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明曙
检察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制度之我见
时明曙
我国检察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制度存在着许多令人质疑之处,这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之中。为了发挥现行检察机关告知制度的效能,有必要对我国检察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制度加以改造,建立案件办结告知制度和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告知制度,以代替现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制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路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制度,其在维护被告知对象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的司法意义。但是这一告知制度却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内容。
其一,检察机关告知被告知对象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表明检察机关已经确认被害人权利遭到了侵害?退一步讲,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力对外界进行这种确认?其二,如果被告知人基于对检察机关的信赖,依据检察机关的告知,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进行了诉讼,而法院又对被告知对象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或者是予以驳回,那么检察机关对被告知对象履行诉讼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
当被告知对象的人数众多时,检察机关是告知部分被告知对象还是告知所有被告知对象?
其一,检察机关通知被告知对象来检察机关领取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而被告知对象却不来检察机关领取,检察机关将如何处理?其二,如果通过电话告知被告知对象,在电话打不通或者打通了电话而进行告知时,应当如何表明检察人员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三,如果通过邮寄送达,而被告知对象不签收送达回证,检查机关将如何处理?
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但是在检察实践中却存在如下难题:(1)对于简单案件,承办人可以在3日内确定被告之对象,而对于复杂的案件,尤其是卷宗达几十本之多的案卷,检察人员是否能够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确定被告知对象?(2)虽然有人提出可以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了解被害人,但是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在审查完案件后所认定的被害人和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时,检查机关又该如何处理?
如果在检察机关所在地进行告知,会增加被告知对象的交通费用,甚至可能造成被告知对象误工等损失,增加被告知对象的诉累,尤其是当被告知对象人数众多时,仅仅为了一个“告知”令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来,这符合诉讼的便民原则吗?
如果在被告知对象所在地进行告知,那么检察机关将增加一笔额外的开支,尤其是被告知对象人数众多时,这对办案经费本就拮据的检察机关而言,将是沉重的负担,这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吗?
取消检察机关受案之日起的3日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制度,建立案件办结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知对象告知案件办结情况制度。比如,提起公诉的,送达被告知对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不起诉的,送达被告知对象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这样的处理方式具有如下益处:
第一,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告知的误解。(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被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而被害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遭到侵害是否提起诉讼,则是当事人自己的自由,确认是否存在民事权益得到侵犯则是法院的权限,检察机关不便介入,即使介入,检察机关也无权通过告知的方式对外界进行确认,否则便是于法无据。(2)在现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制度下,检察机关尽可辩称这种告知是告诉被告知对象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不是确认。但是在现实情况下,人们由于对作为社会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存有信赖心态,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告知,也往往认为是检察机关对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确认。因而,当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知对象的民事诉求时,必将引起被告知对象对法院的不满或者是对检察机关执法行为恰当性的质疑。(3)建立案件办结告知制度,只是告诉被告知对象案件的进程,而不是民事权益是否遭到侵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尽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认,这就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质疑。
第二,可以顺利实现告知的目的。(1)告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告知当事人诉讼案件之进程,以利于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维护,尤其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则是由被告知对象自己的选择所决定,况且被告知对象的合法权益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2)在律师业发展比较快的今天,被告知对象对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事项也可以咨询律师,检察机关大可不必越俎代庖,况且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告知的时候,被告知对象已经委托律师的情况也不是少数。(3)当检察机关的公诉书在相同的时间段被送达给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对起诉书的的指控进行辩护,与作为被害人一方基于检察机关公诉书而捍卫自己民事权益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而这则是是有利于公平公正实现双方展开对抗,因而是比较客观公正的。
第三,可以使检察机关正确确认被告知对象。当告知是在案件的办结后进行的告知时,这时的被害人是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了审查,而不是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基础上确定的被害人,那么这时办案人员确定的被告知对象是比较客观、中肯的,也就一般不会出现对被告知对象错误的确认。
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降低检察机经费支出,又可以减少被告知对象的诉累,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现行告知制度在告知对象、地点所存在的问题。
其一,从检察机关来讲,由于各级检察机关的司法区域一般比较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也比较多,如果所有的案件都具体告知到每一个应当告知的对象,那么检察机关的任务是比较繁重的,从检察机关的人力和财力上来讲也是不现实的。
其二,从被告知对象来讲,由于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人群一般都是生活在一个固定的社区,都是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区事务的管理,如果把案件的办结情况告知被告知对象所在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尤其被告知对象人数众多时,告知被告知对象所在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避免被告知对象跑到检察机关仅仅领取一个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所产生的诉累。
其三,从我国带有基层政权性质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现状来看,可以贯彻社会参与刑事诉讼的原则[1],实现群众对司法进程的监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本社区的人员状况比较了解,所以也就比较容易和被告知对象联系,且被告知对象对一些事情的获知往往也是来自本社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往往具有专门的公告栏、广播设施等传媒工具,社区可以在本社区公告栏内告知,通过广播等方式进行告知;从现实情况来看,这种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也不至于增加社区太多的负担。
其四,至于有人提出这种告知制度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是否欠妥的观点,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过虑,因为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告知的是案件的办结结果,是送达的起诉书或者不起诉书。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起诉书或者不起诉书无需保密。
明确了案件办结后的3日内告知制度和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告知的制度后,就需要在检察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渠道,这一渠道实现的最好方式目前来讲就是信函告知。因为信函告知可以节省检察机关亲自跑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在地进行告知所产生的费用,也避免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派人来到检察机关仅仅领取一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所产生的不必要开支。信函告知由于被告知对象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的告知文书后,在检察机关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由于检察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间是“公对公”,也无需担心送达回证出现被拒签的情况。从而也为检察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证明。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1.
DF71
A
1673-1999(2012)04-0043-02
时明曙(1972-),男,山东平邑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210005)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