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 高志玲
审计犯罪是指审计工作人员在政府审计过程中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审计犯罪是审计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要实现审计廉政,必须要预防和打击审计犯罪,而打击审计犯罪最关键的要靠证据。
审计犯罪证据形式单一,主要的直接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技术含量高且隐蔽性强,审计犯罪证据的特殊性致使审计犯罪证据搜集的过程困难重重。笔者将其中比较突出的几种情形总结如下:
(一)主要证据难搜集且易被推翻 审计犯罪属于职务犯罪,主要的表现为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故而,审计犯罪证据具有职务犯罪证据的共性:主要的、直接的证据是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比较匮乏。审计犯罪中的主要的、直接的证据:一是实施犯罪的审计人员的供述和辩解,二是证人证言。如果能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与之印证的证人证言,则对于寻找其他证据及最终认定犯罪都非常有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获得这两种审计犯罪的证据则相当困难。一方面,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计人员非常清楚做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都会存有侥幸心理,或者拒绝交代,或者交代之后又以种种理由推翻之前的供述。另一方面,证人证言的获得也不容易。审计犯罪中比较有力证人是作为犯罪相对人的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但这些人一般都不会作证。在审计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国家不可能对所有的国有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总是把审计力量集中在那些容易出问题或已经有问题存在的单位,而审计犯罪的嫌疑人往往是在实施审计犯罪后在审计报告中掩盖了被审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甚至犯罪行为,相对人与嫌疑人通过审计犯罪行为实现了双赢,而相对人一旦出面真实作证,则其在佐证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将自己暴露在司法机关人员面前,其结果是两败俱伤,故而,出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相对人一般不会作证,又或者作虚假的证明。其结果可能因为证据不充分而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另外,还可能出现证据对峙的局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供述,而相对人做有罪的证言,二者就同一事实做相反的证明,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则最终也会因为存在证据缺陷而无法定案。
(二)审计犯罪主体的高智商与侦查人员专业知识缺乏的博弈
审计犯罪行为人多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有着较高智商的犯罪主体,一般都具备会计、审计、法律、管理、计算机等多方面知识,而审计犯罪行为最终总是表现为审计报告上的不作为,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佯装不见,或避重就轻,或隐瞒不报等。这种专业性成了审计犯罪的屏障,审计犯罪行为不容易被发现,或即使有一定的案件线索,也会被审计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所阻挡,不太容易搜集到证据。因而,要查证审计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就需要有一支专业门类齐全,业务能力过硬的专家型的侦查队伍。实践中,侦查人员主要来源于法学或侦查专业,知识结构相对单一,审计专业知识缺乏,在与审计犯罪主体的博弈中,处于下风,无法顺利完成搜集审计犯罪证据的重任。
(三)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受到限制 审计犯罪中的直接证据少,对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搜集就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手段,包括跟踪监视、电话监听、安装摄像装置等。这些技术手段的使用主要是可以搜集大量的再生证据。所谓再生证据是指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犯罪发生后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进行的各种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总称。再生证据可以对于原生证据予以补强,与原生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佐证其他犯罪证据,同样会对证明犯罪主要事实产生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再生证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为掩盖犯罪行为而串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窝赃或者包庇犯罪嫌疑人等反侦查、反追诉活动。这些再生证据一般不容易直接获得,需要借助于技术侦查手段获得。所以技术侦查手段在搜集审计犯罪证据,查证审计犯罪的过程中有着不可小视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立法比较滞后,只是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对技术侦查的种类、方法、适用条件及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作为核心的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自侦权,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检察人员在侦查犯罪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尚无法律依据。根据目前的立法,检察人员不具有实施技术侦查的主体资格,在搜集审计犯罪证据中就不宜采用技术手段来搜集证据,否则其所获证据也会因证据搜集程序没有法律根据,而不具备合法性,影响其证据效力,这就限制了审计犯罪证据搜集活动。
审计犯罪的搜集过程中有很多的不利条件,使得侦查部门在搜集证据时存在很多的障碍和困难,但侦查人员只要能积极应对,灵活应变,扬长避短,掌握一定的应对技巧,就可以及时、顺利地搜集到审计犯罪证据,为惩处审计犯罪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做好初查工作,在时间上抢占优势 初查即指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初查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发挥了一定的不容忽视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在长期使用,但是人们对初查的定位及其合法性仍有不少的质疑。湖北武汉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继生对初查的定位比较有借鉴意义,他将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认为初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任意侦查,即不使用强制手段、不对有关人员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而由有关人员自愿配合侦查,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讯问非犯罪嫌疑人等。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在初查环节不仅可以对相关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还可以对相关的问题开展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做好初查工作,就可以在搜集证据上抢占先机,在侦查工作正式开展之前就掌握大量证据,在后续的取证活动中就会占据主动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初查的成效决定着案件的成败。因此侦查人员必须要在思想上重视初查工作,及时有效发现、挖掘犯罪证据。在初查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初查除了书面审查外,只能是询问或讯问活动,不能侵害到被询问或讯问者的其他合法权益;二是要有重点地从被讯问者身上展开初查,选择好突破口,获取主要证据。
(二)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的弱点,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 犯罪嫌疑人有种种弱点可以为侦查人员在调取证据过程中利用,这些都是审计犯罪侦查中获取证据的有利因素。首先,政府审计工作在实践中都是以派驻审计小组的方式进行的,被审单位或个人存在违法违规或犯罪行为,审计小组要通过审计犯罪行为掩盖这些行为,最终就是要在审计报告上做手脚,或避重就轻,或隐瞒不报,即最终要出具“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这单靠一个人的力量是完不成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审计犯罪主要表现为审计工作小组的共同犯罪。那么,共同犯罪人之间必有冲突和利害关系,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些冲突和利害关系打开突破口,获取某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各个攻破。其次,重视初次讯问工作,一般情况下,初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猝不及防,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差,而且在初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外界的干扰,心理防线比较容易攻破,通过审讯掌握到犯罪的真实的情况的比例也比较高。为保证初次讯问的成效,审讯前要先拟好提纲,审讯中要讲究询问技巧,讯问后要及时、有效的固定证据。
(三)掌握询问技巧,获取证人证言 如前所述,证人证言是佐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证据,也是直接证据,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关键证据,所以,获取有效的证人证言,也是审计犯罪证据搜集的主要任务之一。证人不愿意作证,有的是自己本身也置身其中,担心在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同时,也暴露了自己;有的是与犯罪嫌疑人有情感、工作或其他关系,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有的是担心打击报复;也有的是对审计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态度消极等等,所以在询问证人之前,要先查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讯问的时候要有针对性,注意询问的方式、方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打消对方不愿意作证的顾虑。由于证人作证的心理比较复杂,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要进一步查证,另外,环境改变后,证人也有可能会推翻证言,所以要依法、及时、有效地固定证人证言,避免其证据效力受到影响。
(四)注意搜集其他形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 审计犯罪中的主要的、直接的证据是言词证据,但同样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其他一些证据形式,这些证据会与言词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案件的重要事实,所以其他形式的证据也要注意搜集。一是注意搜集其他的直接证据,如物证、书证等。在审计犯罪中,虽然物证、书证比较稀缺,但也不能忽略;二是注意搜集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或片段的证据。如一些赃款赃物、往来信件、电文、审计工作底稿及虚假或不实的审计报告等。间接证据虽然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犯罪的存在,但其对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会起到重要的作用。三是注意搜集再生证据。再生证据会对原生证据予以补强,运用逆向思维法,再生证据很可能会开辟一条侦查审计犯罪的蹊径。
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由于诸如审计犯罪等职务犯罪具有较高的隐蔽性,依照传统的证据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必须要采取一些特殊的证据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在审计犯罪证据的搜集中可以考虑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借鉴过来,为我所用。
(一)建立侦查证人的制度 世界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有要求甚至命令了解案件的侦查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从警察所受之训练及其平时所积之经验以观,警察不失为最适于作证之证人。”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面对审计犯罪证人翻证、被告人翻供现象突出问题,以致于取证合法性备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显得十分必要。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但也没有哪个条款限制侦查人员作证,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这一制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构建是有相当的空间的。
(二)建立污点证人制度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6条第3款及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其本身是参与犯罪活动的人,通过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以换取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的待遇。污点证人制度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中都已得到运用。在美国,检察官与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被告人的证言;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对于特定案件也使用污点证人。污点证人的设置,可以使国家追诉机关能够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迅速、有效地追究犯罪。鉴于审计犯罪中证据稀缺的现状,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尤为必要。
(三)确立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主体资格,细化技术侦查立法 如前文所述,技术侦查手段在审计犯罪证据搜集的过程中会起到重要作用,借助于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和揭露犯罪,也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侦查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普遍做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专门规定了特殊侦查手段,要求各缔约国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使用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我国已经于2003年签署了该公约,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查证犯罪有国际法的依据。但是,我国国内立法一方面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现行的《国家安全法》及《人民警察法》就技术侦查手段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限制了技术侦查手段的在查证犯罪中的使用,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和制定相应的规则来更好地发挥技术侦查手段在查证审计犯罪中的作用。
[1]田林:《审计犯罪证据的搜集及适用》,《郑州航空管理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2]陈正云、文盛堂:《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与侦查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