏、裁判可监督性的缺乏,造成了法律对解释者约束的松动,“‘客观的’解释方法其实不是用它的标准为法律解释服务,而是为法律适用者所希望的对法律的背离或者修正服务。”[2]341因此,对于法律中评价性命题的客观性我们无法在真理符合论意义上为其寻找形而上的基础。用德沃金的话来说,“我们使用客观性这个语言,并不是用来赋予我们通常的道德或诠释性主张以不寻常的形而上基础,而是用来重复那些主张,或许精确地讲,就是用来强调或限定(qualify)它们的内容。”[7]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试图以自然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而忽略了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实践品格,以自然科学的模式错误地为法律解释设定方法和任务,这无异于镜中求花、水中望月,这实际上与传统哲学认识论陷入了同样的理论困境。传统哲学的认识论以自然科学和数学为榜样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以主客二分作为认识模式,将人与世界先分离开来,将认识归之于主体的某种能力,坚信通过认识主体的理性能力能够达致确定性的认识,从而形成了基础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主义的认识论将知识的确定性建立在某种自明的基础之上,以避免怀疑论者对知识无穷追溯式的追问,但是,基础主义认识论自明性的基础仅仅是对认识主体自身而言的,它无法将这种自明性由自我扩展至他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传统认识论哲学中的先验论和经验论都以人类理性或者经验的同质性,根据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外推法由己及人地实现知识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因此,基础主义的认识论从主体出发进行理论建构,是一种主体性哲学,具有唯我论的性质。哲学家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奠定了传统哲学的阿基米得基点,以“我思”作为出发点解决主客体的关系,也由此建构和发展传统形而上学的前提和根基。然而,传统主体性哲学在方法论上的唯我论,也造成了其在认识论上的“自我中心困境”。所谓“自我中心困境”,在美国学者培里看来,就是指人不能离开他和事物的关系去认识事物,人不能把自身排除在认识活动之外去实现认识对象的认识,意识总与意识的对象纠缠在一起[8]。因为不能通过自在的客观之物来确保认识的客观性,认识者不能通过认识来确认认识对象的存在;即使认识的事物存在,认识者也无法通过认识来验证认识的结果与认识的对象是否一致,因为认识的结果都是经过主体意识所处理的认识对象,都带有主体性的色彩;因为不同认识主体对事物存在不同的认识,认识的主体也无法与他人沟通。可见,所谓认识论上的自我中心困境,实际上是指因认识的主体性所造成的客观性的危机。所以,当以认识论哲学的知识框架对法律解释进行定位时,也无法逃离认识论哲学中的这一“自我中心困境”。

从根本上来说,认识论上的困境根源于传统哲学在本体论意义上界定认识对象的客观性问题,从认识主体自身去探索人类的认识能力问题,这实际上是一种无法验证的虚假理论预设。当我们根据认识论哲学的理论预设认识法律解释时,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成为主体去认识客观实体的过程,法律解释自然也因为认识的主体性无法达致绝对主义的客观性。为走出哲学上的认识论困境,西方哲学理论发生了语言学转向和解释学转向,西方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和解释学转向实现了西方哲学从科学世界向生活世界的回归,在科学世界里,认识论哲学以主客二分为认知模式,认识的普遍必然性和客观有效性以牺牲主体的能动性为代价;而生活世界确立了交往性的思维方式,以增强认识的公共性为核心命题和基本使命,认识论不再关注主体的认识能力和客体的真实性等真理的可能性问题,认识的模式不再是主客模式而是主体间模式。在主体间的认识模式下,法律真理并非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真理,而是具有历史性、建构性、实践性的诠释学真理;法律真理并非是通过摒除解释者的主观性来实现,在解释学那里,解释者的“先见”作为解释的主体因素构成了解释的起点;法律解释的过程也非主客符合的认识论过程,而是读者、作者与文本视域融合的过程;验证解释结果的有效性标准不再是认识的客观性,而在于通过主体间的对话、交流与商谈所形成的主体间性标准。

三、困境之消解:客观性与有效性的分殊

在认识论的框架下,法律解释的过程是对法律真理的探究过程,这实际上忽略了法律解释的应用特征。对于法律解释而言,由于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的实践理性,并受到诉讼程序的限制,法律解释无法采取像历史诠释学一样的研究态度,更无法以认识论上的标准来衡量法律解释的正误。所以,只有在理解法律解释应用特征的前提下,才能澄清法律解释中的认识论迷雾,避免法解释学上先验的理论争论。

正如恩吉施所说:“如果解释的语词、概念和本质未作出对我们的问题的决定,那么,将完全不能先验地对理论争论做出明确的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何种方法是正确的,取决于解释的法律功能,取决于解释者对制定法各自的立场,甚至是根据法律秩序结构的情况,取决于实证法律的规则。”[9]112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取决于解释者对制定法的立场,而解释者对制定法理解的立场往往来自于一国宪政体制的要求,“一般的宪法学状况影响到诠释学的制定法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9]115也就是说,解释者对立法者意志或者法律文本客观含义的服从,是一国宪政体制赋予解释者的政治义务和政治道德,对立法原意的遵从体现了民主政治的要求,而对法律文本含义的维护则体现了维护法律权威的政治诉求,解释者采取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的立场完全是由一国具体的宪政制度决定的,因此,法律解释主要不是认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学的问题[10]。在这个意义上,不同的法律解释目标事实上是旨在赋予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以不同的权重,而这由一国特定的法律文化和宪政体制所决定。具体而言,如果坚持法律解释的主观论,则赋予立法者意图在解释规则中的优先地位,在英国法律解释就是围绕立法者的意图而进行的;如果坚持法律解释的客观论,则目的解释在解释规则中就具有优先地位,美国的法律文化注重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制定法的目的解释在理论上就占据一定优势。可见,解释规则的有效性是在具体的宪政体制中,通过对解释规则进行排序来设定的,司法过程很大程度上并非是追求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过程,而是法律解释有效性在具体宪政体制下的实现过程。因此,要澄清法律解释的认识论迷雾,必须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有效性区分开来。

按照真理符合论的理论进路,法律解释的结果必须符合某种经验的立法事实或某种先验的价值命题,这意味着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是通过认识的客观性来保障的,简而言之,只有真实的才是有效的。阿尔尼奥据此指出:“法哲学上的唯实论(真理符合论)之观点是企图将(法律的)效力与可用经验证明(be verified empirically)的社会现象(societal phenomena)结合。精确一点说,就是与人类行为(human behavior)的概念有所连接。”[11]430但是,对于立法意图是否存在,法律规范目的如何发现是让人心存疑问的,理解和解释作为语言应用的过程,法官的解释活动不仅仅指向文本意涵更指向现实生活,法律对法官的制约性力量首先并不是来自于立法者或者立法事实,而是来自于法律语言,所以,法律解释的有效性并不是建立在语言陈述的真实性上,而是建立在语言陈述的有效性上。为此,阿尔尼奥将法律解释的规范性立场和解释性立场区分来看,规范性陈述是表达某一规范是否存在的描述性立场,而解释性陈述则是表达某一规范是否正确或是否接受的解释性立场。在阿尔尼奥看来,法哲学上的唯实论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建立于法院依据经验作出的规范性陈述之上,实际上是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有效性混淆起来,“一个规范命题之真假的基础,并非确定无疑的,一方面法规范的效力无法只用经验的方式去加以界定,另一方面从经验方式得出的效力判断标准,也会造成许多理论问题。”[11]179

如果采取反唯实论的进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则由同一走向分殊。站在反唯实论的立场上,法学的性质并非是通过经验观察或者测量计算来进行的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而是主要探讨规范意义的“规范科学”。作为规范科学与人文科学的法学,是一种关于理解的学问,也是一种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评价和判断的学科,而法律解释是实现法学实践任务的重要手段,所以,法律解释不可避免地带有实质评价的实践特征,法律解释的目标绝非在于实现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在于实现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与法规范的有效(或无效)与否及其内容(意义内涵)有关的陈述,其并非就可察觉的、透过观察及实验可予证实的‘事实’所为之陈述。”[12]在司法场域中,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是通过作为“语言游戏”的论辩来实现的,我们无法以经院哲学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法律领域中的价值问题处理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在特定的制度、程序与技术所构成的实践性场域对话、辩论、说服、说明理由等中所进行的,这种客观性并不意味着终局性与绝对性,而带有诠释学所谓之‘视线转移’之特征。”[13]这样,法律解释绝非是一个主客符合的认识论过程,而是一个司法程序中的法律论证过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在法律论证中通过商谈和论辩而实现的约定客观性。

反唯实论的理论进路为我们探求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提供了新的理论路径,提出了新型的检验法律解释有效性的标准。这些标准体现为:其一,法律解释的融贯性。融贯论并非关注语言陈述与外界事物的对应关系,而是更为关注观念与观念之间、命题与命题之间的一致性,并依此作为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检验。“融贯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也分别是观念之间不互相矛盾,或者称作一致性;另外一个是观念之间可以相互推演。”[14]但是,整体性融贯只能作为法律人的职业追求目标,在现实的司法裁判实践中,只可能存在局部融贯,即价值融贯只能存在于法律体系的局部范围内。其二,法律解释的共识性。解释主体之间的共识同样是一种理想意义的标准,这是以“理想言谈程序”的存在和解释主体的“先验共识能力”为前提的。对于理想言谈程序,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从语用学的角度对每个话语言谈者的话语表达提出了可领会性要求、真诚性要求、正确性要求、真实性要求,并要求言谈结构不存在来自于外界偶然的或者是来自内部结构的任何压迫。对于解释主体的“先验共识能力”,考夫曼则寄望于司法场域中言谈主体的良知与自律,只有具备此种素质的言谈主体在充分的交流中才会形成合意。所以,在考夫曼看来,“法律效力的标准根本没有事实的共识,而是共识能力。”[15]

站在反唯实论的立场上,法律解释的方法并非是达致认识客观性的手段和工具,而是在商谈程序中论证法律解释有效性的基本论据。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往往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只是列举出支持某种解释的理由,而解释的正确性只有在排除了反对理由之后才能证明,这样,解释的正确性就无法仅仅通过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来保障。“解释需要基于论据而在众多解释性方案间进行选择。通过论据来证成或证立所选的解释,要与获得结果的实际过程区分开来。”[16]在法律论证的理论框架下,法律发现和法律证立就这样被区分开来,法律的发现过程是法官对法律渊源进行寻找的心理过程,法律的证成过程则是对判决进行正当化的逻辑过程。在法的发现和证成进行二分的理论前提下,就需要对法律解释方法进行重新定位,法律解释方法并非是保障解释正确性、实现法律客观性的决定性手段,而只是证成某种主张、实现法律有效性的“要素”或“规准”。

四、余论

哲学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无疑为法学带来了极大的知识增量,法学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哲学思维的促动。当法律解释放置于认识论的哲学视野下,就为法律解释学确立了基础主义的知识体系,试图为法律解释的确定性寻求某种知识论的支持或依靠。但是,哲学的思辨同样把我们引向了认识的迷宫,思辨的哲学思考让人们完全脱离了法律解释存在的制度语境和学科语境,这使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沦为一个没有答案的伪问题。因为,哲学理论的误用让我们完全遗忘了法律作为实践理性的学科性质,对法律解释目标的探索完全不同于认识论哲学对宇宙和人生根本问题的反思与求索。视角转换是解决困境的途径,回归法学的语境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探索或许是走出困境的路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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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istemological Puzzles and Elimination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WANG Bin

(Law School,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Under the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of epistemological schema,the purpos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and factual intention of legislators or in legal texts.However,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ethodology can hardly escape from the paradox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and the paradox of historical and non-historical views in epistemology.Philosophically examining the epistemological purpos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dicates that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ethodology commits a fallacy of correspondence theory of truth,in which an ontologically false presupposition for truth induces a wrong epistemological objective.Therefore,the objectiv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reviewed to distinguish the objectivity of the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validity of the interpretation.And the validity is guaranteed by coherence and consensus.

legal interpretation;epistemology;objectivity;validity

D 90-051

A

1004-1710(2012)01-0073-07

2011-09-30

南开大学2009年度人文社会科学校内文科青年项目(NKQ09031)

王彬(1980-),男,山东邹平人,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法律解释学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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