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法对滥用股东知情权的规制——以股东名册阅览为中心

2012-08-15 00:45黄晓林
关键词:名册商法知情权

黄晓林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10)

日本公司法对滥用股东知情权的规制
——以股东名册阅览为中心

黄晓林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10)

阅览股东名册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备置股东名册,以便股东查阅。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某些股东为获取营利,往往滥用股东知情权,通过阅览名册,获取其他股东个人信息,恶意加以利用。这种行为致使股东知情权与股东个人隐私权之间产生冲突。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日本公司法对股东名册阅览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要求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否则公司有权拒绝阅览请求。

知情权;股东名册;阅览目的;拒绝请求

在日本,有专门以搜集、出售顾客信息为业的经营者,被称为“名簿屋”。在名簿屋出售的不仅有顾客名册,还有公司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个人姓名、住址、财产情况等信息和顾客名册一样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在商业社会,股东信息同顾客信息一样,也成为恶意利用者的猎取对象,常常流失到公司外部,被营利性使用。相对于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顾客信息而言,股东信息更容易从公司内部流传到外部,被恶意使用,致使股东个人隐私受到侵害。由于公司负有制作、管理股东名册的义务,所以,一旦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信息外流时,就有可能在公司和受害股东之间产生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纠纷。鉴于此,公司在受理股东名册阅览请求时非常谨慎,为了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往往以请求者的阅览目的不合理为由拒绝阅览请求。请求阅览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此而产生阅览纠纷。

日本近几十年,因公司拒绝股东的阅览请求而引发的纠纷非常多,其中,古河电工事件在该类案件中是比较引人注目的一起案例。虽然事隔多年,但是法院在处理该案时的做法,依然值得研讨和借鉴,该案例也时常被学者们引用、讨论。本文将以该案为契机,探析日本公司法如何通过规制滥用阅览权行为,对名册阅览权与股东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

一、法院对行使知情权目的正当性的判定——古河电工事件

(一)事实概要

本案原告X是被告Y股份有限公司(东京证券市场上市)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0股股份。基于股东身份,X要求查阅并誊写股东名册,遭到拒绝,因此提起诉讼。被告Y认为:商法第263条(公司法第125条)①2005年日本公司法颁布。该法是将旧商法中的第2编、有限责任公司法、商法特例法等汇总,编制而成的公司法典。本案发生于公司法颁布之前,故适应旧商法第263条的规定。公司法与该条相对应的条款是第125条。赋予股东查阅、誊写股东名册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顺利地行使股东权。如果查阅、誊写股东名册与行使股东权无关,则属于权利滥用。X请求查阅、誊写股东名册的目的在于:把股东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出售给他人,或者用于自己经营的广告事业。这一目的明显与行使股东权无关,是权利滥用行为,所以X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针对Y的主张,X认为:法律在赋予股东查阅、誊写股东名册的权利的同时,并没有附加特别的限制条件,可以自由地查阅和誊写。而且,X作为小股东,为了邀请、联合其他股东共同行使股东权,而要求查阅、誊写股东名册的阅览目的并没有违法之处。

(二)判决要点

东京高等法院认为,X的请求阅览目的不正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商法第263条第2款赋予股东有查阅和誊写股东名册的权利,就一般意义而言,其目的在于确保作为股东的权利能够顺利地行使。不是为了这一目的,出于其他目的而要求查阅和誊写股东名册时,公司可以拒绝。本案中X的阅览、誊写请求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可通过以下具体事实来认定:(1)X是某广告公司的代表董事;(2)X是十几家上市公司的股东,曾向这些公司要求阅览股东名册。一部分公司拒绝了X的请求。X对拒绝阅览请求的几家公司提起了诉讼;(3)A、B、C三家公司受理了X的阅览请求,X阅览和誊写了这三公司的股东名册中的相关信息。之后,A和B两家公司很快就遭到股东们的抗议。原因是:股东们收到了寄自其他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邮件上标明的股东姓名、住所等是股东们只在股东名册登记时使用的。很明显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个人信息流失到了公司外部。证据显示:这几家公司的股东名册管理非常严格,最近,除了X以外,未允许其他人阅览和誊写;(4)D是以备置各种名册、有偿供会员及其他人查阅和誊写为业的公司。在D处备有包括A、B、C在内的十几家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股东一览表的副本,有偿供人阅读和誊写;(5)X以“行使小股东权”为目的,要求查阅A、B、C三家公司的股东名册,但是此后,根本没有行使小股东权的事实。通过以上事实可以推定:X把从A、B、C三家公司得到的有关股东的信息,有偿提供给了D或是与此有关的其他人。在本案中,X对Y公司的股东名册阅览请求,与以往对其他公司的请求一样,其目的就是要把股东信息提供给D或其他人,或是为自己营业需要而使用。

(三)解说

本案发生于公司法施行以前,法律依据是旧商法第263条规定,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有阅读股东名册的权利。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该条是为了确保股东和债权人行使股东权或债权而设,股东名册的阅览必须具有正当的目的或理由,而且不能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反之,如果没有正当目的,或者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则属于权利滥用行为,公司可以拒绝该阅览请求[1-5]。因此,法院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综合各种情况,分析、判断,认为X的阅览目的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悖,公司拒绝其阅览请求是合理的。这样的判决结果在类似案例中,尚属首例。

二、公司法对滥用知情权的规制

实践中,股东名册阅览请求者的目的各种各样,这就涉及到应该如何判断阅览请求目的是否正当的问题。由于旧商法对不正当的阅览目的或者公司可以拒绝阅览的理由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往往依据既往判例来判断请求者的阅览目的是否正当。几十年以来,通过对一系列类似于古河电工事件案例的探讨,日本理论界与司法界在股东名册的利用目的方面,基本上达成了共识。2005年公司法第125条第3款集中体现了这种共识。该条款明文列举了公司可以拒绝阅览请求的理由:

1.作为请求者的股东或债权人的请求与确保、行使股权或债权无关。比如:小股东为了行使股东大会招集权而招集其他股东,这样的阅览目的就是与行使股东权有关的、正当的。例如,在古河电工事件中,X以“行使小股东权”为目的,要求查阅股东名册,但是此后,根本没有行使少数股东权的事实,即并没有邀请、招集多数股东的实际行为。法院因此排除了X是为了行使股东权而请求阅览的目的,从而推定X的阅览请求目的不正当。

2.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妨碍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或者是为了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

3.请求者的营业与被请求公司的营业之间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或者从事与被请求的公司相同的营业。

4.请求者为了获取利益,将通过阅览股东名册获取的信息提供给第三人。

5.请求者在过去的两年内,曾经出于营利的目的,将股东名册中的信息提供给过第三人。

该条有关拒绝股东名册阅览请求的规定与公司法第433条(旧商法第293条)中规定的拒绝会计账簿阅览请求的法定事由完全一致。日本的公司法界一直主张:在处理与股东名册阅览有关的问题时,可以参考旧商法第293条(公司法第433条)有关公司会计账簿阅览、誊写的立法目的规定[6]。该条列举了公司可以拒绝会计账簿阅览请求的理由。①公司法第433条第2款:除下列情形之外,公司不得拒绝股东的阅览请求。(1)请求者是出于确保和行使权利之外的目的而阅览的;(2)请求者是为了妨碍公司业务的完成,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阅览的。(3)请求者经营的事业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或者从事该事业的;(4)请求者是为了通过向第三人提供公司会计账簿的信息而获取利益;(5)请求者在过去2年之内,曾通过向第三人提供会计账簿信息而获取利益的,所提供的信息是通过阅览会计账簿获得的。实际上,在古河电工事件中,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基本上秉承了这一思想,参考了有关会计账簿阅览的法律规定。正是由于司法界和理论界的长期影响,才在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账簿阅览的第125条中,完全照搬了第433条(旧商法第293条)关于会计账簿阅览的规定。

通常认为,公司和请求阅览的股东相比,无论从信息上,还是经济实力上,后者都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所以拒绝阅览的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该举证证明:行为人在行使阅览请求权时具有不正当目的。这涉及如何正确判断请求者的主观意识的问题。第125条第1、2、3项中列举的情况,比较容易证明。但是,根据第4项的规定,公司为了拒绝以营利为目的阅览,就必须举证证明请求者持有这一不正当目的。所谓“营利目的”,属于请求者的纯主观意识的范畴,对公司而言,直接举证非常困难。所以第5项规定,在阅览请求前两年内实施过营利行为的股东请求阅览、誊写名册时,公司可以拒绝其请求。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与股东身份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阅览给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抑制以营利为目的、将公司股东信息提供给他人的活动。就这一点而言,第5款的规定是对第4款严格规定的缓和。法官在处理古河电工案件时,基本上遵循了旧商法第293条(公司法第433条)的立法宗旨,通过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在过去的一定时间内,请求者有过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信息的行为,从而推定其目前的阅览请求目的不正当。

当然,在公司法施行以前,也有学者反对类推适应旧商法第293条中规定的对会计账簿的不当阅览目的。因为会计账簿的不当阅览、誊写与股东名册的不当利用,对公司的损害程度有很大不同[7]。尽管存在这样的反对意见,公司法在修改时还是采纳了“类推适用”的观点,几乎完全照搬了“拒绝会计账簿阅览请求的理由”的规定。

勿庸置疑,股东知情权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认可的保障股东权利的重要制度。通过知情权会获得各种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的商业价值刺激、诱使个别股东利用知情权,从事营利活动,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使受害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行为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在这种纷繁复杂的关系中,公司处于联接受害者与行使知情权股东的桥梁位置,公司如何管理股东名册等涉及知情权的信息,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日本的司法实践及公司立法,从股东名册阅览目的的正当性出发,赋予公司在法定条件下拒绝股东阅览请求的权利,以限制恶意行使知情权的行为,防止信息流失到公司外部,被恶意利用,比较成功地解决了相关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

我国公司法在第33、97、98条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备置股东名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以上内容与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没有围绕阅览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不但如此,股东阅览其他公司文件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包括股东名册在内的各种公司文件中所涉及的信息,其商业价值会越来越明显,被恶意盗取、利用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不远的未来,中国的公司实践可能也会像几十年前的日本一样,面临股东知情权与股东个人隐私保护及公司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希望日本的司法和立法经验能给我们以启发,未雨绸缪,及早探寻应对此类问题的方案。

[1] 大审院1933年5月18日判决[Z].法学,(2-12):114.

[2] 大审院1935年5月31日判决[Z].法学,(5-10):111.

[3] 大阪控诉法院1917年8月14日判决[Z].新闻,(1481):4.

[4] 东京地方法院1980年9月30日判决[Z].判例时报,(992):103.

[5] 前田重行.股东滥用阅览、誊写公司章程及议事记录权的事例[J].ジュリスト,(650):103.

[6] 前田重行.有关股东名册阅览、誊写的论点[J].商事法务,(1120):4.

[7] 前田重行.股东滥用阅览、誊写公司章程及议事记录权的事例[J].ジュリスト,(650):103.

D912.29

A

山东科技大学科学研究“春雷计划”项目(21010A22156)

黄晓林(1973-),女,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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