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斌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司法不仅应当以和谐作为最终目标,而且还要以和谐作为现实考量标准。所谓“和谐司法”是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即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司法独立与司法约束的统一;司法精英化与司法社会化的统一;司法刻板化与人性化的统一[1]。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1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实现司法的和谐虽然需要司法机关自身的积极努力,但也离不开和谐的社会环境,因为司法活动本身就是一项社会活动,它离不开社会的尊重、信任、支持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和谐司法与和谐社会的互动与互助。
构建和谐司法关键在于法院公正审判案件和严格执行裁判,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和谐司法的构建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构建和谐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如果把法院追求和谐诉讼秩序的努力当作构建和谐司法的全部内容,显然有失偏颇,忽视了司法的社会环境因素。因此,我们应当运用系统论的原理,来认识和设计和谐司法的构造蓝图。系统论中的“环境观点”对我们理解和构建和谐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环境观点”告诉我们,任何系统都是在一定环境下产生、生存、运行和演化的,不存在没有环境的系统,司法作为一个系统同样有其产生、发展和运行的规律,并且存在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环境对系统的特性、状态、行为、功能有着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因此,进行和谐司法的构建不能不考虑环境因素,尤其是社会环境因素,因为司法既是一项法律活动,也是一项社会活动。社会环境对和谐司法的影响,首先表现为社会环境对和谐司法的塑造。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以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它立足于社会,服务于社会,如果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能够自觉地尊重司法的权威,支持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这样就能为人民法院构建和谐司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其次,社会环境对和谐司法的影响表现为社会对司法的监督。根据司法原则,司法活动必须是开放的,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以促使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从而促进和谐有序的诉讼秩序构建;再次,社会环境对和谐司法的影响还表现为其他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不当干扰和破坏,当然,这是一种消极的影响。例如,媒体对司法活动的不当报道和宣传,误导公众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公正性的判断;当事人、律师对办案人员的请客送礼;党政领导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等等。因此,要构建和谐司法,除了司法机关自身努力外,我们还必须加强司法的社会环境建设。
一是消除“司法万能论”的社会认识。在社会主体、社会思想、社会规则和社会矛盾多元化的当代中国,司法不是定分止争的唯一手段,不仅司法守卫着正义,伦理道德和其他社会规范也守卫着正义。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实现对社会冲突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强制解决与软性消解的联动与协调,是和谐司法的应有之义,因为司法手段并非是任何社会纠纷的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很多社会纠纷完全可以通过非诉讼手段(如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解等)来解决,甚至这些手段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有时会更好,正如顾培东先生所说:“诉讼审判手段的存在,现实的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机率和适用效果,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将会是苍白无力的”[2]。其原因就在于司法不是万能的,它固有的缺陷给非司法手段留下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我们应当看到,司法手段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1)司法的滞后性、被动性决定了它无法主动应对社会生活的随时变化,快速化解矛盾的功能“先天不足”;(2)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活动的有偿性,从而使得一些当事人难以支付诉讼费用,相比调解、和解等无偿的纠纷解决手段,司法手段明显逊色;(3)不同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司法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的差异性决定了并非任何裁判及其执行都是公正和高效的;(4)现实中大量“软法”、“潜规则”的客观存在对司法有着消极的影响。为此,我们应当对司法功能进行积极的、正确的社会舆论宣传,消除“司法万能论”的社会认识。
二是消除“情理即法理”的不当认识。司法实践中,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很多人往往把公正与“良心”、“情理”、“伦理道德”等混为一谈,其结果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情感诉求在现代司法面前总是遭遇无情的法律挑战,使得司法陷入情理与法理难全的困境。从司法的现状来看,一些地方的法院重复解决纠纷的现象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例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的民商事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数分别为646件、73件,至2005年则分别为1499件、130件,6年间二审案件增长132.04%,再审案件增长78.08%。与二审、再审案件增多相对应,涉诉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现象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增多[3]。这些现象的发生,除了一些案件确实存在司法不公的情况外,很多案件的二审、再审是因为当事人认理不认法,“一厢情愿”地坚持自己的情理判断,结果导致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和上访等。这种现象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和谐司法的构建,因此,我们应当消除司法公正情理化的不当认识,以促进和谐司法的构建。
三是消除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感。近些年,一些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腐败的发生和其他社会领域中的腐败一样都是社会转型期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具有后发行、时代性和可控性。应该说,经过近10年的司法改革,司法制度越来越健全,司法腐败问题经过各级党组织、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已经得到了明显的遏制。因此,社会对司法要有信任感,应当看到,司法的主流是公正的,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如果社会对司法缺乏信任感,任何法院裁判都将可能沦入上诉、申诉等恶性循环的怪圈。同时,社会的不信任也会挫伤司法人员司法的信心和勇气,和谐司法的构建也将失去一个良好的社会心理基础。
其一,社会对司法的心理支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是自然、社会和精神的统一体,是由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心理因素构成的,社会因素对人的心理和行为有着直接的影响,并能决定社会活动的成败”[4]。司法活动既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主观判断活动,也是法官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社会活动,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因此,我们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地动员社会力量塑造法官健康、成熟的社会心理,构建法官崇尚正义、拒腐防变的社会心理支持机制。在社会心理支持机制中,最重要的是社会应当积极培育法官的成就动机,成就动机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动机,它对个人的工作和学习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成就动机是可以培育的,它可以通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活动来引导法官转变社会态度,确立司法责任心、自信心和进取心,促进司法活动健康、有序的运行。例如,律师界、媒体可以通过定期开展“十佳法官”评选活动等,营造法官积极向上、追求卓越的社会氛围,让成功的法官有一种成就感、归属感和自豪感,让尚未成功的法官有一种不甘落后、积极进取的心态,从而激发他们崇尚法律、追求正义的热情。
其二,社会对司法资源的支持。(1)改革目前的行政化、地方化的法官管理体制,逐步实现法官资源由中央或者省级司法机关垂直管理。司法管理权改革涉及到有关组织现行管理权力的 “谦让”,这就需要他们给与理解、尊重和支持;(2)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按时、按质、按量的供应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能因为控制了司法资源而对司法随意地干涉。否则会从根本上动摇司法公正的根基,和谐司法也将难以构建。正如美国原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所说,“不要要求法院和法官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5]。
其三,社会对司法活动的支持。司法活动既是一项法律职业活动,也是一项社会活动。为了实现定分止争、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目标,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活动离不开社会大众的支持。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活动需要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积极的配合;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证人应当积极出庭作证,支持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否则,再公正的司法活动因得不到社会的支持而举步维艰,再公正的司法裁判因得不到社会的配合而难以有效地执行,和谐司法构建必受影响。
其四,社会对司法监督的支持。司法和谐的构建,就其内因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刚步入正轨,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目标的实现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少数法官专业水平不高、审判能力有限或者职业道德素质较差,加之司法外部环境的不良影响,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对司法不公的监督、对司法腐败的遏制单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努力是难以凑效的,毕竟自我监督不完全符合“以权力(利)制约权力”法治原则的要求。
因此,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司法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机制来实现司法的有效监督。就他律而言,除了加强党组织、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外,还需要发挥人民群众、当事人以及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群众监督和当事人的监督是两种非常重要的社会监督,不仅可以帮助监督机关有效地揭露和查处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发挥预防作用,有力地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监督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媒体作用,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同司法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1]汪习根.漫谈“和谐司法”[J].新华文摘,2007(3).
[2]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海峰.司法解决纠纷在当代农村的障碍及司法应对[J].法学与实践,2006(6).
[4]樊富珉.社会现代化与人的心理适应[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4).
[5]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J].法学译丛,1981(3).