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善平,王 鹏
(淮南师范学院政法系,淮南232038)
青少年犯罪矫治的社会工作介入机制研究
胡善平,王 鹏
(淮南师范学院政法系,淮南232038)
分析指出,我国的矫治社会工作经长期的实践形成了社会帮教、工读教育、劳动教养、社会处遇以及狱中矫治等特色实践形式。对于推动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研究认为在青少年犯罪问题上,应在遵循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前提下,
结合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推动青少年司法、矫治制度等社会工作介入机制的完善和本土化。
青少年犯罪;矫治;社会服务令;社会工作介入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原来封闭式的传统计划经济模式转向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在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社会问题也不断显现,其中之一是青少年违法犯罪上升较快,成为令人瞩目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现阶段我国青少年犯日益呈现出总量持续增长、占刑事犯罪比率呈上升、犯罪类型呈扩展式发展、低龄化、暴力程度加剧、团伙犯罪的特点,而与之相关的青少年毒品犯罪、涉黑性质的非法组织性也日益显现出来[1]。这不仅造就了社会治安秩序的混乱和社会安全感的缺失、社会系统的紊乱,也给广大的涉案青少年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心理、生理危害。
面对形形色色的青少年犯罪,法律应该如何应对成为摆在国人面前的一道难题。公众普遍赞同的做法是监禁,劳改,如果法律判不了,就只能抓到后教育一下就释放。其实监禁和释放都有很大的负面作用,是把青少年犯罪矫治简单化了,最大的负面影响就是青少年犯罪行为的再现率高,继续犯罪的比例大。传统意义的矫治方法因其所具有的标签污名化和自我实现的可能;社会区隔和排斥;社会网络的中断和再社会化困境[2]而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和批判,学术界目前比较关注的问题除了呼吁加大青少年犯罪矫治工作的物质投入、体制衔接问题外,也日益关注于安置帮教对象的去污名化、自我能力的赋权化以及社会网络资源的丰富化等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不少的进步和成绩,这些对于我们深入的研究具有积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有学者认为应当调整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中部分学者认为需要“关卡前移”,即将14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限制下调为12岁或13岁。据统计数据显示,实施严重犯罪的始发年龄最小的从10岁开始,较为普遍的是十二三岁。专家分析,十二三岁是一个由儿童向少年的转折过渡时期,生理发生明显变化,易于接受外界影响,因此正是违法犯罪的高发易发阶段,“关卡前移”能够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部分学者则建议“扩大范围”,即将14周岁到16周岁负部分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负全部刑事责任。当然,反对的意见也存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薛瑞林认为,刑法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法律,应当保持稳定性。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大多出于感性驱使,而非经过深思熟虑和长期预谋,绝大多数未成年罪犯所为的严重犯罪行为多为激情所致,是偶发的,尚有较大的矫正空间,因此在打破刑法现有体系,加大打击力度上必须慎行。
有学者提倡可以“以劳代罚”惩治未成年人犯罪,让违法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参加社区服务,甚至让少年犯直接为受害人“打工”,改变以往“责令赔偿损失”制度演变成的“儿子违法,老子担责”这种他人代其受过的局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所所长皮艺军指出,“社会服务令”这样的以劳代罚措施是极有好处的。一方面它可以使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树立起责任感。另一方面它避免了监禁方式造成的青少年脱离社会以及“交叉感染”的潜在危险,且不耽误青少年最佳的学习时机,以免他们刑满后没有生存技能而重新犯罪。再则也对受害者起到了一定的赔偿作用。他认为,这种措施值得提倡,应成为一种趋势。总体而言,专家们普遍认为,在青少年犯罪问题上,应在遵循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前提下,结合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推动青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3]。
青少年犯罪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表现,它涉及青少年特殊的生理、心理、学习、生活等众多方面的因素,是一种“社会综合症”。单纯依靠完善法律是不够的。只有全社会建立起一整套严密的保障机制,并将专门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具体化,并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加以解决[4]。因此对于已经犯罪的青少年和具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的矫治工作就是一个尤为重要的课题。“社会服务令”的实施,正是社会工作介入青少年犯罪矫治的一种比较合适的方式。
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矫治工作主要是通过法院、监狱、管教所、工读学校等犯罪矫治机构来实施,其处置方式主要是监禁教育。缺乏人道性和科学性,并不符合青少年的心理、生理特征。青少年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正处于由未成年向成年的转化过渡时期,他们的思想、行为已由幼年的依赖心理变得相对独立、成熟,心理上处于特殊的“断乳期”,模仿、独断、叛逆等心理是青少年特有的特征[5]。社会的飞速发展和青少年特有的心理特征呼唤着更为科学和人性化的矫治方式。矫治社会工作的作用在当今世界不断得到认可和重视,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志愿者参与到矫治工作中来,在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治中,将发挥其特有的优势和作用。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外的矫治社会工作逐渐形成了独立的工作机构,专门的工作领域和工作方法,这些对于我们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国外矫治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矫治社会工作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与受助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和周围社会的接触了解,写出有关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调查报告,提交法庭作参考。调查报告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背景(如家庭、经历等)和性格,以及犯罪行为的成因和性质等资料。社会工作者调查报告的目的不是像律师一样为被告作无罪辩护,而是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法庭判决提出建议参考。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庭对矫治社会工作者的调查报告是十分重视和尊重的,因为法庭调查一般注重犯罪事实本身,调查报告所提供的罪犯的社会背景和性格等资料,有助于法庭做出更客观的判决。青少年尤其需要社会工作者的帮助,因为他们与成年人比起来,更不懂得为自己辩护,更可能被抓后因恐惧、意气用事而受到不客观的处理甚至更严厉的惩罚。
社会处遇也称为社区处遇或设施外处遇,是指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罪犯的措施,包括假释、缓刑及各种重返社会的制度。社会处遇是矫治社会工作最主要的工作领域。矫治社会工作者在社会处遇中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1.假释、缓刑人员的看护。假释是未达到刑期届满前的释放处分,是设施内处遇向设施外处遇的转变。缓刑是为使短期自由刑或轻微犯罪人免受监禁入狱之弊端而设的一种社会处遇。这两种处遇都附有观察保护的规定,要求缓刑、假释人员在看护期内遵守规定不得违反。司法当局一般聘用专职社会工作者或志愿人士执行对假释、缓刑人员的观护。看护人员要督促被看护者在观护期间做到:保持品行良好,不得与品行不端者来往;服从检察官及观护人员得命令;接受看护人辅导;及时向看护人汇报工作、生活和居住情况,不经过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等等。青少年的自控能力差,在得不到有效的看护的情况下很容易被诱惑而重犯。
2.社会服务计划的执行。社会服务也称社区服务或社区劳役,是近年来西方国家较为盛行的一种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化的社会处遇措施,是通过判定罪犯在社会福利机构从事规定时间的无偿劳动或服务,以此赎罪悔过的刑罚形式。其好处是通过从事公益劳动和服务以培养罪犯的劳动习惯和社会责任感;在服务过程中学会生产、生活技能以增强就业能力;在社会交往中学会处理人际关系的本领以增强社会适应能力。这种处遇方式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监禁刑罚造成的隔绝和恶习交叉感染。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就是为其联系服务地点和项目,得到司法部门允许后监督其实施社会服务,并对其服务做出客观记录、评价,以次作为司法部门的处理凭据。
3.院舍训练的组织管理。院舍服务是社会工作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服务模式。通过向受助者提供住院或寄宿等训练机会,使之掌握正常生活的技能从而顺利回归社会。矫治社会工作领域中的院舍训练,通常是为违法青少年设置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名称,但一般不外乎以下几种类型:(1)中途家庭。收容犯罪者或无家可归的受刑人,并通过各种社会服务活动,使犯罪者及早适应社会生活。(2)寄养家庭。收容观护青少年,主要是为了避免其沾染犯罪恶习,以及缺乏家庭照顾而再犯。(3)教养院。收容具有不良行为和可能发生不良行为的少年,通过生活指导、职业训练和学校教育,使之在较为自由开放的环境中得到改造,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4)感化院。收容犯罪青少年,通过6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入院矫正训练,使之心理、行为上都得到较为严格的矫正治疗。院舍训练对于违法青少年重新融入社会生活有极大的帮助,是后期矫治工作的重点。
监狱是对罪犯司法审判后的执行场所,是司法矫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工作者为在监狱服刑人员提供的服务,主要是调动人犯自身的潜能以及社会资源,引导人犯向积极的方向转化,以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在监狱服刑人员中开展社会工作一般采用个案辅导的方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1.面谈。通过接待受助者与之面谈,一方面了解其过去行为的性质、原因及当前思想状况,另一方面使其不满情绪得以宣泄,能较冷静的面对现实。
2.诊断。对收集到的罪犯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判断,找出问题的原因所在并制定矫治方案
3.辅导。根据个别原则对不同对象施以不同的矫治方法。其中具有共同效果的方法即使尽可能扩大罪犯与外部社会的联系沟通,避免因监禁状态而造成社会化过程的阻断现象的发生。
4.报告。随时注意罪犯改善的情形,发现有所改善,即向监狱当局提出报告,使犯罪的累进处遇能获得升级甚至获得假释。
刑满释放人员虽已经不再是罪犯,但也不同于社会中的正常人群。尤其是刚从监狱获释的人,往往受到社会歧视、家庭拒绝、同伴疏远、就业困难、学习中断等多重压力和困扰。这部分人能否顺利度过释放后的最初阶段,对于其今后的生活及社会的安定关系重大。青少年的适应能力更差,而且由于青少年的逆反心理一般比较重,如果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他们极有可能再犯罪。但是有一点很有利,那就是青少年的可塑性很强。
矫治社会工作者对刑释人员提供的服务称为更生保护。这是一项起源于美国费城、面向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福利措施,其方法主要有:提供住宿场所及物质援助;提供就业、学习辅导;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和生活辅导。
矫治社会工作对于青少年犯罪要给予特别的关注,青少年违法行为虽然不同于犯罪行为,却与犯罪行为有极密切的关联。矫治社会工作者通过院舍辅导和街头辅导开展针对青少年的工作。在专为违法的青少年设立的感化矫治机构,如香港的男童院、女童院等。通过社群活动训练、个案及小组辅导、社区服务参与等,使入院青少年改过自新。除此之外,还有一点是在青少年犯罪矫治中所必须特别注意的,那就是青少年的学业。青少年误入歧途,耽误了学业,如果不能提高他们的教育水平,那么以后走上社会面对激烈的社会竞争,他们必然处于弱势,很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矫治社会工作在国内的发展:作为社会工作实务的一个领域,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的矫治社会工作形成了社会帮教、工读教育、劳动教养、社会处遇以及狱中矫治的特色实践形式[6]。经过多年的试点后,社区矫治将在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全面试点,但是,不可否认,缺乏职业化、专业化的矫治社会工作还有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
矫治社会工作者所从事的福利服务有其法律上的依据。一般国家和地区对于此类服务都有立法上的规范,包括:对于专业的矫治社会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具备什么法律地位,矫治社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专业矫治社会工作以何种方式介入矫治工作,矫治社会工作的职责等等问题。这些是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的法律保障。在这方面,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
现代矫治社会工作必需运用社会工作、心理测试、心理治疗、辅导技术等多种方法、技巧,涉及现代犯罪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精神医学、犯罪心理学、社会工作和法律学等多种专业。美国选择矫治社会工作者的标准是侧重于社会工作或社会及心理学科方面的人员。早在1931年“全美法律观察及执行委员会”的报告中就提出:“只有具备足够技术训练与经验者,才能够遴选为观护人”。香港法律规定:感化主任须由持有大学学位的专业社会工作者方可担任,上岗前还必须经过严格的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专门培训。而且,青少年矫治社会工作者除了要是个合格的矫治社会工作者,还要是一个合格的青少年社会工作者,综合能力要求是非常高的,没有专业的训练是很难做好这项工作的,而且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和通过专业能力考核的人员从事青少年矫治,如果矫治没有成功,甚至可能伤害到工作对象。
矫治社会工作作为一种专业化的社会福利服务,专业化的机构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如美国的“观护及假释协会”、英国的“国家观护人协会”、日本的“保护司会”、香港的“善导会”等,都是矫治社会工作的专业化民间机构。由于矫治社会工作是国家司法体系中的社会福利服务,其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需要协调社会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所以各国各地区的政府及司法当局往往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如结构设置、人员任用及培训、经费预算、工作监督与评估等行政与业务,多由当地政府或法院进行统管,从而形成政府部门或法院牵头推行的矫治社会工作体系。目前,我国上海的徐汇区成立了第一家“社区矫治志愿者协会”,这是矫治工作机构的专业化建设的一个有益探索,也体现了矫治社会工作的发展方向。
建立和完善矫治工作的评估和考核体系,既是矫治社会工作者的工作依据,也是对矫治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价的客观要求。英国法律规定,各司法裁判区所设的“感化委员会”负责矫治社会工作者的任用、薪金支付及其他一切行政事务;各承审法院所设的“感化委员会”负责对矫治社会工作者的监督和工作指导。矫治社会工作者都有专门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定额,其工作职责包括:改变犯罪者的思想观念和心理结构,帮助重建健康的社会人格;协助犯罪人认罪反省,并增强其自新向上的动机;疏通犯罪者的情绪,消除其负面心理反应;协助犯罪者做出正确选择,确定适合其个人特点的行为模式;运用社会资源帮助犯罪者周围环境的改善,帮助犯罪者解决生活、学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对于长期完不成工作指标及完成不好的矫治社会工作者,“感化委员会”或“感化办事处”都会做出相应的处分。
矫治社会工作的开展,体现了对人的尊重,有利于犯罪者的“再社会化”,它反映的刑罚文明是社会文明的一部分,也是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就是国家的未来发展的保障。但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专业的矫治社会工作还有相当的差距:矫治社会工作领域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齐全;矫治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比较低;矫治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教育不够等等。但是这些都是发展中的问题,随着社会工作的发展,矫治社会工作也必定能沿着专业化、职业化的方向不断发展,为社会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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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迎生.社会工作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79.
[7] 汪群龙.社会工作职业化的本土化诉求研究[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2008(1):30-34.
On interfered mechanism of social work in juvenile delinquency correction
HU Shan-ping,et al.
(Huainan Normal University,Huainan 232038,China)
After long-term practice,the correction of social work in our country forms social help and education,work-study education,social place and prison correction and so on.These can promote the social work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to be professional.The study suggests that we should promote the judicature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correction system to be perfect on the basis of carrying out education,reform education and remedy.
juvenile delinquency;correction;social work;interfered mechanism of social work
C916
A
1009-8976(2012)01-0051-04
2011-12-13
安徽高校省级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1sk372);淮南师范学院院级青年项目(项目编号:2009qn12)
胡善平(1982—),男(汉),安徽巢湖,硕士,讲师主要研究应用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